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44號自 訴 人 晶捷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 告 連紳堯 呂肇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連紳堯、呂肇家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晶捷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因台灣博通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博通公司)員工金龍之引薦、洽談台灣博通公司委託自訴人開發軟體之業務,並於103 年4 月10日獲台灣博通公司發給訂單,委託自訴人開發Broadsoft 視訊會議系統網頁使用介面轉換應用程式開發專案軟體及webcall 專案軟體,報酬共計新台幣150 萬元;台灣博通公司之初始聯絡人為金龍,後由被告呂肇家負責與自訴人聯繫相關委託事宜;被告呂肇家自始即向自訴人稱渠等為美國Broadsoft 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其交付予自訴人之名片及往來電子郵件亦載有BROADSOFT 之標示,且載為台灣銷售主管,台灣博通公司指派與自訴人聯絡、討論之工程師傅韋叡,其名片與電子郵件屬名也都冠有 BROADSOFT 更加深自訴人關於台灣博通公司確為BROADS OFT在台分公司或經授權之業務合作廠商之誤信,且自訴人見該委託案是屬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標案之部分採購內容(企業員工個人化加值服務平台採購案,請購單號碼D01K0019),加以台灣博通公司主要聯絡人即被告呂肇家提供之名片載為美國上市公司BR0ADS0FT 台灣業務主管,辦公室又設於租金最為昂貴之台北101 大樓,被告連紳堯代表博通公司出具之訂單又有BR0ADS0FT 之企業標誌,造成自訴人對交易對象之誤認,因而認為台灣博通公司委託業務之付款應有保障,亦未加求證,即全力投入設計、開發上開專案應用程式之軟體。而台灣博通公司於下訂單後已支付20% 即30萬元之前期款,餘款120 萬元應於發票日後60天付款;該公司委託自訴人設計、開發之軟體陸續於102年7月3日、10年18日通過 測試、審核,台灣博通公司應依約付清尾款120萬元。詎自 訴人嗣至103年3月間仍未獲付款,且被告呂肇家於10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協調付款事宜未果,曾於電話中告稱台灣博通公司非原廠台灣分公司,自訴人方才驚覺被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連紳堯、呂肇家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連紳堯、呂肇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無非係以BROADSOFT 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節本呂肇家名片、傅韋叡名片、台灣博通公司訂單、台灣博通 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上之簡介、驗收測試報告節本、呂肇家與自訴人間之簡訊、電子郵件及自訴代理人103 年4 月2 日、28日律師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連紳堯、呂肇家固坦承其確有使用含有BROADSOFT 公司商標、名稱之名片、電子郵件及訂單,而委託自訴人開發前揭軟體,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辯稱:渠等均有獲得BROADSOFT 公司之授權,無論係個人或台灣博通公司均可以使用BROADSOFT 之標誌,包括名片或電子信箱都是由BROADSOFT 授權使用,並沒有詐騙自訴人等語。 六、經查,台灣博通公司於103 年間,確有由其員工即被告呂肇家與自訴人洽談開發視訊會議系統軟體,並由時任台灣博通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連紳堯於103 年4 月10日提出訂單,向自訴人訂購上開軟體等節,除為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外,並有上開電子郵件、訂單等件在卷可考,堪可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2 人於名片、電子郵件、訂單上使用BROADSOFT 公司之標誌,是否為業務上登載不實?㈡被告2 人於名片、電子郵件、訂單上使用 BROADSOFT 公司之標誌,是否為施用詐術? 七、依被告呂肇家所提出之Non-exclusive reseller agreement、Broadsoft sales agent agreement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83頁)觀之,可證台灣博通公司及被告連紳堯、呂肇家確與BROADSOFT 公司簽訂有一非專屬銷售合約(期間為101 年4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且得於行銷、廣告等業務推展上得以使用Broadsoft 之名稱及公司標誌,則被告2 人或台灣博通公司是否確實如自訴意旨所稱並無於使用名片、電子郵件、訂單上使用前開名稱或標誌之權限乙節,已非無疑。且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被告呂肇家、連紳堯固分別向自訴人提出印製有Broadsoft 名稱及公司標誌之名片、電子郵件、訂單,但其等是否表彰法律之意義或一定之意思表示?是否實質上足以使他人生損害?仍應視其實際內容以斷。查被告呂肇家雖有向自訴人提出載有Broadsoft 名稱及公司標誌之名片及電子郵件,然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則此部份已難認屬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又被告2 人雖有向自訴人提出載有Broadsoft 名稱及公司標誌之訂單,惟其訂單上亦清楚載明「台灣博通公司」,於用印時亦係使用「台灣博通公司」及負責人「連紳堯」之公司印章,自已表明與自訴人訂約者乃「台灣博通公司」,足見被告2人係以台灣博通公司向自訴人下訂,並無 偽以他人名義為法律上之意思表示,實難僅以訂單上另有 Broads oft名稱及公司標誌即可認被告2人有何登載不實之 犯行。又按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查被告2人或台 灣博通公司是否確實如自訴意旨所稱並無於使用名片、電子郵件、訂單上使用前開名稱或標誌之權限乙節,自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被告2人已提出前揭 Non-exclusive reseller agreement、Broadsoft sales agent agreement為據,已如前述,是尚非得據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刻意以前開名稱或標誌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又自訴人亦自承台灣博通公司於下訂後已支付20%即30萬元之前期 款乙情為真,則自可表彰被告2人於向自訴人下訂之初即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與自訴人間雖於後續履約上有諸多爭執,然均無法據以證實被告2人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詐 財之主觀犯意;再者,自訴人雖指因誤信被告2人之身分, 遂以較低之價格承攬前開訂單,而讓被告2人及台灣博通公 司受有利益等節,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其為真實。是自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業務上不實登 載,亦未能證明何詐術受有不法利益,是被告2人所為,實 與刑法上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以刑責相繩。 八、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難認本案被告2 人所為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2 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