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57號聲 請 人 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順財 代 理 人 劉立恩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 告 張志明 楊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103 年度偵字第1645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張志明、楊淑惠涉犯毀棄損壞罪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103 年度偵字第1645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6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 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3 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 枚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為宏泰金融大樓之所有人,德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業公司)負責宏泰金融大樓管理維護工作,而被告張志明為富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淑惠則為德業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張志明前於100 年7 月28日代表富泰公司,將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宏泰金融大樓地下1樓A、B室之房屋 ,出租予聲請人使用,聲請人於該大樓1樓花臺處設立廣告 招牌1面(下稱該招牌),業據被告楊淑惠供承在卷(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卷第12頁至 第13頁反面),且經聲請人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89號,下稱偵字第24589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83頁及反面、第93頁及反面),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該廣告招牌照片、富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589號卷,第15頁至第37頁、 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嗣於102年4月間某日,該招牌經移除,亦據聲請人指訴明確(見偵字第24589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83頁及反面),並經證人即負責該大樓租賃及 樓管業務者黃樹榮證述屬實(見偵字第24589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3頁至第94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本 案爭點為被告張志明、楊淑惠是否毀損聲請人之上開招牌。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富泰公司為拆除該大樓1 樓花臺,有告知聲請人將拆除招牌乙事,並於102 年4 月8 日下午拆除該招牌之後,由原任職富泰、德業公司之員工張祥麟、富泰公司安全領班謝光耀將該招牌返還聲請人,返還招牌時係由聲請人公司櫃檯人員引導放置於聲請人公司倉庫,並拍照存證及記載於富泰公司工作日誌,經證人黃樹榮、張祥麟及謝光耀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589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該招牌搬至聲請人公司倉庫之照片及富泰公司工作日誌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4589 號卷,第51、53頁),足認富泰公司拆除招牌前已告知聲請人,並於拆除招牌後將該招牌返還聲請人乙節,堪信為真,且未發現該招牌有何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之情。聲請人固主張:刑法第354 條所規範之毀損罪,包括毀滅物體存在、損害物之全部或一部功能等行為,另雖未毀滅物品,然使其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亦屬之,惟觀諸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再議駁回處分以系爭招牌經拆除後已歸還予聲請人,並擺放於聲請人倉庫,且並未發現系爭招牌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不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等語。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並非限於毀棄、損壞物體本身,尚包括對於物品特定目的之效用喪失。系爭招牌未經聲請人事前同意逕遭拆除且至今均未能按原狀擺放,顯已妨礙其商業上應發揮之效用,而致系爭招牌喪失特定經濟目的無疑」等詞,堪認該招牌雖經拆除,惟聲請人亦不否認該招牌經拆除後已歸還予聲請人,並擺放於聲請人倉庫,僅係「未能按原狀擺放」,並非使該招牌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亦未喪失該招牌特定目的之效用,故與刑法第35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被告張志明、楊淑惠對於該招牌拆除及歸還乙事均不知情,而係由證人黃樹榮決定,此經證人黃樹榮結證明確(偵字第24589 號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張志明、楊淑惠2 人並未參與招牌拆除之業務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知悉上開招牌遭拆除之情,實難僅以被告2 人分別為富泰公司及德業公司之負責人,即遽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責相繩。又聲請人主張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所載之「臨時橫招」非聲請人遭拆除之招牌,故對毀損標的有所誤認等情,然縱使如此,亦不影響前揭認定,附此敘明。準此,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 人毀損該招牌使該招牌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而該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毀損犯行,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 人涉犯毀棄損壞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