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強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余家斌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71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廖顯強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顯強與案外人林長江(業經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 3355號起訴並判決在案),前均任職「水清環保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清公司」),廖顯強為「專案經理」、林長江為「專案副理」,職務內容均為業務開發,並負責行銷推廣水清公司產品。詎廖顯強明知未經公司許可,不得將公司之電磁資料竊供自己私人使用,竟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下午起,密集且大量竊取水清公司電腦中之非公開的機密文件(諸如: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產品簡報、產品規畫與設計簡報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等),並利用其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以此方式竊取電腦檔案數量高達90筆;後於同年5月3日又基於同一犯意再以相同方式竊取檔案資料近10筆。迄至101年5月9日,廖顯 強即突然告知「水清公司」將於隔日即101年5月10日離職(林長江亦未提前告知公司而於101年4月27日先行離職)。嗣因廖顯強離職後旋即成立「樂城清水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城公司」)且兼任董事,林長江亦在樂城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其公司營業項目與水清公司幾近相同,且廖顯強將上述竊自公司文件使用於開發客戶,甚至直接將竊自公司之簡報用作對彰化基督教醫院等機構之產品說明,造成水清公司受有營業利益上之損失。嗣因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9月7日將樂城公司所寄送資料轉向水清公司查詢,水清公司 始起疑並開始檢查廖顯強曾經使用之公司電腦而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高振輝(水清公司代表人)提起告訴後,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3355號)而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並進行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辯護人對本案公訴證據編號1之告訴人高振輝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11-117頁之「刑事準備書狀」)。 本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同意該部分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揭對告訴人警詢、偵查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對其他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供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顯強固不否認確實有於101年4月23日、5月3日將水清公司電腦中之非公開機密資料,利用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至其私人信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伊在水清公司服務期間,本來就有利用公司電腦將資料寄發給客戶的情形。而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要求伊做新的公司DM,伊才會將資料寄給自己私人信箱,俾利作業,且寄回私人信箱之資料都是業務開發資料,因此並非「無故取得」。而自己會在101年5月10日離職,是因為4 月時告訴人將伊降薪,伊始離職,尚非預謀離職。至於會寄送給彰化基督教醫院產品說明,則是林長江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自無庸負責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擔任水清公司「專案經理」、林長江為「專案副理」,二人職務內容均為業務開發。而林長江先於101年4月27日突然離職(距被告第一次竊取資料之同年4月23日間隔4天);廖顯強嗣於同年5月3日為第二次之竊取資料,而後於5月 10日亦突然離職(僅間隔7天),並於未及一個月之同年6月6日即完成「樂城公司」之成立與登記程序,且在樂城公司 擔任負責人兼任董事,林長江亦同時在該公司任職開發經理,負責行銷業務等情,有被告及林長江「離職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3355號卷第6頁)、經濟部商業公司資料查詢明 細表(同上卷第97-98頁)及被告與林長江在偵查、審理中 之供述等附卷可稽。而樂城公司之營業項目,經核與被告原服務之「水清公司」幾近相同,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質之被告亦不否認。而被告本人大學時之主修為經濟,畢業於中興大學經濟研究所,均屬商科,熟諳業務開發,但對諸如冷卻水處理、安全無毒水處理、電導度自動控制排放系統…等之專業堪稱全無知識與經驗,且在經告訴人雇用為清水公司「專案經理」前並無任何從事水系統之處理經驗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㈢第30頁)。是被告與林長江二人於短期間接踵離職,且被告是在離職前夕,接續二次密集大量竊取水清公司之機密資料,並於未及一月之時間內即另成立與原公司經營項目幾乎完全相同之新公司,是其竊取公司業務資料與離職、成立新公司等時機,均毋寧過於巧合。 ㈡次查,被告固辯稱竊取資料是因為告訴人指示其更新公司業務開發所需DM,所以才會將相關資料電傳至其私人信箱以便回家整理、製作,但因事後伊離職,所以相關DM其實並未完成。而告訴人當時是單獨指示其製作,指示時亦無其他人在場,並無人可以作證云云,是究竟被告是否因製作DM之需,而將資料檔案擕回家中,即只有被告片面之供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然訊諸告訴人於審理中為證時,即對其絕無指示被告製作DM之可能性證述甚明,並具結證稱:被告負責的只是業務開發,所學的又是商科,完全沒有相關水處理的專業知識與經驗,伊根本不可能會委由被告去製作DM。而公司的所有DM相關文案,都是告訴人本人製作,伊從未假手他人。且依公司規定,業務資料只能供開發客戶使用而寄給客戶,根本就不可以把公司資料寄給自己,尤其被告是在二次的上班期間及即將離職前,密集、大量傳送資料近百筆,其心態可議等語。經核與水清公司員工即證人陳景姚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水清公司的員工,在職己10年。公司有電腦使用規範,即電腦只能供公務使用,不能作私人用途。業務行銷有公司製作之制式範本,其他資料均不能對外提供。客戶資料及電腦資料也不允許員工自行帶回家中。公司的DM都是由老闆(告訴人)自己作,文稿也是由告訴人自己擬訂,從未授權過別人,因為只有他才了解公司的專業內容。電腦使用規範有明文禁止員工將資料帶回家或經由公司電腦Email到自己信箱,而每個新進員工在進公司時都需簽訂電腦使 用規範,所以大家都知道。至於被告說是告訴人請其製作行銷DM一節,伊可以確定伊從來沒有聽過這種事,因為公司DM全部都是告訴人自己親手做的,不可能叫被告做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4年5月27日審理筆錄),二者互核相符。而稽諸卷附由水清公司提供之「水清環保節能公司電腦與網路資源使用規範」(本院審理卷㈡第8-9頁),其開宗明義第一 點「公司電腦注意事項」即載明:1、電腦為公司資產,以 提供公司員工公務使用為原則,禁止擅自作為私人用途;2 、公司禁止員工將公司電腦擕出公司…。在「軟體使用注意事項」中亦載明:1、本公司同仁不得將私人擁有之電腦軟 體安裝使用於公司電腦上,亦不得將本公司資料私自拷貝、私自借與他人或私自帶回家中…等語,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景姚上開證述內容亦屬一致,且前揭「水清環保節能公司電腦與網路資源使用規範」上,亦有被告本人於100年2月6日 就職期間之親筆簽名、用印(參見本院審理卷㈡之告證2) ,益徵被告對於不得在未經公司許可或告訴人同意下,將公司資料或電腦檔案、文件等擅自電傳於自己私人信箱,顯應屬明知。再稽諸被告竊取資料是於101年4月23日下午3時43 分起至6時18分止,自清水公司之公司電腦中,以電子郵件 方式取得並直接電傳予被告私人電子信箱(tony5715@yahoo.com.tw);嗣於同年5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迄5時31分止, 又以相同手法再次竊取資料至其私人信箱,有告訴人所舉之電子郵件紀錄可查(參見上揭偵卷第6頁背面起迄19頁背面 止)。而竊取資料內容則依上揭電子郵件紀錄顯示,包含諸如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產品簡報、產品規畫、設計簡報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等等,堪稱包羅萬象,且資料合計近百筆,且其中諸如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等,衡諸常情,又顯然與被告所述製作公司業務開發所需之DM資料的主旨與目的顯然無關,益證被告所辯為公司製作DM云云,顯然違背事理,並與社會經驗、論理法則難謂相合。 ㈢又本件被告之竊取資料所以被揭發,是因為被告新成立之樂城公司擅將竊取於清水公司之產品說明,經被告所雇用之林長江寄送給彰化基督教醫院,嗣經該醫院承辦業務之工務課副課長陳俊龍發覺有異,函轉清水公司進行詢問後,始經告訴人驚覺有疑,始開始清查被告曾經使用之公司電腦紀錄而揭上情,其過程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卷附陳俊龍在偵查中之筆錄內容相符,並有林長江電子郵件信箱往來紀錄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轉寄林長江之電子郵件內容影本(上揭卷第99頁)各1份在卷可查。按案外人林長江前於 本件偵查期間,即經檢察官提起違反著作權之追訴後,業因認罪而經本院判決罪刑並確定在案(至於本件被告有關違反著作權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後,亦在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就其侵害智慧財產部分認罪,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㈢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有 關將水清公司產品資料寄送給彰化基督教醫院,是林長江之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與其無關云云,惟核被告前因本院屢經傳喚未到庭,後又於到庭後表示是因業務繁忙經常出入大陸,從而本院詢問其究竟何時可以準時出庭時,被告竟自稱:「我是公司的老闆,所以我的日期、時間都可以配合。」等語(審理卷㈠第73頁背面,103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又被告在本院104年5月27日審理時,亦自述:「…林長江的事情(已被我開除了)…」等語(本院審理卷㈠第 148頁);嗣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於本院訊問「林長江何 以會至樂城公司任職?」時,被告亦答稱:「…當然是我介紹的。」等語,均堪證被告於樂城公司確實是以老闆自居,其為樂城公司之負責人無疑,否則又何以會自稱為老闆,又何有可能有權「開除」林長江?是證身分於不經意時所流露出的態度與言語始為實情,而在發覺係屬追究責任時,伊於即開始極力擺脫與林長江間的密切關係,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諉稱:「…林長江在樂城公司之直接管轄不是我,我跟他是同期的經理。我們二個都揹負著業績的壓力,他跟我是平行的,沒有上下隸屬的關係。…」云云,均顯係臨訟推託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且其違反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電腦使用規範,已彰彰明確。而稽諸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景姚之證述以及前揭之「水清環保節能公司電腦與網路資源使用規範」等規定,益證本件告訴人之指訴確非無據,被告確有不法取得水清公司電腦中之電磁紀錄,殆無疑義。而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規定,其中所謂「無故」,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查被告本人於任職水清公司期間,固然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得以接觸公司之電腦資料,然此是基於職務上的目的所為使用,並不得依私人之目的取得,尤不得將公司資料未經許可而擅以電傳方式寄送於自己私人信箱,而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有請被告製作DM,但製作DM並非不得在公司電腦進行,何有必須電傳資料至自己私人信箱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於離職前夕,利用其在水清公司服務之職務上機會,短期間內密集且大量的竊取公司非公開之電腦中電磁紀錄,既無正當理由,又逾越原先公司所授權限,且未經所有人許可與同意,並明顯違背所有人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違法的認識與故意,屬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甚明。 ㈤末查本件被告無故取得而占為己有之水清公司電腦檔案,均為告訴人多年來之心血結晶,且為公司對外營業之利基,屬於告訴人智慧財產權之一部,是被告之竊取並占為己用之行為,當然對告訴人與水清公司已構成損害。況被告所竊取之資料除3H電導度自動控制排放系統型錄、安全無毒水處理、冷卻水塔水處理…等專業資料外,尚包含諸如「陽明海運七堵大樓」、「台南市立醫院」、「高鐵台南車站」、「大潤發忠明店」、「大潤發景平店」、「大潤發斗南店」…等多家原屬水清公司與客戶間之聯絡資料、簡報等內容(參見偵字第3355號卷第6頁背面起至第19頁止),其數量近百筆, 頁數逾百頁,內容則有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產品簡報、產品規畫與設計簡報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等,對水清公司所造成之損失更難謂輕微,尤以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上開電腦檔案與客戶資料後,即大量引用於其新成立之樂城公司,並供作對外之業務開發、招攬生意使用,從而造成營業上之惡性競爭,並因此使水清公司流失其原本往來之客戶,產生營業上之損失,依告訴人之初步計算至少損失新台幣數百萬元以上(參見告訴人104年5月27日筆錄,本院審理卷㈠第146頁背面),前述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即為實例 。是被告確有無故取得水清公司電腦內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水清公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被告行為雖先後有二次,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時間密接、手段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中興大學經濟研究所畢業,具有極高之教育程度與基本之法律常識,較之社會一般人應有更高之道德自律標準,竟不知潔身自愛,於離職前夕,為圖自己私人利益,無故取得告訴人之相關電磁紀錄,供其新成立之樂城公司營利使用,心態誠屬可議;且犯後並無悔意,自偵查迄審理終結將近3年之 久,非但恣意爭執現存事證,且意圖將責任推諉於下屬,並於案件經發覺後,猶恬然繼續經營其公司,公然於市面上將告訴人之智慧財產占為已有,全無檢討之誠意與能力,不僅造成告訴人實質上之財產損害,並平添其精神上之痛苦,堪證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顯有應予處罰之惡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