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峰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育峰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於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時起,未向工商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擅自設立立富資訊有限公司,並委託吳墘鴻透過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向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節費電話,另未經金管會核准,即僱用不知情之葉美宜、李羿璇及謝宛臻等擔任業務員,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租用辦公室(102 年3 月間改遷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之5 ),先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至4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威公司)、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股票後,借由撥打電話及寄送說明書方式,對外以立富資訊有限公司、華新資訊服務中心名義,向不特定民眾以每股55元至58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股票與葛有順、周京美、李佩霞、楊菘盛等人,再使用張達仁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購買民眾匯入股款,迄至102 年6 月間止,販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總計達40餘仟股。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2 年11月6 日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李育峰於調查及偵查中對上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葛有順、周京美、李佩霞、楊菘盛、郭紀言、吳墘鴻、張達仁於調查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華新資訊服務中心信封袋、宣威公司文宣資料、葛有順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宣威公司股票、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 年9 月16日函暨張達仁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立富資訊有限公司名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有補強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依該條第2 項論處。被告雇請並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行銷股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既規定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乃集合犯,是以被告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應包括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處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簡字第8513號論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 273 號判決理由參照),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行,亦應同其解釋,故本件被告最初行為時既在99年7 月間,縱其最後行為完成於102 年6 月間,揆諸上揭說明,尚無累犯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牟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即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未上市之公司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另衡佐其犯罪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之99年11月9 日業經另案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自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項 、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 條 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