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金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輝中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梅耀中於民國102年3月間,以不知情張瑞騰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自行開設「立達國際企業資訊社」(下稱立達 企業社),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且僱用真正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國強」、「葉紫瀠」、「陳怡真」、「邱志祥」等成年人,擔任立達企業社業務員;其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立達企業社未經許可,本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自102年6月間起至102年9月間止,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業務員,在上址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訪問或寄發宸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宸慶公司)、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群公司)投資研究評估報告書及投資報酬預估等資料,以宸慶公司股份每股新台幣(下同)58元,京群公司股份每股63元,販售予不特定人,向戴貝蓁、周志明、古文兆、呂慈方、祝伯元等不特定人表示宸慶公司、京群公司前景看好,購買該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必可獲利,而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居間販售宸慶公司、京群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並指定將款項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葉欽堯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張瑞騰所開立0000000000000 號,俟股票完成轉讓登記後,郵寄戴貝蓁等不特定投資者,共計賣出宸慶公司、京群公司股票600張,共收取3598萬 3576元股款,「黃國強」業務員每賣出1張股票,則可獲得1萬元之佣金,而梅耀中就每賣出的1張股票,亦可獲利1萬元,共計600萬元,扣除立達企業社管銷費用,實際獲利約200萬元,案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監察室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梅耀中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時,對於前揭犯行均予坦承(見偵查卷第14-15頁、第124頁)。 ㈡證人戴貝蓁於法務部調查局指述稱:於今年5月接到立達企 業社業務員邱志祥電話,寄宸慶公司投資研究評估報告,而購買1張宸慶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以1張5萬8千元買入等語,並提出宸慶公司股票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微稅額繳款書為證(詳偵查卷第16-19頁)。 ㈢證人周志明於法務部調查局指述稱:於今年6月接到立達企 業社業務員葉紫瀅電話,寄宸慶公司投資研究評估報告,而購買10張宸慶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以1張5萬8千元買入,匯 款至玉山銀行福和分行張瑞騰帳戶等語,並提出葉紫瀅名片、匯款單、宸慶公司股票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微稅額繳款書為證(詳偵查卷第20-35頁)。 ㈣證人古文兆於法務部調查局指述稱:於今年5、6月間接到立達企業社一位女性業務員電話,寄宸慶公司投資研究評估報告,而購買2張宸慶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以1張5萬8千元買入等語,並提出宸慶公司股票為證(詳偵查卷第36-39頁)。 ㈤證人呂慈方於法務部調查局指述稱:於今年7月接到立達企 業社業務員陳怡真電話,寄宸慶公司投資研究評估報告,而購買1張宸慶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以1張5萬8千元買入,是匯款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葉欽堯帳戶等語,並提出宸慶公司股票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微稅額繳 款書為證(詳偵查卷第40-44頁)。 ㈥證人祝伯元於法務部調查局指述稱:於今年5、6月接到立達企業社業務員張志威電話,寄宸慶公司投資研究評估報告,而購買4張宸慶公司未上市櫃股票,是匯到玉山銀行福和分 行張瑞騰帳戶等語(詳偵查卷第45-46頁)。 ㈦證人陳祈霈於法務部調查局指述稱:於今年9、10月接到立 達企業社業務員王涵涵電話,寄京群公司投資研究評估報告,而購買1張宸慶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以1張6萬3千元買入等語(詳偵查卷第47-48頁)。 ㈧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葉欽堯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詳偵查卷第106-109頁)。 ㈨玉山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張瑞騰所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詳偵查卷第111-115頁)。 ㈩宸慶公司投資研究評估報告(詳偵查卷第59-6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梅耀中非證券商,而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居間之證券商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核均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5第1項條之罪。被告梅耀中與自稱「黃國強」、「葉紫瀠」、「陳怡真」、「邱志祥」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梅耀中前揭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各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均明知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竟為前述居間介紹有價證券買賣業務,有違證券投資保障之立法目的,被告擔任立達資訊社的負責人、獲利金額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林蔣喬、許麗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慧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