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42號自 訴 人 洪仕雄 自訴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陳奕澄律師 被 告 陳豐彥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彥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西海岸及圖WEST COAST」為自訴人洪仕雄所創用,於民國82年10月16日由案訴外太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康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更名為經濟部智慧局,以下簡稱智慧局)申請並獲核准註冊為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餐廳業務之經營,復於85年10月1 日太康公司將上開商標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是非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詎被告陳豐彥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1 年3 月19日起,擅自以「西海岸」作為店招,並於名片上印製「西海岸」之字樣,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設立「西海岸海產店」,經營海產店,侵害自訴人之商標權,嗣於103 年2 月間某日,經自訴人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按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經行政院發布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而於新法施行時,本件行為仍在繼續實施,故應逕行適用新法即現行商標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同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無非係以㈠、智慧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㈡、被告經營之「西海岸海產店」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現場照片及名片;㈢、尚允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承理法律事務所函;㈣、「西海岸活蝦之家」營業統一編號查詢單、半斤八兩小吃店(桃園)商業資料登記查詢單、型錄暨現場照片、西海岸鮮蝦美饌商業登記查證單暨現場照片、半斤八兩小吃店(臺中)商業資料登記查詢單暨現場照片、西海岸活蝦之家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單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影本;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2770 號、86年度偵字第13053 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同巷6 號,以「西海岸」為店招,經營海產餐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我從75年開始,就以「西海岸」這個名稱作為店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經營海產店,當時就已掛「西海岸」的招牌,一直到81年時,因生意不錯,國稅局要求我繳稅,我就開始以「西海岸」向國稅局登記行號,並依法繳稅,並不知道自訴人有申請註冊登記「西海岸及圖WEST COAST」作為商標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使用「西海岸」作為店名,係早於自訴人以「西海岸及圖WESTCOAST 」申請註冊登記作為商標使用之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善意先使用要件,且被告僅係單純以「西海岸海鮮料理」等中文文字作為店招,要與自訴人申請註冊使用之「西海岸及圖WEST COAST」商標差異甚大,無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並未侵害自訴人之商標權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本件「西海岸及圖WEST COAST」之商標圖樣,係案外人太康公司於82年3 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經智慧局於同年10月16日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餐廳業務之經營,嗣於85年10月1 日移轉與自訴人,專用期限至112 年10月16日一節,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供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之商標局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30頁)。又上開「西海岸及圖WEST COAST」之商標圖樣,有於84年間,使用於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之「西海岸活蝦之家」餐廳(現非營業中);85年間,授權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半斤八兩小吃店」(101 年10月2 日廢止);92年間,使用於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之「西海岸鮮蝦美饌」(96年12月4 日歇業);93年間,使用於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半斤八兩活蝦之家餐廳」(102 年12月13日廢止);94年間,使用於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之「西海岸活蝦之家」(現非營業中);99年間,使用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三一商行」之事實,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復有自訴人提出之「西海岸活蝦之家」營業統一編號查詢單、「半斤八兩小吃店」(桃園)商業資料登記查詢單、廣告文宣暨現場照片、「西海岸鮮蝦美饌」商業登記查證單暨現場照片、「半斤八兩活蝦之家餐廳」(臺中)商業資料登記查詢單暨現場照片、「西海岸活蝦之家」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單暨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固有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及6 號,以「西海岸海鮮料理」作為店招,經營海產餐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該餐廳現場照片暨名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然查: ⒈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95條及第97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而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次按商標法第95條或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再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因僵固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是以「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規定所謂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⒉證人徐文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54年間,搬到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6 樓,就一直住在這裏,79年至83年並擔任復源里里長,復源里與復建里是以158 巷作為分界,我每天出入都會經過八德路3 段158 巷,印象中被告經營的西海岸海產店是在70幾年時就開業了,當時的店名就叫做西海岸,被告這家店從未搬過店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證人許榮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大約在63年左右搬到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除了有3 年去外島當兵外,就一直住在這邊到現在,印象中被告經營的西海岸餐廳是在75、76年左右開始營業的,當時店名就叫西海岸,老闆就是被告,店招沒有變更過,我也常常去被告的店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證人林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75年9 月9 日搬到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我搬來的時候,西海岸餐廳就已經開業了,當時的店招就叫西海岸海產店,和現在一樣,從開業到現在,這家店沒有歇業過,我有在該店消費過,被告的店是在1 號,就在我家隔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均核與被告供述:75年間,即以「西海岸」作為店名,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0 號經營海產店等語相符,被告上開供陳,堪信屬實。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結果,被告亦有於81年9 月1 日,以「西海岸海產店」為營利事業名稱、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作為營業地址,向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請設籍課稅,該店負責人為被告本人,復於97年11月17日請變更營業地址為同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並依法納稅一情,有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3 年11月7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西海岸海產店營業稅籍設立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同局103 年6 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1年7 至9 月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83至86頁、第119 頁),可知至遲於81年9 月1 日,被告即以「西海岸海產店」之營利事業名稱,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籍課稅甚明。由上可知,無論被告係開始以「西海岸海產店」名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經營海產餐廳之日期,抑或其以上開店名、營業地址,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籍課稅之日期,均係於「西海岸及圖WEST COAST」商標註冊日期(82年10月16日)之前,而依自訴人於103 年7 月1 日陳報狀供陳:太康公司於85年10月1 日將「西海岸及圖WEST COAST」之商標權移轉登記與自訴人,自訴人於84年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與案外人謝蔡英蘭設立「西海岸活蝦之家」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西海岸活蝦之家」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係於自訴人開始使用「西海岸及圖WESTCOAST 」之前,即先使用「西海岸」字樣於其所經營之海產餐廳上。從而,被告辯稱:係早於「西海岸及圖WEST COAST」註冊為商標使用之前,即已在其所經營之海產餐廳,使用「西海岸」作為營利事業名稱一節,應堪採信。 ⒊自訴代理人指述: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設立「西海岸海產店」,經營海產餐廳云云。查被告固遲至101 年3 月19日,始以「西海岸海產店」名稱,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核准登記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11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西海岸海產店登記案卷影本、自訴人提出之「西海岸海產店」商業登記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73至82頁)。惟被告早在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前之75年間,即已開始使用「西海岸」作為店名,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0 號經營海產店一情,業如前述。且自開業迄今,其店名均使用「西海岸海產店」,未曾變更,亦未曾歇業之事實,復經證人徐文仁、許榮峰、林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亦如前述。是縱令被告遲至101 年3 月19日,始以「西海岸海產店」名稱,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核准登記,仍無礙於其早於75年間,即已使用「西海岸」作為店名之事實認定,尚難僅以上開商業登記資料,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⒋自訴代理人復指述:被告將原設於○○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店面,擴張至同巷6 號新店面,並在新店面繼續使用「西海岸海產店」,不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等語。然查,證人徐文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之海產店沒有搬過店址,只有增加店面的座位區,但廚房只有1 個,是在舊店面(即1 之2 號),點菜、結帳也都是在舊店面,新店面就在舊店面的正對面而已,是同一家店,並不是被告另外開一家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證人許榮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海產店招牌沒有變更過,大約在這10年左右,因為廚房的關係,位置不夠,有在同一巷子對面擴充位置,但都是屬於同一家店,結帳、點菜都是在原來的舊店面,新店面只是增加座位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證人林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開業到現在,被告經營之西海岸海產店沒有歇業過,招牌也沒有變更過,我去消費時,都是在舊店面這邊點菜、結帳,老闆及廚房也都是在舊店面這邊,因為被告生意很好,後來有在同巷子對面就是雙號那邊承租房子,單號這間是舊店面,但這兩個店面是同一家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經營之「西海岸海產店」,自始即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並未曾搬遷或歇業,同巷6 號係於開業後因原營業場所不足,始另行承租,作為客人用餐之場所,廚房、點菜、結帳櫃檯等設備均自始設於該巷1 之2 號甚明。而依自訴人所自陳使用「西海岸及圖WEST COAST」商標之餐廳營業場所,分別係在南投、臺中、新竹、桃園及新北市新店區等區域,被告所經營之「西海岸海產店」則自始均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158 巷內,二者經營餐廳之範圍已有不同。且依自訴人自述之餐廳營業地點觀之,自「西海岸及圖WEST COAST」申請註冊作為商標使用以來,自訴人均未曾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西海岸海產店」附近,以上開註冊商標開設性質相近之餐廳甚明,亦難認被告於擴充店面座位時,主觀上確已知悉上開「西海岸及圖WEST COAST」業經他人註冊作為商標使用之可能,進而認被告係基於不正競爭意圖,恣意擴張營業範圍之情事。參以,觀諸被告在其經營之海產店面所懸掛之「西海岸海鮮料理」招牌,招牌上之「西海岸」三字僅以一般常見之字體書寫,要與自訴人之「西海岸及圖WEST COAST」商標,其中「海」字之字體拉高,中間並以浪花綴飾,而「岸」字之字體與「西」字等高,惟於「岸」字上方書寫有「WEST COAST」之英文字樣等外觀不同,足見被告使用「西海岸」字樣,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是自訴意旨認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已知悉「西海岸及圖WEST COAST」係他人註冊之商標,卻仍擴充營業規模,非基於善意云云,實有誤解。 ⒌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應認為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被告之行為即屬善意先使用之行為,即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拘束,又被告既係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字樣,主觀上自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自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違反。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犯行就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