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中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 林佳瑩律師 被 告 謝穎達(原名謝錫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中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穎達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謙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美加翻譯有限公司(下稱美加翻譯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美加翻譯社)負責人,戴正平係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之五姊妹翻譯社負責人(五姊妹翻譯社辦公室位於同址6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址設同址6樓之1)。陳謙中因與戴正平有競業關係,且知悉謝穎達(原名謝錫揮)因共同承租五姊妹翻譯社上址辦公室而持有門鎖鑰匙,為奪取五姊妹翻譯社之客源,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委請謝穎達協助開啟上址辦公室門鎖,以便陳謙中入內取得戴正平電腦中五姊妹翻譯社客戶資料相關電磁紀錄;謝穎達雖知上情,且其所持有之鑰匙已交還出租人吳麗玫,然因前與戴正平合作經營翻譯社,對報酬分配方式不滿而生嫌隙,欲藉機報復戴正平,乃基於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先向上址辦公室之另一承租人曹庾銀借用鑰匙,再於民國101年6月10日晚間10時4分許,陪同陳謙中前往五姊妹翻譯社上址辦公室,以 鑰匙開啟門鎖後,隨即下至同址1樓把風。陳謙中入室後開 啟戴正平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電源,將其所有之隨身碟插入電腦主機,並進入未設登入密碼之電腦系統以及戴正平所申請帳號t00000000@gmail.com之電子郵件(下稱電郵;起 訴書誤載為t00000000@gmail.com)信箱,於瀏覽電郵內容 後,將景象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唐靜菁於101年6月8日寄與 五姊妹翻譯社請求報價之電郵內容電磁紀錄予以重製,並儲存至前揭隨身碟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起訴書誤載為以轉寄至陳謙中所使用電郵信箱之方式取得電磁紀錄),旋關閉電腦電源並通知謝穎達返回辦公室鎖門,謝穎達即以前揭方式便利陳謙中實行上開行為。陳謙中並於101 年6月11日以美加翻譯社名義寄送報價電郵予唐靜菁,致戴 正平受有客戶資料流失之損害。嗣因五姊妹翻譯社職員王薇涵發覺有異,查看上開電腦之Windows作業系統內建事件檢 視器紀錄(下稱事件檢視器紀錄),又接獲唐靜菁反應收到美加翻譯社寄送之報價電郵之異常情形,乃通知戴正平,經戴正平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正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戴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151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2、42至47、54 至55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提出之事件檢視器紀錄擷圖畫面及電郵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56至94頁),被告陳謙中之選任辯護人固稱:該等資料出處不明,亦無日期顯示,得輕易變造,為傳聞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據是否經變造而無證明力,與是否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係屬二事。蓋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從而,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電郵或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雖係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但如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推論待證事實真實與否,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存在狀態本身為證據資料,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藉之推論待證事實,即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725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辯護人謂上開電郵列印 資料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誤會。再者,倘係藉助機械設備之操作予以紀錄,且其所錄內容係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無經由人之知覺理會意思活動加以轉述所致生之錯誤與虛偽,而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5號、99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上開事件檢視器紀錄,純係藉助電腦設備計算之機械作用,將電腦系統事件(包含被告陳謙中使用告訴人電腦之操作歷程)予以紀錄,並無人之意思活動摻雜其中,自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查,上開電郵列印資料係五姊妹翻譯社之客戶寄送至該翻譯社之前揭電郵信箱後,由王薇涵以告訴人電腦列印取得,而前揭事件檢視器紀錄列印資料,則係王薇涵於發覺電腦有遭他人使用過之跡象後,查詢事件檢視器紀錄並擷圖列印取得等節,業據證人王薇涵結證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同卷㈢第 267至268頁背面),與告訴人證述情節(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背面至203頁背面)互核相符,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列印資料遭人變造或纂改,堪認與事件檢視器紀錄之電腦原始畫面及電郵檔案內容具有同一性。另前述電郵列印資料所示電郵,業經本院函請證人羅吉君及案外人柏得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柏得捷公司)職員轉寄至本院書記官公務信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公務信箱及告訴人上開電郵信箱內由證人季俊彥、唐靜菁、案外人楊家榛、柏得捷公司職員所寄送之電郵,逐一核對郵件之寄件人、收件人、寄送時間、主旨及內文,均與上開列印資料內容相符,此有本院106年7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電郵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196至197頁背面、200至229頁),俱徵上開列印資料內容未經偽、變造或纂改,復經本院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逐一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陳謙中請被告謝穎達協助開啟 辦公室門鎖,被告謝穎達即於上開時間陪同被告陳謙中前往上址辦公室,持鑰匙開啟門鎖後隨即下樓,由被告陳謙中進入辦公室使用告訴人電腦,用畢旋通知被告謝穎達返回上址鎖門後離去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被告陳謙中辯稱:告訴人電腦有設密碼,所以無法進入電腦系統,客戶是寄給好幾家翻譯社去詢價,跟我有沒有拿到客戶資料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五姊妹翻譯社資料並無外洩情事,係因告訴人之仿冒行為,致消費者混淆,才會將詢價信件寄至美加翻譯社,且同一客戶向多間翻譯社詢價為業界常態,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事件檢視器紀錄及電郵列印資料係經偽、變造或纂改,亦無法看出與被告陳謙中有關連;另上址辦公室為開放空間,告訴人員工均得使用五姊妹翻譯社電郵帳戶,縱客戶資料有遺失亦可能為第三人所為,而告訴人與證人王薇涵之證詞均不可信云云,為被告陳謙中辯護。被告謝穎達辯稱:我沒有使用告訴人的電腦,我是跟被告陳謙中在辦公室聊天,我沒有看到被告陳謙中開電腦,我不知道他在裡面作什麼云云。 ㈡本案基礎事實: 經查,被告陳謙中、告訴人分別係設於前開地址之美加翻譯公司及五姊妹翻譯社之負責人,被告謝穎達原承租五姊妹翻譯社上址辦公室,嗣因被告陳謙中請其協助開啟辦公室門鎖而向曹庾銀借用鑰匙,被告謝穎達於上開時間陪同被告陳謙中前往上址辦公室,持鑰匙開啟門鎖後,隨即下至同址1樓 ,由被告陳謙中進入辦公室開啟告訴人電腦主機電源,並將隨身碟插入電腦主機,再以鍵盤操作電腦約5分鐘後,將電 腦電源關閉,旋通知被告謝穎達返回上址鎖門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陳謙中、被告謝穎達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 面、44頁背面至45頁、本院卷㈠第129頁、同卷㈢第82頁背 面至83頁、第193頁背面;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 10頁),核與證人吳麗玫、曹庾銀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背面、14頁背面),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事件檢視器紀錄擷圖畫面列印資料、公司查詢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10頁 至背面、114至11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65頁背面至166頁、偵查卷第70頁、同卷㈡第89、9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陳謙中確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1.經查,唐靜菁於101年6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寄發詢價電郵與五姊妹翻譯社,並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收受美加翻譯社之報價電郵,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將之轉寄與五姊妹翻譯社,向五姊妹翻譯社反應上開異常情事等節,業據證人唐靜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09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王薇涵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同卷㈡第3頁背面、第6頁背面至7頁),並 有上開電郵之列印資料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㈢第221、228頁)。可知被告陳謙中於104年6月10日晚間使用告訴人電腦時,電腦當中已存在上開唐靜菁報價電郵,且被告陳謙中甫用畢電腦,唐靜菁旋於翌(11)日上午接獲美加翻譯社之報價電郵,時點至為緊密。復觀諸美加翻譯社之報價電郵,其內文除報價、工作日及付款方式等文字外,並引用上開唐靜菁詢價電郵之主旨「翻譯論文名稱及摘要」、附檔名稱「論文摘要目錄[ 1].doc」,以及除「五姊妹翻譯公司:」等文字以外之全文內容。從而,以上揭使用電腦及寄發電郵之時點相互勾稽,並參諸前開報價電郵內容,足認被告陳謙中確有無故自告訴人電腦取得上開唐靜菁詢價電郵內容之電磁紀錄,並用以向唐靜菁報價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客戶資料流失之結果。兼之被告陳謙中於使用告訴人電腦過程中,曾將隨身碟插入電腦主機並操作電腦,堪認被告陳謙中係以將上開電磁紀錄重置並儲存至隨身碟之方式,取得上開電磁紀錄。故被告陳謙中確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至為明確。 2.被告陳謙中答辯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唐靜菁證述:「(問:在委託五姊妹翻譯社期間,是否又有收到其他翻譯社以Email報價或是電話 詢問?)沒有,太久了,我沒有什麼印象。(問:你當時是否跟五姊妹翻譯社抱怨?)我不記得了」等語,顯見並無五姊妹翻譯社客戶資料外洩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唐靜菁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日期為105年6月15日,距離案發日期已間隔4年之久,且其僅為委託翻譯論文之客戶,自難強求其對 於委託過程之全部細節均記憶翔實,則證人唐靜菁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此乃人情之常,自難僅因其於本院審理時時未能就當時案發過程記憶鉅細靡遺而為證述,遽認其證述內容俱不可採。況查證人唐靜菁證述:我有上網看到一家五姊妹翻譯社,然後我就跟他們詢問報價,好像有先打電話詢問,當時是要翻譯建築文件,是要中文翻成英文;(【提示偵查卷第81至83頁郵件資料並告以要旨】問:這是否為你提供給五姊妹翻譯社的?)是。(信件上有無你的電子信箱?)是景象建築師事務所的信箱,就是che.je@msa.hinet.net。(問:這封是誰寄給你的電郵?)我知道電郵是寫美加翻譯社,但是我當時是找五姊妹翻譯社。(問:你當時是否有接到美加翻譯社寄這封電郵給你報價?)我記得當時我有找一家翻譯社,我有匯錢過去。我只知道我有找五姊妹翻譯社,其他的翻譯社我不太清楚。(問:你只有委託五姊妹翻譯社翻譯?)對。(問:有無跟美加翻譯社合作過?)從來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至背面、208頁背面)。由證人唐靜菁一再強調並堅稱案發前只有請五姊妹翻譯社報價,未曾向美加翻譯社詢價乙情,足見其對於此一事實之印象甚為深刻,是其就有無收到美加翻譯社之報價以及是否曾向五姊妹翻譯社抱怨等節,雖因時隔日久而不復記憶,仍無礙於本院上開事實認定。 ⑵被告陳謙中固辯稱:客戶是寄給好幾家翻譯社去詢價的,即使客戶不記得他有寄資料給我,這跟我是否有拿到唐靜菁的資料也無關係云云。辯護人並以:因告訴人仿冒被告陳謙中而成立名稱相同之翻譯社,致消費者無法分辨美加翻譯社與五姊妹翻譯社乃不同的主體,才會將詢價信件寄至美加翻譯社;且同一客戶同時寄給多間翻譯社請求報價,為翻譯業界常態;又告訴人無權使用五姊妹翻譯社之商標,因此根本沒有五姊妹翻譯社的客戶資料外洩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辯護人就消費者確有混淆誤認一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當庭諭請被告陳謙中於10日內提出美加翻譯社有收到包含唐靜菁在內之客戶詢價文件作為證據,被告陳謙中亦未能提出(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是前揭辯護人 所述無非臆測之詞,尚難遽採。再者,縱或消費者因混淆誤認,而將美加翻譯社誤認為五姊妹翻譯社,惟衡諸常情,各家翻譯社之網頁或宣傳品所記載之聯絡方式,必定為該翻譯社自身使用之電話或電郵地址,而非其他翻譯業者之電話或電郵地址,否則豈非為競爭對手招徠客戶,無端為人作嫁?此觀諸被告陳謙中答辯狀所附網頁資料顯示,以告訴人本案使用之電郵地址為關鍵字,鍵入Google搜尋引擎,獲得之翻譯社網頁均為告訴人所經營之華碩、天成、五姊妹等翻譯社,而不包含被告所經營之美加翻譯社乙節(見本院卷㈡第39至46頁),益為明瞭。從而,應不致發生消費者誤將對五姊妹翻譯社詢價之電郵,寄發與美加翻譯社之情事。況唐靜菁只有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未曾寄信向美加翻譯社詢價乙節,業據證人唐靜菁詳證如前,顯見本案並無辯護人所述唐靜菁同時寄給美加翻譯社及五姊妹翻譯社詢價,或誤將美加翻譯社錯認為五姊妹翻譯社而向其詢價之情形。至於辯護人所述五姊妹翻譯社之商標權歸屬,與被告2人有無本案無故取 得告訴人客戶資料電磁紀錄之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⑶辯護人另稱:告訴人提出事件檢視器紀錄擷圖畫面列印資料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達4個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函文內容可知,本案已無法鑑定涉案電腦之事件檢視器紀錄,無法確認告訴人提出之事件檢視器紀錄列印資料與告訴人電腦之事件檢視器紀錄具有同一性。又告訴人所提電腦資料,無法看出與被告陳謙中有何關連,相關電腦資訊顯示出「驚嘆號」、「錯誤」、「警告」,可見該等資料並非正常狀態下之資料,相關「代號」、「使用者」亦無法看出任何意義或與被告陳謙中有任何關連云云。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證據證明力乃委諸法院之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76年度臺上字 第2201號、73年度臺上字第587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本院曾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予以鑑定,經該局105年1月6日刑研字第1048018615號 函覆略以:因函囑鑑定之時點距離案發已逾3年多,其間本 案電腦皆由告訴人自行保管,無法判斷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是否仍維持案發時之現狀,故無法針對本案進行鑑識分析,而告訴人電腦內事件檢視器紀錄,經檢視後已無本案時段之紀錄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職 是,告訴人電腦之事件檢視器紀錄因相隔時間久遠而遭覆蓋,現已無調查可能性,惟告訴人既已提出事件檢視器紀錄之列印資料,且該資料並無偽、變造或纂改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如一、所述),自無必須以事件檢視器紀錄之原始畫面作為證據,不得以原始畫面擷圖並列印取得之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之理。復稽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4日刑研字第104001792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可知鑑識人員可由上開事件檢視器紀錄列印資料所載相關識別碼,判讀告訴人電腦曾有開機、關機、開啟Outlook 應用程式等電腦事件,而上開列印資料所示開機、關機之時點,亦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進入上址辦公室使用告訴人電腦之時間相符,足見上開列印資料內容,信而有徵,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⑷辯護人又稱:由證人即美加翻譯社職員楊純芳證稱:偵查卷第77頁電郵應該不是我寄給楊家榛;偵查卷第72至76頁信件是否是我發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如果是我發的就只會有短短的報價;如果是我發的,應該不可能會有偵查卷第73頁下方「from:被告陳謙中」的字眼;偵查卷第75至80頁應該不可能是我寄給客戶等證詞,可證明告訴人提出之電郵列印資料經過變造而非原始資料,且證人楊純芳亦證稱:依據我的經驗,客戶詢價時會同時向很多翻譯社詢價等語,足證客戶同時向多家翻譯社詢價乃業界常態云云。惟查,上開電郵列印資料並無變造或纂改之情,且唐靜菁並無同時向多家翻譯社詢價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一、二㈢2.⑴所述)。復徵諸證人楊純芳證稱:偵查卷第72頁所示電郵上的service@megatran.com.tw是美加翻譯社對外信箱,客戶寄 來的電郵都會寄到上開信箱。(問:寄到這個信箱,是否也都是你處理收信、回信?)不一定,這個信箱不只有我一個人,其他人也可以以這個信箱處理。除了前同事離職,其他同事也有用這個信箱回信,上開信箱被告陳謙中也可以使用,email、Outlook公司電腦都是被告陳謙中自己設定的,如果我們有電腦上的問題,都直接找被告陳謙中,我的回信簽名檔被告陳謙中應該也可以設定,被告陳謙中的電腦能力應該很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4頁背面至215頁、218頁)。 足見上開唐靜菁收到之美加翻譯社報價電郵,縱非楊純芳所寄發,仍不能排除係由被告陳謙中本人寄送,或係被告陳謙中將唐靜菁之電郵內容交由其他員工寄信報價之可能,惟終究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陳謙中自告訴人電腦取得證人唐靜菁詢價電郵此一事實之認定。故辯護人前揭所辯,核無可取。⑸被告陳謙中雖另以:因為電腦有設密碼,所以無法進入電腦系統,在登入畫面就被擋住,也讀不到隨身碟云云置辯。惟查,被告陳謙中先於警詢中供稱:(你於101年5月9日是否 有盜拷五姐妹翻譯社電腦資料?)我有打開告訴人電腦來看,但我沒有拷貝。(你看該公司什麼資料?)我看該公司5 月份營收資料;(101年5月28日你為何開五姐妹翻譯社電腦?開電腦做何事?)我是好奇,因為電腦有鎖密碼進不去;(你於101年6月10日是否有到五姊妹翻譯社?)我有進入翻譯社,我準備了幾組密碼,看能不能打開,結果打不開。(經警方調閱五姊妹翻譯社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你進入該公司後馬上拿隨身碟盜拷該公司電腦資料你做何解釋?)因為我準備的密碼及身分證字號、生日、學號都在隨身碟裡面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至背面)。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 我只有在101年5月9日有成功進入告訴人的電腦,但當時很 害怕,所以我也沒有看就登出關機了,其他3次我都沒有辦 法進入告訴人電腦;今年5月我發現以我名義申請的公司電 郵帳號密碼遭人纂改,我懷疑是告訴人所為,所以才會想要去看告訴人的電腦云云(見偵查卷第44頁、46頁)。顯見被告陳謙中就擅自開啟告訴人電腦查看之動機,以及究竟有無查看電腦內容,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之憑信性已堪置疑。再質諸證人王薇涵證稱:我印象中告訴人電腦一直沒有設開機密碼(見本院卷㈢第268頁背面)。而告訴人亦證稱:( 問:你於何時有在翻譯社的電腦內設置開機密碼?)我從來沒有設過密碼,若是我有設密碼,員工就沒有辦法使用,而員工也不能設密碼,因為這不是員工個人的電腦,有好幾位員工都要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告訴人嗣雖改稱 :一開始我是說101年5月9日之前有發現資料不見、有人入 侵我的電腦,員工自己去設密碼,當時我沒有不同意,至於他們設什麼密碼我就不知道。到同年5月29日以後我們就知 道是被告有侵入我們的電腦,所以也設了密碼,但事後發現開機又不用輸入密碼,仍然可以開機,所以密碼沒有用,有專家告訴我懷疑是曾經被人有被設木馬程式,可以自動還原,從而解除我們的密碼設定,其實被告就有這個能耐,因為我跟他合作期間,他就有示範過如何將一些密碼資料予以還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至背面),而與先前所述有所 出入,惟就開機進入系統無須密碼乙節,則與證人王薇涵證述一致,應堪採信。是被告陳謙中辯稱:因電腦有設密碼而無法進入電腦系統云云,尚無足取。 ⑹辯護人復辯稱:本案電郵帳戶,告訴人之員工均得使用,且五姊妹翻譯社辦公室為一開放空間,而其客戶資料縱有遺失,亦可能為第三人所為云云。惟查,上址辦公室只有上午9 時至下午6時上班時間裡面會有人,下班時間就沒有人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背面),且由被告陳謙中進入辦公室尚須被告謝穎達借用鑰匙為其開門乙情,亦徵辦公室於下班時間並未開放予不特定人出入。而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有被告陳謙中以外之人入侵辦公室並使用告訴人電腦,自難逕認告訴人電腦內之客戶資料係遭第三人無故取得。況五姊妹翻譯社之電郵信箱只有告訴人及王薇涵可使用,且王薇涵住處之電腦雖亦可收發上開信箱之電郵,然其並未於101年6月10日晚間使用家裡電腦處理上開信箱內之電郵乙節,亦據證人王薇涵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頁、第6頁背面)。復參以自唐靜菁寄發詢價電郵至被告陳謙中使用告訴人電腦,期間僅間隔1日,而被告 使用告訴人電腦之翌日,唐靜菁即收到美加翻譯社之報價電郵,由上開收發信件與使用電腦時間之緊密相連,更徵上開詢價電郵之電磁紀錄,確係被告陳謙中自告訴人電腦所取得無誤。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實難憑採。 ⑺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謙中先前對其提出告訴及民事訴訟,為報復被告陳謙中而提起本件告訴,且告訴人另案陳述多有不實,其證詞無法採信,而證人王薇涵前為告訴人之員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曾私下接觸證人,故其證詞有遭到污染之可能性云云。惟查,告訴人及證人王薇涵於作證前,均經本院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就案發始末詳予詰問後,其等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證述,情節均相一致,並有前揭客觀事證可資補強而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要難遽認其等係蓄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陳謙中。況王薇涵與告訴人曾有勞資糾紛,於作證時已無受僱於告訴人等節,亦據證人王薇涵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7頁),益徵王薇涵並無左袒告訴人之動機及傾向。而告訴人於另案陳述之內容,亦與本案證言之真偽無涉,自難率指告訴人之證詞均不可信。故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挾怨報復、證人王薇涵證詞遭污染而不可採信云云,無非臆測之詞,亦乏憑據。 ㈣被告謝穎達確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1.經查,被告謝穎達於警詢及本院中供稱:(問:你於101年6月10日晚間10時6分是否有到五姐妹翻譯社辦公室?去作何 事?)被告陳謙中說要看五姊妹翻譯社電腦資料,叫我開門給他進去;我有進入五姐妹翻譯社開燈後就到1樓,等被告 陳謙中通知我上樓關門。(問:你為何要開門讓被告陳謙中進入?)因為我之前被告訴人騙過,我曾經幫告訴人成立五姊妹翻譯社,他答應過要給我報酬但沒有給我,且在外面放話說要對我不利,何況我原來有癌症,在這樣情形下幫他忙,他這樣對我,所以我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才幫被告陳謙中;我知道我錯了,我不應該開門讓被告陳謙中進入辦公室;被告陳謙中與告訴人有商業糾紛在,他們兩個都是我的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頁背面、46頁、本院卷㈠第198頁至背面、第129頁)。職是,被告謝穎達既知悉告訴人與被告 陳謙中均經營翻譯業務而有商業糾紛,且係因對告訴人不滿才幫助被告陳謙中,讓其進入辦公室使用五姊妹翻譯社之電腦,又於被告陳謙中入室後旋即下至同址1樓,待被告陳謙 中使用電腦完畢通知其上樓鎖門,此舉顯係避免被告陳謙中遭告訴人發覺之把風行為,則其為上開幫助行為時,對於自身行為將便利被告陳謙中實行無故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不法犯行乙節,自應有所預見,而有幫助犯意甚明。 2.被告謝穎達固辯稱:我沒有使用告訴人的電腦,我是跟被告陳謙中在辦公室聊天,我沒有看到被告陳謙中開電腦,我不知道他在裡面作什麼,我認為被告陳謙中要看告訴人的電腦沒有惡意,所以我沒有其他的想法云云。然上開辯詞與被告謝穎達於警詢中稱:其進入辦公室開燈之後隨即下樓等語,顯相矛盾,且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謝穎達於案發當日亦未進入辦公室與被告陳謙中聊天,是其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被告謝穎達自承因對告訴人不滿才幫被告陳謙中進入辦公室使用五姊妹翻譯社電腦,又知悉被告陳謙中與告訴人間有商業糾紛,足見被告謝穎達辯稱:認為被告陳謙中要看告訴人電腦沒有惡意、沒有其他想法云云,顯有悖於事理,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從執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2人係以將五姊妹翻譯社信箱中客戶相 關資料轉寄至被告陳謙中所使用之電郵信箱之方式取得電磁紀錄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謙中有轉寄客戶詢價電郵之行為,且被告陳謙中係以將唐靜菁詢價電郵內容重製並儲存至隨身碟之方式,取得上開之電磁紀錄,業據認定如上,故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之。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無故取得告訴人所 有之電腦中客戶唐靜菁詢價電郵之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行,故其等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所犯罪名部分: 核被告陳謙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謝穎達借用鑰匙開啟上址辦公室門鎖,旋下樓把風並應被告陳謙中之通知返回鎖門,以此等方式便利被告陳謙中無故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本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謝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9條之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穎達與 被告陳謙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謙中為奪取告訴人 之客源,竟擅自使用告訴人電腦,無故取得五姊妹翻譯社客戶詢價電郵之電磁紀錄,並藉此寄送報價電郵以牟利,非但使告訴人客戶資料流失,並令告訴人遭受客戶質疑,致其商譽受損,洵值非難;而被告謝穎達因與告訴人間曾有嫌隙,竟基於報復之心態,以開啟辦公室讓被告陳謙中入內,以及下樓為被告陳謙中把風,並應通知上樓鎖門之方式,便利被告陳謙中實行本案犯行,誠屬不該。又被告陳謙中於經查獲擅自使用告訴人電腦後,仍一再飾詞矯辯而否認犯行,屢次更易辯解以自圓其說,毫無悔意;被告謝穎達雖承認其行為有不對之處,然仍不願坦承犯行;再被告2人均未能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實難就其等之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謝穎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時之年齡,以及被告陳謙中之素行、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而現職為商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謝穎達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而現職為商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 曾經罹患癌症、帶狀皰疹之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卷㈠第 19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年5月9日晚間8時45分、同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同年6 月14日晚間10時許,先由被告謝穎達以鑰匙開啟五姊妹翻譯社辦公室,被告陳謙中進入該辦公室後,旋擅自開啟告訴人電腦,並將其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電腦系統之帳號、密碼,以及帳號t00000000@gmail.com、t00000000@gmail.com、Z0000000000@gmail.com電郵帳戶之密碼輸入,或以Outlook軟體開啟電郵,以此等方式入侵告訴人電腦系統及上揭電郵帳戶,肆意瀏覽信件內容,取得五姊妹翻譯社客戶相關資料,復以轉寄至其所使用之電郵帳號內,或以拷貝之方式,無故取得該等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待被告陳謙中使用電腦完畢後,再通知被告謝穎達返回上址將門上鎖。另於同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先由被告謝穎達以鑰匙開 啟上址辦公室,被告陳謙中入後開啟告訴人電腦,並將其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電腦系統之帳號、密碼,以及前揭帳號電郵帳戶之密碼輸入,或以Outlook軟體開啟電郵,以 此等方式入侵告訴人電腦系統及上揭電郵帳戶,肆意瀏覽信件內容(上開入侵電腦系統、以Outlook軟體入侵電郵帳戶 及以拷貝方式取得電磁紀錄部分,分別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㈢第82頁背面、198頁背面 )。因認被告2人除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外,均另涉犯刑 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同此見解)。 3.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涉犯前揭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事件檢視器紀錄列印資料、被告陳謙中與五姊妹翻譯社客戶往來電郵列印資料、Gmail電郵帳戶使用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101年5月9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4日之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 Ⅰ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出被告陳謙中究係輸入告訴人何組帳號、密碼,以入侵告訴人之電腦、電郵帳戶。又開機進入告訴人電腦系統無須密碼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見本院卷㈠第203頁、204頁至背面),證人王薇涵亦證稱:我印象中告訴人電腦一直沒有設開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8頁 背面),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之電腦系統及電郵帳戶有設定密碼,自難逕認被告有輸入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電腦之行為。再若被告陳謙中係以告訴人電腦之Outlook程式開啟電郵,既未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 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自不構成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Ⅱ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2人有於上開101年5月9日晚間、同年5 月28日晚間、同年6月14日晚間,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並取 得電磁紀錄之犯行。惟審諸被告2人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7頁、8頁背面至10頁、42至45頁背面)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事件檢視器紀錄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110至116頁背面、56至71頁),均僅得證明被告謝穎達有於上開時間開啟門鎖讓被告陳謙中進入上址辦公室使用告訴人電腦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入侵告訴人電腦並取得電磁紀錄之事實,此徵諸本院勘驗筆錄載明:因監視器解析度品質不佳,難以辨識螢幕畫面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頁),以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4日刑研字第1040017926 號函稱:該部電腦是否有設定開機密碼、使用者當時是否有破解密碼及使用者詳細操作細節,無法由來文資料(按:事件檢視器紀錄列印資料)判斷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49頁) ,益為明瞭。再者,柏得捷公司之詢價電郵係於101年5月4 日下午2時38分許寄與五姊妹翻譯社,美加翻譯社則於同日 寄送報價電郵與柏得捷公司;而楊家榛之詢價電郵係於101 年5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寄與五姊妹翻譯社,美加翻譯社則 於同日下午6時26分寄送報價電郵與楊家榛;又羅吉君寄之 詢價電郵係於101年5月10日寄與與五姊妹翻譯社,美加翻譯社則於101年5月11日寄發報價電郵;另季俊彥之詢價電郵係於101年8月8日寄與五姊妹翻譯社等情,有上開電郵列印資 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至80頁、84至87頁)。足見被告前揭使用告訴人電腦之時間(101年5月9日晚間、同年5月28日晚間、同年6月14日晚間),均非介於前揭客戶詢價電郵 與美加翻譯社報價電郵發信時點之間,尚無從相互勾稽以證明被告陳謙中自告訴人電腦取得客戶詢價電郵之電磁紀錄,再用以寄信向客戶報價之事實。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Gmail 搜尋網頁紀錄資料(見偵查卷第56頁),亦未明確顯示被告陳謙中有取得告訴人電腦之何等電磁紀錄。另質諸證人季俊彥證述:(問:你後來請誰翻譯?)我記得好像是哈佛還是遠見,我不記得了,但是他們有翻譯,我也有付錢;我對五姊妹翻譯社沒有印象;(問:除了這次請翻譯社翻譯網頁外,你還有無收到其他翻譯社的報價?)我不曉得,我後來跟遠見做,但是為什麼會是五姊妹翻譯社報價,這部分我忘了。(問:根據告訴人所述,當時你有向五姊妹翻譯社反應,資料有外洩,你要告他們?)沒有,這個案子我的東西就會放在網路上,我不會講這樣的話,我不會說我去告誰。(問:美加翻譯社有無向你報價?)好像沒有,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頁背面至210頁背面)。證人羅吉君則證稱:(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找了哪家翻譯社?)上網搜尋找到美加翻譯社。(問:這封電郵最上面一行「給你看一下吧~真是詭異!」是你寫給五姊妹翻譯社的嗎?)不是耶,我不清楚五姊妹翻譯社;當時急著把中文摘要翻成英文,我對翻譯社的名稱沒有很瞭解他們之間的關係,只要可以趕快翻譯成英文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2頁)。可知季俊彥自始並非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亦未曾向五姊妹翻譯社反應資料外洩之情事,羅吉君則無法確認當時是否曾經向五姊妹翻譯社詢價。是亦難以上開證詞,執為被告2人無故取 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之證據。從而,上開證據均尚無從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補強、印證,而達於足認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無故取得告訴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自難據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101年6月10日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出被告陳謙中究係輸入告訴人何組帳號、密碼,以入侵告訴人之電腦、電郵帳戶。且由告訴人及王薇涵上開證詞,無從認定告訴人電腦有設定開機密碼,詳如前述,自難逕認被告有輸入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電腦之行為。若被告陳謙中係以Outlook程式開啟電郵,既無輸入帳 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自不構成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4.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上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2人於101年5月9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4日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亦不能證明同年6月10日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㈢第192頁背面、266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