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80號 自 訴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雲鳳 自訴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方家振 陳柏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家振、陳柏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家振、陳柏璁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阿波羅大廈之未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被告方家振、陳柏璁明知阿波羅大廈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000 ○00000 號1 樓前面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係專供1 樓商家美化種植花草、樹木、擺設休憩座椅供客人排隊、等待使用,並已專供1 樓商家使用多年,阿波羅大廈住戶、歷屆管委會均未曾有異議,而自訴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12月間取得阿波羅大廈1 樓店面產權,亦如此專用多年,且系爭法定空地上之榕樹、花臺、鐵架(下稱系爭地上物)亦均非自訴人所架設。惟被告方家振、陳柏璁因自訴人自取得阿波羅大廈1 樓店面之產權後,即因自訴人質疑該未經合法成立之管委會之適法性而多次對簿公堂,迄今仍在爭訟中,致積怨已深,遂利用向自訴人承租1 樓店面之鼎泰豐、新東陽等商家將於103 年9 月租約到期,自訴人積極對招商之機會,明知該管委會尚未合法成立,無權以該管委會名義對外發函或對大廈事務為任何處置,竟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商譽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在未事先發函告知自訴人,亦未在阿波羅大廈公告欄張貼公告下,逕由被告方家振指示被告陳柏璁,先於103 年8 月12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專供自訴人使用之系爭法定空地上多處噴上「法定停車場違者依法究辦」等字樣,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自訴人及阿波羅大廈其他共有權人,經自訴人發覺制止,並自行清除噴漆。惟被告方家振、陳柏璁復於翌日(13日)10時許,在上開系爭法定空地,四處張貼及豎立張貼有「阿波羅大廈法定停車場,非法佔用,依法究辦」及「主旨:限期清除榕樹、花臺、鐵架等。說明:二、此處為本大廈法定停車場及法定通道(榕樹、花臺、鐵架等)相關物品所有權人,已非法佔用,請於9 月20日前清除,逾期本管理委員會,依法清除,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文字之公告,以此方式惡意誣指自訴人以系爭地上物違法佔用系爭法定空地,並散佈予等待用餐、消費之客戶及路過行人共見共聞,藉以詆毀自訴人名譽及損害自訴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致使原有意願承租之商家誤認有產權糾紛,因而紛紛放棄或降低承租之意願,致自訴人蒙受鉅大之損失。因認被告方家振、陳柏璁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方家振、陳柏璁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3年7 月1 日與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自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9日簽訂之點交協議書、att 忠孝店商場設備移交照片清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二)字第8 號民事事件102 年3 月27日、6 月26日、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二)字第8 號民事事件上訴人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102 年3月18日民事準備狀、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阿波羅大廈103 年度第1 次、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送交臺北市政府備查資料之清單、阿波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召集人公告、阿波羅大廈103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阿波羅大廈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阿波羅大廈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阿波羅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公告、阿波羅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委員尚未選出公告、阿波羅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公告、阿波羅大廈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召集人公告、阿波羅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阿波羅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公告、阿波羅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阿波羅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流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判決、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7 日103 年新通字第099 號函、阿波羅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 103 年8 月18日公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67年2 月10日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宏泰建設公司十二層大廈新建工程一層平面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地○○○○○○○○○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二)字第8 號民事判決、阿波羅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103 年12月29日公告、臺北市政府104 年2 月6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各1 份、系爭法定空地照片4 張及系爭法定空地遭噴漆及張貼、豎立公告之照片13張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79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背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10 頁至第139 頁背面、第141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三第9 頁及其背面)。 四、訊據被告方家振固坦承伊為阿波羅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有在被告陳柏璁103 年8 月8 日擬在系爭法定空地上噴漆及張貼公告之簽呈上以主任委員之身分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第94頁反面);被告陳柏璁亦坦承伊為阿波羅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伊於103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率阿波羅大廈2 名管理員,以紅色噴漆在系爭法定空地上噴上「法定停車場違法究辦」之字樣,復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率阿波羅大廈1 名管理員及2 名承包商,在系爭地上物張貼及在系爭法定空地上豎立「阿波羅大廈法定停車場,非法佔用,依法究辦」及「主旨:限期清除榕樹、花臺、鐵架等。說明: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阿波羅大廈規約19條1 項2 款等相關規定辦理。二、此處為本大廈法定停車場及法定通道(榕樹、花臺、鐵架等)相關物品所有權人,已非法佔用,請於9 月20日前清除,逾期本管理委員會,依法清除,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之公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94頁反面),然被告方家振、陳柏璁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等犯行,被告方家振辯稱:伊沒有參與噴漆,也沒有參與張貼或豎立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被告陳柏璁辯稱:阿波羅大廈住戶權益受到損害,由伊撰寫簽呈,並送管理委員會審查後依據簽呈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被告方家振、陳柏璁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稱:㈠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7年5 月26日業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同意備查,屬於合法之管理組織,並非未經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㈡系爭法定空地既然屬於阿波羅大廈公共面積一部分,即應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管理委員會非所有權人,無從提供並專供1 樓商家美化種植花草、樹木、擺設休憩座椅供客人排隊、等待使用,自訴人縱於95年12月間取得1 樓所有權,亦無從取得專用;㈢系爭地上物非自訴人架設,管理委員會基於管理使用權而噴漆或張貼公告,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且噴漆或公告內容,均無指涉自訴人;㈣在系爭法定空地噴漆究竟如何使系爭法定空地「致令不堪用」,未見自訴人舉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經查: ㈠被告方家振、陳柏璁於103 年8 月12日、13日時,分別為阿波羅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被告陳柏璁於103 年8 月8 日撰擬主旨為「本大廈法定停車場17顆榕樹清除公告、法定停車場非法佔用公告、法定停車場非法佔用地上噴漆案」等語之簽呈,分別經阿波羅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陳雅惠、副主任委員鄭以弘及被告方家振之簽名或蓋章後,被告陳柏璁於103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率阿波羅大廈2 名管理員,以紅色噴漆在系爭法定空地上噴上「法定停車場違法究辦」之字樣,復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率阿波羅大廈1 名管理員及2 名承包商,在系爭地上物上張貼及在系爭法定空地上豎立「阿波羅大廈法定停車場,非法佔用,依法究辦」及「主旨:限期清除榕樹、花臺、鐵架等。說明: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阿波羅大廈規約19條1 項2 款等相關規定辦理。二、此處為本大廈法定停車場及法定通道(榕樹、花臺、鐵架等)相關物品所有權人,已非法佔用,請於9 月20日前清除,逾期本管理委員會,依法清除,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之公告等情,業據被告方家振、陳柏璁於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惠、鄭以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9頁及其反面),並有阿波羅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公告、阿波羅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公告、阿波羅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103 年8 月8 日簽呈影本各1 紙及系爭法定空地遭噴漆及張貼、豎立公告之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3頁、第66頁至第78頁、本院卷二第55頁),應堪認定。㈡系爭法定空地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上,系爭法定空地為阿波羅大廈全體262 戶住戶中122 戶住戶所共有,系爭法定空地依阿波羅大廈之使用執照與一樓平面圖所載,係為「室外停車場」等情,有臺北市○地○○○○○○○○○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67使字第0128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宏泰建設公司十二層大廈新建工程一層平面圖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86頁、第110 頁至第134 頁)。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3 年10月14日函覆自訴人略以:「…二、查貴大廈領有67使字0128號使用執照,其建築物之附設停車空間,係依照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章第14節規定檢討,按建築物用途分類,各有不同之設置基準,以一宗建築基地為單位,經檢討計算(依樓地板面積計算)確定停車位總需求數量後,就基地內統籌規劃設置停車空間。查案址建築物使用執照圖說,設計建築師按建造當時法令,檢討整幢建築物需設置 96部法定停車位,其中1 樓辦公廳與地下1樓商場之樓地板面積,核算需設置15部法定停車位,…」等語,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87頁),堪認系爭法定空地係依建築法令規劃為「室外停車場」甚明。 ㈢系爭地上物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法定空地上設置,而系爭法定空地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8年間曾請求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人拆除設置在坐落臺北市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平台樓梯、花台、冷氣主機、花盆、燈座等地上物並返還不當得利1 案,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987 號案件、99年度上字第255 號案件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2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7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地上物係被告鑫元鑫公司所設置,空言主張被告鑫元鑫公司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並設置系爭地上物云云…」,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則認定:「…(二)關於附圖其餘編號所示之平臺樓梯1 座、花臺14座、固定式花盆2 座、移動式花盆7 座及燈座4 座部分…1.證人即吸引力公司之總務協理梁建祥在本院到場證稱:吸引力公司有設好幾個點,曾經在忠孝東路阿波羅大廈設點,現在已沒有了,當初設點是在作二房東,有出租,出租給上訴人(即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的租賃關係維持有超過10年,參加人(即自訴人)提出的點交協議書所附移交照片清冊就是當時點交之現況,可移動及固定的花臺、平臺樓梯、水泥地、花盆、燈座及照明燈都是吸引力公司作的…,並有經證人梁建祥確認之參加人提出之點交協議書及移交照片清冊為憑…,堪認上訴人所辯上開平臺樓梯、花臺、花盆及燈座並非其所設置,非其所有,其並無處分權等語為可取。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除地上物之所有人或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並不得為拆除行為。本件上訴人既非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抑無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平臺樓梯、花臺、花盆及燈座,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其等及全體共有人,即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等情,為被告方家振、陳柏璁所不爭執,復據自訴人代表人孫雲鳳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系爭地上物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搭建的,大概有20、30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細繹上開2判決之判決理由,均認平臺樓梯1座、花臺14座、固定式花盆2座、移動式花盆7座及燈座4座部分之地 上物均屬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 地,惟分別認上開地上物均非自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訴人雖以系爭法定空地專供1樓商家使用多 年,阿波羅大廈住戶、歷屆管理委員會均未異議,伊自95年12月間取得臺北市○○○路0段00000○00000號1樓之所有權,亦同時取得系爭法定空地之專用云云,並提出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93年7月1日與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自訴人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9日簽訂之點交協議書及att忠孝店商場設備移交照片 清冊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10頁)。然證人陳雅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直認為系爭法定空地是一般大眾都可以使用的公共空間,伊不知道是否是自訴人在管理使用,伊知道有些商家,常在系爭法定空地進出,而像自訴人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議案,通常會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裡面才會拿出來討論,就伊暸解,每次開會均有人提出此議案,伊忘了住戶具體反應何內容,不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時間問題,此議案問題比較大,不可能在會議中有明確答案,伊亦為系爭法定空地之共有人之一,伊在入住阿波羅大廈時,前手並未告知阿波羅大廈有何共有部分但供專屬使用之區域,伊也沒有自行查詢過,伊不清楚阿波羅大廈有無曾以公告或通知將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亦不知道阿波羅大廈之共用部分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及其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鄭以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系爭法定空地何人使用,就伊瞭解,有住戶就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有爭議,但有何爭議,伊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復觀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係因定期(即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向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每月新臺幣35萬 元之價格承租方得使用阿波羅大廈部分外牆及一樓後平台(即系爭法定空地),又參諸上述系爭法定空地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8年間在本院 對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人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乙情,已如前述,堪見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並非未曾經阿波羅大廈住戶異議,則自訴人是否有以何明示、默示之分管協議取得系爭法定空地之專屬使用權,並非無疑。 ㈣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另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再按刑法第313 條之損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查: ⒈被告陳柏璁於103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率阿波羅大廈2 名管理員,以紅色噴漆在系爭法定空地上噴上「法定停車場違法究辦」之字樣等情,已如上述,自訴人代表人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等被噴漆後,伊大概是以灰色或黑色之油漆覆蓋住紅色噴漆,迄今仍可見覆蓋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惟系爭法定空地究因被告陳柏璁所噴之紅色噴漆而喪失何一部或全部之原先效用?實非無疑。再者,系爭法定空地依建築法令係規劃為「室外停車場」,又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7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55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判決理由中業已認定該等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坐落之大安區仁愛段二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等情,均已如前述,在上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確定後,縱被告方家振在上開阿波羅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103 年8 月8 日簽呈上簽名授權,被告陳柏璁執行簽呈並在系爭法定空地上噴上「法定停車場違法究辦」之字樣,既未指明自訴人,而「法定停車場違法究辦」一語,亦非毀損名譽或散布流言之字語,尚難認被告方家振、陳柏璁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使系爭法定空地致令不堪用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 ⒉被告陳柏璁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率阿波羅大廈1 名管理員及2 名承包商,在系爭地上物上張貼及在系爭法定空地上豎立「阿波羅大廈法定停車場,非法佔用,依法究辦」及「主旨:限期清除榕樹、花臺、鐵架等。說明: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阿波羅大廈規約19條1 項2 款等相關規定辦理。二、此處為本大廈法定停車場及法定通道(榕樹、花臺、鐵架等)相關物品所有權人,已非法佔用,請於9 月20日前清除,逾期本管理委員會,依法清除,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之公告等情,已如上述,然經核上開公告之文字內容,乃係針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未指明自訴人,而自訴人非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一節,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7 號民事事件判決理由所認定,亦如前述,酌以上開公告內容中「法定停車場」、「非法佔有」之字樣並非屬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亦與散布流言有間,自難認被告被告方家振、陳柏璁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方家振及陳柏璁有何毀損、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方家振及陳柏璁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