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瑞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李明勳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瑞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文瑞為沈幸儒之配偶,而沈幸儒於民國99年間起擔任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下稱「花旗銀行」)資本市場處台灣區負責人,負責協助花旗銀行客戶以籌組銀行團聯貸之方式取得所需資金之業務,並因渠自101年12月底起負責執行股票上市交易之光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股票代號: 2301,下稱「光寶公司」)子公司「寶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下稱「寶源公司」)併購同為股票上市交易之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股票代號:8008,下稱「建興公司」)案(下稱「系爭併購案」)之評估作業而實際知悉系爭併購案,亦知悉擔任系爭併購案財務顧問之台灣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財務顧問公司」)已與光寶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建興公司」)簽訂保密契約,光寶公司、寶源公司、建興公司與花旗銀行、花旗財務顧問公司等已就系爭併購案分別召開相關會議,就系爭併購案之時程、併購價值、聯貸案條件等進行相關協商,係屬基於渠職業關係而實際知悉光寶公司之子公司即寶源公司將以溢價方式併購建興公司,對於發行股票公司即建興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內部人。 二、緣光寶公司直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持有建興公司38萬8223仟股,持股比率為42.33%,且光寶公司在建興公司11席董事中占有5 席,建興公司董事長為法人光寶公司,並係由光寶公司董事長宋恭源擔任建興公司法人股東即光寶公司之代表人,是光寶公司對於建興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光寶公司於101 年12月間,基於統合資源、提供更全面之產品服務、增加研發能力、提升營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並增加競爭力、挹注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等目的,有意進行併購建興公司之系爭併購案,內容係由光寶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數,並於公開收購完成後,與建興公司進行合併,光寶公司因而於101 年12月13日,指定該公司董事陳廣中、法務長王定一、副總朱崑城、許周禮、總監林政德及資深經理黃碧君等人開始針對系爭併購案進行初步討論並簽訂保密協議。嗣光寶公司即於同年12月26日委託花旗財務顧問公司執行系爭併購案之評估作業,並與花旗財務顧問公司常務董事郭冠群簽訂保密契約,再於102 年1 月4 日委託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惟以下仍稱「大華證券公司」)辦理日後公開收購股務作業,並與大華證券公司所屬參與系爭併購案之總經理黃幼玲等人簽訂保密承諾書。至此,關於本件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系爭併購案,其中有關透過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票所需資金及相關股務作業等重要議題,均已達成具體計畫及方向,使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系爭併購案已有高度成立之可能性,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關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及由證券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前揭規定授權所訂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對於建興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依前揭「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前揭對於建興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在光寶公司與大華證券公司於102 年1 月4 日簽訂前揭委託契約時,該項重大消息即屬具體及明確。嗣光寶公司內部人員復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1 月30日止,接續進行後續細節性架構、公開收購之條件、契約文稿內容擬定等相關作業,除分訂簽訂保密聲明書外,並由光寶公司委託宏鑑法律事務所律師擔任系爭併購案法律顧問、委託美國Morgan Lewis法律事務所律師就系爭併購案進行國外反托拉斯評估及申請、委任許繼盛會計師就系爭併購案之收購價格合理性出具獨立專家意見書,並於同年1 月29日與花旗財務顧問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由光寶公司委託花旗財務顧問公司擔任系爭併購案之財務顧問,再經光寶公司於同年1 月30日下午2 時至3 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併購案後,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透過本公司新設立之100%子公司寶源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電子股權,預定收購建興電子532,886,485 股普通股,收購對價為每股新台幣(下同)32.75 元」,系爭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始獲公開。故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包括沈幸儒及該條項所規範之「內部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33分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建興公司股票。三、詎張文瑞於102 年1 月20日至同年1 月30日間某日,因開車接送沈幸儒上下班時,聽聞不知情之沈幸儒在車上以電話方式談論公事,因而聽聞關於系爭併購案之相關內容,實際知悉系爭併購案係由沈幸儒經辦,將於102 年1 月29日左右簽訂契約等消息,乃向沈幸儒詢問關於系爭併購案之相關事宜,並因沈幸儒另於102 年1 月中旬某日,因得知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系爭併購案將自原訂同年2 月3 日進行,改為提前一週進行,乃向張文瑞表示渠所處理之併購案會提早一週進行,原定同年2 月3 日至6 日間舉行之家庭國外旅行可如期前往等語,張文瑞因而確認建興公司將遭併購,並因其認知國內併購案多係採溢價方式進行,因而亦明知建興公司遭併購一案之消息將有利於建興公司股價,係足以影響建興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另並認知其配偶沈幸儒係因負責承辦系爭併購案之評估作業等事宜而獲悉系爭併購案,係屬基於渠職業關係而實際知悉前揭對於建興公司股價有重大消息之「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在前揭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33分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建興公司股票,而張文瑞本身既係因前揭原因而自其配偶沈幸儒處實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自亦同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及拘束,自其實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時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33分公開後18小時內,亦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建興公司股票,俾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詎張文瑞竟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即在其實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先行買進建興公司股票,俟系爭併購案公開後,建興公司股價上漲時,俟機出售其所購入之建興公司股票以獲利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14分21秒許起至同日中午13時1 分4 秒許止,在其所任職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內,以手機網路下單之方式,利用其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26.6元至26.7元之價格,接續委託該公司所屬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進建興公司股票,並成交共計150 張(每張為1000股,下同),所需股款400 萬9253元(含手續費5552元)係由張文瑞將其於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之定期存款400 萬元中途解約,轉入其於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支應。嗣因張文瑞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55分許,致電其配偶沈幸儒,向沈幸儒告知其於前揭時、地,共計買入150 張建興公司股票,沈幸儒始獲悉張文瑞有利用前揭內線消息買入建興公司股票之實情,並因而勃然大怒,要求張文瑞立即與證券公司營業員聯繫取消前揭委託,惟因前揭委託下單均已成交,已無法取消交易,沈幸儒乃要求張文瑞於翌日(即102 年1 月31日)立即出售前揭150 張建興公司股票,並將所獲得之利益全數捐出,張文瑞因而於102 年1 月31日,將前揭150 張建興公司股票以平均每股28.65 元之價格全數委託出售並均成交,因而取得不法獲利計26萬9232元。張文瑞於獲取前揭不法利益後,即捐款26萬9232元予慈善機構「中華民國紅心字會」,嗣並於本件偵查中自白犯罪,及自動繳交前揭不法所得之全部財物計26萬9232元,因而查悉前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按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張文瑞之配偶沈幸儒在本件偵查中所為相關供述或證述,對於被告而言,雖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反面),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經審酌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應認各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或物證(均詳下述),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形,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是上開相關文書證據或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瑞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9863號卷第252 至255 頁、第259 至261 頁、第291 至292 頁、本院卷一第22至27頁、第38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沈幸儒於本件偵查中之相關供述或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9863號卷第240 至243 頁、第248 至251 頁、第287 至289 頁)相符,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102 年2 月2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 年12月28日至102 年1 月30日期間所有投資人買賣建興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102 年4 月1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光寶公司、建興公司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1 月30日間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光寶公司及寶源公司180 億元聯合授信案委任書及附件、花旗財務顧問公司所簽保密契約、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2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等投資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個專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券」、「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及「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被告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本人網路下單、信用交易額度)、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7日之股票買賣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被告通聯紀錄資料表、「中華民國紅心字會」捐款收據(編號:0000000000、日期:102/01/31 )、寶源公司公開收購說明書、用印申請單、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份案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委任邱繼盛會計師之委任書、扣押物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自動繳付前揭犯罪所得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證據資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9863號卷第8 至64頁、第77至89頁、第113 至127 頁、第146 至147 頁、第25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第36至89頁反面、第92頁、第101 頁)可稽,互核相符,足以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揭身分未滿6 個月者,及自前揭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在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而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意指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如任何人先行利用該項資訊進行交易,均屬違反上開原則。故前揭「內部人」於實際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如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應具有公正性、公平性、健全性之信賴,自應予以非難。另按關於內線交易之禁止及其犯罪構成要件,僅須前揭內部人具備「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就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形式要件,即成立犯罪,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前揭內部人在實際知悉內線消息後,在該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不論其是否有藉該股票買賣之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取利益,亦無足問,亦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其配偶沈幸儒處實際知悉前揭內線消息,並於該消息尚未公開前,即利用其本身所申設前揭證券帳戶買進150 張建興公司股票,所為自已該當前揭禁止內線交易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其犯罪所得金額為26萬9232元,並未達1 億元以上,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營業員下單買進前揭150 張建興公司股票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自配偶沈幸儒處實際知悉前揭內線消息後,在前揭時、地接續買進建興公司股票共計150 張之行為,其行為時間密切接近,各行為間具有密接之關係,且目的及被害法益均為同一,並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其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在本件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計26萬9232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前揭原由,自其配偶沈幸儒處獲悉前揭內線消息後,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即已自行捐款26萬9232元予慈善機構「中華民國紅心字會」,嗣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前揭犯罪所得計26萬9232元,經檢察官請求依法減輕其刑,復於本院審理中,另自行捐款26萬9232元予國庫,此有被告所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2月11日匯款申請書(收款行:中央銀行國庫局,收款人名稱:財政部國庫署一般捐獻戶,捐款金額:26萬9232元)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前揭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爰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表示悔悟,並已自動繳回前揭犯罪所得,並另為前揭捐款,經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罰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不法獲取之前揭財物業已自動繳回,既如前述,自無庸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 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 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 項第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6 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第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項 、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項 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