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美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美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王惠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5大南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年4月間,代表大南公司與經營元賀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下稱元賀公司)之謝守諄口頭約定, 將大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元賀公司,王惠美 並告知謝守諄該808-CC號車於該月3日已送至新竹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修車廠(即嘉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偉公司)維修,尚未取回。嗣於101年4月16日下午,因元賀公司須用車,謝守諄即請新到職之司機林建仁依址前往嘉偉修車廠取車,並於當日開始載運旅客。詎王惠美明知上情,竟於101年4月18日,意圖使林建仁受刑事處分,而使不知情之李汶諭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誣告林建仁侵占808-CC號車,經該分局將林建仁、謝守諄以涉嫌侵占罪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林建仁、謝守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謝守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王惠美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謝守諄、林建仁、蘇武東、李汶諭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謝守諄、林建仁、李汶諭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謝守諄、林建仁、蘇武東、李汶諭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 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汶諭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對告訴人謝守諄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及犯行,辯稱:伊當初只是想請警察攔車、把車找回來,以免發生事故,並無誣告犯意,系爭遊覽車伊與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亦無簽立買賣契約,系爭遊覽車係在伊不知情狀況下自嘉偉公司被開走,伊始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18日委由李汶諭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對告訴人謝守諄、證人林建仁提起侵占罪告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李汶諭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12號卷〈偵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58至162頁),復有證人李汶諭101年4月18日侵占案警詢筆錄及被告以大南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812號卷 〈他字卷〉第36至38頁);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將告訴人謝守諄以涉嫌侵占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謝守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98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系爭遊覽車業已由被告口頭售予元賀公司,而該車由證人林建仁受告訴人謝守諄指示,於向嘉偉公司付清修理費用後,自嘉偉公司開走等情,除據告訴人謝守諄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具結)時供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7至30、41、56頁、偵字卷第4至5、27頁及本院卷第75至76、89至93頁),並經證人即嘉偉公司負責人蘇武東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林建仁相片)我認識此人,他是王惠美公司的司機。他去我那邊保養、修理車子2、3次。本案之前他就已經以大南公司司機的身份開車子到我那邊1、2次。這2、3次加起來的時間有半年了。前1、2次他來我都是對大南收錢。但是他是有拖欠修理費的,101年4月3日林建仁又開車來,我仍然有收,我 認為只要車子在就有保障,我有跟林建仁說先前的欠款再加上這次的修車費用,他要一次跟我清除了我才會讓他把車開走,我想他應該是有把這話轉達給王惠美,車子2、3天就修好了。我記得林建仁有打電話來問車子好了沒,我有跟他說錢付清了才會讓他把車開走,期間我有打電話給王惠美說車修好了,她只有說好。然後又拖了好幾天,林建仁來取車,他把前面的帳都結清,且他說他現在已經換到別的交通公司,這台車也已經被王惠美賣掉了,因為他錢付清,且車子之前是林建仁開來的,所以我就把車交給林建仁了。林建仁有跟我說就這麼剛好這台車剛好是他新老闆買的。後來沒有人打電話來問我車子的去向。王惠美迄今都沒有問過我這台車為何交給林建仁。…(提示101 年偵19816號102年2月6日告訴代理人筆錄)我沒有接到王惠美電話跟我問車子為何被開走。當時林建仁把車開來時,王惠美沒有打電話跟我說車子哪裡壞掉、要修哪裡。司機才會知道車子哪裡壞掉,他可能有跟王惠美報備。林建仁在取車時,我印象中他是說薪水沒有正常支付之類的,所以才離開大南公司。」、「我記得大南公司在101年4月間將808-CC號車交給我,在我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嘉偉公司修理,好像是林建仁開車過來的。這部車後來修理好以後,司機林建仁付修理費用給我之後,說他們老闆談好了,說車子要賣給誰這樣,我就把車交給林建仁。林建仁當時跟我說這台車要賣給他的老闆,可能是元賀公司,我的修理費用他要先結清給我,我才交車給林建仁。808-CC號車大約花了二、三天修理,修理好之後我就跟大南公司說修理好、費用多少。林建仁到我車廠要牽808-CC號車時,沒有人事先告訴我,我的記憶中,是林建仁突然來說要取車,並把這些修理費結清,林建仁當時好像是元賀公司的司機,好像有跟我說這台808-CC號車要賣給元賀公司,叫元賀公司來結帳,帳款結完,我就把車交給林建仁。這中間我沒有打電話給大南公司確認。…(提示102年 度他字第4812號卷第45-47頁102年2月6日偵訊筆錄)我當時作證說當時交車時,老闆娘有打電話跟我說車子賣掉了,修理費她會請司機來交給我,被告在送修時打一次電話給我,車子修理好之後,我打電話跟被告說修理好了並報帳目,之後我記得被告有再打電話告訴我說車子要賣掉,司機會來結清帳目。所以當時林建仁來結清帳目時,我就沒有再打電話跟大南公司確認。…我在偵查中說老闆娘打電話跟我說車子要賣掉,修理費他會來清掉,又說有一位司機會來把車開走,順便把維修費交給我,這通電話好像交車的是前一天打的樣子。交車當天,被告或大南公司好像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交完車子後,大南公司或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問車子狀況。」等語(參偵字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屬實,核與證人林建仁於侵占案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我沒有侵占那部遊覽車,是我自大南通運公司離職後到另一間元賀通運公司上班時,老闆謝守諄請我至新竹市嘉偉修理場領與那部808-CC遊覽車。我不認識李汶諭,沒有糾紛嫌隙。車號000-00遊覽車當初是我任職大南公司時所使用的遊覽車。我是於101年2月21日至大南通運公司報到於同年4月12日離職。我僅知道車號000-00遊覽車車主是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廠牌三陽金龍, 顏色為藍白色。該車號000-00遊覽車原先就有故障情形,所以101年4月3日老闆娘就交代我自桃園蘆竹載客至林口 後,要將車送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嘉偉國際公司維修。我是4月3日8時左右載送完交通車客人後,就 直接將車號000-00由車開至新竹修車廠,在行經泰山收費站時車輛就故障在路旁,然後經國道警察協助將車輛拖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嘉偉國際公司維修,車輛鎖匙一併交由修車廠保管。據報案人李汶諭警詢筆錄所述,我於101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嘉偉國際公司,將車號000-00遊覽車領走,是我 前往領取車輛沒錯。我是因為大南公司離職後,在4月16 日上午9時前往元賀貨運公司應徵報到,然後14時左右老 闆就要我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嘉偉國際公司領車,經修車廠與元賀公司謝老闆聯繫確認後,付清貨款將車輛領走。元賀公司老闆說該車他已經購買,要我將車輛開回臺北。但我途中便接到老闆電話表示,要我至桃園機場接送大陸旅行團旅客,並要我帶客人走臺北的行程前往雙溪故宮、臺北忠烈祠、國父紀念館、大溪慈湖等地,到4月18日12時左右元賀公司謝老闆來電表示車輛尚未 過戶,產權有問題,所以我便將車輛開回元賀公司交給老闆處理。元賀公司老闆姓名為謝守諄,我與他為主僱關係,沒有任何糾紛仇隙。我是自4月16日前去元賀通運公司 應徵後,因該部808-CC號遊覽車車輛問題關係,所以將車輛開回公司後我也就沒在元賀公司上班。元賀老闆謝守諄有告知我說,該808-CC號遊覽車已經向大南通運公司購買,所以才給我貨款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嘉偉國際公司修車廠領車。」、「車子是我開去修的,也是我開走的,我開車的時候壞掉,車子壞掉在高速公路上面,是大南公司的老闆娘王惠美打電話叫我開到嘉偉公司送修。叫我將車從嘉偉公司開走是謝守諄,那時我已經在那邊上班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4、47頁)相符,此外復有大南通運、元賀通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謝守諄所提嘉偉公司101年4月16日清償付款維修單影本1紙附 卷可資佐證,洵堪認定。 (三)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之指訴有前後不相符之情形,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供述證據彼此或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50、1329、1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對購車交車之細節證述稍有些許不符,惟系爭遊覽車當時確實已售予元賀公司,並由告訴人派司機林建仁前往嘉偉公司前往取車並支付修車款等情,業據證人蘇武東、林建仁等證述明確,且先後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亦吳何扞格之處,已如前述,自應堪認屬實。再稽諸被告所辯未與元賀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只是向告訴人調借司機,並告知告訴人帶墊修理費之處理情形,要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四)至於證人即大南公司會計鄭美萍雖到庭證稱只有開立車號000-00號遊覽車之發票予告訴人,認為被告並沒有出售車號000-00號遊覽車予告訴人等語。然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並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談間有關買賣遊覽車之事宜,故不能以其證詞認為被告確實未出售車號000-00號遊覽車予告訴人。 (五)另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遊覽車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為被告置辯一節,查與證人蘇武東及林建仁前述所證不合。且被告所辯渠公司缺司機,故向告訴人調司機之情形,亦衡與常情有違,參諸若系爭遊覽車並未售予元賀公司而仍屬大南公司所有,則系爭遊覽車於嘉偉公司修理之費用應由大南公司支付,始為合理,然證人林建仁於侵占案之警詢時即證稱:伊前往嘉偉公司取車時,業已自大南公司離職,而係為元賀公司所雇用,並持告訴人謝守諄交付之修車貨款前往取車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蘇武東亦證稱:系爭遊覽車修理完交車時被告有打電話告知車子已售出,司機會來結清帳目,且交車後大南公司亦未打電話來質疑系爭遊覽車被誰開走、為何被開走等狀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由上所陳,堪認被告係明知系爭遊覽車確實已售予元賀公司,而仍委託他人向警方誣指告訴人等侵占而提出告訴,則其有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而被告前揭申告內容,足使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偵查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虞,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間因民事買賣糾紛而虛捏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甚且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又飾詞否認犯罪,避重就輕,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年事已高、對法律不甚了解與其基於維護個人私有財產之犯罪動機,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