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36號自 訴 人 凃錦樹 被 告 王大進(原名王秉澤)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誣告罪部分: 被告王大進(原名王秉澤)因與自訴人凃錦樹於民國86年合作債權清理信託案件有虧損,認自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自97年1 月30日起即以具名或不具名方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殺人未遂告訴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舉自訴人與上市公司往來間涉犯背信罪、內線交易罪、掏空公司資產等方式分別誣告自訴人,經過如下: ⒈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之誣告部分: 自訴人從未與被告有肢體接觸或其他形式上一望即知明顯該當殺人之客觀行為表現,被告顯無誤認可能性,卻以杜撰事實、羅織莫須有之罪名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殺人未遂罪告訴,縱被告事後於97年11月7 日具狀撤回,該撤回告訴狀上雖載「告訴人(即被告)告訴被告凃錦樹殺人未遂案(97年度他字第5416號),因係雙方純屬誤會,為此具狀撤回告訴」等文字,惟被告已以此種虛構事實向得進行刑事偵查、處罰犯罪之公務員即檢察官提出申告,足以使被告受有刑事處分,犯罪行為已既遂,不因事後撤回告訴而有不同,誣告罪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⒉被告向臺南地檢署檢舉自訴人涉犯背信罪等之誣告部分: 從被告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上載「本人王大進,曾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匿名寫檢舉書,向您舉發勤美股份有限公司、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疑似與凃錦樹律師共同利用子公司、人頭公司、母公司互相買賣,來淘空母公司一案」等文字可知,被告曾於97年1月30 日匿名向臺南地檢署檢舉自訴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利用人頭互為買賣、淘空公司資產涉犯背信罪等情事,自訴人因不堪其擾,方於97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債務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具狀撤回指控自訴人背信、殺人未遂之案件,並於第7 條明訂被告不得再以不實之事指控自訴人,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惡意隱瞞自訴人另已向監察院、金管會提出不實檢舉之事,致該案雖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旋即因特偵組同步偵辦而遭臺灣高檢署臺南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嗣遭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幸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惟尚不因此影響被告誣告罪既遂之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除前開誣告行為外,另於96年8 、9 月某日時,在自訴人臺北市○○路0 段00號15樓辦公室(下稱仁愛路辦公室)以言詞恐嚇自訴人,同時亦委請「竹聯公司」即黑道人士出面向自訴人、莊南田及何明憲表示,若不支付賠償金(實係被告單方面主觀認定)則「保證你們都去坐牢」、「大企業通通垮掉」等惡害通知,使自訴人、莊南田及何明憲因恐既有之商業合作遭被告惡意破壞,並顧及彼此之企業形象、名聲等,故陸續被迫給付被告1 億零20萬元及簽署系爭協議書。 ⒉自訴人因被告前開誣告及恐嚇行為深受困擾,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嗣自訴人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之際,被告又於103 年3 月間某日委請「社會人士」致電自訴人臺北市○○區○○路0 號15樓辦公室(下稱襄陽路辦公室)或自訴人手機,再度表示若不還錢就讓公司倒掉或坐牢,且郭信良、陳俞臻有自被告處知悉被告有上開恐嚇自訴人之意思表示,商業投資虧損本無由令他人負擔,自訴人絕無為被告個人投資行為負擔保證責任之理,被告自始亦明知並無具備得向自訴人討取金錢之正當權源,主觀上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恐嚇之故意,甚為灼然。 ㈢基上,被告顯分別誣告自訴人背信、殺人犯行,並另有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是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及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誣告罪部分: ⒈殺人罪誣告部分: 觀自訴人所提被告於97年11月7 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北地檢署收文日:97年11月17日),其上載「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告訴被告凃錦樹涉嫌殺人未遂案(97年度他字第5416號)因係雙方純屬誤會,為此具狀撤回告訴」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416號卷宗可知,被告係因於96年9 月13日晚間在自訴人仁愛路辦公室與自訴人協商前開債務糾紛時,因被告一再要求自訴人說明原委,雙方發生衝突,自訴人離開辦公室復進入辦公室時即持剪刀刺向被告,因而對自訴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乙情,此有被告於該案所提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416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下稱他字卷),據當日在場之證人汪家玗於警詢中陳稱:當日因債務糾紛,王大進與凃錦樹爭吵,凃錦樹起身離開,約數十秒後手上持1 把剪刀進入辦公室,王大進看到凃錦樹拿刀,立即拿起茶几躲在牆角,凃錦樹有拿剪刀揮動,應該是要嚇王大進,伊在旁邊勸凃錦樹放下剪刀有事好好談,隔日伊確實有發電子郵件給吳傳銘為了爭吵及凃錦樹拿剪刀行為不好,向王大進道歉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嗣於97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當日凃錦樹與王大進有吵架,有推翻桌子,凃錦樹拿文具用之剪刀,沒有要刺王大進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453 號卷宗第14頁,下稱偵卷),自訴人於97年12月10日亦稱:伊和王大進之前有合作,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當日產生爭執,純粹是誤會,伊有掀桌子,但沒有拿剪刀要刺王大進,是拿剪刀把文件剪碎,是一般辦公文具用之剪刀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參證人汪家玗於96年9 月14日傳送予被告友人吳銘傳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載「幫我跟王董(即被告)昨日受到的驚嚇致歉」等文字(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如自訴人僅與被告爭吵、翻桌,以2 人當時均係已有相當年紀及歷練經驗之社會人士,被告豈可能因此即受驚嚇,甚需證人汪家玗特別於電子郵件中致歉?況證人汪家玗就自訴人有拿剪刀乙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一致,亦為自訴人所不爭,自訴人與被告於商討高達數億元之債務糾紛時,若無特別情狀或需要,豈可能於協商同時拿剪刀剪碎文件,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述,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再證人汪家玗於偵查中作證時,自訴人與被告業於97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8 條中明訂自訴人與被告相互撤回告訴,被告並已於97年11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當時自訴人與被告既有協商解決之心,則證人汪家玗偵查中所述或因此較避重就輕,應以證人汪家玗於警詢中所述較符合常情事理而為可採,則被告就於96年9 月13日晚間與自訴人發生爭執,自訴人持剪刀向被告揮舞乙事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並非故意捏造而完全出於虛構,基此,依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⒉背信罪誣告部分: 復觀自訴人提出由被告具名之撤回狀(並無收文日期)上固載「本人王大進,曾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匿名寫檢舉書,向您舉發勤美股份有限公司、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疑似與凃錦樹律師共同利用子公司、人頭公司、母公司相互買賣,來掏空母公司一案」等文字,然自訴人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金上重訴字第284 號判決自訴人分別與他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自訴人所涉掏空公司犯行分為二部分:㈠自訴人與何明憲、黃秋丸、王信富等人共同藉由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掏空勤美公司資產部分:自訴人與何明憲(勤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黃秋丸(勤美公司子公司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95年執行副總經理,下分別稱日華投資公司、統一安聯公司)等人共同藉由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即由自訴人安排由自訴人虛設之勁林公司名義負責人張霖生與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0月3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之方式,偽裝成勁林公司需負責為日華投資公司尋找買主,並由該買主出售價款扣除相關投標標取不良債權之成本後,先由勁林公司優先分配,其次日華投資公司才能分配,剩餘款項復全部歸勁林公司所有,自訴人、何明憲、黃秋丸等人即以此種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將自統一安聯公司取得之資金1 億5,225 萬元移轉至勁林公司,使勤美公司及日華投資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何明憲又以日華投資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勁林公司大廣三案件中之服務報酬,自訴人、何明憲、黃秋丸三人依此方式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致勤美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藉此掏空勤美公司資產。㈡自訴人與何明憲、王信富等人共同藉由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掏空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資產部分:自訴人與何明憲、王信富等人利用由凃錦樹、何明憲、莊南田(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94年、95年間為統一安聯公司董事長)三人共同架設之日華資產公司,以多次轉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將買賣價格以假借信託方式墊高交易價格及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方式,致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遭受損害,並從中獲得不法利益,藉此掏空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資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判決就自訴人上開2 犯行各處有期徒刑8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另就自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7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維持內線交易無罪判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撤銷自訴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其餘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25號審理中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金上重訴字第28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暨該案「歷審裁判」紀錄無訛,莊南田、何明憲亦為上開案件之同案被告,而核對上開撤回狀與判決內容,被告前開檢舉自訴人分別與他人共同利用子公司、人頭公司與母公司相互買賣涉及背信之指述,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本件實難單以撤回狀之記載即遽認被告有故意虛構犯罪事實之行為及犯意,依前揭說明,尚難以誣告罪論處。 ㈡恐嚇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 ⒈自訴人前以被告明知自訴人未欠被告任何債務,於96年12月12日致電自訴人佯稱欲協商事情,自訴人因而與被告約定同日下午3 時見面,見面後被告已夥同不明人士在場,並以2 人合作之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喜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盈公司)、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等3 家公司信託案,自訴人欠被告3 億元為由,要求自訴人必須還被告3 億元,經自訴人反駁,當時在場之不明人士聽見此言,即有2 人共同挾持自訴人,另有人則作勢要毆打自訴人,並出言恐嚇自訴人稱「今天不處理,要把你丟到樓下」、「今天不處理好,別想出去」等語,致自訴人心生恐懼,當場簽發並背書支票共29張面額共計3 億元交付被告。被告另於96年4 、5 月間,向自訴人人詐稱,被告所蓋坐落臺南市東寧路「永保安康大酒店」之土地及建物,願以8 億8,000 萬元賣給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詐,應允買受,並支付1 億元,被告卻於取得自訴人所付之1 億元後,將該酒店另行出售他人並登記,並拒絕返還自訴人所付之1 億元,認被告涉犯詐欺罪、恐嚇取財罪等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709 號以被告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54頁),經觀以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訴人於前案之告訴內容係述及與被告間於86年合作與岡山鋼鐵等有關債權清理信託案件於96年12月12日遭被告恐嚇取財之情事,此與本案自訴意旨所稱96年8 、9 月某日,被告在自訴人仁愛路辦公室以言詞恐嚇伊,亦委請相關黑道人士表達恐嚇取財之意思,致自訴人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與因合作86年岡山鋼鐵債權清理信託案件有關,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時點介於自訴人於前案告訴被告2 次犯行之間,若被告真有本案上開犯行,何以自訴人從未在前案偵查程序中提出,卻反多年後方始提出本件自訴,被告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已有可疑,況稽自訴人所提出與被告於97年10月22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關於雙方於民國86年間所合作之岡山鋼鐵、隆發鋼鐵、喜盈鋼鐵債權清理信託案件,乙方(即被告,下同)單方認定於本投資案中有所虧損,要求甲方(即自訴人,下同)就其虧損和相關利息等,賠償其損失,甲方已於民國96年3 月起陸續支付乙方新臺幣1 億零20萬元,事後乙方找竹聯公司陳榮宗先生,出面要求甲方另行給付新臺幣2 億元於乙方,本協議書就上揭債權債務關係,為徹底解決雙方爭議,訂立下列條款,合先敘明」、第8 條「甲乙雙方均同意向司法機關表明和解之合意,關於乙方指控甲方殺人未遂一案,與甲方指控乙方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一案,雙方均同意純屬誤會,雙方願各別向該管司法機關申請撤回指控,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新臺幣1 億元之損害賠償」等文字可知,自訴人與被告於97年10月2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就2 人間前所有因投資糾紛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及彼此相互提出之訴訟為和解,佐本件自訴意旨稱亦因被告於96年8 、9 月間某日之恐嚇犯行方簽訂該協議書,堪認該協議書於簽訂時應已就自訴人與被告間所有相關金錢及訴訟糾紛為解決,並表明均屬誤會,本案實難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 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3 月間某日委請「社會人士」致電自訴人襄陽路辦公室電話或自訴人手機,以言詞恐嚇自訴人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亦自承為恐嚇行為時,郭信良、陳俞臻都沒有在場,且自訴人迄今就此部分構成犯罪之相關時間、地點、手段之事實,均未能特定具體說明,亦均未能提出相對應之證據,復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基上,自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犯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故本件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當應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㈣至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2日,又派2 名社會人士至自訴人襄陽路辦公室欲對自訴人恐嚇討債,並對櫃檯小姐稱下次就不會這樣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敘及,按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65 條第2 項及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以言詞追加需於審判期日方得為之,並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未表明追加之意,亦未具體表明犯罪事實、提出證據,難認已符合追加自訴之要件,自非本院於本案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