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姝儀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姝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姝儀於民國99年10月6 日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廖建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分行領用、並已蓋用發票人廖建蘋印文之空白支票(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帳戶】,票號CY7167 181號)1張(即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其明知未經廖建蘋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合作金庫○○分行,擅自於該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發票日99年10月5日,以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廖建蘋表示同意擔任發票人之支票1張 後,旋將該張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分行員工提示而行使之。惟臺灣票據交換所於99年10月7日以存款不 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嗣廖建蘋於100年間申辦信 用卡時,發現有大額退票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廖建蘋、證人徐勝一、徐英惠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被告吳姝儀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證人徐勝一、徐英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4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至34頁、第61至68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617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5至52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告訴人、證人徐勝一、徐英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嗣亦傳喚告訴人、證人徐勝一、徐英惠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證人徐勝一、徐英惠在偵查中之陳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㈠所述外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9年10月5 日、金額5,000萬元,並於99年10月6日在合作金庫○○分行提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⒈因被告應商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朝公司)董事長徐勝一之妹妹徐英惠要求,為商朝公司仲介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1、2、3、14樓等樓層之不動產交易,徐英惠承諾若交易成功會給被告優厚佣金,嗣經被告介紹,順利尋得買主玉山銀行,而告訴人前為商朝公司員工,告訴人之支票帳戶為商朝公司使用之人頭帳戶,商朝公司遂指示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因當時商朝公司與玉山銀行雖達成買賣合意,惟就確切金額、執行方式等契約細節尚在洽談,故告訴人僅在本案支票上蓋章,金額、發票日等欄位則為空白,告訴人告知被告佣金為交易成交價格之10分之1,以授權被告於 交易確定後再自行填寫金額與發票日,而查玉山銀行財務報表,該交易價格為500,574,000元,其10分之1確為被告所填載於支票上之5,000萬元,是被告經告訴人授權,填載本案 支票金額、發票日,填載內容亦未超出授權範圍,難謂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縱認告訴人客觀上無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支票,被告主觀上確信本案支票乃商朝公司透過告訴人交付之仲介費,被告已獲授權,得於交易價格確定後自行填載金額與發票日,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⒉告訴人於87年9 月3 日變更本案支票帳戶印鑑時,載明本案支票使用舊印鑑,是告訴人知悉本案支票已蓋用原印鑑,且尚處於留通狀態,而告訴人亦未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故告訴人深知本案支票流向而默示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本案支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99年10月6日某時許,在合作金庫○○分行,於本案 支票上偽填支票金額5,000萬元及發票日99年10月5日後,將該張支票向合作金庫○○分行員工提示而行使之,嗣臺灣票據交換所於99年10月7日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 退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至3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㈠第17頁,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並有合 作金庫○○分行101年3月15日合金台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分行102年12月19日合金長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 偵字卷第5、11頁,偵續字卷第78頁,本院卷㈠第39頁及反 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⑴我於87年間在商朝公司工地當助理,辦理主任交辦事項,徐勝一是商朝公司董事長,我跟他不熟;之前我住在臺北市○○○路○號○樓之○,被告住在同棟○樓之○,基本上與被告認識,被告曾至我家;我的支票有時候會放在我家,有時候我會帶到公司工務所辦公室(與住家同棟之2樓),將支票帶至公司之原因是如 有需要的話,我上班時間可以寫;⑵我不知道被告曾經幫忙介紹玉山銀行向商朝公司買不動產,因此事非我業務範圍;⑶我之前有在合作金庫開立本案支票帳戶,作為個人使用,用於個人理財、借我大哥使用於買賣水果生意、投資股票、借貸等用途,關於將支票借我大哥使用於買賣水果生意部分,我大哥會跟我說何時要付多少貨款,我會親自填寫發票日、金額,並親自蓋章,再交給我大哥,但不清楚我大哥如何交給人家使用,所提示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㈠第52至75頁)上經銷商欄記載之姓名,其中第58頁吳政翰是我高中同學,第58頁張振勳是我花店的朋友,第59頁吳建儒是吳政翰的弟弟,也是我們雲林同鄉,第59頁廖淑芬是我的親妹妹,第59頁鍾國平是我小學同學,第61頁廖德川是我爸爸,第61頁楊生銓是我小學同學,第61頁廖麗君是我妹妹,第61頁林金郎是我輪胎店的朋友,第64頁林德尉是我高中同學弟弟,第65頁劉育誠是我同學的大哥,第70頁戴良忠是劉育誠的朋友;此支票帳戶是我個人支票帳戶,與公司無涉,從未出借給公司使用,也已經結清;⑷我沒有開本案支票給被告,而所提示之支票(本院卷㈠第39頁)上印章過於模糊,看不清楚,且年代久遠,不確定是否為我的支票章,我與被告沒有5, 000萬元之對價關係,沒必要開立支票,沒有授權任何人開 立5,000萬元支票,也沒有授權任何人於本案支票上填寫發 票日,我也沒有將我空白支票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㈡第174至178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所述,其前設立之本案支票帳戶為其個人使用,並未提供商朝公司使用,其未交付本案支票給被告,亦未授權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 ⒊辯護人聲請查詢與本案支票帳戶有頻繁、大額金錢交易往來之帳戶所有人為何,雖部分帳戶所有人查詢未獲,惟查有多個帳戶所有人係告訴人本人,有合作金庫銀行○○分行103 年8月7日合金長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11月12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分行104年4月23日合金長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頁,本院卷㈡第20、22、52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體指出部分其交易往來對象,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述本案支票帳戶應為其個人使用,非商朝公司之人頭帳戶乙情,應為屬實。 ⒋證人徐勝一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⑴我曾是商朝公司負責人,商朝公司約於90年左右結束經營,商朝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投資房地產及仲介房地產;徐英惠是我妹妹,有時候會到我公司來介紹房子,如有案子經過他介紹而成交的,他可以拿佣金,但他不是商朝公司的職員;我不認識被告,對告訴人沒印象;⑵我在復興北路有蓋房子,也有賣復興北路房屋給玉山銀行,但我忘記是否以商朝公司名義做交易,賣房屋給玉山銀行並未透過仲介,當時玉山銀行在尋找地方設分行,玉山銀行人員去問工地,工地跟玉山銀行人員講是我這邊蓋的,玉山銀行人員就來找我,不知道工地內是誰、也不知道是否為徐英惠跟他們碰面,我收到的訊息是有人要買房子,因為這是大案子,我親自去拜訪玉山銀行,確認買賣價格後,接下來細節部分就交給商朝公司的業務處理;我有看過102 年度偵續字第617 號卷第35頁至第44頁反面玉山銀行所檢送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記載價格正確,合約係經雙方確認,這個案子比較複雜,因為當時土地很零星,除了商朝公司,賣方還有其他人;⑶商朝公司未以公司員工名義設立之帳戶作為交易或營業上使用,只有用我自己私人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㈡第135 至138 頁);證人徐英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87年間當仲介賣房子,沒有正式加入何公司,我是跑單,自己去接案子;我知道87年間商朝公司有賣復興北路1 、2 樓給玉山銀行之事,當時玉山銀行人員看到看板,就來看房,我有接待玉山銀行人員,但細節由公司主管去談,玉山銀行案子沒有透過他人介紹;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聽過告訴人,我們賣房子幾個月就離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8至4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8 至142 頁)。是商朝公司出售復興北路不動產予玉山銀行時,未經其他人仲介,且證人徐勝一、徐英惠均不認識被告,亦對告訴人無印象,故難認定商朝公司出售復興北路不動產予玉山銀行係經由被告仲介,再透過告訴人給付被告支票。復依被告、告訴人所言,未見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有何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且參諸卷附本案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54至75頁),告訴人未有開立5,000 萬元支票之情形,是綜合上開證據,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並未交付本案支票給被告,亦未授權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乙情,應信而有徵,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應堪信為真。 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初仲介玉山銀行購買商朝公司不動產,告訴人代表商朝公司將蓋有告訴人本人印章之空白支票給我,告知我日後支票日期及金額由我自行填寫,自己決定佣金寫在支票上,當時沒寫契約云云(見偵字卷第3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⑴我答應徐英惠要幫忙時,我提供洪旭東電話,徐英惠說自己會跟洪旭東聯繫,是由商朝公司自行與玉山銀行洽談買賣契約內容,我沒有跟洪旭東確認此不動產交易之事;⑵佣金5,000 萬元是徐英惠口頭與我約定;徐英惠當時說會給我優厚佣金,告訴人給我空白支票後表示交易完成後以成交金額百分之10計算佣金,當時還不知道成交價為何,告訴人沒有說本案支票做什麼用,就說交易完成後要給付我的,沒有說是保證;我沒有問告訴人何時可以兌現本案支票,告訴人說成交即可兌現;⑶此買賣交易於86年8 月發生,我在87年間3 、4 月取得本案支票,此買賣交易於87年底確定,88年付清價款,我於88、89年間知道玉山銀行已簽約購買商朝公司不動產,89、90年間即查到玉山銀行財報知悉交易價格;⑷88年因業務繁忙,支票遺失,故當時未請求兌現,我不知道支票遺失可以去掛失云云(見偵字卷第113 至114 頁,偵續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然查:⑴關於被告所稱可填寫於本案支票佣金數額乙節,被告先於警詢稱:自行決定佣金數額云云,復於偵查中分別稱:①佣金5,000 萬元、②成交金額百分之10云云,又關於何人向被告約定佣金數額乙節,被告於偵查中曾稱:佣金5,000 萬元是徐英惠口頭與我約定云云,又稱:徐英惠表示會給我優厚佣金,告訴人給我本案支票時表示交易完成後以成交金額百分之10計算佣金云云,就上開各節,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尚非無疑。再觀諸玉山銀行購置臺北市○○○路○號房地相關事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續字卷第35至44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於87年10月17日簽立,此筆不動產交易買方為玉山銀行,賣方為豐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朝公司、陳遠平、何文吉、徐光派、黃義彰、徐天派、陳遠欽等人,交易總價格為304,300,000元,其中商朝公司所有之房地出售價格 為72,900,922元,亦經證人徐勝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此不動產買賣交易賣方人數眾多,非僅促成商朝公司及玉山銀行雙方即可達成買賣合意,且被告所稱佣金為交易成交價格之10分之1,究以交易總價格或商朝公司所有之房地出 售價格計算,實有不明,縱以交易總價格304,300,000元計 算10分之1為3,000餘萬元,亦非被告填載於本案支票上之 5,000萬元。 ⑵證人徐勝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我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的經驗,如果有人直接來工地看房子,就沒有佣金,經過仲介的話,我們一般大概在百分之1 到1.5 ,甚至於0.5 ,要看金額大小,仲介分2 種,如委託仲介公司,因要製作廣告,佣金會多給一點,如普通人來仲介,叫我們直接跟他談,我們就給他一點意思,沒有中間工作,一般個人會拿交易金額的百分之1 或更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反面),被告所述之佣金數額亦與前開證人徐勝一證述之佣金行情相距甚大。且依被告自承:其僅提供洪旭東之電話號碼,由商朝公司自行與玉山銀行聯絡乙情,商朝公司是否因被告提供電話號碼乙事而給付買賣成交價格10分之1 或5,000 萬元之佣金,顯非無疑。 ⑶商朝公司未與玉山銀行談妥交易價格、未正式簽約前,即給予被告1 張空白授權支票,及被告所陳之數額甚高,竟無任何書面存在,而係口頭與徐英惠約定,由告訴人交付被告本案支票,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票面金額等情,均有違常理。又被告自陳:88年間,本案支票遺失,當時未請求兌現,不知道支票遺失可以掛失,於99年返國要搬家時找到該支票始為提示乙節(見偵字卷第3 、32、113 頁反面),復參諸被告提出其於華僑銀行任職之證明書(見偵字卷第81頁),被告於華僑銀行服務達26年,衡以常理,豈會不知支票遺失可辦理掛失手續,實有疑義。 ⒍是綜觀前開事證,告訴人所述其並未交付本案支票給被告,亦未授權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乙情,應堪認定,而難認被告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於本案支票上填載5,000 萬元乙節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支票帳戶為告訴人個人理財使用,且未交付被告本案支票以授權被告填寫5,000 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該支票上偽填支票金額5,000 萬元及發票日99年10月5 日,以完成該張支票發票行為,旋將該張偽造之支票向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員工提示而行使之,顯見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 ⒉至辯護人於105 年1 月7 日後始具狀及當庭表示:被告所認知交易金額包括「玉山銀行及其關係企業」與商朝公司所購買不動產之價格,故非以玉山銀行所提出銀行本身購置臺北市○○○路○號房地相關事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304,300,000元為計算佣金標準(見偵續字卷第35至44頁) ,應以玉山銀行86、87年度之財務報告記載交易價格為50 0,574,00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然辯護人所述之500,574,00 0元,係玉山銀行因購建新行舍及行舍裝修工程所簽訂之合 約總價款(見偵字卷第46頁),而非單純為購置行舍之交易價格,是仍難認被告於本案支票填載5,000萬元係有所憑據 。 ⒊告訴人並未交付被告本案支票以授權被告填寫5,000 萬元,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該支票上偽填支票金額5,000 萬元及發票日99年10月5 日後,旋將該偽造支票向合作金庫○○分行員工提示而行使之乙情,已詳述如前,且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帳戶有點亂,且印章遺失,故至銀行變更印鑑,銀行行員叫我簽名,我沒有很仔細檢視每個部分,支票存款印鑑卡(本院卷㈠第176頁)中 間欄位記載「已經使用舊印鑑支票票號」部分,這是銀行行員寫的,不是我寫的,我只有依照行員指示在該蓋章的地方蓋章,我告訴銀行我要換印章,銀行有去查說我還有幾張票沒有進來,就叫我簽名、蓋章,至於我有無將我還沒有用完的空白支票本交還給銀行,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76頁及反面、第178頁及反面),難認告訴人知悉本案支票流向,是難僅憑告訴人於87年9月3日變更本案支票帳戶印鑑,該支票存款印鑑卡上載明本案支票使用舊印鑑,及告訴人未就本案支票辦理掛失止付等節,遽認告訴人有默示授權被告填載本案支票。故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偽造本案支票之犯行,其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偽造支票進而行使,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 │數量 │├──────────────────────┼───┤│票據號碼CY七一六七一八一號支票(發票人廖建蘋│壹張 ││、發票日99年10月5 日、面額新臺幣5,000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