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00號聲 請 人 杜貴雄 代 理 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陳瑞珏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1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91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杜貴雄(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瑞珏、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公司)相關人員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79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12月1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1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3 年12月11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3 年12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珏為凱基期貨公司之總經理,聲請人則為該公司客戶,被告等係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等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明知聲請人於凱基期貨公司之交易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竟自100 年6 月30日起,製作內容載有凱基期貨公司客戶每日未平倉量之多空比參考表,將之發送予凱基期貨公司之不特定客戶,以此方式洩露聲請人之期貨交易資訊給他人,致聲請人於100 年8 月8 日交易發生嚴重虧損而遭期貨商強制平倉,被告等即利用此機會,與不知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凱基期貨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承接特定期貨交易人之賣單,而為對作之行為,造成聲請人鉅額虧損,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應論以同法第41條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 款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而應論以同法第116 條第1 款之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第1 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12 條第7 款之罪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灣期貨交易所雖每日於其網站公布大額交易人未沖銷部位結構的資訊,然此資訊大多是法人且是全期貨市場未沖銷部位結構之資訊,一般人無從就此得知持有未沖銷部位者是何人,而凱基期貨公司所製作之「多空比參考表(未平倉量)」範圍僅侷限於凱基期貨公司之客戶交易統計資料,因採樣樣本太小,如此容易凸顯單一客戶之交易資訊。又凱基期貨公司所製作之統計表雖未揭露任何特定客戶之買賣資訊,但臺灣期貨界從業人員對從職務上所獲得之秘密難以守口如瓶乃眾所皆知,而凱基期貨公司副總陳清德曾向聲請人聲稱凱基期貨公司散戶之市占率是全市場第一,故凱基期貨公司客戶之統計資料可代表整個市場散戶心態,可做為反市場參考等語,參以,聲請人為凱基期貨成交量最大之個人戶,是經由這些資訊之揭露,聲請人之操作策略與操作資訊早就被有心人士鎖定,只要時機到來就可加以坑殺,這才造成聲請人於100 年8 月間受有新臺幣(下同)6 億6 千萬之虧損。 ㈡台指選擇權交易除採電腦撮合及公開競價方式外,因台指選擇權市場並非活絡市場,盤面上所掛之買賣單價差甚大,倘在盤面上由電腦以市價撮合成交,投資人就會成交在非常不合理之價位,所以期貨交易所設有造市者制度報價,使價差得以大幅縮小,投資人也可成交在較合理之價位。惟被告等卻未善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違背正常作業程序,於聲請人100 年8 月8 日遭強制平倉時,明知當時在盤面上掛出之價位係不合理價位的單,被告凱基期貨公司相關人員卻故意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未經過向造市者詢價,即直接在電腦上以不合理價位撮合成交,此種作為顯然有違背受任人應盡之義務而有背信之嫌。 ㈢期貨商於有客戶遭強制平倉時,得透過串通特定人在盤面上掛出不合理價位的單,然後由交易輔助人未經過詢價直接在電腦上天衣無縫的撮合成交,或是利用斷頭資訊從事內線交易獲利。凱基期貨公司副總陳清德曾跟聲請人大談如何利用斷頭機會獲利,此應乃期貨商行之多年的竊利法寶。所以即使凱基期貨公司及凱基證券公司當日與聲請人交易量合計僅佔比率0.76% (約360 口),然仍須查這些交易之成交價位是否合理,是否有利用途徑獲利;又聲請人因虧損過鉅,無力補足保證金,已於100 年8 月5 日告知期貨商可以處理聲請人未平倉部位。即使聲請人於100 年8 月8 日補足保證金,他們只要提早將先前準備利用內線交易建立的部位回補即可,並不妨礙內線交易之進行,檢察官因對期貨實務不了解,才會有「聲請人是否平倉取決於聲請人是否繳足保證金,苟聲請人有足額之保證金,即無強制平倉之可能,期貨商自不能先期知曉聲請人能否於某日補足保證金,聲請人所言均係臆測之詞。」之誤解。 ㈣綜上所述,被告凱基期貨公司相關人員及凱基期貨公司之總經理陳瑞珏,負責業務之執行,詎被告等竟為謀凱基期貨公司之業績和利益,不惜犧牲客戶利益而非法製作和洩露客戶之交易資訊。又聲請人被強制平倉時,凱基期貨公司及凱基證券公司亦涉有內線交易及故意損及聲請人利益之背信行為,造成聲請人鉅額損失,本案牽涉大部分期貨商集體違法行為,為維護交易公平性及保護善良投資者,本案實有再詳查之必要,爰此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多空比參考表(未平倉量)」係由凱基期貨公司所製作,其目的乃為統計凱基期貨公司及期貨交易輔助人等未平倉部位總數,以供凱基期貨公司內部參考,業經凱基期貨公司陳報在卷;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多空比參考表(未平倉量)」僅記載100 年7 月28日至同年8 月3 日各交易日透過凱基期貨公司下單交易之大台指、迷你台指多、空之口數、人數及兩者之比例、以及選擇權交易中買權(call)、賣權(put )之買單、賣單之口數、人數及買賣之比例等統計資料,並未具體揭露任何特定客戶之買賣資料;再參以臺灣期貨交易所亦會將每日期貨大額交易人未沖銷部位結構表公布於網站之交易資訊中,此有臺灣期貨交易所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再經遍觀卷內所有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等或凱基期貨公司有將聲請人之每日交易量洩漏予凱基期貨公司以外之他人知悉之事實存在,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洩漏聲請人委託事項、交易資料之行為,而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 款之情事,自無從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6 條有第1 款之罪責。再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多空比參考表(未平倉量)」內容,僅係記載上開資料供凱基期貨公司內部參考,無法據以特定、識別聲請人個人之特徵,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個人資料之範疇,自無從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責。 ㈡按「本契約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凱基期貨公司操作之帳戶於100 年8 月8 日期貨台指選擇權交易係採電腦撮合及公開競價方式為之,當日與其交易相對方之前五大交易均為法人,且均非凱基期貨公司或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上開前五大法人與聲請人相互成交所佔之交易量比率合計逾60%,而凱基期貨公司及凱基證券公司與聲請人相互成交之交易量比率僅佔0.76%,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 日台期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陳瑞珏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凱基期貨公司總經理,負責整個公司事務,因聲請人是公司交易量很大之客戶,所以有時會代表公司與他有禮貌性往來,但實際上我沒有參與他在凱基期貨公司操作之業務,是業務員負責;另期貨交易不可能找特定買家或賣家來承接,我們收到客戶委託買賣之訊息都要先傳送到期交所,採取電腦撮合方式,不可能找特定人接單,我們公司也不可能有聲請人係向何人買進之資訊等語,核與前揭規則及期貨交易所函覆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懷疑」凱基期貨公司沒有經過造市者報價,直接找特定買家接單等語,益徵聲請人所稱被告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以上開手法斷頭牟利云云,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再者,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13條規定,期貨商於受託賣出選擇權契約時,委託人即負有於其期貨帳戶內存入交易保證金,並維持該保證金之數額不低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標準之義務,倘低於該標準時,期貨商即有權強制平倉,亦即前揭規則第2 項後段所稱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以維持保證金之數額符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標準。本件聲請人於100 年8 月8 日因未能繳足保證金,經凱基期貨公司營業員吳經綸以電話通知聲請人將強制平倉,經聲請人表明無力繳足保證金,凱基期貨公司始予以強制平倉,有聲請人與吳經綸於100 年8 月8 日之電話錄音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是否遭強制平倉取決於其是否能繳足保證金,苟聲請人能繳足保證金,當無遭強制平倉之情事發生,凱基期貨公司或被告等實無預先知悉聲請人已無繳足保證金之可能。是除聲請人之臆測或片面指訴外,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等有何擅為交易相對人或違背其任務致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等涉有背信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規定之罪嫌。 ㈢末查,聲請意旨雖請求向凱基期貨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調閱相關資料云云,然此非偵查中業已顯現之證據;另於本院聲請就凱基證券公司相關人員為交付審判,惟此亦非原檢察官偵查之對象,揆諸前揭交付審判意旨,本院自不得再為調查審認,否則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有違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應論以同法第41條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 項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而應論以同法第116 條第1 項之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第1 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12 條第7 款之罪嫌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列之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部分,並非聲請人刑事告訴補充狀所列之被告,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不合,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