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5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祥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合祥明知其自民國98年9 月28日起,始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和鍥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鍥公司),因其當時收入不豐,不符合向銀行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貸款,竟因個人積欠信用卡債需款甚急,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某代辦公司人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6日前某日,先將其個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及和鍥公司薪資條、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財力證明文件交予該代辦公司人員,由該代辦公司人員在上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投保單位名稱為和鍥公司之投保薪資生效日期欄,將原登載之「98年9 月28日」變造為「98年1月20日」,虛偽表示林合祥自98年1月20日起即任職和鍥公司,以提高林合祥之財力,再於99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 月18日,應予更正)檢附林合祥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上開變造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永春分行),以林合祥名義向該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信林合祥確實自98年1 月20日起即在和鍥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 月18日核准貸與林合祥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並將核貸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全數匯入林合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林合祥再將上開貸得金額其中2 萬元交付予代辦公司人員作為報酬,而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及大眾銀行對於信用貸款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林合祥貸得前開21萬元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卡債後,詎因經濟困窘,又與某代辦公司人員再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間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所持有和鍥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文件交予該代辦公司人員,由該代辦公司人員在上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欄,將原記載之「125,537 元」變造為「925,537元」,虛偽表示林合祥於98 年度自和鍥公司受領薪資總額為925,537 元,以提高林合祥之財力,再於99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3日,應予更正)檢附林合祥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上開變造之扣繳憑單等文件,持至大眾銀行永春分行,以林合祥名義向該銀行申辦第2 筆信用貸款而行使,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信林合祥於98年度自和鍥公司受領薪資達925,537 元,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7 月23日核准貸與林合祥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38萬元,嗣並將核貸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全數匯入林合祥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林合祥再將上開貸得金額其中3 萬餘元交付予代辦公司人員作為報酬,而足生損害於和鍥公司對於管理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大眾銀行對於信用貸款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林合祥逾期3 個月以上未繳款,經大眾銀行向其催討剩餘欠款無著,經銀行法務人員向勞保局台北縣辦事處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分別調閱林合祥之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比對結果,始知受騙。 三、案經大眾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合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856號卷第5至8 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處偽冒組織員洪基菁於警詢中證述該行貸款作業及本案查證經過之情形相符(見偵字20856號卷第9至13頁),復有上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不實財力證明文書影本、大眾銀行向勞保局台北縣辦事處及高雄市國稅局所調取林合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和鍥公司薪資條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20856號卷第17 至36頁),足認被告林合祥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合祥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林合祥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詐欺罪章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查本案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另變造之和鍥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所出具之扣繳憑單,性質上為私文書。故核被告林合祥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向大眾銀行所提出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誤會,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起訴法條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被告就上開犯行,各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某代辦公司人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 次均係以行使變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等財力證明方式向大眾銀行詐取貸款,故其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如前述被告係先後2 次以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大眾銀行詐取貸款,時間相隔半年有餘,且貸款條件及所使用文書亦有不同,已難認被告係以接續單一之犯意為之,復依被告於審理時所陳:「第一次因為我之前有積欠卡債,核貸21萬元就把卡債還清,就沒有錢了,因為我母親是身心障礙,我大哥定居在大陸,我要照顧我母親,所以我的經濟比較困難,才再用相同方式申請第2 次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堪見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前述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外,即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犯後並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迄今尚未能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賠償該行所受損害,有大眾銀行所提陳報狀可考(見偵字第20856號卷第49至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本案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和鍥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於辦理貸款時提供予大眾銀行收受,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