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77號自 訴 人 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伸 自訴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賴建宏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宏前加盟源士林粥品連鎖店系統,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以經營源士林粥品美崙分 號,自訴人依加盟契約約定為被告裝潢,並依被告指示地點裝設招牌。惟因該址樓上住戶事後反悔又不同意招牌懸掛,被告先與自訴人達成協議,確認招牌懸掛位置係被告取得房東之同意,由被告處理招牌懸掛位置並待被告通知後自訴人再協助拆除,而樓上住戶事後曾對自訴人訴請排除侵害,自訴人經徵詢被告意見後,與樓上住戶以新臺幣(下同) 1,975元達成和解。被告事後經營本一切正常,然自102年3 月29日即未再進貨,並來函指稱因自訴人公司負責人致未懸掛招牌、刁難進貨等,要求自訴人10日內回應,自訴人回覆說明後,再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改善私設菜單、私購物料等缺失,惟被告於102年6月18日未經許可擅自闖入關係企業之源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森公司),並持行動電話竊錄該公司內部活動,經該公司員工報警究辦,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0號妨害秘密案件(下稱系爭案件 )判處拘役20日、40日。因被告置之不理,自訴人催請被告改善仍未改善,自訴人乃於102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加盟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嗣雙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299號民事事件於103年5月1日調解 成立,約定「一、兩造同意解除加盟契約…。二、相對人(即被告)返還聲請人(即自訴人)冷氣1台、三孔餐車1台…。三、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請求法院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妨害秘密刑事案件(即系爭案件之上訴審)給予緩刑機會。四、…另聲請人不用返還履約擔保現金部分10萬元正,但相對人在上述刑事案件未給予緩刑判決時,則聲請人願返還該履約擔保現金部分5萬元正」等內容 。被告於和解後一再拖延返還餐車設備等,自訴人乃於103 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自 訴人不得已於103年7月3日自行前往取回餐車設備等,其間 被告曾要求自訴人返還5萬元,惟雙方於上開調解筆錄係約 定自訴人願原諒被告,如被告未因此獲得緩刑,自訴人再返還被告5萬元,因此在被告未能提出系爭上訴案件判決,自 訴人無法判斷和解條件是否成就,僅能拒絕被告要求,俟被告持上開調解筆錄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聲請停止執行遭該院駁回,自訴人方知被告已自行撤回系爭案件之上訴。被告明知招牌無法懸掛非因自訴人所致,自訴人係因被告未依規定盤點餘貨而未配貨,但被告依物料配送標準作業手冊,亦可自行至物流中心取貨,且被告應返還餐車設備等物品不僅與自訴人返還履約擔保金5萬元無涉, 更是因被告自行撤回系爭案件之上訴導致返還履約擔保金5 萬元之條件不成就,被告竟向東森新聞指稱因自訴人公司負責人與樓上鄰居吵架致無法懸掛招牌、自訴人斷貨而解約、自訴人強拆冷氣、被告歸還生財設備但自訴人未返還5萬元 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利用東森新聞以不實標題「源士林加盟控強拆」、「沒招牌可掛」、「斷貨自找貨」、「拆冷氣餐車」、「總店與鄰居吵架!廣東粥加盟店”無法掛招牌”」、「加盟店自做招牌,控總店斷食材貨源」、「雙方約定還器具,加盟主控總店不還5萬」等文字及圖 畫於103年7月27日、103年7月28日播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間所訂之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及附件、協議書、存證信函、系爭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板聲字第91號裁定、東森新聞103年7月27日、103年7月28日新聞影片及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建宏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勇伸與伊加盟店址樓上的人吵架,害伊沒招牌可掛,其後自訴人刁難伊,惡意斷貨;伊因系爭案件被罰5萬元,自訴人應返還5萬元,伊打電話自訴人都不接,寄存證信函也不收,伊只好訴諸媒體;新聞所撥的都屬實,伊有言論自由,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東森新聞於103年7月27日、103年7月28日分別以電視撥放由被告投訴之獨家新聞(下稱系爭新聞),系爭新聞之影像圖文畫面略以:「源士林加盟控強拆」、「沒招牌可掛、斷貨自找源、拆冷氣餐車」、「總店與鄰吵!廣東粥加盟店”無法掛招牌”」、「投訴人賴先生:他(總店老闆)好像罵人家(樓上鄰居)」、「加盟店自做招牌,控總店斷食材貨源」、「加盟主拍生產影片,總店控妨礙秘密罰5萬」、「雙 方約定還器具,加盟主控總店不還5萬」,播報內容略以: 「另外來看說也奇怪了,加盟做生意怎麼會沒有招牌可以掛呢?在臺北呢有一位賴先生投訴,他說他在兩年前加盟了這一家非常知名的廣東粥店,但是呢因為總店老闆跟店面樓上的鄰居吵架了,結果鄰居就不讓他掛招牌,讓他的生意大受影響,那麼這個賴先生他說,因為自己根本沒有招牌可掛阿,所以他就跟這家廣東粥店來解約了,結果呢他的這個生財器具必須要還給總店之外,這個店家呢竟然說斷貨的話要他自己去找貨,那麼氣得他完全這個冷氣餐車全部都沒有,甚至店家也沒有照合約把錢還給他」、「賴先生後來跟廣東粥店解約自己來開店,不過他又更不高興的是,生財的器具還給總店,店家卻沒有依約還給他錢」、「生財器具被總店收走,賴先生越說越無奈,兩年前加盟知名粥品店,沒有想到卻因為裝潢掛招牌的問題,總店老闆跟他承租店面的樓上鄰居吵了起來,結果鬧得他沒招牌做生意」、「被告稱:他好像罵人家啦,罵樓上的游姓屋主,人家不高興,樓上屋主就說,我不讓你掛」、「帆布做的簡易招牌,還看的到原本加盟的店名,賴先生投訴付了20萬元的加盟金,招牌卻只裝了2個月,就被拆了下來」、「被告稱:沒有招牌這裡晚上暗 暗的,沒有招牌前面看不到我們這邊,然後後面又是一個轉彎,看不到我們這間店」、「但除了沒有招牌可以掛,賴先生更氣,要跟總店叫材料,卻被刁難,雙方後來約定到總公司協調,賴先生卻因為用手機拍了公司內中央廚房的生產畫面,被總公司提告,法院裁罰罰款5萬元,原本已經要和解 ,約定賴先生歸還餐車還有冷氣等生財器具,總公司則是幫付5萬元的罰款,但雙方又起爭執」等內容,有103年7月27 日、103年7月28日之東森新聞影片各1段及譯文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並經被告供陳系爭新聞內容為其提供予東森新聞播報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明知無法懸掛招牌非因自訴人所致,且因被告未依規定盤點餘貨而未配貨,被告亦可自行至物流中心取貨,又被告應返還餐車設備等物品與自訴人返還履約擔保金5 萬元無涉,更是因被告自行撤回系爭案件之上訴致返還履約擔保金5 萬元之條件不成就,被告竟向東森新聞投訴上述內容,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等節。惟查: ⑴被告辯稱自訴人於101年8月24日到場懸掛招牌,是強掛上去,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勇伸罵2樓住戶,2樓住戶說不想看到源士林直招與橫招,2個月後伊把招牌拆下來,自己花錢做 一個招牌,拜託2樓住戶讓伊掛,2樓住戶知道是他跟陳勇伸的事情,不關伊的事,就讓伊掛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參酌2樓住戶游國明曾於101年8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自訴人,記載「…貴公司由陳員帶領,未經本戶同意下,強行將貴公司正面型招牌設於本戶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窗外牆,家母曾出面制止,但遭陳員拒絕並以 不堪字眼辱罵家母,之後並對本戶之溝通訴求置之不理。…陳員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在場處,在共見共聞之情況,以不堪之三字經等髒話公然侮辱家母…」等內容,其後2樓住戶游 國章(代理人游國明)於101年9月間對自訴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調字第732號於 101年12月5日調解成立,自訴人當庭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1,979元予游國章;又自訴人與被告因懸掛招牌問題曾於101年9月27日立有協議書,記載「…乙方(即被告)於門市開 幕後招牌屢遭惡鄰採最嚴格的標準檢舉,本公司雖為此積極協助乙方處理廣告物懸掛等合法事項申辦,但因惡鄰阻撓,故遲遲無法取得招牌懸掛許可…」等情,有存證信函、上開排除侵害事件起訴狀、調解筆錄、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4、131、132、99、28頁),足認證人陳勇伸於招牌懸掛時有與2樓住戶發生衝突、被告之加盟店無法順利懸 掛招牌營業等事實。自訴人雖指訴:按系爭加盟契約自訴人係依被告指示地點懸掛招牌、被告明知無法懸掛招牌非自訴人所致等節,又證人陳勇伸固到場證述:伊跟樓上住戶沒有起衝突,2樓住戶年紀很大,一直講他的,伊過去只是盡量 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復陳稱:伊沒有看過游國 明所寄存證信函,伊沒有收到,自訴人公司地址不在這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然觀諸游國明上開存證信函 之收件人即自訴人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6樓」(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該址即自訴人於系爭 加盟契約立約人簽章欄位所載地址,並於該契約第28條指定為收受被告通知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6、14頁反面),再參以2樓住戶游國章對自訴人提起前揭排除侵害訴訟之起訴狀 中記載「原告曾委請住於該址之弟弟游國明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即本件自訴人)處理,但為被告所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自訴人係以拒收信函、推諉表示公 司不在該址之方式迴避此節,又證人陳勇伸為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實有迴護自訴人之動機,其證詞謂其與樓上住戶未起衝突、只是盡量協調云云,真實性顯屬可疑。參酌遊國明上開存證信函、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證人陳勇伸確有到場與2樓住戶發生口角衝突,致關係惡劣,而被告僅得以自製之 布面、無燈光簡易招牌懸掛該處一情,亦有該簡易招牌照片、新聞畫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57頁),於2樓住戶 堅決反對懸掛自訴人所提供之招牌,對被告懸掛自製簡易招牌卻可接受之情形下,被告認為其無法懸掛招牌主要原因為證人陳勇伸罵2樓住戶,致其只得使用自製簡易招牌,無夜 間照明效果因而影響其生意等情,尚非無據,縱認被告此部分投訴內容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可能,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則被告投訴此部分事實而經東森新聞撥放,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⑵又系爭新聞中提及被告生財器具必須還給總店,甚至店家也沒有照合約把錢還給被告等節,查被告前於102年6月18日因無故侵入與自訴人公司同一負責人之源森公司、持行動電話錄影該公司非公開活動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月2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號妨害秘密案件(即系爭案件)判處拘役20日、40日;嗣被告與自訴人於103年5月1日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29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同意解除加盟契約,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再使用聲請人(即自訴人)商標、名義,相對人不受競業禁止之規定。二、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冷氣1台、三孔餐車1輛、海鮮罩1 個、打蛋鍋1個、活動常看板1個、置蛋架1個、掛圖大菜單1張、海鮮料架1個、電視1台、直式招牌1個、橫式招牌1個。三、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請求法院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給予緩刑機會。四、聲請人返還相對人履約保證金50萬元正本票;另聲請人不用返還履約保證金現金部分10萬元正,但相對人在上述刑事案件未給予緩刑判決時,則聲請人願返還該履約擔保金現金部分5萬元正。六、…」等情,有系爭案件判決書、系爭 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0、53頁)。其後因被告於103年5月12日撤回系爭案件之上訴(新北地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178號),系爭案件所判處之拘役20日、40日,應 執行拘役50日(無緩刑宣告)因而確定,被告嗣於103年6月19日以5萬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9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自訴人於103年7月3日至被告營業現場取回設 備一情,據證人陳勇伸到場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08頁反 面)。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依調解條件而負有將餐車等設備返還自訴人之義務,至於自訴人是否返還履約擔保金5萬元,應視被告系爭案件上訴後是否獲得緩刑宣告而 定,則系爭新聞播報「賴先生後來跟廣東粥店解約自己來開店,不過他又更不高興的是,生財的器具還給總店,店家卻沒有依約還給他錢」、「生財器具必須要還給總店之外,…,那麼氣得他完全這個冷氣餐車全部都沒有,甚至店家也沒有照合約把錢還給他」等內容,及「拆冷氣餐車」之影像文字,固有令人誤解「被告返還設備」與「自訴人返還5萬元 」為對等條件、自訴人未履行返還5萬元即取走設備之虞。 ⑶然參酌被告到場陳稱:伊認為陳勇伸應付伊5萬元,因為妨 害秘密的5萬元伊付了,所以他也收到判決了,知道伊要罰5萬元,依調解條件,陳勇伸應該要返還5萬元;(問:妨害 秘密提起上訴後,是否有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無;(問:撤回上訴原因為何?)法官說伊犯罪屬實,伊也承認,所以伊就沒有繼續上訴;自訴人一直強調伊沒有拿調解筆錄給 法官,如果伊真的把調解筆錄拿上來,法官會給伊緩刑、無罪嗎,因為伊進去拍已經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4、140 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獲被害人原諒有利其爭取緩刑機會之法律知識尚有欠缺,又或系爭調解筆錄第4 項約定方式使被告認為其支付之易科罰金終會獲得彌補,致未積極爭取緩刑機會即輕易撤回上訴,嗣系爭案件確定後,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其已未獲得緩刑確定並已支付易科罰金5萬元,自訴人 即負有返還履約擔保金5萬元之義務。被告辯稱其因一再催 促自訴人履行,自訴人拒收信件亦不接電話,其只好投訴新聞媒體等語,查被告確於10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自訴人於3日內返還5萬元現金、50萬元本票及領取公司設備,寄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均遭退件,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信封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證人陳勇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收到這封存證信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地址寫錯,正確應為2號4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地址正確,但收件人寫源士林通常會退回去,因為公司地址不在這裡,這裡只是供銷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地址為自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所約定之通 知地址(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已如前述,證人猶能諉稱非公司收件址、未收到信函等節,又證人復證稱:(問:你於5月1日調解後有無跟被告通過電話?)0937這個電話我比較少用了,5月1日之後我應該沒有再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問:你有無接到被告打電話給你?)任何聯繫我們希望由公司小姐與被告聯繫,所以被告有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對於有無接獲被告來電一事 多所推託,足見被告辯稱其先前屢以信函、電話通知自訴人應給付該5萬元一事均未獲回應等語,應非虛妄。再觀諸證 人與被告於103年7月3日之對話,被告要求證人先給付5萬元才讓證人取走設備,證人則要求先看系爭案件判決,被告稱「你要等我阿,你要跟我約阿」,然證人回應「我現在等你,你馬上去拿」後隨即又稱「我沒辦法等你了」等情,有收錄該段對話錄影之系爭新聞影片光碟及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被告至遲於該時已向自訴人提及 應付5萬元之事,僅未能及時提出證明資料而未獲付款;又 依系爭新聞擷取前揭對話錄影畫面及後段播報「約定賴先生歸還餐車還有冷氣等生財器具,總公司則是幫付5萬元的罰 款,但雙方又起爭執」等內容,亦已陳明被告歸還生財設備係本於約定內容,僅雙方因返還5萬元之事再起爭執,尚無 誤指自訴人係無權取回設備之虞。於被告屢次聯繫自訴人均未獲回應,自訴人已於103年7月3日取回設備,至103年7月 27日仍未返還5萬元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僅執 行系爭調解筆錄對其有利部分卻未履行返還5萬元義務,而 以前揭陳述訴諸媒體,其用語縱帶有不平、氣憤之情緒,然被告既非憑空捏造虛偽事實,即難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⑷另關於系爭新聞播報被告所投訴「斷貨自找貨」、「控總店斷食材貨源」、「賴先生更氣,要跟總店叫材料,卻被刁難」等內容,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係因未依規定盤點而未配貨,且被告亦可自行至物流中心取貨等節,惟被告辯稱自102 年4 月26日開始自訴人就不給伊貨,惡意刁難伊,要伊貨到付款等語,據其提出源士林物料訂貨單及傳真發票、紀錄數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自訴人所訂物料配送標準作業手冊第壹條第C項固有訂貨時需盤點餘貨之規定, 然亦有記載繳費期間為貨物送達日15日內、自行取貨係針對未提前3天訂貨或臨時取貨之情形等節(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而被告已多次傳真訂單卻未獲出貨,是否每次均係被告未盤點餘貨、未依規定叫貨所致,此部分自訴人僅提出其單方發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尚無從遽認自訴人未出貨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如被告所辯係自訴人刁難要求其貨到付款一事為真,此部分亦與前揭作業手冊規定不符,自訴人與被告既對於訂貨叫料一事互有指謫而有所爭執,被告又確實有傳真訂貨未獲配送之事實,則被告依其主觀認知係因其與自訴人有所糾紛而遭自訴人刁難、斷貨,而以前揭陳述訴諸媒體,此部分縱有因情緒較強烈之用語,然尚非被告憑空捏造虛偽之事實,而難認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㈢查本案系爭新聞之影像畫面及採訪,主要內容係關於被告投訴因自訴人公司老闆與2樓住戶發生衝突,其加盟店無法懸 掛招牌,其只好自行製作簡易招牌懸掛,夜間無法被看到致生意受影響等節,此部分被告就其投訴內容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其餘關於投訴自訴人未依約給付5萬元、進 貨遭刁難斷貨等內容,亦係被告依其與自訴人間糾紛情形所為之指摘,就系爭新聞整體視之,被告所投訴事實固夾有其情緒性及主觀上認知,然尚在言論自由之合理範疇內,難認有誹謗之真實惡意存在,自不能以刑法之加重誹謗罪相繩。至於自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表示其懷疑被告曾對其恐嚇等節,尚非本案自訴範圍,亦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與判例意旨,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