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隆 張家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524號、第1818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隆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慶隆係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之1,下稱齊興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12 月21日與張家銘簽訂投資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齊興公司,渠等2 人均為齊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均明知齊興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所示之合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人(下稱合和公司等15家營業人),竟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起至100 年10月期間,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齊興公司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5,143萬7,729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77 紙,交付予合和公司等15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合和公司等14家營業人持其中175 紙、銷售額5,081萬5,278元統一發票(扣除附表編號10未申報扣抵發票2 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幫助合和公司等15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254萬76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葉慶隆、張家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慶隆、張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5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齊興公司監察人蘇雪珠、齊興公司會計饒銘雯、齊興公司員工李宜瑄、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2 人均係齊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事實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9至70頁、第100 至101 頁、第148 至149 頁反面),復有投資合夥契約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齊興公司設立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99年2 月11日、100 年2 月23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0 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月8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派案編號:099A05Q011700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齊興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合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頁、第138至1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24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20頁正反面、第72至73頁、第75頁反面、第157至167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至2頁反面、第3至7頁、第147至151頁、第145 頁反面至1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24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250頁正反面、第251頁反面至255 頁反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43號卷一,下稱偵四卷第223頁、第224頁反面、第229至230頁);稽之上開證人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等與被告2 人間素無怨隙,此亦均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2 人之動機或必要。從而,被告2 人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與書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本件被告葉慶隆係齊興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張家銘簽訂投資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齊興公司,是渠等2 人均為齊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情,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而其2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至明,則其等明知齊興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均無實際交易,竟共同以齊興公司名義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另按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尚無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必以逃漏稅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有實際逃漏稅捐,始能成立。被告2人共同以齊興公司 名義虛開統一發票,而附表所示公司將取得如所示齊興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持之申報如附表所示年度月份營業稅,並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就上開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98年11月起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 之營業人,並藉此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底止,幫助如 附表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再被 告葉慶隆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止起,在擔任齊興公司負責人期間,申領統一 發票並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額高達254萬766元,嚴重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惟渠等犯罪後居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考量生活狀況(被告葉慶隆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被告葉慶隆為專科畢業;被告張家銘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銷項去路之營業│發票時間 │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已申報扣抵│已申報扣抵銷│張數│備註 │ │ │人名稱 │ │(新臺幣)│ │ │銷售額(元)│項稅額(元)│ │ │ ├──┼───────┼─────┼─────┼─────┼──┼─────┼──────┼──┼───┤ │01 │合和廣告股份有│98年12月 │ 1,700,000│ 85,000│ 3 │ 1,700,000│ 85,000 │ 3 │ │ │ │限公司 │ │ │ │ │ │ │ │ │ ├──┼───────┼─────┼─────┼─────┼──┼─────┼──────┼──┼───┤ │02 │台灣摩菲爾股份│98年12月 │ 3,420,232│ 171,012│ 12 │ 3,420,232│ 171,012 │ 12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03 │皇阿瑪國際有限│99年1至2月│ 3,812,160│ 190,608│ 5 │ 3,812,160│ 190,608 │ 5 │ │ │ │公司 │ │ │ │ │ │ │ │ │ ├──┼───────┼─────┼─────┼─────┼──┼─────┼──────┼──┼───┤ │04 │駿越工程行 │99年1至4月│ 2,803,700│ 140,185│ 22 │ 2,803,700│ 140,185 │ 22 │ │ ├──┼───────┼─────┼─────┼─────┼──┼─────┼──────┼──┼───┤ │05 │佳亞科技股份有│99年3至4月│ 2,609,600│ 130,480│ 11 │ 2,609,600│ 130,480 │ 11 │ │ │ │限公司 │ │ │ │ │ │ │ │ │ ├──┼───────┼─────┼─────┼─────┼──┼─────┼──────┼──┼───┤ │06 │安富工程行 │99年3至6月│ 4,046,600│ 202,330│ 14 │ 4,046,600│ 202,330 │ 14 │ │ ├──┼───────┼─────┼─────┼─────┼──┼─────┼──────┼──┼───┤ │07 │長弘國際有限公│99年5至8月│ 6,288,400│ 314,420│ 21 │ 6,288,400│ 314,420 │ 21 │ │ │ │司 │ │ │ │ │ │ │ │ │ ├──┼───────┼─────┼─────┼─────┼──┼─────┼──────┼──┼───┤ │08 │杜拜耳國際開發│99年9月 │ 483,838│ 24,192│ 1 │ 483,838│ 24,192 │ 1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09 │力督企業有限公│99年9月 │ 1,792,500│ 89,625│ 1 │ 1,792,500│ 89,625 │ 1 │ │ │ │司 │ │ │ │ │ │ │ │ │ ├──┼───────┼─────┼─────┼─────┼──┼─────┼──────┼──┼───┤ │10 │盛德竹科技股份│99年9月 │ 622,451│ 31,123│ 2 │ 0│ 0 │ 0 │未扣抵│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11 │天富展業有限公│100年5月 │ 1,500,000│ 75,000│ 1 │ 1,500,000│ 75,000 │ 1 │ │ │ │司 │ │ │ │ │ │ │ │ │ ├──┼───────┼─────┼─────┼─────┼──┼─────┼──────┼──┼───┤ │12 │烜暐股份有限公│100年8月 │ 296,865│ 14,843│ 1 │ 296,865│ 14,843 │ 1 │ │ │ │司 │ │ │ │ │ │ │ │ │ ├──┼───────┼─────┼─────┼─────┼──┼─────┼──────┼──┼───┤ │13 │臣育有限公司 │100年8月 │10,067,156│ 503,359│ 37 │10,067,156│ 503,359 │ 37 │ │ ├──┼───────┼─────┼─────┼─────┼──┼─────┼──────┼──┼───┤ │14 │京郝環保科技股│100年9至10│ 2,229,683│ 111,485│ 8 │ 2,229,683│ 111,485 │ 8 │ │ │ │份有限公司 │月 │ │ │ │ │ │ │ │ ├──┼───────┼─────┼─────┼─────┼──┼─────┼──────┼──┼───┤ │15 │五仟年國際貿易│100年9至10│ 9,764,544│ 488,227│ 38 │ 9,764,544│ 488,227 │ 38 │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 │ │ ├──┼───────┼─────┼─────┼─────┼──┼─────┼──────┼──┼───┤ │總計│ │ │51,437,729│ 2,571,889│177 │50,815,278│ 2,540,766 │17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