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賴明陽
- 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 被告
- 阮呂曼玉
上開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495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明陽以其與被告阮呂曼玉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均係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之會計師。嗣該所因內部工作調整,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安永SGM查九六字第B一○四號函(即告證一,下稱B一○四號函)通知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簽證會計師變更為鄭戊水及聲請人。詎被告為爭取客戶及業績,明知未經告訴人或鄭戊水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某日,在安永事務所,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潘譓茹(原名潘鈺年,英文名字為Cathy)蓋用鄭戊水之印章後,偽造安永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安永SGM查九六字第B一六六號函(即告證二,下稱B一六六號函),內容則為更換簽證會計師為鄭戊水與被告。㈡復於不詳時間,在安永事務所,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潘譓茹在該所發文簿(即告證三、告證四,下稱系爭發文簿)上所登載之B一六六號函之發文事由欄變造為「更換CPA函」,並持以向該所收發人員而行使之,進而將上開偽造之系爭函文寄發予福懋公司。㈢被告為掩蓋前揭犯行,又於不詳時間,在安永事務所,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潘譓茹,以立可白將上開發文簿中「安永SGM查九六字第B一六六號函」欄位之相關記載予以塗銷而變造之,並提出行使,致秘書周芝亦(原名周素貞,即Cindy)誤認第B一六六號之編號尚未使用,而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於發文簿該文號項下各欄位中,記載相關資料後,重複使用該文號,發文予賓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安永事務所發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於一百年五月三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最後以一百零三年度偵續三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九五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四、經查:
㈠證人即負責保管鄭戊水會計師印章之林郁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在安永事務所任職,擔任鄭戊水及黃敏全之秘書,有負責保管鄭戊水之印章,伊拿到簽辦單後,會拿給鄭戊水看,鄭戊水看完會在簽辦單上簽名,伊核對簽辦單上一定要有客戶名稱、內容、鄭戊水簽名無誤後就會用印。本案伊有看鄭戊水之簽辦單而代鄭戊水在告證一、告證二上用印,當初看的簽辦單即分別為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一為告證一B一○四號函之簽辦單、附件二為告證二B一六六號函之簽辦單,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五六六六號卷一第八一頁、第八二頁),伊也有在上開簽辦單上蓋自己的小章,附件二上有鄭戊水簽名,印象中鄭戊水沒有寫「代」,且這件是鄭戊水本人之案子,伊也不曉得為何鄭戊水要寫「代」,伊看鄭戊水有簽名就幫鄭戊水用印,伊可確定鄭戊水簽附件二時,附在後面的是告證二的函文。伊僅負責用印,不知為何發文簿之塗改情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證人鄭戊水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證二上之印章是伊之印章,伊會交代秘書林郁香在伊同意下去用印,至於是否有同意或授權林郁香用印,要看簽辦單內容,但伊確認事後才看到告證二之發文,是從福懋公司那邊才知道告證二之具體內容,伊也很訝異有告證一、告證二之二不同版本函文,當時聲請人於安永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中之尾牙當天致電告知福懋公司賴五郎質疑更換會計師為被告,伊於尾牙結束後有去釐清此事,賴五郎告知確實收到伊及被告名義之發文。至於附件一、附件二上第四格覆核欄都有伊英文簽名,通常伊會簽「代」是替其他會計師決定公文之簽辦,但附件二簽「代」之原因,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也沒有把握簽附件二簽辦單時後面就是告證二的函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字第五六六六號卷一第六九頁、第七○頁、第七四頁),另觀諸卷附附件一、附件二之內容,附件一係記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簽辦與福懋公司有關更換會計師函文之簽辦單,附件二則係記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辦與福懋公司有關更換會計師函文之簽辦單,其上覆核(主簽會計師)欄、秘書蓋章(用印)欄均分別有證人鄭戊水之英文簽名、證人林郁香之小章印文,證人林郁香尚標明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用印,則由上開簽辦單上之內容以觀,證人鄭戊水在覆核附件一、附件二簽辦單時,即可明確得悉上開簽辦單有關之函文均係為處理福懋公司更換簽證會計師之事務,而證人鄭戊水覆核上開二簽辦單之時間間隔僅一月有餘,且事涉更換福懋公司會計師之重要事項,證人鄭戊水豈有可能在不知或誤認附件二所檢附告證二函文內容之情況下遭人欺騙而誤批附件二之簽辦單,再若證人鄭戊水上開所述為真實,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經福懋公司賴五郎告知告證二函文之存在且證人鄭戊水對於告證二函文存有質疑之際,何以證人鄭戊水不於當下即刻進行相關確認以釐清責任?反係遲至一百年五月間始由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此均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況證人鄭戊水結證稱:後來福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是伊及被告,在與臺塑集團互動過程中,會計師的決定,不是事務所單方面決定的,是臺塑集團堅持要換成被告,在事後之服務過程,也沒有不順暢,因被告本來就跟臺塑很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五六六六號卷一第六九頁、第七十頁);證人即時任福懋公司財務經理及董事之賴五郎結證稱:伊之前在福懋公司擔任財務經理,直到九十八年三月退休,伊並無權限指定福懋公司九十六年度簽證會計師之人選,會計師係由母公司臺化公司決定,且當時要更換會計師時,有禮貌拜訪伊,伊沒有權力決定聲請人就是簽證會計師,伊亦不曾向福懋公司或臺化公司推薦由聲請人擔任簽證會計師,且福懋公司最後決定由被告擔任簽證會計師,亦非因安永事務所所發函文等語(見一百零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五號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證人呂勝夫結證稱:伊為臺化公司總經理室主任,臺化公司轉投資福懋公司,臺化公司是最大股東,臺化集團內公司要聘會計師,都是由臺化公司決定,伊先和事務所談好更換會計師後,才通知福懋公司寫簽呈報福懋公司董事會決定通過,後來討論談定之結果是鄭戊水及被告擔任福懋公司簽證會計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五六六六號卷一第七一頁),可見本件福懋公司簽證會計師人選之擇定,係由福懋公司內部評估而決定擇與臺塑集團素有往來之被告而非聲請人擔任簽證會計師一職,並非僅因告證二之一紙函文所致,則被告若為爭取擔任福懋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職務,直接利用其對臺塑集團之影響力即可,何需採取詐騙證人鄭戊水覆核告證二函文之不法、迂迴手段?綜上各點,本件證人鄭戊水覆核附件二簽辦單時,該簽辦單確係檢附告證二之函文一節,應較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本件實難認被告就告證二之函文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告證二函文簽核過程既無不當,業如前述,則相關人員據以在安永事務所發文簿上填載發送告證二之B一六六號函之記載,亦難認有何不法之處。
㈡證人即被告之秘書潘譓茹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係在安永事務所擔任被告及聲請人之秘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離職,告證二之文件並非由伊製作,告證三發文簿上立可白覆蓋關於福懋部分是伊字跡,當時要發告證二之函文,就在發文簿寫上去取文號,伊取文號後,會將文號交給打字人員或專案經理,由後續人員去處理發文事宜,等發文文號及函文內容確定後,由會計師過目確認無誤簽名後,伊才會幫會計師用印,之後由秘書或單案經理去送文件,伊不知道發文簿上關於告證二之部分為何會被塗掉改發賓士公司之函文,伊僅能確定立可白覆蓋處下福懋部分是伊寫的,至於立可白塗掉的事情,伊不記得,也沒有人指示伊塗掉福懋的文字。至於告證二上之發文日期為何會寫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部分,這不是秘書決定,是由會計師、單案經理或客戶決定,伊不清楚告證二上日期係由何人決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五六六六號卷一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證人周芝亦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擔任安永事務所SGM部門秘書,負責管理報表及部門行政事務,伊沒有保管會計師印章,告證四發文簿上賓士投資之文字是伊寫的,也是由伊取該函文之文號,如果是伊取文號,就是伊用立可白把原本的福懋塗掉,但已經不記得何以同樣告證二及告證五之函文均為B一六六號之文號,福懋等文字上立可白是否伊塗去,已不記得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七頁),可知告證二之發文日期書寫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及安永事務所發文簿上告證二之發文記載遭立可白塗改等事項之發生原因不明,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為被告所為或與被告之刻意指示有關,亦難想像被告有何故為填載不實發文日期、塗改發文簿記載之動機,本案實難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有何不法之處。
㈢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其他檢察官應調查部分,經核均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無犯罪,亦無法影響本院就上開各節之認定,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不服駁回處分之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30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2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
檢察長 王添盛公差襄閱主任檢察官陳雲南代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