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68號聲 請 人 周慶峻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張瑞蘭 林嘉韋 張芝瑄 胡宗翰 陳韻如 沈唯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6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周慶峻以被告張瑞蘭、林家韋、張芝瑄、胡宗翰、陳韻如、沈唯同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6日以 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660號處分駁回再 議,同年10月24日送達後聲請人於聲請之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0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蘭係新唐人亞太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人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家韋、張芝瑄、胡宗翰、陳韻如(以陳真為筆名)、沈唯同均係新唐人公司之記者,其等均明知聲請人及所屬之中華民國愛國同心會(下稱愛國同心會)成員於96年3月11日均至基隆市八斗港聲援 欲參選基隆市長之劉文雄,並無可能出現於○○市○○區0 段0號之000大樓攻擊社團法人臺灣法輪大法學會(下稱法輪學會)學員,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102年8月27日20時27分許,利用上開電視臺頻道及網路,播送散布被告胡宗翰、陳韻如採訪、剪輯,標題為「同心會攻擊法輪功遭判後繼續迫害滋事」之不實報導及影片,報導中稱:「長期在臺灣101景點暴力攻擊並侮辱法輪功 學員的愛國同心會,最近變本加厲滋事。同心會會長周慶峻,去年11月已遭臺北地院判妨害自由,並被起訴刑事誹謗。然而,周慶峻仍持續對法輪功學員進行有組織性的攻擊及毀損法輪功學員的真相展板。近兩三個月來,還與警方、路人起衝突。法輪功學員呼籲同心會,勿當中共迫害幫兇,傷害臺灣的法治人權。」等不實指摘,並包含拍攝時間為96年3月11日、內容為一身著白色背心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手揮擊手持海報老婦之錄影畫面,配以旁白稱:「甚至還對法輪功老年學員動粗,警方多次出面制止,同心會成員態度依然囂張。」等語。 (二)102年8月28日20時25分許,在上開頻道及網路,播送被告林家韋、張芝瑄採訪、剪輯,標題為「中共黑手入侵港台同心會手法如出一轍」之不實報導及影片,報導中包含上揭白衣男子揮擊老婦之錄影畫面,配以旁白稱:「拿出大聲公聲勢凌人的叫囂,沒來由的公然破壞他人物品,人來人往的101大樓旁,一夥不速之客,騷擾法輪功學員行之 有年的真相景點,這是臺灣的愛國同心會。」等語。 (三)102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頻道及網路,播送散布被告沈唯同採訪、剪輯,標題為「譴同心會騷擾媒體人:不容暴力侵台」之不實報導及影片,報導中稱:「針對愛國同心會成員長期在臺北101景點暴力攻擊並侮辱法輪功 學員的無理行徑…」等不實指謫,並包含上揭白衣男子揮擊老婦之錄影畫面,配以旁白稱:「公然搶走看板,破壞物品,或是用大音量喇叭,不停對法輪功學員叫囂,警察到了現場制止也不聽,愛國同心會成員周慶峻以及陸籍女子,在臺灣著名景點暴力干擾他人…」等語。 被告等即以上開方式意圖將上揭白衣男子與聲請人及愛國同心會相連結,而指摘營造聲請人及愛國同心會乃暴力團體之形象,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利用移花接木之剪接手法加上旁白配音,透過電視頻道及網路等傳播媒介,營造聲請人及愛國同心會為「暴力團體」之形象,係「中共黑手」,而聲請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然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不能與「暴力團體」畫上等號,且聲請人並未接受中共之任何援助,不能被稱為「中共黑手」,又上開報導之影片中身著白色背心、以手揮擊手持海報老婦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聲請人及愛國同心會並無任何關係,有傳訊以釐清事實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次按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末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六、經查: (一)新唐人公司之電視臺確有於102年8月27日、同月28日、同月31日製作如原告訴意旨所述之報導,傳述聲請人與愛國同心會成員與法輪功學員衝突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判刑,佐以記者質疑愛國同心會或聲請人針對法輪功學員言論自由之不當干預,傷害臺灣之法治人權,報導中並有、「中共黑手」、「暴力侵台」等文字,及播放該白衣男子揮擊手持老婦海報之錄影畫面,固有上開報導之網頁畫面、錄影擷取畫面、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前於99年4月1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 松智路旁人行道花圃植栽緣石邊緣,與愛國同心會成員蕭奕鎮及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以強暴方式阻止法輪 學會成員林炯毅、許柏坤、陳建仁拉開起訴求停止迫害等標語之橫幅,妨害法輪學會成員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而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聲請人另於99年4 月間在愛國同心會網站上刊登「邪教法輪功」等內容,及於同年7月26日在法輪學會之會所外,示威舉著「邪教法 輪功滾出台灣」之牌子,並將上開活動內容刊登在愛國同心會網站,又於同年8月18日、8月20日在活動中張貼「法輪功是台灣蟑螂」等文字之標語,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43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及愛國同心會負有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亦有前開民事判決存卷可佐,是以前開報導中所指聲請人及愛國同心會攻擊侮辱法輪功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據。 (二)上開報導中所播放96年3月11日白衣男子揮擊手持海報老 婦之影片畫面左下方業已記載「畫面來源法輪功學員提供」之資料來源,畫面中確有一男子持擴音器在臺北101大 樓廣場法輪學會成員聚集處附近講話,有錄影擷取畫面、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以102年8月27日報導有採訪法輪學會成員張先生,同年8月28日報導採訪臺灣守 護民主平臺會長徐偉群、兩岸協議監督聯盟召集人賴中強、民進黨立法委員田秋堇,同年8月31日報導有採訪臺灣 新聞記者協會會長陳曉宜、中央研究院法研所副研究員黃國昌,其等或表示愛國同心會與法輪學會發生衝突,或表示臺灣之民主價值及言論自由遭到暴力迫害,或表示中共政權對於臺灣社會之影響,則被告等以上揭事實為基礎,佐以現場採訪自稱受害之法輪學會成員暨其他人員採訪情形,彰顯其報導依據,縱認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亦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犯意。況且愛國同心會乃具公開活動事實之團體,聲請人為該會會長,渠等在公共場所與法輪學會成員之互動情形,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本屬媒體報導、評價之範疇,更難以其觀點不同或若干措辭導致受報導人或聲請人不快,逕認其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此與前開報導畫面中男子之真實身分亦屬無涉,聲請意旨據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