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陳志斌律師 被 告 朱永福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李翌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56號、102 年度偵字第23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峻復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永福、李翌蕙均無罪。 事 實 一、游峻復於民國96年間左右,自瀚弘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下稱瀚弘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李祖嘉處頂讓取得瀚弘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後,為瀚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主辦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自96年11月份起至98年9 月份止,在知情之劉益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處罪刑,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審理中)及不知情之王鐙緯(原名:王調軍,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李翌蕙(無罪理由詳後述)、朱永福(無罪理由詳後述)各登記為瀚弘公司負責人及其後瀚弘公司業已登記解散期間,明知瀚弘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就如附表一編號4 、6 至11部分係基於與劉益宏之上開犯意聯絡),虛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與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閎公司)、宏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嘉公司)、國琩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琩公司)、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多寶公司)、永利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安公司),分別交付國琩公司、亞洲多寶公司、永利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國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下同)21萬5,765 元、幫助亞洲多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207 萬1,401 元、幫助永利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5 萬4,897 元(涉嫌幫助凱閎公司、宏嘉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下列資以認定被告游峻復犯有本案罪行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游峻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下列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游峻復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游峻復固坦承其為瀚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辦會計業務,且瀚弘公司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情事,又本案除與凱閎公司、國琩公司、坤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讚公司)、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與前開3 家公司合稱英瑞達等4 公司)外之交易均為不實等節,惟辯稱:瀚弘公司是做鐘錶、電子零件業,與英瑞達等4 公司的交易都是真實往來,跟英瑞達公司的交易是我直接去對方門市挑選鐘錶載走,跟國琩公司的交易內容我忘記了,筆數不多,是亞洲多寶公司的總裁陳仁慶介紹給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峻復辯護稱:被告雖為幫助陳仁慶美化帳目,而有開立部分不實發票,惟就英瑞達等4 公司部分均為真實交易,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請款單、出貨單等為證,就英瑞達等4 公司交易部分,被告游峻復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 ⒉首就被告游峻復於96年間成為瀚弘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劉益宏則受被告游峻復要求,允諾擔任瀚弘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並於97年2 月27日至97年6 月18日間登記為瀚弘公司負責人;又瀚弘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各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並經各該取得統一發票之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稅額,復瀚弘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惟瀚弘公司與宏嘉公司、亞洲多寶公司、永利安公司、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鴻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德暉國際有限公司、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柏鐘錶有限公司、願景于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等節,業據被告游峻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142 、194 頁反面至195 頁),復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瀚弘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52 至185 頁;偵卷㈡第5 至10、155 至157 頁),且經證人即亞洲多寶集團總裁陳仁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17號案件中具結證稱:我不太清楚亞洲多寶公司有無與被告游峻復擔任負責人的公司交易往來過語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9 至121 頁);證人即亞洲多寶集團員工黃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游峻復沒有業務往來,我有把帳戶借陳仁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6 至268 頁);證人即鴻嘉公司負責人周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鴻嘉公司開立的發票剛開始是真的,但後來為了增加營業額,有虛增營業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92至93頁反面),應堪認定屬實。 ⒊瀚弘公司與英瑞達等4公司之交易亦為不實: ⑴查凱閎、坤讚公司曾取得宏嘉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且均為虛設行號等情,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21 號簡易判決、103 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判決(見該等判決附表編號二編號12、38)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23 頁),故瀚弘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統一發票與凱閎公司及自坤讚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統一發票,自難認係基於真實之交易。再查瀚弘公司於94、95年度僅申報零星進項金額,且無銷項金額,96年1 至10月間之進、銷項金額亦均為0 元,然自96年11月起所申報之進、銷項金額則異常暴增,又瀚弘公司96年11月起之交易對象有多家公司本身即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或取得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甚且有前述經認定為虛設行號之公司,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 月1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0224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瀚弘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 至7 頁)。衡諸瀚弘公司上開營業稅申報狀況異常暴增,且其申報異常期間之交易對象亦有多家公司涉及虛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遭移送偵辦等情形,則瀚弘公司開立予國琩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統一發票及自英瑞達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亦難認確實存在。 ⑵被告游峻復固提出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日盛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9至61),辯稱其確曾給付貨款予坤讚公司並收受凱閎公司之貨款云云。惟查依前開資料,凱閎公司係於97年3 月13日跨行匯款27萬元至瀚弘公司於日盛銀行之帳戶,而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瀚弘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2 月間開立統一發票與凱閎公司之交易時間不符;又瀚弘公司係於97年5 、6 月間共存入241 萬5,671 元至坤讚公司帳戶,亦與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坤讚公司係於97年5 、6 月間開立金額共180 萬元之統一發票與瀚弘公司之交易金額不符,而無從以前開資料為有利被告游峻復之認定。 ⑶又被告游峻復固提出瀚弘公司出貨與國琩公司之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68 頁),抗辯瀚弘公司確實有與國琩公司進行交易云云。惟查瀚弘公司與國琩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交易總額高達431 萬5,290 元(計算式:332 萬1,510 元+99萬3,780 元=431 萬5,290 元),然經本院質以與國琩公司之交易內容,被告游峻復未能明確答覆而僅陳稱: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再查國琩公司雖於97年6 月12日匯款453 萬1,055 元至瀚弘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惟瀚弘公司於同日旋即將其中450 萬800 元轉出至證人黃朝益帳戶,有永豐商業銀行103 年12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31216110號函暨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8 至199 頁),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該等款項亦與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97年5 月份交易金額332 萬1,510 元、97年6 月份交易金額99萬3,780 元不符,其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⑷至被告游峻復另提出英瑞達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收款通知、領款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9 頁),抗辯瀚弘公司與英瑞達公司都是現金交易云云。查證人即英瑞達公司負責人邱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有聽過瀚弘公司,我記不起來被告游峻復跟我交易的時間,如果是他跟我買的話,就是買手錶之類的,買賣起訖時間跟數量我都沒有印象,價款應該都是付現,英瑞達公司1 個月營業額400 萬元、500 萬元以上,被告游峻復不算我的大客戶,我沒有特別印象他跟我買的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8頁至91頁反面),惟查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英瑞達公司於97年10月份開立與瀚弘公司之發票張數及金額高達28張、454 萬4,730 元,且相近於證人邱淑娟所稱英瑞達公司1 個月之營業額,其理應對與瀚弘公司該等交易印象甚深,然於本院證述時卻處處迴避問題,參以證人邱淑娟於其另案遭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9號案件中,亦曾稱:英瑞達公司的發票有一部分虛進虛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益徵瀚弘公司自英瑞達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並非真實,是被告游峻復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更正事實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營業稅額12萬8,145元(見偵卷㈡第6頁),原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2 誤載為28萬1,145 元;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期間98年9 月(見偵卷㈡第206 、212 頁),原起訴書事實欄誤載為98年10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統一發票係於被告李翌蕙及另案被告劉益宏登記為負責人期間所開立,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誤載為被告李翌慧登記為負責人期間,均應予更正。 ⑵至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營業稅額29萬8,904 元、30萬3,953 元,原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5 、附表三之一編號1 各誤載為29萬8,903 元、30萬3,951 元;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統一發票金額803 萬4,810 元、張數17張、營業稅額40萬1,741 元,原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 誤載為898 萬6,880 元、19張、44萬9,344 元;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期間為97年7 月、8 月、統一發票張數6 張,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誤載為97年8 月、4 張;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統一發票張數為5 張,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誤載為7 張;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期間為97年5 月、6 月,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誤載為97年8 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期間為97年9 月,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誤載為97年10月等部分,均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120 頁),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該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為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游峻復非瀚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負責主辦瀚弘公司之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游峻復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但僅將原條文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條文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此次修正為文字條項之異動,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⒋被告游峻復就如附表一編號4 、6 至11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劉益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案被告劉益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處罪刑,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審理中)。 ⒌被告游峻復前後多次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國琩公司、亞洲多寶公司、永利安公司逃漏營業稅,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於相當密接之時、空內所為數舉動,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⒍被告游峻復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而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⒎查被告游峻復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不構成累犯)、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144 號、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34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22 至134 頁),被告游峻復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峻復擔任瀚弘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主辦會計事務,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開立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以被告游峻復犯後否認犯行,雖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始坦承部分犯行,惟就部分不實交易內容仍飾詞狡辯,難認態度良好;復參酌本案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被告游峻復行為時為39歲至41歲、高職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2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峻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瀚弘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復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發票與凱閎、宏嘉公司,而幫助凱閎公司逃漏稅捐20萬9,158 元、幫助宏嘉公司逃漏稅捐6 萬1,736 元,因認被告游峻復上開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瀚弘公司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稅額,雖經認定如前,惟依前開說明,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並非業務行為,且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是被告游峻復縱以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部分,仍無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或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問題。 ⒉又凱閎公司屬虛設行號,業如前陳,而宏嘉公司部分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公司自無從事營業行為之可能,更無營利事業所得存在,因此其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則被告游峻復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凱閎、宏嘉公司,縱經該等公司全數申報進項稅額及與銷項稅額進行扣抵,亦無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⒊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原起訴書附表一之一全部、附表二之一編號1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係提供不實統一發票與虛設公司而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反面),惟尚非明確撤回該部分起訴,而仍屬本院審理範圍。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峻復以前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申報稅額涉犯填製不實憑證罪及幫助凱閎、宏嘉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翌蕙、朱永福先後於97年6 月、97年9 月間登記為瀚弘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游峻復(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各與被告李翌蕙、朱永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瀚弘公司並無實際購買貨品,竟仍向如附表二編號3 、4 、8 、16至21所示公司取得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即原起訴書附表三、四),充當瀚弘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復明知瀚弘公司並無銷貨與亞洲多寶公司之事實,被告李翌蕙、朱永福竟各與被告游峻復共同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原起訴書附表三之一、四之一),交予亞洲多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亞洲多寶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李翌蕙、朱永福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翌蕙、朱永福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翌蕙、朱永福之供述、被告李翌蕙填具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朱永福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翌蕙、朱永福固坦承各曾登記為瀚弘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李翌蕙辯稱:我因為業務往來上有欠被告游峻復人情,單純幫助被告游峻復才答應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營運、帳務我都沒有接觸,後來被家人質疑說不要這樣做,我也要求被告游峻復儘快更換負責人等語;被告朱永福辯稱:我與友人柯文仁及被告游峻復在97年間曾約定要合作化妝品事業,被告游峻復說有現成的公司可以用,所以我們3 人打算用瀚弘公司來經營事業,並由我登記為瀚弘公司負責人,但後來被告游峻復資金沒有到位,我在97年9 月底就已經向被告游峻復表示要退股,請被告游峻復儘快找新的負責人,97年10月份的統一發票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被告朱永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朱永福原係因合作化妝品事業而登記為瀚弘公司負責人,並非為了幫助逃漏稅捐才擔任負責人,況且97年9 、10月份之統一發票係被告游峻復在97年8 月底已先請領,被告朱永福擔任負責人期間所請領的統一發票應係97年11、12月份,故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統一發票實與被告朱永福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翌蕙、朱永福各於97年6 月19日至97年9 月24日、97年9 月25日至97年11月20日登記為瀚弘公司負責人乙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為憑(見偵卷㈡第158 至166 頁)。又被告游峻復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票充當瀚弘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部分,並不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節,已如前陳,瀚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李翌蕙、朱永福自不因而構成犯罪。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㈠第35頁反面、45至47頁),用以證明被告李翌蕙、朱永福主觀上確係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游峻復共同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統一發票並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云云。惟查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朱永福曾以瀚弘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身分出具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被告李翌蕙因登記為瀚弘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提出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均尚無從據而推論被告李翌蕙、朱永福確有參與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 ㈢況查被告游峻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李翌蕙、朱永福是無辜的第三者,我跟被告李翌蕙是朋友,才請她來幫忙當負責人,登記被告李翌蕙為負責人之後沒多久,被告李翌蕙說她家人認為不妥,要我趕快把她過戶掉,我才找被告朱永福來投資,那時我急著請被告朱永福先過戶,後續再結算,如果不喜歡的話我們再拆夥都沒關係,結果登記被告朱永福為負責人後1 個星期,我們就已經不歡而散,發票的部分固定2 個月就要領1 次,都是我一直在領,被告朱永福並沒有拿到發票,合作都沒開始我也不可能把發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本院卷㈣第194 至196 頁),與被告李翌蕙、朱永福前開所辯大致相符,且亦經證人柯文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7年7 月間,被告游峻復、朱永福跟我原本要合作化妝品生意,當時在97年9 月間由被告朱永福出面當負責人,但實際業務都是被告游峻復在處理,後來資金沒有到位,被告朱永福97年9 月底、10月初就離開公司,並交給被告游峻復去辦過戶,事實上被告朱永福在瀚弘公司待的時間不到2 個星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143 至148 頁反面),參以被告李翌蕙、朱永福各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僅有3 月餘、1 月餘,時間甚短,堪認其等辯稱並未實際參與瀚弘公司事務等情,應非虛妄。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翌蕙、朱永福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翌蕙、朱永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翌蕙、朱永福犯罪,自應為被告李翌蕙、朱永福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朱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瀚弘公司開立之發票) ┌──┬─────┬────┬──────┬────┬──────┬────┐ │編號│買受人 │開立期間│發票金額(新│發票張數│營業稅額(新│該期間登│ │ │ │(民國)│臺幣) │ │臺幣) │記負責人│ ├──┼─────┼────┼──────┼────┼──────┼────┤ │ 1 │凱閎國際實│96年11月│44萬1,600元 │ 1 │2萬2,080元 │王鐙緯 │ ├──┤業有限公司├────┼──────┼────┼──────┼────┤ │ 2 │ │96年12月│182萬4,925元│ 4 │9萬1,246元 │王鐙緯 │ ├──┤ ├────┼──────┼────┼──────┼────┤ │ 3 │ │97年1月 │148萬7,630元│ 3 │7萬4,382元 │王鐙緯 │ ├──┤ ├────┼──────┼────┼──────┼────┤ │ 4 │ │97年2月 │42萬9,000元 │ 1 │2萬1,450元 │劉益宏 │ ├──┼─────┼────┼──────┼────┼──────┼────┤ │ 5 │宏嘉興業有│96年12月│123萬4,700元│ 3 │6萬1,736元 │王鐙緯 │ │ │限公司 │ │ │ │ │ │ ├──┼─────┼────┼──────┼────┼──────┼────┤ │ 6 │國琩生化科│97年5月 │332萬1,510元│ 7 │16萬6,076元 │劉益宏 │ ├──┤技有限公司├────┼──────┼────┼──────┼────┤ │ 7 │ │97年6月 │99萬3,780元 │ 2 │4萬9,689元 │劉益宏 │ ├──┼─────┼────┼──────┼────┼──────┼────┤ │ 8 │亞洲多寶生│97年3月 │256萬2,905元│ 6 │12萬8,145元 │劉益宏 │ ├──┤物科技股份├────┼──────┼────┼──────┼────┤ │ 9 │有限公司 │97年4月 │345萬8,540元│ 8 │17萬2,927元 │劉益宏 │ ├──┤ ├────┼──────┼────┼──────┼────┤ │10 │ │97年5月 │488萬5,970元│ 8 │24萬4,299元 │劉益宏 │ ├──┤ ├────┼──────┼────┼──────┼────┤ │11 │ │97年6月 │597萬8,060元│13 │29萬8,904元 │劉益宏 │ ├──┤ ├────┼──────┼────┼──────┼────┤ │12 │ │97年7月 │607萬9,025元│14 │30萬3,953元 │李翌蕙 │ ├──┤ ├────┼──────┼────┼──────┼────┤ │13 │ │97年8月 │361萬4,675元│ 8 │18萬0,734元 │李翌蕙 │ ├──┤ ├────┼──────┼────┼──────┼────┤ │14 │ │97年9月 │803萬4,810元│17 │40萬1,741元 │李翌蕙 │ ├──┤ ├────┼──────┼────┼──────┼────┤ │15 │ │97年10月│681萬3,950元│14 │34萬0,698元 │朱永福 │ ├──┼─────┼────┼──────┼────┼──────┼────┤ │16 │永利安國際│98年9月 │109萬7,920元│ 3 │5萬4,897元 │已登記解│ │ │股份有限公│ │ │ │ │散 │ │ │司 │ │ │ │ │ │ └──┴─────┴────┴──────┴────┴──────┴────┘ 附表二:(瀚弘公司取得之發票) ┌──┬─────┬────┬───────┬────┬──────┬────┐ │編號│營業人 │開立期間│發票金額(新臺│發票張數│營業稅額(新│該期間登│ │ │ │(民國)│幣) │ │臺幣) │記負責人│ ├──┼─────┼────┼───────┼────┼──────┼────┤ │ 1 │勁享國際事│96年12月│93萬5,360元 │ 2 │4萬6,768元 │王鐙緯 │ ├──┤業有限公司├────┼───────┼────┼──────┼────┤ │ 2 │ │97年6月 │267萬5,330元 │ 6 │13萬3,767元 │劉益宏 │ ├──┤ ├────┼───────┼────┼──────┼────┤ │ 3 │ │97年7 月│174萬3,620元 │ 6 │8萬7,182元 │李翌蕙 │ │ │ │、8月 │ │ │ │ │ ├──┤ ├────┼───────┼────┼──────┼────┤ │ 4 │ │97年10月│304萬8,550元 │ 5 │15萬2,428元 │朱永福 │ ├──┼─────┼────┼───────┼────┼──────┼────┤ │ 5 │坤讚企業有│96年12月│121萬7,500元 │ 3 │6萬0,875元 │王鐙緯 │ ├──┤限公司 ├────┼───────┼────┼──────┼────┤ │ 6 │ │97年2月 │188萬3,440元 │ 4 │9萬4,173元 │劉益宏 │ ├──┤ ├────┼───────┼────┼──────┼────┤ │ 7 │ │97年4月 │184萬6,990元 │ 4 │9萬2,350元 │劉益宏 │ ├──┤ ├────┼───────┼────┼──────┼────┤ │ 8 │ │97年5 月│180萬元 │ 5 │9萬元 │劉益宏、│ │ │ │、6月 │ │ │ │李翌蕙 │ ├──┼─────┼────┼───────┼────┼──────┼────┤ │ 9 │鴻嘉國際實│96年12月│128萬9,700 元 │ 3 │6萬4,486元 │王鐙緯 │ ├──┤業有限公司├────┼───────┼────┼──────┼────┤ │10 │ │97年2月 │134萬9,440元 │ 3 │6萬7,472元 │劉益宏 │ ├──┤ ├────┼───────┼────┼──────┼────┤ │11 │ │97年6月 │227萬8,640元 │ 5 │11萬3,932元 │劉益宏 │ ├──┤ ├────┼───────┼────┼──────┼────┤ │12 │ │97年4月 │162萬1,440元 │ 4 │8萬1,072元 │劉益宏 │ ├──┼─────┼────┼───────┼────┼──────┼────┤ │13 │德暉國際有│97年6月 │138萬1,600元 │ 3 │6萬9,080元 │劉益宏 │ │ │限公司 │ │ │ │ │ │ ├──┼─────┼────┼───────┼────┼──────┼────┤ │14 │綠能聯合能│97年6月 │387萬1,740元 │ 8 │19萬3,588元 │劉益宏 │ ├──┤源科技股份├────┼───────┼────┼──────┼────┤ │15 │有限公司 │97年4月 │242萬9,990元 │ 6 │12萬1,500元 │劉益宏 │ ├──┤ ├────┼───────┼────┼──────┼────┤ │16 │ │97年8月 │330萬7,260元 │ 7 │16萬5,363元 │李翌蕙 │ ├──┤ ├────┼───────┼────┼──────┼────┤ │17 │ │97年10月│300萬0,340元 │ 6 │15萬0,017元 │朱永福 │ ├──┼─────┼────┼───────┼────┼──────┼────┤ │18 │百柏鐘錶有│97年8月 │271萬1,230元 │ 7 │13萬5,562元 │李翌蕙 │ ├──┤限公司 ├────┼───────┼────┼──────┼────┤ │19 │ │97年9月 │166萬2,300元 │ 4 │8萬3,115元 │朱永福 │ ├──┼─────┼────┼───────┼────┼──────┼────┤ │20 │英瑞達國際│97年10月│454萬4,730元 │28 │22萬7,237元 │朱永福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21 │願景于有限│97年10月│243萬8,290元 │ 5 │12萬1,915元 │朱永福 │ │ │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