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984 、13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白闓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電門上,仍插有機車鑰匙,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 (二)於當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張育瑈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經營之紅軍檳榔攤(起訴書誤載為永吉檳榔攤)內,先惡聲質問張育瑈要不要借他錢,張育瑈拒絕後,見甲○○來意不善即高呼救命,詎甲○○竟基於強盜之犯意,反手關上檳榔攤玻璃門,將張育瑈壓制地上並掐住其脖子,至使其無法呼吸、行動而不能抗拒後,打開櫃檯抽屜取走新臺幣(下同)4200元,再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三)於103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許,甲○○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松信路口附近,見年僅8 歲之男童翁○○(95年2 月1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購買便當返家,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尾隨翁童進入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電梯廳內,惡聲對翁童說:「把錢拿出來!」,翁○○拒絕後,即以更加兇惡口吻命翁○○交付錢財,使翁○○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700 元,甲○○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白闓華、翁○○之母親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闓華、張育瑈、翁○○之指訴均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84 號卷第23-24 、26-28 、31-33 、34-3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3382 號第9-11、29-30 頁),並有指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鑑驗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84 號卷第24、30、37-39 、43-4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3382 號第15-17 頁,本院卷第47-7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翁○○則係95年2 月10日出生,為同法第2 條所稱之兒童,各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故意對翁○○實施犯罪,自有該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取財罪。 (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尚有不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 (三)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且行為時,仍在假釋中,竟不知悔改,起意竊取他人機車後,再犯強盜罪,又自承因缺錢買毒(見103 年度偵字第13382 號第32頁反面)而對兒童犯恐嚇取財罪,所為均有不該,且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受有損害,惡性重大,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