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年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MDMA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邱國年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 、3 樓彩虹會館內某間廁所外之垃圾桶旁,發現不知名人士遺落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藥錠8 顆,其中1 顆為第二級毒品MDMA,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攜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8樓之5 之住處藏放,進而侵占入己。嗣經警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包含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 1顆(驗餘淨重0.23公克)在內之透明塑膠袋1 袋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邱國年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A1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譯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A1於102 年8 月2 日偵查時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77 號不公開卷第39頁至第43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是A1於該次偵訊時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復未經具結,本未符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例外規定,其又因該次偵查時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獲有減刑之寬典,難認其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信性」,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A1該次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亦爭執A1於103 年3 月25日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不公開卷第174 頁至第174 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惟A1該次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A1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該次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除第130 條之「附帶搜索」、第131 條第1 項之「逕行搜索」、第131 條第2 項之「緊急搜索」及第131 條之1 之「同意搜索」等為無令狀之非要式強制處分外,搜索、扣押均以令狀搜索為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即明定「①搜索,應用搜索票。②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③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亦有明文。此係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中山分局警員於102 年11月6 日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8樓之5 之住處實施搜索時,所持之搜索票上未蓋有核發搜索票之法官印文,亦不符附帶搜索、逕行搜索及緊急搜索之情狀,則該次搜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規定,因此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經查:⒈中山分局警員係因檢舉人檢舉,及分析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後,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自屬有票搜索,與前述所指「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及「同意搜索」之無票搜索之情形不符,而中山分局警員於102 年11月6 日至被告上揭住處搜索時,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上無法官之簽名或蓋印,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度聲搜字第1886號卷(下稱聲搜卷)審閱無訛(見聲搜卷第71頁),斯時又係在非取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執行搜索,是中山分局警員實施該次搜索並當場扣得包含第二級毒品MDMA 1顆在內之透明塑膠袋1 袋,核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⒉惟該顆第二級毒品MDMA屬非供述性證據,係搜索而得,未改變證物之型態而影響其可信性,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不高,且中山分局警員係因另案查獲顏灝綱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依其陳述查獲提供毒品者係A1,再由A1指證其係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彩虹會館內,跟工作人員即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乙節,併參酌對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等證據,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進而聲請就臺北市○○區○○街000 號2 、3 樓西門大番有限公司(即彩虹會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8樓之5 之住處核發搜索票,有中山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暨所附證據在卷可憑(見聲搜卷第1 頁至第50頁反面),足見中山分局警員對被告住處實施搜索尚非毫無所據。另綜觀中山分局搜索票聲請書上記載聲請搜索之處所包含臺北市○○區○○街000 號2 、3 樓彩虹會館及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8樓之5 住處共3 處處所,經本院法官於102 年11月5 日在該聲請書「法院裁定結果」欄中勾選「核發」,並蓋印核發搜索票之法官職章(見聲搜卷第1 頁反面),而卷附搜索地點包含「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西門大番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西門大番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8樓之5 」之3 張搜索票,除搜索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8樓之5 」之搜索票未有法官蓋印之印文外,另搜索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西門大番有限公司」及「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西門大番有限公司」之2 張搜索票均經法官蓋印,且該3 張搜索票均已載明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並蓋有本院關防等節(見聲搜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1頁),可認搜索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8樓之5 」之搜索票上所缺少之法官用印僅屬「漏蓋」,難認本院於核發該張搜索票及中山分局警員持該張搜索票進行搜索時,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況中山分局警員實施搜索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和平,侵害被告權利之時間僅30分鐘(見聲搜卷第72頁),相較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不法行為,所生損害應屬輕微。是以,本院權衡前揭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認中山分局警員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40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止,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8樓之5 住處搜索扣押所得之該顆第二級毒品MDMA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104 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65頁反面、第69頁),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1 顆、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886號搜索票(北搜NO009351)、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2 日北市鑑毒字第38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71頁至第74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卷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以:被告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於102 年8 月2 日前2 星期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彩虹會館,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5 至10顆予A1,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兩者成立要件並不相同,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包括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逾一定數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既遂罪責。且因上述3 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若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該項主觀事實存在,則必須綜合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妥適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A1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拾獲第二級毒品MDMA1 顆後,加以侵占入己而持有,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上廁所時,剛好在垃圾桶旁邊看到看到不知名人士所遺落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含有該顆第二級毒品MDMA在內之藥錠共8 顆,就順手拾起帶回家,之後伊就沒有碰這包藥錠,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A1等語。 ㈣經查: ⒈依證人A1於103 年3 月25日偵查時證稱:賣給我第二級毒品MDMA的人是被告,我們叫他邱大哥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不公開卷第174 頁),及於104 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2 年8 月2 日被警察執行搜索,扣押查獲毒品,後來有被提起公訴,當時我向警察供出毒品上源是被告,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次數大概有5 次以上,每次數量不一定,我都是向被告購買搖頭丸,價格是1 顆搖頭丸500 元,買來後幾乎都是自己施用,我在102 年8 月2 日有向檢察官供出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是102 年8 月2 日被抓到的前兩個禮拜,那次買多少毒品我忘記了,我在102 年8 月2 日被警察查獲的毒品就是102 年8 月2 日前兩個禮拜向被告購買後施用剩下的,我印象中102 年8 月2 日前兩個禮拜還有去彩虹會館,我就是在彩虹會館跟被告購買搖頭丸,我沒有去檢驗過我跟被告買的到底是否是真的搖頭丸,因為施用下去如果真的沒有感覺就算了,如果彩虹會館其他客人有搖頭丸的話,我有時候會向其他客人買,但是很少,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是別的客人跟我說櫃檯老闆這邊有搖頭丸,我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搖頭丸的顏色是藍色、圓形的,我幾乎都是在彩虹會館櫃檯購買毒品,不用事先跟被告聯絡,直接走到櫃檯問被告有沒有東西,如果有,被告就會直接拿出搖頭丸給我,被告交搖頭丸給我時,我同時給他現金,我在102 年8 月2 日警詢時說我向被告購買2 至3 次的第二級毒品MDMA,第一次是在101 年年底,以500 元購買1 顆,第二次及第三次都是在102 年農曆年後向邱大哥以1 顆500 元的價格購買2 至3 顆的陳述是屬實的,至於為何會在檢察官訊問時改稱101 年6 、7 月後就開始跟被告購買,實際日期我真的記不得了,我在警詢中回答我給顏灝綱的毒品來源就是我去彩虹會館三溫暖購買後再交給顏灝綱的部分也屬實,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我轉讓給顏灝綱毒品的數量超過我在警詢時所述跟被告購買毒品的數量,我也忘記為何我在偵查中才特別提到102 年8 月2 日前二週被告賣給我的這次,在警詢中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可知A1固證述其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故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情,惟就其係自何時開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購買之次數及數量為何、何時向被告最後一次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等節之證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102 年8 月2 日前2 星期許,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A1,已非無疑。且依A1前開證詞,併參卷附中山分局102 年8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77 號不公開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50頁),A1自102 年8 月2 日經警搜索,因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之綠色圓形藥錠1 顆,認其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該藥錠1 顆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TFMPP )而進行詢問乙情,被告如確有於102 年8 月2 日前2 星期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A1,A1於102 年8 月2 日警詢時應尚有清楚之記憶,可直接回覆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而不會僅概略回答其向被告購買2 至3 次第二級毒品MDMA,第二次及第三次係在102 年農曆年後購買等語,直至同日偵查時方陳述最近一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為102 年8 月2 日前2 星期許,是實難僅憑A1上揭證述,遽論被告確有在102 年8 月2 日前2 星期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A1之事實。 ⒉又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就第二級毒品MDMA之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依常理,被告既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理應不會甘冒涉及刑事犯罪之風險,明知係第二級毒品MDMA,猶任意將之攜回家中擺放,被告卻執前詞置辯,與常情顯有未符;惟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原因、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辯解縱有上述可疑之處,然綜觀卷內事證,既未有其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2 年8 月2 日前2 星期許,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逕予推論被告必然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1 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本案被告侵占遺失物、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104 年1 月22日審理時就該法條諭知(見本院卷第69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見他人於其工作場所遺落第二級毒品MDMA,竟不思拾獲交予有權處置之人員,反加以侵占入己而持有,無疑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侵占遺失物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且其持有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綠色藥錠1 顆(驗餘淨重0.23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2 日北市鑑毒字第38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卷第5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直接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MDMA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另扣案藍色藥錠7 顆(驗餘淨重共2.19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係含第三級毒品bk-MDMA 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開鑑定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卷第50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宜由報告單位即中山分局依法裁罰,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核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型號:I-PHONE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關,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