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50號自 訴 人 邱毅 自訴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柯景騰 選任辯護人 呂秋ꆼ律師 莊宇翔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一)查被告柯景騰連續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24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被告以「九把刀」為名之臉書facebook上(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ages/九把刀/00000000000000),分別發表下列文字: 1、連續指稱自訴人邱毅為「…。冷血的政治垃圾」及「…王八蛋」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為「冷血」、「政治垃圾」、「王八蛋」,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使自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遭受貶抑。 2、連續公然以文字傳述自訴人「這種時候講甚麼垃圾話」、「邱毅的垃圾言論,…醜化他政治上的敵人。…像邱毅這種垃圾言論,不只是趁火打劫醜化政敵,醜化的方式更毫不在乎直接激化了社會對立------他評論是假,醜化是真,…」等不實言論,謾罵攻擊自訴人,且其謾罵侮辱自訴人行徑經網路散播後,各大平面媒體均大幅報導,致自訴人名譽形象嚴重受損。 (二)被告並非善意、評論,此由被告所稱「…罵完了,喔害我又要去漱口了」等語,足證被告謾罵之惡意;而「冷血」、「垃圾」、「政治垃圾」、「王八蛋」等語,亦均顯屬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侮辱人格之文字,與可受公評之事無關。此外,有關論述「學運」與自訴人相同觀點者,前前後後均有諸多報導,而被告就相同觀點均未曾攻擊,更可證被告之上開言論乃特意針對自訴人這特定個人之人格攻擊貶損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且被告基於侮辱、誹謗自訴人之概括犯意,分別於103 年5 月21日、24日連續多次故意犯行,應以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依法論處(嗣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認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維基百科網路資料影本、103 年5 月21日被告facebook網路文章影本、103 年5 月24日被告facebook網路文章影本、103 年5 月23日中國時報第C2版報紙、103 年5 月24日自由時報D2版報紙、 103 年5 月24日蘋果日報網路新聞、103 年5 月24日中時電子報新聞、103 年5 月25日台灣時報第3版報紙、自訴人『談天論地話縱橫』網路文章影本、其他與自訴人相同網路報導、文章、蓋亞文化有限公司為被告所屬出版社網路報導影本、被告臉書網友留言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在臉書facebook上發表系爭二篇網路文章,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覺得我對邱毅在網路上這些發言是做適當評論,我並沒有侮辱他的意思。第一篇我用分享的方式,就是引述評述邱毅的一些言詞,就是對他的言詞做出適當評論,並不是指邱毅是垃圾,也不是指在座各位,而是指所有用犯罪行為連結特定社會行動做抹黑的行為,非常不可取,而且非常沒有價值。你如果是作家,就是請大家先注意一下,邱毅不曉得是刻意誤會還是幻想,就是他一直說我罵他王八蛋,但是我是說沒有比這言論更王八蛋的。這個王八蛋位置在語詞上應該是等同於天殺的這種感覺,我是在形容我的感受,就是真糟糕一樣的意思,就是讓我很不快樂、很生氣,快要爆炸了,但是並不是指邱毅是王八蛋,這部分請邱毅先生稍微理解一下。我覺得在表示我的憤慨或者是生氣,寫了這些評論,我並不會覺得浪費時間,因為我覺得我有必要向社會大眾說明邱毅先生的言詞是一個怎麼樣的狀態,我覺得心裡很不好受、很悶、無法宣洩,寫了這一大堆氣憤的評論之後,我需要冷靜一下,覺得自己修養並不那麼好,所以需要去漱口。我覺得每個人的冷靜方式不一樣,我的冷靜方式是漱口。有人抒壓的方式是到處告人,就是要尊重一下每個人的抒壓方式,不要就是,對。然後關於最後我想要請邱毅先生稍微虛心一下思考為什麼自己會得到如此社會評價,訴訟這件事情無法打擊到社會對你的評價,也沒有辦法扭轉到你的形象,而是端正自己的言行等語。 五、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所發表系爭網路文章之內容,客觀上是否公然侮辱自訴人?有無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主觀上有無侮辱自訴人之犯意?有無誹謗自訴人之犯意?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六、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103 年5 月21日發生鄭捷台北捷運殺人事件,自訴人於同日在臉書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上發表「繼太陽花學運製造社會成本,扭曲社會價值,並造成台灣經濟競爭力明顯下滑後,今天又有一名大學生在台北捷運車廂內持刀隨機殺人,造成三死二十二傷的血腥慘案。這是台灣第一件捷運殺人案,我在學運發生之初,就擔心社會縱容將造成反社會情緒蔓延,此時個性偏激的年輕人更會有暴力犯罪傾向。」之網路文章;被告嗣於同日,在臉書上發表「九把刀分享了邱毅『談天論地話縱橫』的近況。這種時候講這什麼垃圾話。冷血的政治垃圾。其下引用自訴人前開網路文章」;再於103 年5 月24日,在臉書上發表「邱毅的垃圾言論,就是利用重大無差別殺人案件社會恐慌的此時,去標籤化特定族群與特定社會運動,將犯人的行凶動機連結到不同政治意見者身上,等同將殺人犯對社會的傷害,轉嫁給這些被他標籤的特定族群,試圖愚弄社會大眾的判斷,醜化他政治上的敵人。無差別殺人,其行凶的對象,是社會。報復的對象,是社會。要減少這種類型的犯罪,是強化人與人之間的連結,持續讓這個社會溫暖,像邱毅這種垃圾言論,不只是趁火打劫醜化政敵,醜化的方式更毫不在乎地直接激化了社會對立------他評論是假,醜化是真,沒有比這種言論更王八蛋。罵完了,喔害我又要去漱口了。」之網路文章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三則網路文章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1、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析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四:(1)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2)需客觀上處於公然之狀態;(3)需行為人有侮辱行為、(4)需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以使他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也是侮辱之方法;至若採取強暴手段如打耳光、以水潑人者,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2 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 2、本案自訴人主張:被告發表系爭網路文章關於「垃圾」、「冷血」、「政治垃圾」、「王八蛋」之文字,是對自訴人人身攻擊之言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且具有明知為「罵」之惡意。 3、查被告發表系爭二則網路文章,如單純以「垃圾」、「冷血」、「政治垃圾」、「王八蛋」之文字用語觀之,固然可以認為是屬於侮辱他人之文字;然在個案具體判斷上,則不能以此鋸箭法對文章斷章取義,需綜觀全文之上下文意,始能加以判斷該等用語客觀上是否為侮辱行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侮辱自訴人之犯意。 4、被告於103 年5 月21日,以九把刀之筆名,分享了自訴人在『談天論地話縱橫』的近況。接著在其下寫上「這種時候講這什麼垃圾話。冷血的政治垃圾」,之後再引用自訴人發表之網路文章「繼太陽花學運製造社會成本,扭曲社會價值,並造成台灣經濟競爭力明顯下滑後,今天又有一名大學生在台北捷運車廂內持刀隨機殺人,造成三死二十二傷的血腥慘案。這是台灣第一件捷運殺人案,我在學運發生之初,就擔心社會縱容將造成反社會情緒蔓延,此時個性偏激的年輕人更會有暴力犯罪傾向」。依其上下文判斷,堪認被告網路文章所稱「這種時候講這什麼垃圾話」此語,是針對自訴人之網路文章,至「冷血的政治垃圾」一詞,則係指稱自訴人甚明。是被告並未以「垃圾」用語侮辱自訴人,先予敘明。 5、被告嗣於103 年5 月24日,以九把刀之筆名,發表「邱毅的垃圾言論,就是利用重大無差別殺人案件社會恐慌的此時,去標籤化特定族群與特定社會運動,將犯人的行凶動機連結到不同政治意見者身上,等同將殺人犯對社會的傷害,轉嫁給這些被他標籤的特定族群,試圖愚弄社會大眾的判斷,醜化他政治上的敵人。無差別殺人,其行凶的對象,是社會。報復的對象,是社會。要減少這種類型的犯罪,是強化人與人之間的連結,持續讓這個社會溫暖,像邱毅這種垃圾言論,不只是趁火打劫醜化政敵,醜化的方式更毫不在乎地直接激化了社會對立------他評論是假,醜化是真,沒有比這種言論更王八蛋。罵完了,喔害我又要去漱口了」之網路文章,是被告該文所稱「垃圾」,是指自訴人前開網路文章是「垃圾言論」,所稱「王八蛋」,是指沒有比自訴人前開網路文章更王八蛋的,其客體亦是自訴人之網路文章,並未以「垃圾」、「王八蛋」等語侮辱自訴人,自與本罪公然侮辱「人」之構成要件不符,洵堪認定。 6、而自訴人在『談天論地話縱橫』發表前開網路文章,將太陽花學運評論為「製造社會成本,扭曲社會價值,並造成台灣經濟競爭力明顯下滑」,並發表「我在學運發生之初,就擔心社會縱容將造成反社會情緒蔓延,此時個性偏激的年輕人更會有暴力犯罪傾向」,而將太陽花學運與鄭捷台北捷運殺人事件作連結。本院認為:不論閱覽自訴人前開網路文章之讀者是否贊成自訴人上開評論之觀點,本於民主法治社會肯定言論自由之基本理念,對於自訴人之評論自應予以尊重,此即法國文豪伏爾泰所稱「我完全不同意你的觀點,但是我願意用生命來捍衛你說話的權利」之真諦。依此標準,被告以「冷血的政治垃圾」指稱自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知,係指自訴人為冷漠無情、從事政治之廢棄物,當然符合公然侮辱自訴人之客觀構成要件。 7、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證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例如法院之判決為可受公評之事,近期媒體對於法院判決結果與一般民眾之期待有落差之判決,動輒稱以「恐龍法官」;及自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判決洪奇昌無罪,認為合議庭判的有問題,即以「三個混蛋的合議庭法官」加以主觀評述,均為適例。8、本案緣起發生鄭捷台北捷運殺人事件同日,自訴人發表前開網路文章,將太陽花學運與鄭捷台北捷運殺人事件作連結,被告閱覽自訴人之評論後,乃在臉書上引用自訴人之網路文章,並以「這種時候講這什麼垃圾話。冷血的政治垃圾」等語加以評述。本院認為:自訴人曾當選三屆立法委員,以打扁揭弊、爆料天王,受其支持民眾所擁戴,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是自訴人對於其所為言行,動見觀瞻,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觀自訴人在太陽花學運中,因誤將向日葵指為香蕉,而遭反對自訴人言論之群眾嘲諷「指花為蕉」,綽號「宅神」之朱學恆更在年代新聞台節目上與自訴人同台時,公然在自訴人發言時以吃香蕉之行動喬段諷刺自訴人;本案自訴人既然先發表前開網路文章將鄭捷台北捷運殺人事件與太陽花學運作連結,本無法期待獲得所有相同、不同政治立場讀者之認同,亦可能招致反對者之批評、嘲諷,則本案被告以「冷血的政治垃圾」批評自訴人,同屬對於自訴人身為公眾人物言行之批判,正如前述法院判決需接受包含自訴人在內之社會全體嚴格檢驗相同,被告辯稱其沒有侮辱自訴人之主觀犯意,洵屬可採。 (三)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1、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又參照刑法第311 條各款規定意旨,合理善意評論原則係出於衡平名譽權保護及言論自由保障之考量,為避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限制,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發表評論,且行為人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而發表其主觀意見者,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 2、本案自訴人主張:被告發表系爭網路文章關於「邱毅的垃圾言論」、「像邱毅這種垃圾言論」,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揣測、誇大,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網路臉書上公開發表任何人均得以閱覽下,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已符合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被告非善意發表適當言論。 3、查被告在臉書上發表網路文章,以「邱毅的垃圾言論」、「像邱毅這種垃圾言論」等語評述自訴人所發表之前開網路文章,確屬散布於眾之行為。然此等用語是否為「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是否「足以減損貶低自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仍須綜觀被告之文章全文上下文意,始能加以判斷。 4、本案緣起發生鄭捷台北捷運殺人事件同日,自訴人發表前開網路文章,將太陽花學運與鄭捷台北捷運殺人事件作連結,被告閱覽自訴人之評論後,乃在臉書上引用自訴人之網路文章,並以「這種時候講這什麼垃圾話。冷血的政治垃圾」等語加以評述。復於103 年5 月24日,以九把刀之筆名,發表「邱毅的垃圾言論,就是利用重大無差別殺人案件社會恐慌的此時,去標籤化特定族群與特定社會運動,將犯人的行凶動機連結到不同政治意見者身上,等同將殺人犯對社會的傷害,轉嫁給這些被他標籤的特定族群,試圖愚弄社會大眾的判斷,醜化他政治上的敵人。無差別殺人,其行凶的對象,是社會。報復的對象,是社會。要減少這種類型的犯罪,是強化人與人之間的連結,持續讓這個社會溫暖,像邱毅這種垃圾言論,不只是趁火打劫醜化政敵,醜化的方式更毫不在乎地直接激化了社會對立------他評論是假,醜化是真,沒有比這種言論更王八蛋。罵完了,喔害我又要去漱口了」之文章,是被告所為,意在評論自訴人前開網路文章是「垃圾言論」,並非「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核與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亦堪認定。 七、綜上事證,自訴人認被告發表之網路文章,公然侮辱自訴人為「冷血」、「政治垃圾」、「王八蛋」,以「邱毅的垃圾言論」、「像邱毅這種垃圾言論」,誹謗自訴人之名譽云云,然依被告網路文章全文上下文意判斷,其中所稱「垃圾」,是指自訴人前開網路文章是「垃圾言論」,所稱「王八蛋」,是指沒有比自訴人前開網路文章更王八蛋的,其客體均是自訴人之網路文章,並未以「垃圾」、「王八蛋」之用語侮辱自訴人,而被告以「冷血的政治垃圾」指稱自訴人,雖符合公然侮辱自訴人之客觀構成要件,然此係對於自訴人發表前開網路文章之批判,被告辯稱沒有侮辱自訴人之主觀犯意,應屬可採。至「邱毅的垃圾言論」、「像邱毅這種垃圾言論」等語,乃被告評論自訴人前開網路文章是「垃圾言論」,並非「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亦與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自訴人之犯意,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