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4號105年度自字第51號自 訴 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生 自訴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黃子愛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愛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愛在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黃子愛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至102年11月15日前,原為自訴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自101年9月19日取得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大樓」之所有權, 而被告黃子愛於102年2月18日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決議通過將自訴人○○公司地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惟被告黃子愛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為董事長之職權,於102年2月19日至102年10 月31日間,以自訴人○○公司之財產支付其看管○○大樓之警衛陳永灶及林福致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萬9285元、11萬5585元,是被告黃子愛共侵占自訴人○○公司共47萬4870元。又因被告黃子愛上開行為,致自訴人○○公司102年度損益表登載錯誤,並因以不實薪資虛增自 訴人○○公司之當年營業成本,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黃子愛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云云。 (二)自訴人○○公司曾向悍威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悍威公司)由自訴人○○公司以支票號碼CZ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1月14日,面額27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支付,購買1輛CADILLAC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黃子 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為時任董事長之職位,要求悍威公司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將該車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實為侵占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認被告黃子愛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三)自訴人○○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改組董事會,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公司登記,是於同年月15日起被告黃子愛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黃子愛明知其無代理權限,詎仍使用自訴人○○公司之印鑑章以冒用自訴人○○公司之名義,製作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支票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及切結書、票據號碼附件等文書,先於102年 11月18日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將自訴人○○公司於前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之金額122萬4654元轉出,並提 領前開帳戶內之現金42萬3415元,再於同年月20日至上開銀行辦理自訴人○○公司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提領前開帳戶內之現金773元,並另申請辦理支票存款000000000000之帳戶結清。因認被告黃子愛涉犯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四)又被告黃子愛明知其無代理權限,於不詳時間使用○○公司印鑑章,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請103年1月至2月營業稅統一發票。又被告黃子愛於103年1月13日冒 用自訴人○○公司之名義製作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並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驗證並影印留存。因認被告黃子愛涉犯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關於前揭自訴意旨(一)所涉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黃子愛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子愛之供述、證人陳永灶、林福致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2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9頁)、內湖區潭美段一小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湖區潭美段一小 段436、437、438、439、440、441、442、44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0至45頁)、○○公 司102年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6至52頁)、陳 永灶、林福致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31010261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3月27日健保承字第103005561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見本院卷二第15頁)、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見本院卷二第16頁)、○○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至26頁)、○○公司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提出之「台子愛關於○○公司、宙達及清石三間公司之資金往來總表(見本院卷二第180至207頁)、土銀線上匯款記錄查詢(見本院卷三第198至204頁)、○○公司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11頁)等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黃子愛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因自訴人○○公司之文件、傳票及客戶資料等,並未於搬遷時全數搬走,是○○大樓內仍有自訴人○○公司之物品,故陳永灶、林福致是為自訴人○○公司工作,而由自訴人○○公司支付薪資。又因陳永灶、林福致確仍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故並無以不實薪資虛增自訴人○○公司之當年營業成本,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經查: 1.證人陳永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之前在內湖安康路142號 林金龍處擔任守衛工作,伊忘記○○公司何時搬走,○○公司搬走後,伊的工作內容也是收信件跟打掃環境,伊並無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上班。○○公司遷走後,在伊工作之地址仍接有○○公司信件,7樓有兩間辦公室, 分別是林先生跟黃子愛的,就其所知,7樓辦公室曾被螺絲 起子撬開,伊發現有異狀就有報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至57頁背面);又證人林福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年間在 內湖區安康路黃子愛處擔任警衛室工作,工作內容為看守進出跟收受信件,伊不清楚什麼原因更換老闆,還是有收到○○公司的信件,收到○○公司的信件會拿到7樓,當時還有 一些人在那。伊並無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上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至62頁)。由前開證人陳永灶及證人林福致之證詞可知,其等工作期間均有收受○○公司信件及處理被告黃子愛位於該等大樓之辦公事務,是被告黃子愛辯稱,讓該兩人在安康路處理交接事宜,應為可信。再者,自訴人自承102年11月15日前,被告黃子愛仍為○○公司之 董事長,縱○○公司於102年2月18日將公司登記地址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此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頁),仍無礙○○公司在先前地址仍存有業務往來關係,被告黃子愛辯稱○○公司仍有些許文件及其辦公室亦位於安康路之地址,亦為合情合理,被告黃子愛時任○○公司董事長,自可決定公司業務分配,及僱用警衛人員並依人力雇用分配工作,以○○公司之薪水支付該兩人之薪資,難謂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前揭兩人之薪水既為○○公司正常合理之支出一節已認定如上,更遑論被告黃子愛有何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黃子愛此部分確實構成此業務侵占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之有罪確信。 四、關於前揭自訴意旨(二)所涉業務侵占部分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黃子愛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子愛之供述、證人即時任○○公司監察人趙廣滿之證述、票號為CZ0000000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55頁)、轉帳傳票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56頁)、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5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見 本院卷一第58頁)等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黃子愛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自訴人○○公司向悍威公司購買之系爭車輛係由自訴人○○公司以支票號碼CZ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1月 14日,面額27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支付。而 伊與自訴人○○公司曾簽訂○○公司借款及資金調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約定伊得隨時就自訴人○○公司營運收入取回借款債權,是自訴人基於清償伊借款之意,而以系爭支票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並非業務侵占自訴人○○公司之汽車等語。經查: 1.○○公司於102年1月14日曾開立票載金額為278萬元之支票 予悍威公司,買受系爭車輛,此有系爭支票1紙及○○公司 內部轉帳傳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而被告黃子愛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自己名下,亦有漢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告黃子愛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證人即時任○○公司監察人趙廣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高雄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擔任中華工程的總經理,受黃子愛邀約擔任○○公司監察人,系爭契約書伊有看過,是伊親自用印,當時簽署系爭契約的原因,因為○○公司營運已經沒有資金,所以向黃子愛借貸資金,黃子愛又是公司負責人不能自己簽署契約,所以按照法定要求請監察人代理公司簽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4頁背面),又觀諸被告黃子愛與○○公司借款及資金調度契約書,該契約書第2 條約定「借款期限及乙方(即指○○公司)擔保履行還款義務:乙方每月應結算借款金額統計表(股東往來)給甲方(即指被告黃子愛),為清償甲方提供之資金,乙方同意並承諾甲方對於乙方之全部所有因營業所產生之一切收入(包含應收客票、預收客票、客戶貸款等收入),全數供甲方無條件調度運用、收受、變現、代償及一切因乙方營運資金需要之資金調度(籌措)等處分之作為,並於每月結算借款金額後,視甲方需要乙方應無條件開立等值支票作為履約清償保證,必要時供甲方提領兌現;乙方同意依前述約定所述之方式履行償還甲方之資金及履約清償保證,直至乙方向甲方借款全數清償為止,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是被告黃子愛固買受系爭車 輛故登記予自己名下,惟斯時○○公司確實與被告黃子愛存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被告黃子愛得就與○○ 公司債務範圍內行使抵銷權,買受系爭車輛之支付方式雖以○○公司為發票人,亦有可能為被告黃子愛所指定之第三人清償,系爭車輛自始作為○○公司與被告黃子愛之債務抵償,並無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況系爭契約之成立已為○○公司斯時之監察人審閱簽署,業據證人趙廣滿證述明確,若○○公司認系爭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訴人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自訴人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公司所有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之主觀故意,是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確實構成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確信。 五、關於前揭自訴意旨(三)被告黃子愛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黃子愛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子愛之供述、證人游婉玲之證述、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 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72720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 (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實業公司寄發給各銀行之通知1紙(見本院卷一第66頁)、網路郵局寄件進度查 詢(見本院卷一第67頁)、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 決(見本院卷三第34至40頁背面)、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4年3月31日內存字第1045000114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5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65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三第116至132頁背面)、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105年1月21日內存字第1055000267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5至28頁)等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黃子愛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早於102年11月18日前約一週即指示助理呂翠峰向 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辦理將自訴人○○公司於前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之金額122萬4654元分成4筆轉出,並提領前開帳戶內之現金42萬3415元之事宜,當初對於自訴人○○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事均不知情。伊於斯時並不知情改選自訴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情。況自訴人○○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係屬違法,伊實質上仍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伊以自訴人○○公司所製作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及切結書、票據號碼附件等文書則非偽造等語。經查: 1.自訴人○○公司於於101年11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 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5日核准而變更登記被告黃子愛為○○公司之董事長,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商業處自訴人案卷核閱無誤,又自訴人○○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由 臺北市政府函覆完成自訴人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潘文生,亦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727200號函、自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可知自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前,公司所登記之 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仍為被告乙節,應無疑義。 2.而被告黃子愛辯稱其未參加自訴人公司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經本院查閱自訴人102年11月8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均無被告黃子愛之在場紀錄,是被告黃子愛確實均未參與該日之會議應可採信,此有自訴人公司102 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被 告黃子愛自始至終均未曾接獲自訴人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亦無參與該日會議,則被告黃子愛對於○○公司更換董事長之議案可認確實不知情,另參酌訴外人潘玉英於102年11月 21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65卷一 第33至35頁),被告黃子愛辯稱其於102年11月21日之後始 知曉○○公司負責人已為變更,應為合理。按刑法上之偽造行為,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 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 ,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公司董事長如未經改選,縱經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黃子愛於不知自身並非○○公司登記名義人之狀況,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呂翠峰於102年11月18 日結清○○公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並於102年11月20 日自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辦理現金銷戶,被告黃子愛指示辦理結清帳戶及現金銷戶之時,均確信自身仍為○○公司負責人,其自始即欠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黃子愛斯時仍確信其為有權製作該私文書之人,而非冒用他人名義,故不得認被告黃子愛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黃子愛與自訴人之間存有究竟何人為自訴人負責人之私法糾紛,依上開說明,亦應待法院訴訟確定後方可論斷。 3.至證人即○○公司員工游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月要離開公司前,黃子愛有跟大家說我們公司已經被林金龍過戶,所以黃子愛不再是董事長,時間大約是接近中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頁),是可知證人游婉玲僅能回憶時間約略是 11月中旬,其並無法證實被告黃子愛於102年11月20日前對 於其並非○○公司董事長已為知悉,是被告黃子愛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4.另被告黃子愛於102年11月26日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起訴狀 ,有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4865號之起訴狀(見本院卷 一第196頁),及前揭○○公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轉出之25,200元係轉入○○公司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帳戶,用予 支付巨發五金商行及廣域實業有限公司,此有票據交易明細查詢及應收票據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而381,319元係作為○○公司之客戶長生預拌混擬土股份 有限公司預付貨款,有銷退貨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 119頁),可知被告黃子愛結清帳戶亦作為○○公司營運作 用,在在均可證明被告黃子愛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無從對被告黃子愛以刑事責任相繩。 六、關於前揭自訴意旨(四)關於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黃子愛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子愛之供述、證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3年3月24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3018191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3年1月15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3318054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3年5月15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3118342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3年12月1日 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31189153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 頁)、統一發票購票證、印鑑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空白領用書(見本院卷三第30至32頁)、臺北市統一發票空白請購單(見本院卷三第33頁)、嘉義市合作社聯合社104年4月30日嘉市合聯社字第01040007號函(見本院卷三第6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4 年5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41182808號函(見本院卷三第70頁)等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此統一發票之業務,不清楚為何會有這些文件等語。經查: 1.自訴人指述被告黃子愛於不詳時間使用○○公司印鑑章, 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請103年1月至2月營業稅統一發票。又於103年1月14日以○○公司名義申請註銷○ ○公司嘉義營業所之營業登記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 自訴人僅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3年3月24日 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30181919號函文,其內容為「主 旨:貴公司103年1至2月營業稅統一發票明細表迄未申報繳納,請儘速申報繳納。」及該局103年1月15日南區國稅嘉 市銷售字第1033180540號函文,其內容為:「復貴公司103年1月14日註銷登記申請書...」,細譯自訴人所提出之前 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3月24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 1030181919號函、該局103年1月15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 第1033180540號函均未說明被告黃子愛究竟偽造何種私文 書?又經本院向該局調閱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其函覆 附件之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中,聲請註銷日期欄「定於 103年元月13日起註銷」可見遞交申請書之時間亦有可疑,若遞交申請書之時間係在被告黃子愛尚為○○公司負責人 時間,被告黃子愛斯時為○○公司負責人,本為有權製作 該文書之人,即無所謂偽造文書之行為。前揭申請書並沒 有被告黃子愛之簽名,其上之章亦為簡單之便章,○○公 司任何職務上得接觸該等便章之人均可用印其上,亦無從 證明此為被告黃子愛所製作或指示其他人所製作,難僅以 此為被告黃子愛偽造私文書之認定。 2.又就自訴人所指述被告黃子愛於不詳時間申請○○公司營 業統一發票一節,據該局承辦人表示「沒有所謂發票申請 書,案件近來會配發一本,之後視其開立狀況再行增給, 沒有申請手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局103年12月1日 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3118915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三第4頁),何況本院再次向該局及嘉義市合作社聯合社函調統一發票請購書,嘉義市合作社函覆本院說明○○公 司並無購買統一發票紀錄,有該社104年4月30日嘉市合聯 社字第0104000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9頁),是 既未有申購行為之文書何來註銷申請之文書?○○公司103年1月至2月之統一發票之註銷或申請,亦可能係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未同步將○○公司負責人之欄位,依照公司營業 登記事項登記作變更,自訴人空言指訴被告黃子愛偽造前 揭申請書及註銷申請書,無從採信,實難認被告黃子愛有 何偽造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其所稱前揭自訴意旨(一)所涉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訴意旨(二)所涉業務侵占之犯行、自訴意旨(三)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自訴意旨(四)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