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田臨文 代 理 人 楊商江律師 被 告 林素雲 林東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揭被告等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5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398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田臨文以被告林素雲、林東慶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398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3 年2 月5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5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復於法定期限內即同年2 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規定程序係屬合法。 (二)次查,聲請人另指上揭被告2 人向聲請人聲稱:如不借錢給被告2 人,其2 人不但將撒手不管聲請人當時訴訟中之官司,並且要向沈維新提供不利聲請人之資訊,使聲請人陷於恐懼;又被告林東慶以要求郭美玲為聲請人出庭作證為由,脅迫聲請人提出1 千8 百萬元購入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0樓房產,並登記為被告林素雲所有,再以4 千萬元抵押給郭美玲,實際居住人為被告林東慶及郭美玲,被告林東慶並曾在辦公室對聲請人稱:「如果你不拿錢為郭美玲買房子,我宰了你」;於102 年8 月19日,被告林東慶於臺北市行天宮返還汽車時,仍恐嚇聲請人稱:要去找沈維新說對聲請人不利的事情,涉犯恐嚇威脅取財,應准予交付審判等情部分,經核上開所述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98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定對上開部分所為之再議聲請,於再議程序中無從審核,即並未認前開再議係「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則與前揭法律規定之「交付審判」程序要件未符,進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併聲請交付審判,應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億5 千萬元抵押權部分:被告林東慶確係利用聲請人田臨文因與繼子沈維新間有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六神無主之際,乘機向聲請人詐稱,為避免將來官司敗訴遭沈維新追償,可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360 號8 樓之2 、364 號及366 號建物;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2 段63巷53弄8 號、安和路2 段44巷18號地下建物等房地(下稱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 億5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慶,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言辦理,並為表示抵押權之真正,於98年3 月間,將現金分3 次請被告林東慶之外甥劉昆霖交給被告林東慶匯回給聲請人,累計1 千1 百萬元,作為假金流,被告林東慶竟執其中一筆260 萬元部分,指此係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惟就資金來源卻推稱為其進行沉香木買賣所得之現金,但無法提出證明,原檢察官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何以不足採,並未說明理由,亦未進一步詳查究明,且未傳訊劉昆霖到庭作證,或查證其260 萬元來源,竟以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時,已知被告林東慶對聲請人未有債權存在之事及知悉設定該抵押權之目的,而聲請人仍同意設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等詞為由,遽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忽略被告等人倘真係誠意幫忙聲請人,何以至聲請人已無受追償之虞,而要求被告等人塗銷上揭抵押權時,竟予以拒絕,況被告林東慶還開口要求2 千萬元,才願塗銷抵押權?顯見其早於建議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之際,即有詐欺之犯意。 (二)關於借款9 千萬元部分:被告等人確係於98年間以其2 人在臺北市南港區之老家即將進行都市更新,急需籌款投資,並稱待將來都市更新後,會儘速奉還云云,向聲請人詐借款項,而聲請人便自98年8 月間起至99年4 月15日止,陸續匯款9 千零25萬元至被告林素雲為負責人之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越通公司)帳戶,惟迄今已逾5 年,未見有都更跡象,始知受騙,聲請人屢次要求被告2 人還款,被告2 人等均未置理。聲請人亦知不論投資或借款,必需有書面協議,而此9 千萬沒有任何書面協議,且聲請人本身具金融實務背景,深諳投資的方法,不需被告林東慶教導其如何投資,故相關匯款絕非投資,否則何以聲請人無任何股份?此足以證明上揭匯款是借款,並非投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審酌證人郭美玲係與被告林素雲、林東慶以4 千萬元房屋設定為交換,而作出對被告林素雲、林東慶有利之證詞,影響檢察官之認定等情,竟遽以9 千萬元如係借款,何以無借據等借款憑證?何以並無利息及返還期限之約定?又何以未有任何擔保?等事項,質疑聲請人,而認本件係因雙方當時互相信賴,而未以書面為具體約定,亦可能為雙方主觀認知之差異,無從命被告2 人等就此負何詐欺罪責等詞為由,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 (三)綜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就設定最高限額1 億5 千萬元抵押權及借款9 千萬部分,爰聲請法院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訊據被告林素雲、林東慶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之犯行,被告林素雲並辯稱:伊是越通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就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的事情,是與被告林東慶洽談的,伊不清楚。伊是與聲請人合作投資都更案件,聲請人匯給越通公司之款項8 千萬元,是投資該都更案件的錢,因為都更案現在仍在走流程,等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將房子蓋好及房屋完稅之後,會將所獲取之利益分配,伊並非跟聲請人借錢等語;被告林東慶則辯以:聲請人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與被告林素雲無關,設定抵押權都是聲請人叫台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公司)員工江憶萱在處理,所有抵押之文件等都在聲請人處,伊都沒有看,因為聲請人前有向伊借過錢,且已歸還,但98年又另外跟伊借260 萬元,260 萬元伊是匯款給聲請人,有匯款單為憑,另伊幫聲請人工作近4 年,聲請人也沒有給伊薪資,聲請人應該1 個月給伊15萬元至20萬元薪資,伊同意先塗銷一部份抵押權,聲請人欠伊的錢還伊就好。又都更合作案是聲請人找越通公司總經理洪欽國跟伊講可否讓聲請人參與,伊與聲請人有談到伊老家臺北市○○區○○街00號要辦都更,伊跟聲請人講好的條件是建坪1 坪45萬元,至少獲利有3 成以上,總共200 坪,投資了9 千萬元,伊出1 千萬元、聲請人出8 千萬元,都更是伊跟東馬公司談,東馬公司負責整合,現在進行到權利變換階段,錢是聲請人請台盛公司小姐郭美玲匯給越通公司,越通公司再匯給代書陳錦文,是東馬公司林清松在處理都更案件,伊與聲請人合資參與都更,並無簽立合約書,聲請人匯給越通公司的錢一部分是支付洪欽國、郭美玲、江憶萱等人的薪資及水電費,聲請人一直拜託伊出來做越通公司,聲請人當金主,要伊去賺錢,這些錢伊都沒有拿,伊從來不管帳,帳由洪欽國、郭美玲在管等語。 六、聲請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2 人趁聲請人前無訴訟經驗之際,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若將來官司敗訴,有遭追償之虞,聲請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本件房地以最高限額1 億5 千萬元,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林東慶,嗣官司獲勝,被告林東慶竟拒絕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二)被告2 人向聲請人佯稱其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之老家將進行都市更新,需籌措投資款,向聲請人陸續借款9 千萬元,惟迄今已逾5 年,未見有都更跡象,聲請人屢經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最高限額抵權既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而言,本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以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實發生為必要。亦即債權人可否行使抵押權,仍需視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而定,並不因該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登記即對債務人取得任何債權,更非僅因該抵押權之設定便使債權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經查,由被告林東慶所辯稱:因對聲請人尚存有260 萬元之債權及數額不詳之工作報酬債權,方未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以觀,應能得知被告林東慶未應聲請人之請求,塗銷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由,純係欲主張其應得之合法權益而已,暫不論被告林東慶日後是否能舉證以實其說,但目前實難僅據此即認定被告林東慶2 人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林東慶客觀上並不會因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對聲請人取得任何債權,進而不會僅因該抵押權設定之故,導致被告林東慶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是本案縱真如聲請人所指,係因被告林東慶之提議,聲請人始會在本件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l 億5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慶,被告林東慶亦無法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此顯與刑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次,聲請人既於偵查中坦認:伊繼子沈維新為爭產告伊多件民、刑事,被告林東慶、林素雲建議伊做安全措施,還有提到要設定抵押權的事情,伊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林東慶等語,則可知聲請人係為避免遭沈維新向其追償,而與被告林東慶等共同謀議在本件房地上設定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聲請人於辦理抵押權登記之際,顯已知被告林東慶對其尚未有債權存在,進而被告林東慶等2 人既已明白告知聲請人上揭抵權押設定之目的,聲請人亦表同意,並配合辦理,自難認被告林東慶等2 人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林東慶既復辯稱:其對聲請人確有260 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數額不詳之工作報酬債權,應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故不願配合聲請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伊同意先塗銷一部份抵押權,聲請人欠伊的錢還伊就好等語,則可知被告林東慶之所以不願意全面塗銷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實基於其與聲請人間所生之民事債務糾葛,此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方為正辦,況被告林東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乙節,雖以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仍無法據以判斷,但聲請人既未有陷於錯誤,而交付任何財物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財產或利益,亦未因而遭受到損害,則難認被告林東慶所為與詐欺或背信犯罪有涉。再者,雖聲請人復陳稱:被告林東慶所主張之260 萬元債權,係聲請人以現金請託劉昆霖交給被告林東慶,再匯回給聲請人,藉以製作假金流等語,然縱令聲請人上揭所述為真,亦至多僅能在民事爭訟程序中提出上揭主張,以達其勝訴之目的,換言之,聲請人縱使能循民事途徑主張被告林東慶所辯稱之260 萬元債權及工作報酬債權,均不存在,致得以塗銷上揭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林東慶在刑事責任上必已成立詐欺犯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仍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二)查越通公司於收到聲請人匯款後,已將9 千萬元匯入東馬公司委任之代書陳錦文在華南銀行之帳戶,且東馬公司與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源公司)合作進行該「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已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99次、第l15 次、第135 次審議修正後通過,而於102 年9 月4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核定作業,但尚未核定實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東馬公司負責人闕錦富、證人陳錦文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99年3 月12日房屋所有權協議書、築源公司99年3 月16日99築更字第3 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4日府都新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2 年11月1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附卷為憑,是可認確有該「南港區」都市更新案存在,並仍處於進行中之階段,且被告林東慶等2 人確有將聲請人匯入之款項投入上開「南港區」都更案之事實,則上揭「南港區」都更案既非被告林東慶等2 人所虛捏,自難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在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次,證人郭美玲亦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或97年,越通公司與台盛公司是同一個辦公室,老闆不一樣,是田臨文指示伊、江憶萱、卓麗娥去越通公司,因台盛公司暫停營業,越通公司已經在進行都更文件程序的就是南港都更案,田臨文投資8 千萬元,錢是伊去匯的等語綦詳,是可知聲請人匯款與越通公司的8 千萬元是投資款,而非聲請人所稱之借款。雖聲請人亦曾質疑:本案9 千萬元之資金若為投資,何以聲請人無股份?等語,但若該9 千萬元資金確係被告林東慶等2 人所稱之投資,則本案聲請人所投資者應為上揭「南港區」都更案,而非東馬公司,在事理上,聲請人當然不會取得東馬公司之股份。況雖聲請人復又主張:不論投資或借款,必存有書面協議,此9 千萬沒有任何書面協議,且聲請人又具金融實務背景,深諳投資的方法,不需由被告教導其如何投資,故相關匯款並非投資等語,然一般而言,投資或借款契約均屬諾成契約,雙方本不一定會簽立書面,則無書面協議存在一事,並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且本案卷內亦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足證確有聲請人所稱之借款契約存在,此外,縱若聲請人上揭所述確屬為真,此仍係其與被告等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聲請人當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故本院自難逕認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佯稱在臺北市南港區之老家即將進行都市更新,急需籌款投資,待將來都市更新後會儘速返還本利等詐術行為存在,進而,本院並未能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林東慶2 人業已成立詐欺犯罪。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自無違誤。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有被誤導,具有不合理之處,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