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陽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立陽與嵇春棠、岳鼎(嵇春棠、岳鼎2 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26 號判決分別判處稽春棠部分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及岳鼎部分則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石富安(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因林長榮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居街00巷0 號前,以稽春棠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竊取上開嵇春棠所有之機車,而稽春棠置於該機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6,000 元之大麻亦因而不見乙事(稽春棠是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未據起訴),協調未果(林長榮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 日晚間8 時15分許,與林長榮、陳伯諭相約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公園內商討如何賠償上揭竊盜損失乙事。當日遂由石富安駕駛廠牌為TOYOTA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劉立陽坐於副駕駛座,稽春棠及岳鼎則分別坐於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方,渠等於發現林長榮抵達中坡公園後,即由稽春棠、劉立陽下車詢問陳伯諭如何處理後,再由稽春棠以用腋下壓住林長榮脖子之方式將林長榮推入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內後再行上車,於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之麥當勞時,由石富安搖下車窗告知另外4 臺停等於麥當勞之車輛上人員已將林長榮帶上車,要求其餘車輛跟隨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而於渠等將林長榮載往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某處之車程中,則由稽春棠、劉立陽及石富安對林長榮恫稱:「若不交還等價毒品或金額,以後見1 次打1 次,且會到你家堵你」等語,致林長榮心生畏懼,於車輛行駛期間,因林長榮行動電話不停響起,稽春棠乃要求林長榮向其母謊稱:係與友人喝茶中,喝完茶會回家等語,於林長榮遂向其母如此告知後,旋由稽春棠將林長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取走,阻止林長榮與外界聯繫,嗣稽春棠於取走林長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要求林長榮提出身分證件,林長榮因心生畏懼,遂交出其所有之身分證件。渠等抵達新北市新店區「花開富貴」社區,石富安即對林長榮稱:「你現在可以下車了,看你是要怎麼講」,林長榮下車後,一行人即包圍住林長榮並一一詢問偷車經過及後續欲如何處理,林長榮見渠等人多勢眾,擔心上開人等會對其不利,乃當場表示願意還錢,於林長榮表示願意還錢並由稽春棠將林長榮所提出之證件影印後,始載林長榮至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與和平東路3 段路口讓林長榮返家,並歸還行動電話及證件,繼由石富安、劉立陽及稽春棠接續恫稱:「日後電話一定要接,否則就要去你住處堵你,讓你完蛋」等語,以此方式剝奪林長榮行動自由達2 小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立陽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先於偵查中供陳:99年11月該次伊有與稽春棠一同前往,但沒有強押,是林長榮找人來協調,自己跟伊等離開云云(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㈣第31頁);後於偵查中辯稱:當天現場有稽春棠、岳鼎、石富安,伊當天係留在中坡公園聊天,根本沒有上石富安的車,伊不清楚當天稽春棠與林長榮去那,也沒有跟林長榮說「若不交還等價毒品或金額,以後見1 次打1 次,且會到你家堵你」,更沒有強取林長榮手機阻止其對外聯絡或要求交付身分證供影印云云(參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再於本院羈押庭改稱:伊有幫稽春棠聯繫在中坡公園談判,沒有押去新店,是林長榮自己答應要跟伊等去新店的,並沒有強迫他,到了新店後,伊等就一直問他為何要偷車,車裡面的錢怎麼不見,過程中林長榮電話有響,有讓他接電話,並於林長榮母親打電話叫他回家時,載他回家云云(參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63號第17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跟著去,是在現場看到林長榮自願跟岳鼎、稽春棠走,沒有用押的。從頭到尾都沒有強押,是林長榮自願上車,伊其他2 個朋友認罪是因為他們有載林長榮去山上,但伊沒有跟著去山上云云(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卷第34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然查: ㈠被告對於當天是否一同前往新店乙事,前後所為之供述有所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證人即被害人林長榮於警詢中證述:99年11月2 日或3 日晚上10時許,伊跟陳柏諭一起前往中坡公園,小稽(即稽春棠)等人1 臺車前來,車上有4 個人,有「肥羊」(即被告劉立陽)、「小康」(即石富安)、「岳鼎」等人,他們下車後就跟陳柏諭說要把伊帶走,他們問伊話,陳柏諭並沒有阻止他們,後來「肥羊」跟「小稽」就過來把伊押上車,由「小康」開車往新店的方向,他們把伊載到新店的山上,然後叫伊下車,「小康」跟「小稽」就問伊要還錢還是要把大麻拿出來,「小稽」說伊把他的機車騎去,機車置物箱內有大麻,價值15萬6,000 元,要伊把毒品大麻或是錢拿出來,不然他們就見伊一次就打一次,打到伊還錢為止,另外「小稽」說不管伊去搶還是去偷就是要把錢拿出來,伊一直不敢回答他們,而且伊也很害怕,他們把伊押走約2 個小時,期間伊母親不斷打電話來,「小稽」就把電話搶去,直接把電池拆下,然後又搜伊身在把身上的證件都拿去影印,之後他們才載伊回六張犁,下車前「小康」把手機跟證件還給伊,並說:「電話一定要接,不接就去你家堵你,讓你完蛋」等語(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㈡第70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99年11月2 日或3 日晚上有被稽春棠、劉立陽、小康、岳鼎押上車,當時是稽春棠直接用腋下壓住脖子帶伊上車,伊當時有反抗。這次沒有被打,只是把伊押到新店山上,一直問伊要怎麼處理機車裡面有大麻的事,要伊還大麻,不然就是要還錢。嵇春棠跟劉立陽跟伊說沒有拿出來就要伊完蛋,也有說要到家堵伊,而且他們在伊上車時,就把手機拿走,並將SIM 卡拿出不讓伊跟外界聯絡等語(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6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11月2 日或3 日晚上在中坡公園被帶走那次,車上總共有4 個人,分別是嵇春棠、岳鼎、劉立陽及石富安,他們載伊到忠孝東路5 段那邊的麥當勞後,看到另外還有3 部車,總共4 部車把伊載到新店山區,當時是石富安開車,嵇春棠、岳鼎、劉立陽抓著伊的手,開車門叫伊上車。當天詳細情況是晚上8 時15分許,伊與嵇春棠、岳鼎、石富安、劉立陽等人在中坡公園碰面,一見面嵇春棠就把伊推帶進銀色TOYOTA自小客車內,駕駛是石富安、副駕駛座是劉立陽,伊坐在後座中間,嵇春棠跟岳鼎分別坐伊左、右手邊,期間經過忠孝東路5 段的麥當勞時,石富安搖下車窗告訴停放在該路段的同夥車輛約4 部車說「人帶上車了,跟著走」,由伊所在之車輛領頭,共計5 部車,從臺北市基隆路往新店方向,途經新店中正路,一路往新店山區的「花開富貴」社區行駛,約10時許,車輛停在該社區路旁,石富安轉過頭告訴伊該機車置物箱內不見的東西是大麻,價值新臺幣15萬6,000 元,現在不見了,要伊負責賠償,因當時後面4 部車的人都下車圍在伊等車旁邊,害怕他們會對伊不利,於是答應石富安賠錢,嵇春棠就拿著伊的身份證到便利商店影印,隨後就把伊送回到臺北市安居街與和平東路口,並對伊說「以後打電話要接聽,不然就要找你麻煩」等語(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㈢第128 頁及上開偵緝卷第23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與陳柏諭人一起步行到中坡公園,到中坡公園後先看到石富安、劉立陽、稽春棠,他們就有跟陳柏諭討論要如何解決這件事情,後來稽春棠用手繞過伊腋下,把伊拉上車,當時劉立陽在伊的右前方,伊有轉頭看一下陳柏諭的表情,陳柏諭說叫伊放心上車,伊確定劉立陽有上車,他們先把伊先載到忠孝東路3 段的麥當勞,那邊有一群人聚集,後來又載伊到新店的花開富貴社區附近。在車上時,劉立陽問伊說車廂裡面大麻的錢要如何處理,伊跟劉立陽說沒有拿大麻,劉立陽就說「車就是你牽走的,大麻要跑去哪裡我不知道,反正你就是要還這個錢」。當時伊媽媽打電話來,稽春棠跟劉立陽一直叫伊掛電話,之後陳柏諭打給稽春棠或是劉立陽說伊媽媽在找一定要接電話,於是稽春棠叫伊跟媽媽說跟朋友在喝茶晚點回去,說完後,稽春棠就把手機搶走關機,伊就沒有辦法再接電話。當時車輛先經過忠孝東路5 段麥當勞並往基隆路的方向上橋,到了新店之後下橋左轉,一直到了花開富貴社區前面停下來,到那邊時,有接近3 、4 臺車在伊車輛前後兩旁。下車後,接近8 、9 個人圍繞著伊,問伊稽春棠機車不見之經過及是否知道車廂內有大麻,伊就一一回覆他們,他們沒有動作,而當時是石富安用比較不好的口氣叫伊下車並說「你現在可以下車了,看你是要怎麼講」,劉立陽當時有跟伊下車,但不記得他在何位置。稽春棠拿伊的手機關機後接著跟伊說「把你的身分證拿出來」,伊當下非常懼怕,只好拿出來給他,看到稽春棠從對面7-11拿2 張影印的東西,並將身分證還給伊。伊在花開富貴社區待了約30分鐘,印象中劉立陽跟稽春棠都有跟伊說日後每通電話都要接,不可以漏接,然後將伊載到安居街口放伊下車,當他們說見一次打一次時伊會害怕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反面)。 ㈡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觀諸證人林長榮上揭證述可知,其對於當日案發之詳細經過雖歷次所為之陳述有細節上之出入(例如究係稽春棠以腋下壓住脖子迫使證人上車抑或係由稽春棠、岳鼎、劉立陽抓住證人證人的手要求其上車及當時跟車之車輛係4 臺抑或3 臺等),然此或係因案發當時情緒緊張、時間過久記憶淡忘等因素所致,且細繹證人林長榮歷次供述可知,其對於係由稽春棠等人將伊帶上車、伊所有之行動電話有遭被告與其同夥取走,不准伊與外界聯繫、伊所有之身分證件遭稽春棠取走並予以影印及被告與其同夥一再詢問伊如何處理並告以「若不交還等價毒品或金額,以後見1 次打1 次,且會到你家堵你」等情,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足徵其對於上揭使其心生畏懼或影響其權益甚鉅之事項記憶深刻,而非虛詞。又證人林長榮與被告間僅因林長榮竊取稽春棠之機車而偶然認識、素無嫌隙,且與本案主謀稽春棠業已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0號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是其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飾詞陷害被告之可能性自是甚低,故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㈢參以證人即同案共犯稽春棠亦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11月2 日那次是劉立陽及石富安陪伊去找林長榮友人談判,伊等約在信義區中坡公園談事情,當時林長榮要求換地點,就帶他去新店往山區方向等語(參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6 號卷第107 頁),足見被告當日確如證人林長榮所言,有與稽春棠、石富安等人一同前往中坡公園與林長榮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後復一同前往新店山區,益徵被告辯稱沒有一同前往新店山區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被告以強押證人林長榮上車、取走林長榮手機不准其與外界聯繫、拿取林長榮之身分證件並影印及恫以「若不交還等價毒品或金額,以後見1 次打1 次,且會到你家堵你」、「日後電話一定要接,否則就要去你住處堵你,讓你完蛋」等詞之方式剝奪證人林長榮之行動自由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含強暴、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係以不准被害人林長榮接聽電話、要求交出身分證件供影印、限制行動自由及以言語恫嚇使林長榮因此心生畏懼,該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顯非被告與同案共犯另起犯意所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嵇春棠、岳鼎及石富安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稽春棠與被害人林長榮間因林長榮竊盜乙案有所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或透過法律途徑之方式處理,竟率爾陪同稽春棠前往處理,並以不准接電話、要求交出身分證件供影印及言語恫嚇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被害人身心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暨犯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中所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其年齡、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立陽因不滿被害人張冠渝積欠賭債5 萬元不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9 月下旬某日晚間10時許,前往張冠渝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1 樓住處,向張冠渝恫嚇稱:「錢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等語,致生危害於張冠渝生命、身體之自由,張冠渝心生畏懼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手機1 支,權充抵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酌)。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冠渝於軍事檢察官之證述等供述證據為認定之主要依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矢口涉有此部分之犯嫌,於警詢時供陳:張冠渝有因為打麻將欠錢未還等語(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㈠第142 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賣愷他命給張冠渝,但有跟他去賭博,伊沒有跟張冠渝說他是竹聯幫平堂之人,但有跟他催討債務,並說「錢如果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但因為是張冠渝自己太過份;99年6 月間張冠渝有跟伊借3 萬元,剛開始張冠渝躲著伊,不出面討論如何還錢,最後有分期返還,伊在99年9 月下旬有夥同陳威屹(綽號小熊)一同前往張冠渝之住處找他,當天他沒有說「錢如果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及「沒錢還用這麼好的手機」等話,而是跟張冠渝說「沒有錢,用的手機比我還好」,手機是張冠渝自己主動給伊的云云(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㈣第31頁及上開偵緝卷第28頁至第2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手機是張冠渝自己主動要給伊的,並說等他還錢實在將手機還他。伊沒有說「錢如果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等詞云云(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是否曾說過「錢如果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一語,前後所為之供述不一,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冠渝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因為當時經濟困難跟被告借了5 萬元,本來答應1 個月還5,000 元至10,000元,但因為沒有工作,還不出來,所以沒有接被告電話,被告沒有跟伊說「錢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等詞,伊一開始做的筆錄事被警察誘導,到軍事檢察官那,軍事檢察官說要講一樣的話,不然會有偽證罪。伊是因為欠錢很久不好意思,所以才將手機交給被告云云(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反面),然觀諸證人張冠渝歷次之證述可知,其先於警詢中稱:伊賭債欠的10餘萬元都是伊先給付,必須每個月還5,000 元,99年6 月間沒有工作,也沒錢還,被告就帶了2 個小弟來家裡,看到伊使用的行動電話放在桌上,就將行動電話拿去,叫伊在3 天內還錢給他,不然就走著瞧,伊總計還了被告5 萬元,被告才還手機等語(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欠被告賭債,躲了幾個月後,被告在99年9 月中旬有到福德街家中叫伊還錢,跟伊說「錢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會怕被告對伊不利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再於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結證稱:伊於99年6 月中旬時有跟被告借3 萬元,並約定1 、2 個禮拜後還錢,但因後來週轉不靈,所以沒有錢還,就開始躲被告,一直到99年9 月下旬某日晚上10時許,被告到伊位於信義區福德街的家討論還債的事,當天被告看起來有點生氣,跟伊說要還錢,伊不清楚被告有無能力對伊怎樣,但有聽以前朋友說被告以前有混過幫派,跟黑道份子有關係,所以伊當時會怕被打。伊沒有被被告打過,但怕被告會動手,也怕惹禍上身,當天伊有主動將手機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你手機為什麼還有錢買這麼好的」,所以就想說先把手機押在被告那邊,畢竟是伊欠被告錢還躲債等語(參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至第59頁之勘驗筆錄),是證人張冠渝於警詢中僅提及手機遭被告取走乙事,並未提及被告曾出言稱「錢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一詞,從而,上開言語顯係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提及,並非先經員警誘導供出後再因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法律效果始再行提及,是證人證稱:伊一開始做的筆錄事被警察誘導,到軍事檢察官那,軍事檢察官說要講一樣的話,不然會有偽證罪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確曾於討債之過程中告以「錢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一詞,洵堪認定。 ㈢惟觀諸被告於99年9 月間前往證人張冠渝住處陳述「錢還不出來,自己知道後果」一詞前後脈絡可知,被告客觀上僅係一再要求證人張冠渝依約還錢,並無對證人張冠渝施以任何舉措使證人張冠渝確信其若不依約還錢將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且該陳述內容所指之「自己知道後果」,並未具體告以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從而,被告所為之後續動作可能是繼續撥打電話或前往證人張冠渝住處要求還款,亦可能係採取寄存證信函催告或提起訴訟之方式促使證人張冠渝依約還款,是被告所採取之後續行動不一而足,未必係以加害證人張冠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方式為之,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意旨及刑法上罪刑法定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上開語帶保留而具有警告意味之陳述屬「惡害通知」。況由證人張冠渝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9年9 月間前往討債之過程中雖音量稍大且因急於要求張冠渝還款而態度較兇,然客觀上並無施以任何具體之舉措使證人張冠渝得以預見其若不還錢將會遭被告毆打或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是自不得僅因證人張冠渝曾聽友人陳述被告以前有混過幫派,跟黑道份子有關係,自行臆測其若未還款可能遭被告毆打,因而主觀上心生畏懼即認證人張冠渝係因被告上開陳述心生畏懼,故於被告告以上揭具警告意謂之言語,希冀藉此達成證人張冠渝依約返還款項之目的,並無傳達任何對於證人張冠渝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尚難認被告有藉此恫嚇證人張冠渝之意。 五、綜上,被告既未對證人張冠渝有何惡害通知可言,其所為顯與恐嚇罪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揭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不能僅以證人張冠渝內心之主觀感受為準,而遽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就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