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723、724、7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3、6、7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4次竊盜及3次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1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2月、6月、6月、6月、3月、4月、3月 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 執行完畢。 二、乙○○於102年4、5月間與甲○○結識後,即於同年5月間與甲○○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9(甲○○母親買予甲○○居住之房子),詎乙○○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2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交易時間,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之9,以甲○○之母石素英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網際網路用戶號碼Y090969號(下稱中華電信網路用戶),連線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網頁,未經甲○○同意,點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遊戲點數(起訴書誤載部分詳如附表 一備註欄所載),製作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以表示甲○○同意購買點數及以該中華電信網路用戶者作為付費方式等不實電磁紀錄,點選後送出,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之紀錄,藉此收取智冠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 7,50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嗣因甲○○接獲中華電信 網路用戶之電信費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2樓之9,趁甲○○未在住處之際,竊取甲○○身分證得手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求取現金,於102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 16日),持甲○○身分證件,佯以「甲○○」之名義,與不知情之中古機車買賣商鍾侑廷,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通化街附近速食店見面,表示欲購買車輛,隨即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冒簽「甲○○」署押及冒捺指紋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買賣同意書、依約準時繳款告知通同意書、切結書上(所偽造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由鍾侑廷於翌日(102年10月16日)持 上揭文書至台北市○○○路0段000號三沅行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沅公司)交予蔡明忠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1輛,乙○○再以低價賣出755-KHS號重型機車予鍾侑廷,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私文書,並換取鍾侑廷所交付買空賣空車輛之價差4萬3,000元,足生損害於甲○○及三沅公司管理購車者、申辦貸款者、鍾侑廷管理賣車者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貸款業者之催告函而知上情。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7日之某時,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9,趁甲○○未在住處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甲○○誤以為其身分證遺失而於102年10月21日重新申請補發之身分證)、中華郵政郵局 VISA金融卡1張(卡號4705XXXXXXXX9795號,下稱郵局金融 卡)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學生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車執照各1張得手,復持甲○○所交付之機車鑰匙借用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將該車駛離上開住處, 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而予侵占入己,使用一段時日即棄置路旁,後經警通知甲○○領回。又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求取現金,於102 年10月27日某時,持「甲○○」之身分證件、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學生證及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佯以「甲○○」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之東昇機車行,透過該機車行不知情之人員媒介動產融資,欲設定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物,隨即在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冒捺指紋(其上所偽造署押詳如附表三編號1),復在與 契約書相連之本票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冒捺指紋,並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甲○○」名義之本票(詳如附表三編號2),並將「甲○○」 之上開身分證等證件影印正、反面影本附於契約書之內,以此方式行使如偽造附表三所示文件之私文書及本票,並向東元公司取得該車約定價款3萬9,240元,足生損害於甲○○及東元公司管理審核交易對象之正確性。嗣經甲○○收取東元公司分期付款繳款書而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署押之犯意,於 102年10月29日晚間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陸甲貿易有限公司,冒用「甲○○」名義,持上開已竊得甲○○所有之郵局金融卡,購買情趣用品,金額計1,980 元,使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予以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乙○○乃於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其上所偽造署押詳如附表四),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本院卷第119-121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337號卷第5-6頁、第26頁 正反面,103年偵字第3472號卷第5-6頁、第7頁正反面、第 32-33頁,103年偵字第4124號卷第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6624號影卷第8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證人鍾侑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4124號卷第12-13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 第6624號影卷第19頁正反、第24頁正反面、103偵緝1430號 影卷第17-18頁)、證人即三沅公司負責人蔡明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4124號卷第9-10頁反面)、 證人即遠信公司職員陳立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6624號影卷第第8頁反面、第22頁反面)所證述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手寫信件(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XV8 -26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第337號卷 第8、10至10-1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繳款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其附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含本票)影本、甲○○證件(身分證、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學生證、XV8-26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客戶資料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7號卷第 29頁、第38至44頁)、陸甲貿易有限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甲○○VISA金融卡(卡號:4705XXX XXXXX9795號)消費刷卡交易明細影本及掛失相關紀錄資料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23-24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牌照號碼755-KHS)、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本票)影本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17至第19頁)、石素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繳費通知影本1份、申告之交易詳細資訊(用戶00000000)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20至第24頁)、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買賣同意書、依約準時繳款告知同意書、切結書影本各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26至 29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6日銷法(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電信門號(用戶手機號碼0000000000)儲值交易相關資料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第40至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簽帳單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第48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徵信紀 錄文件影本1紙、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5日 103遠資戊字第13231號終止契約函文及其附件應收帳款明細與車籍資料查詢表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24號影印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6624號影印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知者,亦同」均為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新法加重科處罰金之主刑刑度,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加重科處罰金之主刑刑度,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3、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同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按揆諸前揭說明,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乃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苟欠缺此項記載,即屬無效之票據。本件被告固在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甲○○之簽名,惟並無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當屬無效之票據。是以被告此行為應僅構成前揭之偽造署押罪,尚難令負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鍾侑廷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上揭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冒簽「甲○○」之名,以取得財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本件被告交付附表三編號2偽造本票予東元公司之目的,即在申 辦貸款,藉以取得與本票同等票面價值之款項,故不另論詐欺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透過東昇機車不知情之人員向東元公司為動產融資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在本票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就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之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㈣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甲○○」署押,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盜刷金融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為同一事實,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為上開犯行,,犯罪次數頗多,雖所得金額非鉅,但使告訴人無端被催討債務,生活難有寧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甲○○」、之署名及按印各1 枚,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庸再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各偽造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 告沒收。 ㈩、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工作求得財產,前已有多次冒簽他人之名,取得財產或不法利益情節,顯有犯罪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刑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 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100年間,因4次竊盜及3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2月、6月、6月、6月、3月、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然被告經執行完畢出監後,迄為本件各犯行之前,尚無再為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且被告係因偶與告訴人同住後始起貪念為本案各犯行,,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證據,殊難僅憑被告有數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 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3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