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 繁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 律師 沈元楷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 495號、102年度偵字第2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孟繁於民國102年11月7日13時許,在其所就讀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南科技大學(下稱東南科大),與企業管理系同班同學李國瑋、李嘉恩行經該校中正樓通往和平樓走道時,不慎與迎面而來之同校休閒管理系學生吳歡學(原名吳憲華,以下同)、吳旻鑫、李佳融、楊晟君、黃柏豪等人中之吳歡學擦身碰觸,吳歡學因而回頭看向孟繁,李嘉恩見狀即向同行之孟繁表示吳歡學對其瞪視云云,孟繁遂轉身走向吳歡學,並在該校和平樓福利社前伸手拍掉吳歡學頭上所戴帽子,罵稱「看三小」等語。吳歡學撿起帽子後,亦回言表示:為什麼不能看云云。孟繁聞言遂伸手推擊吳歡學胸口,吳歡學亦伸手回推,2 人因而發生拉扯,吳旻鑫見狀欲上前拉開孟繁與吳歡學,然未能成功分開2 人,反與彼等發生扭扯。此時,原與孟繁同行之李國瑋、李嘉恩見狀欲上前制止,本與吳歡學同行之李佳融、黃柏豪等人因無法確認彼等目的,為防止擴大事端,乃分別架開李國瑋、李佳恩,楊晟君則站在一旁勸架。詎孟繁在前述拉扯推擠過程中,認自己隻身難敵2 人,雖明知其腰間所繫之皮帶刀(全長約13公分、刀刃長度約7 公分)乃鋒利銳器,持以揮舞將傷及他人,又其主觀上雖不具死亡結果之預見,然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在近身拉扯扭打之過程中,持此利器揮舞戳刺,可能傷及他人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結果,竟在主觀上未有死亡預見之情況下,基於傷害故意,持續與彼等扭打在地,並自腰際皮帶抽出皮帶刀1 把,分別揮擊吳歡學,致其受有右前臂2 處(各約3 公分)及左大腿(約2 公分)之撕裂傷。另戳擊吳旻鑫,致其受有左腹側部3 公分、左側腹股溝部3 至4 公分及左脊外側部4 至5 公分之刀傷、左臂肘前部擦105 公分挫傷、左上臂5 4 公分擦挫傷、右手前臂278 公分挫傷、右上臂條狀3 0.5 、4 0.5 、4 0.5 、6 0.5 公分等4 處擦傷、右上臂肘內側6 6 公分長方形挫傷、右手腕5 7 公分挫傷及膕窩部4 4 公分擦傷、左下背部6 0.5 公分裂傷,並刺中吳旻鑫股動脈致大量出血,不支倒地,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稱萬芳醫院)接受手術及治療,延至同年11月9 日4 時20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終致死亡。又孟繁於吳旻鑫倒地後,仍停留在現場,直到該校教官聞訊到場處理後,將其帶往教官室,並由孟繁交出其所有之前開皮帶刀1 把,嗣經警扣案,並查悉前情。 二、案經吳歡學及吳旻鑫之父母吳志忠、尤鳳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孟繁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萬芳醫院103 年5 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744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卷㈠第173 頁),分別為檢察官及本院囑託該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經實施鑑定之法醫師李世宗及醫師巫昇懋到庭說明,並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直接進行交互詰問,擔保其詰問權之行使,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核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均屬同條項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憑據 ㈠訊據被告就其在前開時、地,因擦身碰觸後,經友人李嘉恩表示遭對方即告訴人吳歡學回瞪,遂轉身隨之行至該校和平樓福利社前,伸手拍掉吳歡學頭上所載帽子,並與之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旋經吳旻鑫介入,轉為3 人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自覺隻身難敵,遂抽出其所有繫於腰間之皮帶刀進行揮擊,導致證人即告訴人吳歡學受有右前臂2 處各約3 公分及左大腿約2 公分之撕裂傷;吳旻鑫受有左腹側部3 公分、左側腹股溝部3 至4 公分及左脊外側部4 至5 公分之刀傷、左臂肘前部擦105 公分挫傷、左上臂5 4 公分擦挫傷、右手前臂27 8 公分挫傷、右上臂條狀3 0.5 、4 0.5、4 0.5 、6 0.5 公分等4 處擦傷、右上臂肘內側6 6公分長方形挫傷、右手腕5 7 公分挫傷及膕窩部4 4公分擦傷、左下背部6 0.5 公分裂傷,並刺及股動脈致大量出血,送醫後延至同年11月9 日4 時20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終致死亡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歡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495 號卷,以下稱偵查卷㈠,第11頁至12頁、第93頁至94頁;相驗卷第6 頁至8 頁、第19頁;本院卷㈠第139 頁至140 頁)及同日在場之李佳融、楊晟君、黃柏豪、李國瑋、李嘉恩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0頁至11頁、第13頁至14頁、第29頁至第43 頁;偵查卷㈠第58頁至59頁、第63頁至64頁、第157頁第至16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23039 號卷,以下稱偵查卷㈡,第14頁至27頁;本院卷㈠第146、150頁、第152 頁背面、第199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並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12月9 日萬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㈡第28頁;偵查卷㈠第80頁)、萬芳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危急反應處置紀錄、報告粘貼單、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查卷㈠第13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㈠第第174 頁至183 頁)附卷可稽,暨上揭皮帶刀1 把扣案可憑。前開皮帶刀經鑑定其刀刃血跡確與被害人吳旻鑫之DNA 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警察局102 年12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見偵查卷㈠第167 至169 頁)。又吳旻鑫因遭皮帶刀刺入左腹側部、左側腹股溝部及左脊外側部等處,受有左腹部多重刀傷及股動脈破裂,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據法醫師李世宗鑑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第69至74頁),並據鑑定人李世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至第277 頁),核與證人即萬芳醫院醫師巫昇懋證稱吳旻鑫主要出血位置是在左側腹股溝附近的深度傷口,並因大量出血致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8至50頁)。足認被害人吳歡學、吳旻鑫之受傷、死亡結果確係被告持皮帶刀朝揮擊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人就被告持皮帶刀揮刺被害人吳旻鑫部分,雖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 ⒈按刑法之殺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殺害之犯意,始足成立。而殺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部位、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兇器之種類與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情形,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與其他具體情形加以綜合判斷,不能單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否則如主觀上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吳旻鑫並非熟識之人,當日僅因被告與被害人吳旻鑫之同行友人即告訴人吳歡學擦身後,吳歡學是否回頭瞪向被告而起爭執,進而拉扯扭打,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李國瑋、李嘉恩、吳歡學、李佳融、楊晟君、黃柏豪指證之衝突起因相符。觀諸被告因不滿遭吳歡學瞪視,轉身拍掉其頭上帽子,進而發生徒手拉扯扭打之過程,尚難認其動手之初有何意欲致死之殺人犯意。再被告所持皮帶刀,雖為刃長約7 公分,最大刃寬約2.6 公分,刀刃基座約2.8 公分(詳相驗卷第61頁至第68頁)之單刃利器,有該皮帶刀1 把可憑,並致被害人吳旻鑫左側腹股溝傷口深及股動脈,另有位於左上腹部及大腸部位之穿刺傷口,亦據證人巫昇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然吳旻鑫遭穿刺之橫結腸與股動脈均非深層器官,其深度約在10公分以內,且橫結腸與腹腔性質柔軟並具相當空間,股動脈背後則是肌肉及骨骼,而穿刺深度乃受刀刃銳利度、進入角度及位置等影響,是以本案尚難遽依傷口深度及兇器斷定被告當時之施力情形,此據鑑定人李世宗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至第276 頁)。佐以吳旻鑫上前欲拉開被告及吳歡學2 人,至其中刀倒地之時間間隔甚短,即令在場同受刀傷之吳歡學亦證稱現場未見被告所持刀械(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背面、第144 頁),在旁觀看之證人李佳融、楊晟君雖證稱看到被告「拿一個亮亮的東西往吳旻鑫的腹部猛刺」,然均陳明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持械(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背面、第150 頁);另證人黃柏豪亦稱當時只見被告「揮來揮去」,知其手上握有東西,但不知何物(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背面、第153頁),顯見其事發突然。參諸被告刺擊被害人吳旻鑫致其受傷倒地後,未繼續攻擊被害人,直至該校教官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交付皮帶刀等情,業據證人即東南科大教官陸明威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㈡第11 頁至第12頁、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6 頁),是以被告該等反應,亦難認其對於致死結果有所預見,而有何防禦、避責舉動。被告辯稱其本意僅在嚇唬對方,並因緊張而在距離很近的情況下持刀揮刺,不確定刺到的部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非無可採。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欲致死之目的,或其在前開突發衝突中,主觀上有何致死預見,自難僅憑被害人吳旻鑫死亡之結果,推認被告有何殺人故意。公訴人以被害人吳旻鑫左側腹部及左側腹股溝部之致命傷口深度分別為5 至10公分及8 公分,認其所持刀刃整支沒入傷口,下手施力猛烈,顯具殺人故意云云,尚難遽採。至於被告事後在其臉書頁面與友人談及之內容,核屬其犯後所為,且未涉及行為當時之主觀犯意描述;另證人即與被害人吳旻鑫同行之吳歡學、李佳融、楊晟君、黃柏豪指證被告當時表情憤怒兇狠云云,然此本屬彼等主觀感受範疇,況以渠等歷經前開衝突過程,且於事發當時,與被告暨其友人幾近對立,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所持之皮帶刀仍具相當長度刀刃之銳利刀具,業詳前述,持以揮舞戳刺時,可能刺入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出血致命,此乃客觀上可以預見之結果,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導致被害人吳旻鑫死亡之預見,或具容認此等結果發生之故意,然其在與被害人吳旻鑫近身拉扯扭打之際,持以揮舞戳刺,雖其主觀上未有致死預知,然就該等死亡結果,仍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防衛意思持刀,應屬正當防衛,縱有過當之情事,仍應阻卻違法云云。然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吳歡學發生擦撞後,經李嘉恩告知吳歡學有看向被告之動作,因認吳歡學瞪他而萌生不滿,旋即追上吳歡學並將其所戴帽子拍掉,2 人隨之發生言語爭執及肢體拉扯,此時吳旻鑫見狀上前,被告、吳歡學及吳旻鑫3 人遂互相拉扯扭打等情,業經證人吳歡學、李佳融、楊晟君、黃柏豪、李國瑋、李嘉恩指證明確(見相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43頁;偵查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3頁背面、第157 頁至第161 頁;偵查卷㈡第14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㈠第139 頁至第154 頁、第198 頁背面至第206 頁背面),訊之被告亦供稱:因擔心自己1 人無法對抗對方2 人,才取出皮帶刀,我拿出刀後雙方仍繼續扭打,怕打不贏就趁隙持刀刺向對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 、10頁)。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基於扭打對抗之意而為積極攻擊之行為,此對照被告並無明顯傷情,而被害人吳歡學、吳旻鑫則分別受傷、死亡等客觀情事,益證其實。因認被告辯稱其應成立「正當防衛」抑或僅屬「防衛過當」云云,均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傷害告訴人吳歡學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傷害被害人吳旻鑫致死部份,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已詳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㈠第197頁、第244頁背面、第270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4頁、第47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吳旻鑫家屬成立調解,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給予其復歸社會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9 號、85年度台上第4397號、84年度台上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在校園內持械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吳旻鑫死亡之結果,其在客觀上實難其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雖其年事尚輕,並於事後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然此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涉,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校園本應為學生安心學習之處所,被告身為學生,竟攜械入內,並因細故即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吳歡學、吳旻鑫2 人持刀逞凶,分別造成彼等傷害及死亡結果,惡性非輕,惟被告行為當時亦未成年,血氣方剛,思慮未臻成熟,在友人告知被害人吳歡學回頭對其瞪視之情形下,憤而引發肢體衝突,終致難以彌補之憾事,犯後業已供認錯誤,並與其父母以連帶賠償死者父母新臺幣450 萬元之條件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完畢,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皮帶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2 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