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晨謠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下逕稱其名)二人係夫妻,本基於夫妻同時共居之義,由己○○授權被告處理登記在己○○名下(實際所有權之歸屬雙方另有民事訴訟,案號:本院民事庭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三號,迄宣判時尚未確定。本案中不加認定)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事宜。然雙方因故感情生變,對彼此名下財產如何分配迭起爭執。己○○於是在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底前某日,中止對被告之授權,要求必須由己○○本人親自處理。詎料,被告明知自己已無權再使用己○○名義處理事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上午某時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己○○,下稱本案房屋)內,向證人即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耳公司)行政部經理戊○○(下逕稱其名)謊稱:獲得其配偶己○○授權,有權與銳耳公司就本案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云云,並出示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戊○○,藉施此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處理本案房屋租賃事宜之人。遂於同日代理銳耳公司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月租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租期由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案票據)與被告,作為支付押金與第一年租金之用。被告即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己○○」之署名及印文,藉以偽造己○○同意締結前開租賃契約意思之私文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又因恐本案票據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影響日後流通,竟續承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意,在銳耳公司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原留印鑑」欄位蓋用「己○○」之印文,藉以偽造己○○為前述申請取消禁背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下稱本案申請書),連同本案租賃契約書交付戊○○行使。戊○○便將本案支票上之禁背字樣劃掉,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銳耳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主要係以:㈠己○○指訴不移。㈡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與銳耳公司以己○○名義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本案申請書,且收受本案票據。㈢戊○○證述與被告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本案申請書;及交付本案票據之經過等資為論據。經查:被告固承認本案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己○○,且兩人雖為夫妻,但於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前,因彼此懷疑外遇,感情失和,且有暴力衝突。但仍於前開時地與銳耳公司簽立本案契約書、本案申請書而收受本案票據等語,核與己○○指訴之此部分情節、戊○○證述簽立本案契約書、本案申請書、交付本案票據之經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六七九四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五號卷第九至一○頁,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背面至二一九頁參照)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前開他字卷第一九、五八頁參照)、本案租賃契約書影本(前開他字卷第九九、一○○頁參照)、本案票據影本(前開他字卷第一○至一六頁參照)、本案申請書(前開偵字卷第一二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之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雖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為己○○,但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只是借名登記給己○○,被告當然有使用收益權。且不管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被告明確告訴銳耳公司本案房屋登記在其妻名下,何來欺騙?況且銳耳公司承租本案房屋後,也能實際使用,根本沒有損失。㈡己○○起初告訴稱未曾授權被告以己○○名義處理財產等使用收益事務,而非本院審理時所稱一開始有授權,後來中止授權。且所謂中止的時間點也有多個版本。卷內亦沒有任何資料可佐證伊說詞,足證己○○所言不可採信。㈢至於己○○於民事聲請保護令事件中所提出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八月九日、九月三十日雙方爭執的錄音譯文(下稱本案錄音譯文),無非雙方吵架時的錄音,不能證明有中止授權。縱使認為吵架的話是最真實的,該份譯文中,也顯示被告質疑說財產這樣妳(按,指己○○)給我霸佔,會不會太惡劣,己○○連說兩次這是你(按,指被告)自己要給我的等語。可見己○○主觀上也認為名下財產是被告賺來而登記在伊名下。己○○又說,我沒有在賺錢,你都花掉,我沒有老公,沒有錢要我去哪裡死,足證己○○自己都承認伊沒在賺錢,更可知房產都是被告賺來的。㈣綜合而言,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與銳耳公司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時,己○○還未中止授權。己○○是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才委請陳福寧律師發函給銳耳公司與被告中止授權。本案發生時被告有權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與本案申請書等語。 四、本院查: ㈠起訴書原係訴稱:被告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己○○之同意或授權處理己○○個人所有之本案房屋租賃事務權限等語。惟查,己○○自承:「(問:提示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六七九四號卷所附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到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租賃契約書一份【按,銳耳公司承租本案房屋前的承租人即材金企業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該承租人承辦人為楊進成】,這份契約書,你是否有見過?)答:有。但那時是我委託辛○○去簽的,那時我們夫妻好好的。」、「(問:上面出現己○○的印文,是妳拿印章給辛○○,還是請辛○○去刻的?)答:我有拿印章給辛○○,他也有還給我,那時我很忙,在做生意。」、「(問:民權東路的房子在租給楊進成前,租給誰?)答:租給一家電腦公司,當時是我及辛○○一起去處理租賃的事情。……」、「(問:楊進成的公司沒有續租的事情,妳是何時知道的?)答:辛○○在租約快滿時,就有跟我說他們要搬回南部。」、「(問:民權東路的房子,當時出租給楊進成公司的事情,你有授權給辛○○處理嗎?)答:有。那時夫妻感情好,有口頭授權他。」、「那時我在忙,我就把印章什麼都拿給他,請他去簽合約。」(前開他字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參照)。「(問:妳之前有沒有告訴被告你可處理民權東路這間房子?)答:一百年前都有,以前大家感情好,都可以,但一百年以後沒有授權。」、「其實以前好的時候,我們也沒有特別講,如果要出租給別人,就是兩人一起去,……」、「(問:在妳們感情好的時候,妳們家裡的房子,妳都有概括授權給你先生,出租給房客?)答:當時我忙,在做生意,我都授權給被告。」、「(問:感情好的時候,是不是也包括妳概括授權被告可以簽妳的名字跟蓋章?)答:大部分我都跟被告去,只有我沒空的時候,我會授權被告,印章我交給被告,簽約後印章拿回來給我。」、「(問:感情好的時候,他會不會簽兩人的名字?)答:被告會簽我的名字,我也無所謂,感情好的時候,被告如何寫出租人我沒有特別注意,但被告一般都寫上我的名字。」(本院卷㈠第一○九頁至一一七頁參照)。次查,證人楊進成(下逕稱其名)證稱:「(問:……房子租金是如何支付?)答:我們公司一次開立六個月的支票給辛○○,……」、「(問:支票有無記載受款人?)答:有。是寫己○○……」、「(問:在場的證人己○○,你有無見過?)答:沒有。」、「(問:在你們公司租賃上址房子的期間,你們都跟何人聯繫?)答:辛○○。」、「(問:提示……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到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租賃契約書一份,這份契約書跟你剛所述承租上址的房屋有關係嗎?)答:有。就是這一份。」、「(問:上開契約書出現己○○的簽名及用印都是何人所為?)答:是辛○○當場蓋章及簽名的。」(前開他字卷第一一四頁參照)。足認己○○所言,伊曾授權被告處理本案房屋租賃事宜等語非虛。雖經調查後,蒞庭檢察官已根據己○○證述,更正起訴事實,但亦可證明己○○起初之指訴,容有瑕疵。 ㈡雖己○○迭稱在本案契約書簽立之前,伊已中止對被告之概括授權,被告自不得以己○○名義簽立任何文件,毋論出租本案房屋云云。惟查: ⒈己○○就伊對外表示中止授權被告之時間點,前後陳述不一,而有下列說法: ⑴我知道他有小三時,大約是一百年春天時(前開他字卷第一一五頁參照)。 ⑵在車上,是一百年的時候,我跟被告說,這樣你都不可以動錢的事情,看你要多少錢,我就給你,因我發現被告領錢領很兇,我才這樣講(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背面參照)。 ⑶一百零一年家暴之前兩個月左右,大概是一百零一年五、六月開始,那時被告一直說要分財產(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背面參照)。 ⑷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親自到華泰銀行松德分行辦理變更銀行提款密碼並交待銀行經理終止對被告授權。被告在無法再盜領金錢的情況下,倍加暴力相向(本院卷㈡第一六一頁參照)。 ⑸大約一百年六月多,外遇的時候,我就一一通知房客,表示我不概括授權給被告,代為出租或簽名蓋章(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參照)。 ⑹被告一百年六月外遇,所以我到一百零一年才跟承租戶說,剛才那幾份契約簽約時我都在場,而且簽約已經簽好,所以沒有關係(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 由上述己○○之陳述,可知伊就何時告知被告中止授權,即有一百年春天、一百零一年五、六月等版本,但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己○○何時通知承租房客方面,也有一百零一年、一百年六月不同說法。經對照向被告、己○○承租房屋之房客證詞,銳耳公司之戊○○證稱:「……簽約後過了半年也就是他跟太太發生糾紛後,被告有說房子是他的,因為當時我有收到他太太的存證信函。」(前揭偵字卷第九頁背面參照)。證人即仲介銳耳公司承租本案房屋者丁○○(下逕稱其名)證稱:「(問:你何時才發現己○○對授權與否提出質疑?)答:後來我從銳耳那裡知道,己○○有質疑授權的事,大約是……簽約後一、兩年才知道己○○有質疑,這是銳耳告訴我的。」、「銳耳說謝太太去騷擾他們,銳耳沒有說細節,銳耳說五月天是名人,不要上報很麻煩。後來銳耳劉小姐就直接找被告,談退租的事情。」(本院卷㈠第一○一至一○八頁參照)。證人即承租被告、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巷○○○○號一樓左邊房屋之丙○○(下逕稱其名)證稱:「(問:己○○有無跟你說以後訂立租約不要經過辛○○,由她自己處理?)答:有,因己○○房子說名字是她的,也說租金以後交給己○○就好,不用交給辛○○,但我沒有答應。……」、「(問:你在一百零三年跟辛○○訂立最近這次租約時,己○○是否已經跟你提租金由己○○收取,租約也要跟己○○訂立?)答:是在最近換約之前,己○○就跟我說要跟她訂立租約,租金也是交給己○○,但詳細時間我真的不記得,我只記得是在契約快到的時候跟我說,我一般都是六月換約。」、「(問:己○○除了以口頭跟你說之外,有無書面告知你?)答:有,以存證信函寄送給我。是在最近換約之前我就收到了。」、「(問:你能否回憶起辛○○是什麼時候就已經知道己○○不要讓他管理財產?)答:我記不起來。」、「我只能確認(按,指被告)有講過,但時間點真的無法記憶起來。」(本院卷㈡第九二至九七頁參照)。證人即承租被告、己○○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街○段○○巷○○○○號一樓右邊房屋之承租人甲○○(下逕稱其名)證稱:「(問:己○○目前為止是否曾經跟你說過不論口頭或書面,以後簽約要找己○○簽約,不要再找辛○○?)答:好像在一百零二年三月時有收到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形式我已經沒有印象。在收到存證信函之前,己○○沒有跟我口頭告知過。」、「(問:提示被告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答辯二狀,有無看過這律師函?)答:我說的存證信函就是這份。上面收件者是我太太(按,為乙○○)」(本院卷㈡第九八至一○二頁參照)。足證不論戊○○、丁○○、丙○○、甲○○,均無一人證稱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前,知悉被告無權代理己○○或己○○已中止對被告之授權。復參以目前卷證資料所示,己○○通知各承租人不可再與被告洽談租賃房屋事宜或交付租金等意旨之函件,其日期,分別為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寄予銳耳公司(前揭他字卷第二○至二三頁、本院卷㈠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參照)。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寄予甲○○(收件人乙○○,本院卷㈠第三六頁參照)。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寄予丙○○(本院卷㈠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參照)。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寄予另一名承租被告與己○○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鎮○○路○○○巷○○號四樓房屋之譚亞青(本院卷㈠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通知被告方面,則為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之信函(本院卷㈠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參照)。該等通知,均在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後。 ⒉換言之,雖己○○對於伊於本案租賃契約書簽立前,業已告知被告中止授權,被告不得再以伊名義簽署文件、出租房屋等指訴不移。但伊陳述前後不一,所言也為被告所否認,更無證人證詞、書面證據等客觀資料可以佐證伊指訴屬實。至於本案錄音譯文雖可證明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前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八月九日、九月三十日,雙方已有嚴重爭執,但細繹譯文內容,無法認定當時己○○明確中止對被告之授權(夫妻吵架不一定等同中止授權),有本案譯文在卷可稽(前開他字卷第一六○至一六四頁參照)。是以,就現有卷證資料,己○○確實曾概括授權被告處理雙方房產租賃事宜,但無確切證據可認於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前,己○○已中止以往的授權,且該中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故被告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申請書、收受本案票據等,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至於詐欺取財方面,除出租他人之物是否當然構成詐欺取財乙節,於法容有爭議外,因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係無權出租,自無庸贅論該爭議。 ㈢蒞庭檢察官雖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期日擴張起訴事實,認被告收受本案票據,卻向銳耳公司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將本案票據侵吞己有,係構成侵占罪,且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依罪關係等語。然因起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本院自無從依檢察官所訴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註,編號一為押租金。每月由銳耳公司代扣繳稅金百分之十,故實付四萬五百元。首月因銳耳公司僅作裝潢而無開始營業,是租金減半,所以編號二支票面額為二萬零二百五十元) ┌──┬────┬───────┬─────┬──────┬────┬──────┐ │編號│ 發票人 │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面額 │ 受款人 │ ├──┼────┼───────┼─────┼──────┼────┼──────┤ │ 一 │銳耳公司│101年10月2日 │AN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9萬元 │ │ ├──┼────┼───────┼─────┼──────┼────┤ │ │ 二 │同 上│101年11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2萬250元│ │ ├──┼────┼───────┼─────┼──────┼────┤ │ │ 三 │同 上│101年12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4萬500元│ │ ├──┼────┼───────┼─────┼──────┼────┤ │ │ 四 │同 上│102年1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 ├──┼────┼───────┼─────┼──────┼────┤ │ │ 五 │同 上│102年2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 ├──┼────┼───────┼─────┼──────┼────┤ │ │ 六 │同 上│102年3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 ├──┼────┼───────┼─────┼──────┼────┤ │ │ 七 │同 上│102年4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己○○ │ ├──┼────┼───────┼─────┼──────┼────┤ │ │ 八 │同 上│102年5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 ├──┼────┼───────┼─────┼──────┼────┤ │ │ 九 │同 上│102年6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 ├──┼────┼───────┼─────┼──────┼────┤ │ │ 十 │同 上│102年7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 ├──┼────┼───────┼─────┼──────┼────┤ │ │十一│同 上│102年8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 ├──┼────┼───────┼─────┼──────┼────┤ │ │十二│同 上│102年9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 ├──┼────┼───────┼─────┼──────┼────┤ │ │十三│同 上│102年10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