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麗純 代 理 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告 江立群 被 告 王櫻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0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立群、王櫻瑾分別為告訴人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麗公司)前總經理及營運長,均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江立群、王櫻瑾明知係受告訴人公司指派,擔任告訴人公司投資和眾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眾公司)之代表人,並當選和眾公司董事,彼等負有向告訴人公司報告和眾公司經營狀況、重大決議內容之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擔任告訴人公司投 資和眾公司代表人期間,拒未履行前開報告義務。抑且,被告江立群、王櫻瑾於101年2月間相繼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明知已無權代表告訴人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且告訴人公司亦已分別在102年1月8日、同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和 眾公司改派告訴代表人何麗純為法人代表;詎被告江立群、王櫻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逕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席和眾公司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和眾公司解散案,並於102年2月19日持該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准予辦理,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暨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江立群、王櫻瑾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指定自然人代表被推為董事或監察人,並執行職務,此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至政府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公司法未限制其資格,此有經濟部82 年6月9日經商字第215546號函釋可參。是 公司法既無規定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以僱傭關係存在為限,則縱使被告江立群、王櫻瑾業於101年2月間相繼自告訴人公司離職,然告訴人公司自陳在當時並未立即改派法人代表之情況下(參102年10月4日詢問筆錄),被告江立群、王櫻瑾應仍有權代表告訴人公司出席和眾公司102 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江立群2人於離職後,已無權代表告訴人公司參與和眾公司任何法律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二)告訴人公司雖提出存證信函2份,主張業已將改派法人代 表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和眾公司設立登記地址,惟參以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未以正式函文通知被告江立群、王櫻瑾改派法人代表,且證人即和眾公司代表人謝攸升復證稱:和眾公司登記地址是與友人合租,和眾公司在100年3月間便無實際營業,亦未僱用員工,該名友人並未轉交存證信函給他等語,證人即和眾公司法人股東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普公司)代表人陳建弘證述:和眾公司登記地址是向楊佳燊承租,該址為楊佳燊經營公司所在地,和眾公司初期有僱用員工,但業已在去年或更早之前離職,之後和眾公司便無員工在該址工作,和眾公司在102年2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並不知告訴人公司改派法人代表等語,證人即和眾公司股東楊佳燊亦證稱:渠自營傑思愛德威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思愛德威公司),傑思愛德威公司原先是在和眾公司登記地址營業,大約在2、3個月前遷址,渠並無印象有收到告訴人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等語,是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江立群、王櫻瑾於出席和眾公司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時,確已知悉告訴人公司改派法人代表,難認其有何明知無權代表告訴人公司,而執意出席和眾公司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情,自無從遽論被告江立群、王櫻瑾行為時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三)再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和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3萬7,500股,股東結構 為風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攸升、張倫維)持股12萬5,000股、旺普公司(代表人:陳建弘、陳建 仁)持股12萬5,000股、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被告江立 群、王櫻瑾)持股12萬5,000股、楊佳燊持股6萬2,500股 ,有和眾公司登記案卷可參。查和眾公司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召開目的,係為議決解散事宜,決議內容係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3分之2股東之出席同意乙節,業據證人謝攸升證稱:和眾公司從100年3月開始便未實際營運,股東遂決議辦理解散等語;證人張倫維證以:當初決定開設和眾公司,是為架設入口網站,但後來並未經營成功,其與謝攸升、陳建弘、陳建仁、楊佳燊等人便達成共識辦理解散等語;證人陳建弘、陳建仁一致證述:和眾公司原先計畫經營網站架設,惟因營收不佳,遂決議辦理解散,法人股東代表人針對解散議案,在和眾公司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前便經常見面討論,解散是所有法人股東代表人一致共識等語;證人楊佳燊證以:因和眾公司業務未如預期,為避免一直耗費經費,所以決議解散,和眾公司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所有出席法人代表均同意解散,渠亦同意辦理解散等語,明確在卷,堪認縱被告江立群、王櫻瑾無權代表告訴人公司,即排除告訴人公司出席、表決權數,和眾公司決議解散案亦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合法有效,即令告訴代表人到場持反對意見,亦無法改變當日多數股東為解散之決議,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或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與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至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江立群、王櫻瑾於任職期間,未報告和眾公司投資情形,此節涉嫌背信部分。審酌告訴人公司自98 年3月起,便指派被告江立群2人為投資和眾公司 之代表人,倘被告江立群2人於任職期間全然未報告投資 損益情形,告訴人公司自得逕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 隨時改派代表人,始符一般商業常情,豈可能默不作聲迨被告江立群2人離職1年餘,方決定改派法人代表人,是告訴人公司指訴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被告江立群2人確有違背報告義務之積極證據,亦未提 出告訴人公司曾經要求被告江立群2人履行報告義務之證 明文件以實其說,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公司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江立群2人涉有何背信罪嫌。綜上所述,被告江立 群、王櫻瑾所辯,要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立群、王櫻瑾涉有前揭犯行,…應認被告江立群、王櫻瑾罪嫌猶屬未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於離職時依民法委任章節之規定,有主動移轉以自己名義為對外取得任何權利之法定義務,故被告等於離職後,即已無權以聲請人股東代表之身分參加和眾公司股東臨時會,不起訴處分書卻謂聲請人未主動通知被告等應返還和眾公司法人代表之資格,故伊等仍屬合法有權代表聲請人公司出席和眾公司股東臨時會云云,論述悖於民法相關規定,顯非適法。 (二)被告等無製作權而仍冒用聲請人公司法人代表資格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和眾公司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下,被告等所為之意思表示以及造成解散和眾公司之法律效果客觀上竟仍歸屬於聲請人,被告等客觀上即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 (三)證人即和眾公司代表人謝攸生辯稱未收受聲請人通知變更法人股東之存證信函並非事實。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和眾公司臨時股東會解散之決議未對聲請人產生實害,客觀上不符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五)102年2月18日和眾公司股東臨時會確未經「全體」股東參與,台北地檢署逕以未參與股東事之「追認」認定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非「偽造」,且未造成「實害」,悖於向來判例見解云云。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二)被告江立群、王櫻瑾均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江立群辯稱:伊係聲請人競麗公司創辦人兼總經理,自聲請人公司設立登記起,內部業務皆由伊全權管理,直到101年2月底離職;伊從未接獲聲請人公司通知改換法人代表,伊係接受警方詢問時方知此事等語。被告王櫻瑾則以:她原先不知聲請人公司改派法人代表,是接受警方詢問時始知此事等語置辯。 (三)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指定自然人代表被推為董事或監察人,並執行職務,此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是公司法既無規定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以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限,則縱使被告江立群、王櫻瑾業於101年2月間相繼自聲請人公司離職,然聲請人公司自陳在當時並未立即改派法人代表之情況下,聲請人與被告等2人 間,委任關係尚未消滅,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仍有權代表 聲請人公司出席和眾公司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尚無不合。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江立群2人於離職後,已無 權代表聲請人公司參與和眾公司任何法律行為云云,縱然可採,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四)再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和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3萬7,500股,股東結構 為風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攸升、張倫維)持股12萬5,000股、旺普公司(代表人:陳建弘、陳建 仁)持股12萬5,000股、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被告江立 群、王櫻瑾)持股12萬5,000股、楊佳燊持股6萬2,500股 ,有和眾公司登記案卷可參。查和眾公司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召開目的,係為議決解散事宜,決議內容係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3分之2股東之出席同意乙節,業據證人謝攸升證稱:和眾公司從100年3月開始便未實際營運,股東遂決議辦理解散等語;證人張倫維證以:當初決定開設和眾公司,是為架設入口網站,但後來並未經營成功,其與謝攸升、陳建弘、陳建仁、楊佳燊等人便達成共識辦理解散等語;證人陳建弘、陳建仁一致證述:和眾公司原先計畫經營網站架設,惟因營收不佳,遂決議辦理解散,法人股東代表人針對解散議案,在和眾公司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前便經常見面討論,解散是所有法人股東代表人一致共識等語;證人楊佳燊證以:因和眾公司業務未如預期,為避免一直耗費經費,所以決議解散,和眾公司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所有出席法人代表均同意解散,渠亦同意辦理解散等語,明確在卷,堪認縱被告江立群、王櫻瑾無權代表聲請人公司,即排除聲請人公司出席、表決權數,和眾公司決議解散案亦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合法有效,即令聲請人代表人到場持反對意見,亦無法改變當日多數股東為解散之決議,故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或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與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 (五)由上觀之,和眾公司於102年2月18日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公司,故會議紀錄人即被告江立群以自己名義據以制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可言。況如聲請人所稱:被告等於離職後,無權以聲請人股東代表之身分參加和眾公司股東臨時會為是,則被告等苟非聲請人股東代表之身分,被告等在該股東臨時會即非屬從事業務之人,當無犯刑法第215條之餘地。又和眾 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係謝攸生,並非被告2人,聲請人 並未提出被告2人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 解散登記之證據,自亦不得課被告2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責。至於證人即和眾公司代表人謝攸生辯稱未收受聲請人通知變更法人股東之存證信函一節是否屬實,核與被告等成立偽造文書罪與否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於離職時依民法委任章節之規定,有主動移轉以自己名義為對外取得任何權利之法定義務,故被告等於離職後,即已無權以聲請人股東代表之身分參加和眾公司股東臨時會,不起訴處分書卻謂聲請人未主動通知被告等應返還和眾公司法人代表之資格,故伊等仍屬合法有權代表聲請人公司出席和眾公司股東臨時會云云,論述悖於民法相關規定,顯非適法。 (二)被告等既已離職即無權再以聲請人公司代表名義對為法律行為,高檢署處分書任被告等主觀尚不知對外已無權代表聲請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亦悖於事實。 (三)102年2月18日和眾公司股東臨時會確未經「全體」股東參與,高檢署處分書逕以未參與股東事之「追認」認定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非「偽造」,且未造成「實害」,悖於向來判例見解云云。 (四)高檢署處分書認定和眾公司臨時股東會解散之決議未對聲請人產生實害,客觀上不符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五)聲請人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等解散和眾公司,被告等明知而仍對外虛構代表聲請人為解散合眾公司之意思表示,即係明知而登載虛偽事實於業務上所辦理之文書,且已違背任務侵害聲請人對於和眾公司享有之股東權益,已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高檢署處分書一方面認定被告等於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時仍有權代表聲請人,且亦不否認被告等從未獲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對外為解散和眾公司之意思表示,另一方卻認定被告等在該股東臨時會時非屬從事業務之人,當無犯刑法第215條之餘地,認定犯 罪事實前後矛盾,亦有悖於法律規定。 七、本院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二)訊據被告江立群、王櫻瑾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嫌,被告江立群辯稱:伊係告訴人競麗公司創辦人兼總經理,自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起,內部業務皆由伊全權管理,直到101 年2月底離職;伊有在告訴人公司董事會臨時動議時,向 告訴人公司報告和眾公司投資情形;伊從未接獲告訴人公司通知改換法人代表,何況伊還是告訴人公司大股東,伊係接受警方詢問時方知此事;告訴代表人何麗純在去年設局將伊騙出告訴人公司,之後便斷絕伊與告訴人公司一切關係,伊今年還有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但告訴人公司一直沒有召開,故伊並無機會向告訴人公司報告和眾公司解散事宜等語。被告王櫻瑾則以:她有將和眾公司投資情形,在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或其他內部會議中提出口頭報告,告訴人公司詢問時,她亦會提出相關投資報告;她原先不知告訴人公司改派法人代表,是接受警方詢問時始知此事等語置辯。 (三)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指定自然人代表被推為董事或監察人,並執行職務,此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至政府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公司法未限制其資格,此有經濟部82年6月9日經商字第215546號函釋可參。是公司法既無規定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以僱傭關係存在為限,則縱使被告江立群、王櫻瑾業於101年2 月間相繼自 告訴人公司離職,然聲請人自陳在當時並未立即改派法人代表之情況下,聲請人與被告等2人間,委任關係尚未消 滅,被告等2人主觀上認為仍有權代表聲請人公司出席和 眾公司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尚無不合。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等於離職後,已無權代表聲請人公司參與和眾公司任何法律行為云云,縱屬可採,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四)再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和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3萬7,500股,股東結構 為風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攸升、張倫維)持股12萬5千股、旺普公司(代表人:陳建弘、陳建仁 )持股12萬5千股、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被告江立群、 王櫻瑾)持股12萬5千股、楊佳燊持股6萬2,500股,有和 眾公司登記案卷可參。查和眾公司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召開目的,係為議決解散事宜,決議內容係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3分之2股東之出席同意乙節,業據證人謝攸升證稱:和眾公司從100年3月開始便未實際營運,股東遂決議辦理解散等語;證人張倫維證以:當初決定開設和眾公司,是為架設入口網站,但後來並未經營成功,其與謝攸升、陳建弘、陳建仁、楊佳燊等人便達成共識辦理解散等語;證人陳建弘、陳建仁一致證述:和眾公司原先計畫經營網站架設,惟因營收不佳,遂決議辦理解散,法人股東代表人針對解散議案,在和眾公司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前便經常見面討論,解散是所有法人股東代表人一致共識等語;證人楊佳燊證以:因和眾公司業務未如預期,為避免一直耗費經費,所以決議解散,和眾公司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所有出席法人代表均同意解散,渠亦同意辦理解散等語,明確在卷,堪認縱被告江立群、王櫻瑾無權代表聲請人公司,即排除聲請人公司出席、表決權數,和眾公司決議解散案亦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合法有效,即令聲請人代表人到場持反對意見,亦無法改變當日多數股東為解散之決議,故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或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與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 (五)由上觀之,和眾公司於102年2月18日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公司,故會議紀錄人即被告江立群以自己名義據以制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可言。況如聲請人所稱:被告等於離職後,無權以聲請人股東代表之身分參加和眾公司股東臨時會為是,則被告等苟非聲請人股東代表之身分,被告等在該股東臨時會即非屬從事業務之人,當無犯刑法第215條之餘地。又和眾 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係謝攸生,並非被告2人,聲請人 並未提出被告2人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 解散登記之證據,自亦不得課被告2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責。 (六)而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江立群、王櫻瑾等於任職期間,未報告和眾公司投資情形,此節涉嫌背信部分。審酌聲請人公司自98年3月起,便指派被告等為投資和眾公司之代表 人,倘被告等於任職期間全然未報告投資損益情形,聲請人公司自得逕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代表人 ,始符一般商業常情,豈可能默不作聲迨被告等離職1年 餘,方決定改派法人代表人,是聲請人公司指訴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聲請人公司並未提出被告等確有違背報告義務之積極證據,亦未提出聲請人公司曾經要求被告等履行報告義務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不能單憑聲請人公司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等涉有何背信罪嫌。而此部分認定理由與原處分書等認定被告等無犯刑法第215條部分並無 矛盾扞格之處。 (七)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