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陳純燕 自訴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高嘉甫律師 許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鐸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捷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於民國92年1月9日設立,並由案外人廖文鐸擔任董事長,直至101年4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註銷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而當然解任止。自訴人陳純燕於96年10月29日起擔任捷冠公司之監察人,直至101年3月19日主動辭任監察人職務。而被告廖振鐸則係捷冠公司法人股東,即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明知自訴人身為捷冠公司之監察人,就捷冠公司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印 鑑及相關文件(印鑑及文件包含自訴人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92年至100 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支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等,均不負保管責任,亦從未占有保管,更未將捷冠公司之設備、軟體網域出售並移轉至卓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於101年4月13日出任捷冠公司董事長後,竟分別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1 年9月5日,以捷冠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委任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並虛構事實稱:「自訴人自92年1 月9 日起擔任捷冠公司之董事會秘書、財務經理等職務,並於96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4月17日(即經臺北市政府註銷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而當然解任時)擔任捷冠公司之監察人,自訴人於擔任監察人期間,均基於委任關係,屬為捷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於監察人職務遭主管機關解任後,自應返還捷冠公司上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印鑑及相關文件,亦不明確告知上開財物下落,經被告於101年8月15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返還上開物品,仍未獲回應,因認自訴人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另於102 年3月6日,以捷冠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委任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追加自訴,並虛構事實稱:「自訴人明知其擔任捷冠公司之監察人任期早已屆滿即將被解任,亦明知被告將於101年4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解算清算案,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捷冠公司利益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日先後將捷冠公司所有供營業用之重要且唯一之設備與軟體、網域及最後3 名員工陳韋珈、鐘奕姍、文秋香全部移轉至廖文鐸所實際控制之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致生損害於捷冠公司之財產、利益,因認自訴人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又被告於上開所提起之自訴及追加自訴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72號、102 年度自字第65號案件,下稱前案),經判決自訴人無罪,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依上開事證,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罪嫌。二、被告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並未有處罰法人之規定,而向自訴人於前案提起自訴者,係捷冠公司,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非適法云云,惟雖前案自訴人乃係捷冠公司,但被告身為捷冠公司之代表人,亦於前案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上蓋有其印文(見本院101年度字第72號卷一第3、16頁),又倘若無被告之同意,捷冠公司豈得擅自委任自訴代理人,進而向本院提起前案自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故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行為人)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捷冠公司92年設立登記表及97年變更登記表影本、自訴人辭任通知書影本、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8日函文影本、捷冠公司101年4月2日董事會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影本、自訴人101年5 月8日致被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與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前案刑事自訴狀影本、前案判決書影本、前案刑事答辯一狀影本、前案102年1月11日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首頁暨證物資轉轉讓協議書影本、前案102年3 月6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追加自訴狀影本、龍一公司102年2 月6日變更登記表影本、自訴人勞保投保資料清單影本、龍一公司100年1月21日函文、財會人員郭乃薇100年1月21日及101年3月19日之電子郵件影本、前案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書影本各1 紙等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捷冠公司之名義於前案向本院提起自訴與追加自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前案中有何虛構之情事,均係依捷冠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紀錄表及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文等資料,再被告於101年7月間擔任捷冠公司負責人始發現財物帳簿未還等事,且捷冠公司員工均被轉出,故被告依前揭證據向前任董事廖文鐸、監察人即自訴人提起另案自訴,並無虛構事實,況被告提出另案自訴後,廖文鐸於另案自白仍持有捷冠公司相關財物未返還,足見被告並無虛構,又自訴人除擔任監察人外,更曾擔任捷冠公司之董事會秘書、財務經理,而負責保管公司財務帳冊及文件,故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方向本院聲請函查亞盛、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係與捷冠公司何人為聯繫等情,益徵被告提起自訴並非毫無根據;至追加自訴部分,係因自訴人與廖文鐸於前案審理中,提出將捷冠公司營業用重要資產移轉給卓越公司之協議書,被告方知此事,而廖文鐸與自訴人於前案中稱此協議書,係為抵償捷冠公司積欠卓越公司之債務,但依捷冠公司報表,卓越公司尚欠捷冠公司千萬元,捷冠公司竟反向卓越公司借款800 萬元,亦與常理有違,是伊依前揭事實及借款協議書、資產移轉協議書、權利移轉協議書等,進而追加自訴,乃本於客觀事實,並非捏造虛構。再自訴人雖提出捷冠公司101年4 月2日董事會錄音,欲證明被告知悉自訴人離職,然倘若自訴人確已離職,應無理由參加董事會並在場錄音,況錄音並無法忠實呈現實際狀況,且自訴人僅口頭表示離職,被告自無從合理確信為真,被告係依捷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認定自訴人仍為監察人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1年9 月5日,指稱自訴人保管捷冠公司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印鑑及相關文件(印鑑及文件包含自訴人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92年至100 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支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復於前案審理中即102年3月6日,指稱自訴人於101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 日先後將捷冠公司所有供營業用之重要且唯一之設備與軟體、網域及最後3 名員工陳韋珈、鐘奕姍、文秋香全部移轉至案外人廖文鐸所實際控制之卓越公司,而提起前案自訴與追加自訴、廖文鐸92年1月9日起擔任捷冠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同任職於該公司中、自訴人於96年10月29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自訴人擔任捷冠公司之監察人、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17日,要求捷冠公司限期於101年4月16日進行董、監事改選,否則逾期則當然解任、廖文鐸於前案中表示持有捷冠公司相關財物未返還、自訴人曾擔任捷冠公司財務經理等職務、自訴人與廖文鐸於前案審理中即101年1月11日具狀提出捷冠公司與卓越公司間之資產轉讓協議書及權利轉讓協議書等情,有前案刑事自訴狀影本、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追加自訴狀影本、捷冠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臺北市政府101年1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捷冠公司與卓越公司101年3月19日資產轉讓協議、同年月30日權利轉讓協議書影本、陳韋珈、鐘奕姍、文秋香之勞保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44至50、101、123 至125 頁),又被告所提起之前案自訴部分,經本院判決自訴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自訴人被無罪確定等情,且均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屬實,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101 年9月5日指稱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⒈本件被告指訴自訴人保管捷冠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印鑑及相關文件(印鑑及文件包含自訴人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92年至100 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支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等情,雖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於前案中所認指稱之內容,係以捷冠公司92年1 月9 日發起人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錄人均為自訴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以認定自訴人於捷冠公司成立之初,即任職於該公司中,復依捷冠公司92年4月18 日董事會會議記錄、92年8月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捷冠公司97年5 月1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記錄人均為自訴人(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反面、第220頁反面),而101年7月8日自訴人已任職於衍舟公司,卻仍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NSH公司、LIE公司之聯絡人,此有自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上開3公司於101年7月8日發文之聯絡人載有自訴人可查(見本院卷第213 、221至213頁反面),再自訴人自承於93年2月起至95年8月止,於任職捷冠公司期間擔任財務經理一職,並負責保管公司財物表冊等情(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另廖文鐸亦於前案自承仍持有捷冠公司相關財物未返還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72號卷一第84頁),據此推論自訴人於廖文鐸擔任捷冠公司董事長期間,為實際負責處理捷冠公司財務事務之主管,並進而推論自訴人實際上保管捷冠公司或廖文鐸上開文件財物等情,從而提起前案自訴,希冀透過司法程序及公權力之介入釐清公司上開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印鑑及相關文件之流向,亦非悖於常理,是被告上揭質疑並無虛構犯罪事實,而難謂有何誣告可言。 ⒉至自訴人雖提出辭任通知書影本、捷冠公司101年4 月2日董事會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自訴人於同年5月8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欲以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5日提起前案自訴時,已知自訴人於同年3月19日辭任捷冠公司之監察人,自無從保管上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印鑑及相關文件,而認被告係屬虛構犯罪事實云云。然查,誠如前開所述,被告係依前開客觀證據,進而懷疑自訴人有保管捷冠公司之上開物品,且亦未進行返還返還而提起前案自訴等情,又自訴人雖提出前開證據,以證明被告早已知悉自訴人辭任之時間,惟自訴人何時辭任監察人、是否為監察人,與被告是否明知自訴人並未保管捷冠公司之上開物品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因依被告之上開推論,係以自訴人與捷冠公司及廖文鐸間之關係作為認定其是否廖文鐸共同保管捷冠公司上開物品之推論基礎。執是,自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三)被告於102年3 月6日指稱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本件被告指訴自訴人於101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日先後將自訴人所有供營業用之重要且唯一之設備與軟體、網域及最後3 名員工陳韋珈、鐘奕姍、文秋香全部移轉至廖文鐸所實際控制之卓越公司等情,雖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據以提起追加自訴,係以自訴人與廖文鐸於前案中所提出之捷冠公司與卓越公司分別於101年3 月19日所訂立之資產轉讓協議書、同年月3月30日之權利轉讓協議書,復依自訴人於前案中稱係因抵償積欠卓越公司的款項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72號卷二第3 頁反面),復依捷冠公司99年財務報表,卓越公司積欠捷冠公司千萬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及由自訴人代理捷冠公司向卓越公司於100年10月1日所訂立800萬元之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4頁),再依陳韋珈、鐘奕姍、文秋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觀(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72號卷一第109至111頁),陳韋珈、鐘奕姍、文秋香於捷冠公司簽立權利轉讓協議書後之翌日(即31日)即離職,並於同年4月1日任職於卓越公司,從而懷疑自訴人、廖文鐸之間,是否為有利於及廖文鐸所實質控制之卓越公司,因而有致生損害於捷冠公司之情形,並希冀透過司法程序及公權力之介入釐清公司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亦非悖於常理,故被告上揭質疑並無虛構犯罪事實,而難謂有何誣告可言。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訴及追加自訴之內容確屬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應認舉證容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