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蒼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李坤勇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葉善恩(原名:葉妙如)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黃貴羚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呂中正 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寶玉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柯于婷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律師 唐瑞挺律師 陳岳瑜律師 被 告 陳昱男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被 告 韓宛臻 選任辯護人 盧美慈律師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沈嘉綾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劉仁閔律師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呂嘉瑜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劉仁閔律師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李宛蓁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漢斌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熊聖文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承洋 選任辯護人 陳威銘律師(法律扶助) 吳孟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志潔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慈律師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盧永傑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高志安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洺瑤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賴冠辰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為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05 、17676 、17838 、24248 、23162 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3257、4462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9053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9053、22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蒼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宇然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坤勇、葉善恩、黃貴羚、呂中正、邱寶玉、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韓宛臻、沈嘉綾、呂嘉瑜、李宛蓁、李漢斌、熊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高志安、林洺瑤、賴冠辰均無罪。 事 實 壹、李秉蒼、黃宇然(原名:黃孟蓉)原為世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4 樓之4 ,以下簡稱世侑公司)的總經理及業務經理,於民國91年間負責銷售遠傳電信門號、代理WITTFIELD 招生及節費話機。其後,李秉蒼籌設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以下簡稱金大業集團),自任總裁,同時擔任該集團旗下如附表一「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及董監職務明細表」所示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大業公司)、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環宇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金雅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震宇公司)的董事長、董事,並央請改任「無極天地總源萬壽宮」(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8 樓之3 ,以下簡稱萬壽宮)宮主的黃宇然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的董事長或董事。基於宗教信仰,也基於業務推展的需要,李秉蒼於98年10月間在前述萬壽宮內發起設立中華民國全球元母大慈協會(於98年12月17日取得本院核發的法院登記證書),並自任理事長。金大業公司曾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許可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並與宏遠電訊有限公司、新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簽定合約,約定由宏遠電訊有限公司、新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語音互連服務、話務節費及其他電信批發轉售業務等服務項目,而所推出的U-home系統也獲得我國、大陸地區、韓國、日本的新型專利,以及於95年6 月間取得美國、印度等國的發明專利後,李秉蒼即於96年11月、12月間,以臺灣環宇公司名義推出每單位售價新臺幣(下同)26萬8,000 元的U-home數位家庭監控系統(以下簡稱U-home系統,包括本系統在內,關於金大業集團對外所推出的各項投資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二「金大業集團對外所推出的各項投資方案明細表」所示),再由金大業集團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消費者推介,消費者可用19萬9,000 元的優惠價格購買1 組,並申請成為下線經理;李秉蒼另於97年1 月間以金金雅公司名義採購U-phone 全球智慧型電話(以下簡稱U-phone 電話)後,推出每單位售價為25萬元的頭家專案(以下簡稱「頭家專案」),內含1 組U-phone 電話、晶片、座機等設備,再由金大業集團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消費者推介銷售,消費者(含公司業務人員)如申請成為系統經理人,每推銷1 個單位的頭家方案,業績獎金會從3,000 元變為4,500 元,如1 次賣出6 個單位,則可獲得8 萬元的業績獎金,如非系統經理人,則必需先扣6 %的稅金,只能領回7 萬5,200 元。李秉蒼、黃宇然2 人因此被訴詐欺、違反銀行法的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貳、金大業集團所屬如附表一所示各關係企業內並未設置財務長,也未設置公司會計,金大業集團所屬各公司的財務、資金統一由李秉蒼調度。同時,李秉蒼為鼓勵所屬員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設有金大業集團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依招攬客戶投資金額的增加,循序賦予「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執行協理、督導」等職位,員工獎金均以「P 」數計算,每個「P 」數獎金金額為1,500 元,招攬可得的「P 」數獎金,依客戶投資金額的多寡計算,該員工的直屬上層主管有50元至200 元不等的輔導獎金,業績達75萬元的員工升等為襄理,襄理每月業績達12個「P 」數,可多領11,000元,每月業績達24個「P 」數,可多領22,000元;襄理階級以上升等,須依業績及年資,一季達600 萬元業績,或任職期間累積達1,000 萬元的業績,可升等為副理;升經理、協理職位,需有更高業績要求,標準均由李秉蒼決定,但實際上金大業集團並未按照上開標準進行升遷,所有升遷都是由李秉蒼依集團需求判斷。金大業集團每日上午8 時30分許與全體員工召開會議(內部稱為「早會」或「830 會議」)。而為了公司的有效管理及業績推廣,金大業集團透過人力銀行甄選員工時,以年輕識淺、具事業心、服從性高的大學畢業生為主要吸收對象,無犯意聯絡的員工李坤勇、葉善恩(原名:葉妙如)、黃貴羚、呂中正、邱寶玉、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韓宛臻、沈嘉綾、呂嘉瑜、李宛蓁、李漢斌、熊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高志安、林洺瑤、賴冠辰等21人(以下簡稱被告李坤勇等21人),遂自94年起陸續進入金大業集團任職(關於被告李坤勇等21人任職金大業集團的起迄時間及職務變動情形,都詳如附表三「李坤勇等人任職金大業集團及其投資情形表」所示),因為任職期間較長或業績好,至少都循序漸進取得協理、督導等職位(邱寶玉、沈嘉綾、呂嘉瑜等3 人除外),李坤勇並於98年間被拔擢為集團執行長,同時擔任臺灣環宇公司董事、金金雅公司監察人及金震宇公司董事。至於沒有犯意聯絡的員工黃千瑜、林上富、陳永毅、吳慧茹、周浩銘、馬延惠、陳昶安、黃仁賓、江品嫻、劉語璇、黃敦瀚、林哲宇、黃瀝葦、丁治華、陳俊嘉、簡湘芸、陳浚維、彭畢玉、謝慶耀、陳淑怡、王鈺涵、邱崇宇、蔡孟純、林韋珹等人(以下簡稱黃千瑜等24人,黃千瑜等24人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的罪嫌,都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也都在李秉蒼的前述人事政策下被招募進入金大業集團任職(關於黃千瑜等24人的任職期間及職務,詳如附表四「黃千瑜等人任職金大業集團情形一欄表」所示)。 參、金大業集團自96年間起所推出的U-home系統、「頭家專案」,必須支付高額的業績獎金,加上公司本業獲利不佳,不僅無法依約給付U-home系統的媒體託播分紅(原口頭承諾裝設達到1,000 戶且連線開播廣告時,將提撥上限為50萬元的託播分紅)及U-phone 電話第1 單位以外其餘單位的利潤(原約定每單位可領回本利8 萬元,如1 次購買6 單位,除第1 單位可於2 週內領回8 萬元外,其餘5 單位也可於6 至9 個月內領回本利),而且有「後金養前金」的情況(也就是以後來投資者繳付的資金,用以給付已到期應支付投資者的投資款項與利潤)。而李秉蒼主導、策劃並親自設計U-home系統、「頭家專案」,並統一調度金大業集團所屬各公司的財務、資金事宜,對於金大業集團前述的財務狀況知之甚詳,竟未經許可,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相當的犯罪意思,自98年5 月間起主導、策畫「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或稱U-phone 專案,以下簡稱「電信保證金方案」)及「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以下簡稱「團購保證金方案」)等2 種收受投資人款項的吸金方案,對外宣稱「該等方案保證獲利」、「領回的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甚且以複利滾存的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客戶投資的款項(或稱履約保證金)存放在合作金庫銀行,非常安全」云云,並提供資金規劃表(或稱「試算表」)及提示管理階層領回保證金與現金紅利的銀行存摺等方式,以取信於客戶,用這種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這2 項(含過渡期則為3 項)收受存款方案的主要內容為: 一、「電信保證金方案」:自98年5 月12日開始,至100 年8 月22日為止。本方案共有6 種投資金額可供選擇,分別為3 萬9,800 元、6 萬9,800 元、9 萬9,800 元、12萬9,800 元、18萬9,800 元、24萬9,800 元等6 種金額,都是自購買後的第4 個月起,於每月15日退還1 萬元保證金,以及依投資金額的不同,每月可領回1,410 元至1,880 元不等的現金紅利,另投資人投資時若選擇放棄節費電話(即無法獲配手機一台),則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0 ~2,744 元不等的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而投資人投資時如選擇不放棄節費電話,即可獲配手機1 台,無論其實際是否開通,每月都無法領取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關於方案內容及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金大業集團2 種保證金方案內容及所得明細表」表2 之1 及表2 之2 所示),給付的月數依序為3 個月、6 個月、9 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 二、「電信保證金方案」增加領取「購物金」而推展「團購保證金方案」過渡期:自100 年8 月24日開始,至101 年1 月31日為止。這段時期共有5 種投資金額可供選擇,分別為6 萬9,800 元、9 萬9,800 元、12萬9,800 元、18萬9,800 元、24萬9,800 元等5 種金額,都是自購買後的第4 個月起,於每月15日退還1 萬元保證金,以及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1,428 元至1,786 元不等的現金紅利,另投資人投資時如選擇放棄節費電話(即無法獲配手機1 台),則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0 ~1,176 元不等的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而投資人投資時如選擇不放棄節費電話,即可獲配手機1 台,無論其實際是否開通,每月都無法領取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又依投資金額不同及投資時是否放棄節費電話的不同,每月可領取80~200 元不等的購物金(可於金大業集團電子網路購物平臺使用,關於方案內容及利息計算,詳如附表五表2 之3 及表2 之4 所示),給付月數依序為6 個月、9 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 三、「團購保證金方案」:自101 年2 月1 日開始,至102 年10月底遭查獲時為止。這個方案共有5 種投資金額可供選擇,分別為6 萬9,800 元、9 萬9,800 元、12萬9,800 元、18萬9,800 元、24萬9,800 元等5 種金額,都是自購買後第4 個月起,於每月15日退還1 萬元保證金與依投資金額的不同,每月可領回1,353 元至1,692 元不等的現金紅利,以及160 ~200 元不等的購物金(可於金大業集團電子網路購物平臺使用,關於方案內容及利息計算,詳如附表五表2 之5 及表2 之6 所示),給付的月數依序為6 個月、9 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這個方案因為已沒有獲配手機,因此都沒有投資時是否放棄節費電話的差別,也都沒有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可領取。 肆、李秉蒼主導、策劃「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時,除依照前述的金大業集團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推介行銷外,並要求營業部各處的督導、處長於每月月結件日,親自向他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同時於每一季季底,在金大業集團8 樓之3 的萬壽宮內舉辦誓師大會,由李秉蒼親自上臺演講,要求所屬員工及各階層幹部努力衝高業績,並表示最終目標即是建廟,衝業績即是作天業云云,再以神明開示的名義,要求員工向親人或朋友招攬前述吸金方案;如有員工業績不佳,即由員工所屬主管帶至8 樓之3 萬壽宮由黃宇然開示,除要求該員工念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外,也借由神明名義指點員工招攬業務的方向(例如:在中部或南部尚有哪些親友、同學、當兵友人等可供開發招攬取得業績等)。而金大業集團之前在招攬投資U-home系統、「頭家專案」,卻未依約給付投資人投資本金、業績獎金,李秉蒼、黃宇然因此於98年間被訴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後,黃宇然已知悉如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收受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時,乃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處罰行為,並瞭解金大業集團所推出各項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的方案,已無法依約定給付本金、紅利,而出現「以後金養前金」的情況,竟仍基於幫助李秉蒼收受存款業務的意思,以萬壽宮宮主的名義,或替業績不佳的金大業集團員工開示,或指點員工招攬業務的方向,或在金大業集團舉辦的誓師大會、開幕儀式中演講、剪綵,藉此方式激勵並利用沒有犯意聯絡的金大業集團員工對外吸收不特定人的資金。 伍、李秉蒼雖然先後利用「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對外吸收投資人的資金,但因為是「以後金養前金」的方式進行,自101 年9 月開始無法履行每月應給付與已投資客戶的保證金及現金紅利。其後,雖於101 年10、11月繼續返還部分保證金及現金紅利,但自101 年12月起確定無法履行發放保證金及現金紅利迄今。總計金大業集團自98年5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底止,累計對外吸金金額達19億8,449 萬6,364 元,扣除依約應發還與被害人的投資金額,李秉蒼實際獲利金額計為1 億702 萬5,800 元(關於獲利金額及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五表1 所示)。如附表六「部分告發人的投資情形一覽表」所示投資人才陸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報案,經刑事警察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並聲請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知上情。 陸、案經刑事警察局與臺北市調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李秉蒼、黃宇然2 人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除被告黃宇然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李秉蒼及其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一開始有爭執,最後已不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被告黃宇然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蔡宗翰、沈嘉綾、李漢斌、熊聖文、盧永傑、高志安及證人林上富、陳永毅、馬延惠、劉語璇、黃敦瀚、葉明宏、周辰洸、簡聖哲、林士傑、林倉樂、曹瑋婷等人在警詢或偵訊時的供述、證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的陳述,從客觀上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的可信性保證者而言。經查,證人即被告蔡宗翰、沈嘉綾、李漢斌、熊聖文、盧永傑、高志安在警詢或調查官偵訊時所為的供述,就被告李秉蒼、黃宇然而言,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這幾位被告與證人林上富、陳永毅、馬延惠、劉語璇、黃敦瀚、葉明宏、周辰洸、簡聖哲、林士傑、林倉樂、曹瑋婷等人在警詢、調查官偵訊時所為的陳述,都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黃宇然就上述證述的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後,上述被告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都已經到庭具結作證,上述被告及證人在警詢、調查官偵訊時所為的證述,與本院審理時的證述相比較,並不屬於「除該項傳聞證述之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的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也無從達到同一目的的情形」(必要性)的要件。是以,以上被告及證人在警詢、調查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應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件對被告2 人論罪的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是屬於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的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者外,都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的機會,以確保被告的對質詰問權。經查,被告蔡宗翰、沈嘉綾、李漢斌、熊聖文、盧永傑、高志安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是以被告身分傳喚,而不是以證人身分到庭訊問,這幾位被告的身分既不是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的要件不合。但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的陳述,原則上都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刑事訴訟法遂明定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得為證據,則前述被告縱使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的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何況前述被告及證人林上富、陳永毅、馬延惠、劉語璇、黃敦瀚、葉明宏、周辰洸、簡聖哲、林士傑、林倉樂、曹瑋婷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都已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對質詰問的機會,保障被告2 人的訴訟上權利,而且被告2 人及其辯護也未明確指明前述被告與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為前述被告及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的陳述,得為本件證據。 三、本院就犯罪所得如何計算一事採行專家鑑定的說明: ㈠關於金融犯罪的犯罪所得如何計算一事,司法實務素有爭議。以本件被告李秉蒼違反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犯行為例,依照本院的理解,我國司法實務至少可以區別為總額說與淨額說(詳如下面「貳、五、所述)。面對這樣的法律適用爭議問題,我國法界向來有一句俗諺:「法官知法」,也就是我國司法審判採取職業法官制,法官是通過司法官特考及格,再經過漫長的養成教育後才可擔任,按理精通嫻熟各種法學理論與實務,自然應該依職權解釋、適用法律,無庸作「法律意見的鑑定」。然而,「法官知法」原則的產生有其歷史與社會背景,確立該原則的價值原是為了:對於欠缺法律知識的當事人進行法律上的援助,以及減輕當事人在法律上的主張與舉證的作用。「法官知法」原則雖然免除當事人證明「法」之存在的責任,但基於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與聽審請求權,不能被錯誤的理解為法官在法律適用上有獨斷的權力,從而忽略當事人參與討論的機會,何況隨著社會的高度專業分工,法官能否對各領域的專業知識均有所研究,本有疑問。尤其如果對於財經法律有所研究,就會瞭解基於保護「整體經濟秩序的安定性與公正性」(市場誠信)的超個人法益,立法者常常使用抽象危險構成要件;又為了適應產業的發展與財經秩序的變遷,同時兼顧人權保障的意旨,財經刑法必須調和規範彈性與構成要件明確性的問題;加上我國過去一向採取計畫型自由經濟,法律是經濟發展的手段工具,政府常以大量的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指導取代法律。因為有這樣的特殊性,我國的財經法律即常見以下缺失:規範的模糊性、未計畫性與彈性;入罪化與除罪化的未計畫性;財經刑法與傳統刑法的未計畫性(例如:內線交易、證券詐欺與普通詐欺罪的差異性為何?);輕重不同犯罪型態適用相同刑罰(例如: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有關吸金與地下匯兌的處罰);基本構成要件與加重構成要件的實質同一性(例如:刑法普通背信罪與相關金融法令的特別背信罪)等等。在這種情況下,即便法官知法,也未必對於各項財經法律有所研究,何況這些法律背後有各種的財務、金融、會計等專業知識作為基礎。是以,為減少不必要的錯誤、避免法律知識的偏狹,並增加多元思考的機會,司法實務界應該坦然面對現實:法官有其視野與研究的侷限性,應盡可能利用其他的社會資源或管道,以協助法院妥適的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何況作為憲法解釋的最終控制者、向來被認為在司法體系中最知法的司法院大法官,他們在從事釋憲工作時,必要時都可以委請法律學者作研究報告,則應認為各級法院法官在遇到高度專業,又是影響訴訟勝敗、有罪與否或量刑的重要爭議法律問題時,即可委請學者專家提供意見(註1 )。 ㈡本院在審理102 年金訴字第4 號案件時,即秉持這理念而委託法學教授、會計師就「循環交易所造成財報不實法律適用疑義」問題進行鑑定,該案並據此而作成判決。而今,本院在審理本件時,面臨犯罪所得如何計算的爭議,本院經由檢、辯雙方的同意,援用這項前例,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薛智仁教授就這問題進行鑑定。薛教授已經作成鑑定意見,並於103 年12月12日審理時到庭接受檢、辯雙方的詰問,則該份鑑定意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科刑的證據。至於有關這份鑑定報告的證明力部分,按照我國司法實務一貫的見解,本院對待證事實的判斷及法律的適用,並不必然受該鑑定意見的拘束(本院就部分鑑定事項,事實上也並未完全受其拘束,參閱下面「貳、五、的說明),附此敘明。 貳、有罪(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部分: 一、被告2 人及他們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李秉蒼部分: 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李秉蒼坦承:我確實是金大業集團的總裁,主導、策劃並設計「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這2 個投資方案,金大業集團所屬如附表一所示各關係企業內並未設置財務長,也未設置公司會計,金大業集團所屬各公司的財務、資金都是統一由我調度,而為了鼓勵公司員工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前述方案,我也設有金大業集團的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等情。但否認有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辯稱:我是因為看好網路節費電話的商機,積極取得二類電信執照後,即自行設計「電信保證金方案」並對外招攬使用會員及收取保證金;另就網路購物部份,也以同樣概念設計「團購保證金方案」對外招攬。我以利潤共享的概念,於期初規劃時,將預期經營網路節費電話及網路購物所得利潤部份,回饋給加入前述方案的客戶,並藉以吸引更多的客戶加入,再由大量的會員數中有使用網路節費電話及進行網路平台購物(包含實體通路店舖)的經營利潤,對投入資金的客戶發放現金紅利。這樣的經營策略及方案,都是以經營獲利為前提,向看好網路節費電話及網路購物未來市場的客戶推銷加入會員,但我原本所預期看好的網路節費電話服務及網路購物平台的建置及營運,實際經營成長速度並不如預期,導致原本所規劃的利潤撥付來源不足,而無法以公司營運獲利支應,我不認為這是犯罪的行為。 ⒉辯護人為被告李秉蒼辯稱:金大業集團旗下有多種投資方案,雖然名稱與標的不盡相同,但商品經營的概念卻是大同小異。U-TV金連網除擔任一般團購平台的「通路商」角色,也身兼「中盤商」,自行以較低價格直接購入商品後,才放到團購平台上販賣,雖然因此須負擔較高經營風險,但獲利可以加乘。依U-TV金連網的經營模式,是否獲得預期利潤,取決於該平台上的消費量能否達規模經濟效果,「電信保證金方案」即是以此目標為設計,希望透過衝高會員人數,帶動平台上的消費,因此藉著績效獎金、團購點數、購物金等回饋選項吸引大眾加入會員,並透過會員繳納保證金的方式,籌措短期資金投入平台營運,4 個月後即分期攤還保證金,如會員在平台上團購達一定金額,則加發紅利。迄至101 年9 月間,金大業集團就攤還保證金和紅利回饋部分,合計高於收取的保證金總額,顯見這些投資方案並非騙局,僅因嗣後團購平台的經營狀況不如預期,無法彌平每月營運的基本開銷,不得己才中斷攤還保證金,並和會員協商是否將應攤還的保證金與現金紅利,轉換為U-TV金連網的購物金取代之。被告絕沒有於招攬之始,即設計「無論公司經營有無獲利,均擔保撥付本金外現金紅利」等類似金融機構收受存款般,對外吸收客戶資金,而且被告所應允支付予客戶的現金紅利,相較於本金而言,依網路節費電話服務及網路購物銷售利潤空間,也沒有顯不相當的情況。因為「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的最高年報酬率分別為14.14 %、8.19%,都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週年利率20%的限制,可見金大業集團對外招攬的方案內容,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的要件並不相符。㈡被告黃宇然部分: 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宇然坦承:我確實是萬壽宮的宮主,有在萬壽宮為包括金大業集團員工在內的社會大眾處理問事、消災解厄、化解冤親債主等事宜。但否認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辯稱:我於92、93年間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的地址設立萬壽宮,幫不特定民眾處理消災解厄的事情,因為被告李秉蒼跟我說他遭到綁架,我才同意擔任金大業集團的董事長,卻沒有實際參與金大業集團業務的經營與管理,也沒有督導「電信保證金方案」或「團購保證金方案」的招攬事宜,更沒有掌控管理金大業集團的吸金款項,甚至因為被告李秉蒼的矇騙,我還向他人借大筆款項給被告李秉蒼周轉,而遭受重大損失。 ⒉辯護人為被告黃宇然辯稱:早於92、93年間,被告即在臺北市○○區○○○路0 號8 樓之3 設立萬壽宮,為普羅大眾處理問事、消災解厄、化解冤親債主、卡陰等民俗宗教事宜。其後,因為被告李秉倉遭綁架勒索發生退票信用問題,而且被告黃宇然設立萬壽宮為普羅大眾處理前述民俗宗教事宜甚有佛緣,被告李秉倉才請求被告黃宇然擔任金大業集團相關公司的掛名董事長或董事,實際上被告黃宇然並未參與經營任何業務。而由詰問證人潘薪如、吳慧茹等金大業集團相關公司的員工,也證明被告黃宇然並沒有督導「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的招攬事宜,或實際控管金大業集團每月業績結算、要求處長或督導於每月月結件日親自報告當月績效與繳交吸金款項,更沒有在萬壽宮內舉辦誓師大會,要求員工衝高業績,以神明開示的名義要求員工向親人或朋友招攬上開吸金方案。被告黃宇然甚至因為被告李秉倉的矇騙,除本人借款予李秉倉外,又向案外人林碧娥、涂鄂良分別借貸2,000 萬元、5,000 萬元後,再借予被告李秉倉周轉,而遭受重大的損害。 二、被告李秉蒼為金大業集團總裁,主導、策畫與親自設計「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2 個投資方案,並設有金大業集團階級、獎金制度;金大業集團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他人投資這2 個方案時,有對外宣稱:「保證獲利」、「領回的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以複利滾存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客戶投資款項(或稱履約保證金)存放在合作金庫銀行非常安全」的情事: ㈠被告李秉蒼籌設金大業集團,自任總裁,同時擔任金大業集團旗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的董事長、董事,並央請擔任萬壽宮宮主的被告黃宇然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的董事長或董事,同時基於宗教信仰,也基於業務推展的需要,被告李秉蒼於98年10月間在前述萬壽宮內發起設立中華民國全球元母大慈協會,並自任理事長。金大業公司曾經通傳會許可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金大業公司、臺灣環宇公司股票未曾公開發行,這2 家公司並沒有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不法情事的相關處分紀錄。被告李秉蒼主導、策畫「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2 種方案。其中「電信保證金方案」有6 種金額可供選擇,分別為3 萬9,800 元、6 萬9,800 元、9 萬9,800 元、12萬9,800 元、18萬9,800 元、24萬9,800 元等6 種,都是自購買後第4 個月起,於每月15日退還1 萬元保證金,以及1,410 元起至2,680 元不等的現金紅利,給付的月數依序為3 個月、6 個月、9 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這個方案自98年5 月12日開始,至100 年8 月22日為止。「團購保證金方案」則有5 種投資金額可供選擇,分別為6 萬9,800 元、9 萬9,800 元、12萬9,800 元、18萬9,800 元、24萬9,800 元等5 種,都是自購買後第4 個月起,於每月15日退還1 萬元保證金與1,353 元至1,692 元不等的現金紅利,以及160 元至200 元不等的購物金,給付的月數依序為6 個月、9 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這方案約自100 年8 月24日開始,至102 年10月底遭查獲時為止。以上情節,業經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坤勇等21人、另案被告黃千瑜等24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金大業公司、臺灣環宇公司的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U-TV團購網商品簡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簡介(102 年偵字第17676 號第36-62 、70-113頁)、U-TV金連網全球通平台團購專案、團購保證金方案合作備忘錄(102 年偵字第24248 號證據卷第96-105頁)、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與符合型式聲明書、專利證書(102 年偵字23162 號卷㈣第66、95-104頁)、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102 年8 月9 日函文與公平交易委員會102 年8 月15日函文(102 年偵字第14615 號第27頁)等件在卷可證,堪以採信。另外,金大業集團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為止,在「電信保證金方案」即將結束而推出「團購保證金方案」之前的過渡期中,於「電信保證金方案」中增加領取「購物金」而推展「團購保證金方案」,也有扣案內部帳證電子檔可資佐證(因本方案於內部帳證電子檔記載時,沿用原有記帳格式,故扣案內部帳證電子檔於開通單號欄位雖均註記未開通,並非意指可獲配手機。另扣案內部帳證電子檔於於可領取之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額欄位均註記0 ,即意味本方案雖然都沒有獲配手機,也都沒有放棄開通平台管理金可領取),並有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資料整理卷㈡第1 頁以下),也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秉蒼為鼓勵所屬員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設有金大業集團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依招攬客戶投資金額的增加,循序賦予「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執行協理、督導」等職位,員工獎金均以「P 」數計算,每個「P 」數獎金金額為1,500 元,招攬可得的「P 」數獎金,依客戶投資金額的多寡計算,該員工的直屬上層主管有50元至200 元不等的輔導獎金,業績達75萬元的員工升等為襄理,襄理每月業績達12個「P 」數,可多領11,000元,每月業績達24個「P 」數,可多領22,000元;襄理階級以上升等,須依業績及年資,一季達600 萬元業績,或任職期間累積達1,000 萬元的業績,可升等為副理;升經理、協理職位,需有更高業績要求,晉升標準都由被告李秉蒼決定,但實際上金大業集團並未按照上開標準進行升遷,所有升遷都是由被告李秉蒼依集團需求判斷。金大業集團每日上午8 時30分許與全體員工召開會議(內部稱為「早會」或「830 會議」)。被告李坤勇等21人自94年起陸續進入金大業集團任職(關於這21人任職金大業集團的起迄時間及職務變動情形,都詳如附表三「李坤勇等人任職金大業集團及其投資情形表」所示),除被告邱寶玉、沈嘉綾與呂嘉瑜等3 人之外,其餘18位被告因為任職期間較長或業績好,至少都循序漸進取得協理或督導的職位,被告李坤勇並於98年間被拔擢為集團執行長,同時擔任臺灣環宇公司董事、金金雅公司監察人及金震宇公司董事。金大業集團由被告李秉蒼掌控管理投資事宜,被告沈嘉綾、呂嘉瑜則曾協助收取營業部各處每日的投資款項;被告李坤勇掛名金大業集團執行長,依被告李秉蒼指示負責督導、考核員工,以及受被告李秉蒼指示的相關業務;被告葉善恩、黃貴羚、呂中正擔任督導職務;被告邱寶玉掛名執行長特助;被告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韓宛臻擔任執行協理兼處長,並依被告李秉蒼指示,負責領導各處幹部、業務員等對外招攬投資,以及負責收取每日所屬處內成員的投資款項,向承辦人員報件繳款;被告李宛蓁、李漢斌、熊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高志安等人擔任協理職務,負責領導並陪同組內經理、副理、襄理及專員等對外招攬投資;被告黃宇然則在與金大業集團營業處所同棟8 樓之3 的萬壽宮內對不特定人念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至於員工即證人黃千瑜等24人,也都在被應聘招募進入金大業集團任職(關於黃千瑜等24人的任職期間及職務,詳如附表四「黃千瑜等人任職金大業集團情形一欄表」所示)。以上情節,業經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李坤勇等21人、證人黃千瑜等24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並有週報表(扣押物編號:A-1 )、金大業組織圖表(扣押物編號:B-1 )、專案協理聘任書」(扣押物編號:B-2 )、員工名冊(扣押物編號:B-3 )及如附表三「證據所在」欄位所示的組織圖表、員工名冊、契約書及經營管理規章、契約書及加盟契約分機表、跨部會議出席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扣押物影印卷【編號第58宗卷】第1 頁以下),堪以採信。 ㈢關於「電信保證金方案」部分,以甲方(金宏光有限公司,負責高志安)、乙方(李亮儀)所簽訂的合作契約書(102 年度他字第8889號卷第6 頁)為例:第一條載明合作標的為甲方提供金大業集團的智慧型電話給乙方經營第二類電信,並進行「智慧型電話及智慧型晶片」聯合推廣;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繳付25萬9,600 元,成為甲方「全球通專案」經銷方案的經銷商;第三條約定乙方繳付建置權利金後,甲方應交付乙方1 萬9,800 元的智慧型電話開通使用;第四條約訂在合作經銷契約期間,乙方有權利推廣「智慧型電話乙套」22組;第五條約定乙方於申請權利金領回前,推廣「智慧型電話乙套」獲得推廣獎金3,600 元;第六條約定乙方於契約開始後,第4 個月起每月15日可向甲方申請領回權利金2 萬元(依建置權利金期數逐月領回)、紅利點數/ 現金3,600 元(紅利點數可折抵現金,但須負擔6 %手續費)共12期,共28萬608 元。據此,可知金大業集團所推出的「電信保證金方案」,看似要與投資人合作推廣「智慧型電話及智慧型晶片」,而且投資人在繳付25萬9,600 元後取得經銷權利後,得以有權推廣「智慧型電話乙套」22組,則契約目的顯然是為了推廣金大業集團的第二類電信服務事業。如投資人取得經銷權利後,自己並未開通所獲得的智慧型電話,也未積極向其他客戶推廣「智慧型電話乙套」22組,則本合作契約書根本以失其意義。 ㈣關於「團購保證金方案」部分,以甲方(金利滿企業社,負責盧永傑)、乙方(金大業集團業務員朱志宗之父朱誠忠)所簽訂的合作備忘錄及公司所提供的資金規劃表(103 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㈤第5-19頁)為例:第一條載明合作標的為團購保證金方案(註:未載明雙方間的契約金額);第二條約定乙方需申請U-TV金連網會員帳號,並提供會員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給甲方,甲方將贈與使用期限1 年的團購折抵點數120,000 元,可於U-TV金連網團購區依商品頁標示主購點數折抵使用;第三條約定乙方可於第4 個月後開始向甲方申請保證金領回,每期領回50,000元,共可領12期;第四條約定甲方在保證金領回同時,贈與乙方紅利點數9,000 點,於U-TV金連網使用,當期紅利點數可依點數面額百分之九十作轉換宣傳收益的額度,並支付6 %手續費,以先扣除方式繳交;第五點約定當保證金依期數領回後,雙方的合作關係終止。而在資金規劃表方面,各種投資金額上各有一份完整表格,分別以「權利金」、「購物金」、「紅利點數」、「合計(含紅利)」、「手續費(紅利點數×6 %)」、「合計 (純現金)」等欄位載明自第4 個月起各個月可領取的金額,最後再總結該投資金額方案的獲利及報酬率。據此,可知金大業集團所推出的「團購保證金方案」,看似要與投資人合作推廣U-TV金連網團購業務,實質上在以各種金額方案的預估報酬率,誘引投資人參與投資。 ㈤被告李秉蒼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是我設計的,經營決策事宜也是我一人決定的,各級幹部不會參與決策,我在大學就是學這個,70年左右我就有參與中小企業處的營運企劃,我手上有一套這樣的軟體,我也曾在別間公司擔任企劃,我並不需要再假手他人,大概1 、2 個小時就可以寫出投資方案,而會計部分我也有學過,成本我自己很清楚,投資方案設計出來後也是由我來佈達,之後各單位就會做這些事情,這些幹部不知道金大業集團資金的運用及流向,也不清楚101 年9 月起無法履行撥付保證金的實際原因,因為整個集團的財務是由我負責,記帳都是交給記帳公司,平時公司門市的營業流水帳由助理小姐來處理,營業部則由我自己或交給助理小姐處理,助理小姐有流動,她們的姓名我現在也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㈢第178 、182 頁);被告李秉蒼於102 年11月14日偵訊時也供稱:「(問:公司的資金已不足支應之前投資民眾應領回的保證金,在公司中有幾個人知道這個事實?)只有我知道,因為我負責公司資金周轉、調度跟運用」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0154 號偵查卷宗㈢第4 頁)。而被告呂嘉瑜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李秉蒼有時會打電話到4 樓給我,要我上8 樓幫忙收款,這些現金不只是客戶繳的錢,也包括媒體部的廣告費用、工程部的工程費用,有時候款項比較多,我會請沈嘉綾上8 樓幫忙,我們收款後直接交給李秉蒼,不用負責記帳,我們買東西需要用錢時,則是填單子直接跟李秉蒼拿,有時候自己先墊款購物時,也是事後再跟李秉蒼拿,公司並沒有會計,有沒有出納則不清楚,反正需要用錢時都是跟李秉蒼拿等語(本院卷㈢第268-271 頁)。又被告呂嘉瑜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擔任行政助理從事買便當之類的工作時,都是跟李秉蒼拿錢,因為金大業集團並沒有會計或出納等語(本院卷㈢第273 頁)。綜此,被告李秉蒼既然實際規劃、設計金大業集團所推出的各項投資方案,並負責整個公司的財務調度事宜,而且金大業集團的督導、協理、處長也都供稱所收到的投資款都是直接交給被告李秉蒼(詳細情形,請參閱下面「貳、四、㈤的說明),加上行政助理供稱公司並沒有會計、出納,公司各項款項的收入、支出都直接對被告李秉蒼負責,應認為被告李秉蒼主導、策劃「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及金大業集團的資金調度事宜。 ㈥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原來是世侑公司的總經理及業務經理,世侑公司於91年間從事通訊、節費話機業務,與客戶約定於簽訂經銷商合約後,客戶可取得一定的獎金及通話費用的業務內容(本方案與金大業集團所推出的「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約定內容類似之情,請參閱下面「貳、四、㈡的說明)。而被告李秉蒼於96年11、12月間,以臺灣環宇公司名義推出的「頭家專案」,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因此被訴詐欺、違反銀行法的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㈢第230-232 頁、本院被告答辯狀㈠第1-8 頁)。又證人黃仁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別人介紹經過面試才進入金大業集團任職,當時共有接近20個人參加面試,後來跟我一起進入公司的約有10幾個,都是20歲上下的年輕人等語(本院卷㈢第64頁);而由附表三顯示,絕大多數金大業集團的督導、協理、處長也都是大學畢業或退伍後,即進入金大業集團任職。另證人蔡孟純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金大業集團聘用人員時,都找20歲上下的年輕人,我認為他們覺得年輕人是社會新鮮人,沒有經驗,看到錢多,有做就有多少獎金,第二個可以找朋友進去做;公司的文化上怪怪的,除了叫大家要吃素、念經、拜拜外,公司晚上會辦一些活動,每處有每處的文化,例如我們處長黃貴羚、主管邱俊智會叫我們找朋友過來,彼此交流一下,但背後是在歡樂的過程中,他們就開始講案子、談獲利,再看這個客戶真正是做什麼行業、看收入是否穩定,再邀他到公司或其他公共場合做詳細說明,教育訓練課程裡面也會提到等語(本院卷㈢第70頁)。再者,被告李秉蒼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黃宇然是全球元母大慈協會的發起人,本來大家要選黃宇然擔任理事長,但大家說我命比較硬,應該要擔任與神有關的職務,所以我爭取擔任全球元母大慈協會的理事長等語(本院卷㈢第169 、177 頁)。此外,證人丁治華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之前在軍中接觸過許多未上市股票、吸金詐騙集團之類的事情,但都沒有加入,後來在網路上看到U-home系統,加上當時公司從上到下都吃素,家人去總公司後,也覺得公司蠻正派的,所以我才加入金大業集團;如果真的按照金大業集團的電信方案內容,我當初確實以為電信發展是趨勢性,其實當時有許多客戶覺得電信使用實質效益沒有這麼高,所以他們選擇不使用,但如果沒有使用還可以獲得公司的獲利,客戶質疑會有不勞而獲的情形,團購部分則覺得賺得太少了,各方面問題都有;後來公司發生這麼多事情後,我認為公司是挖東牆、補西牆,其實在電信方案之前,公司還有很多其他的方案,這些方案與消費者間就有很多糾紛存在了,顯見公司可能早在幾年前就有資金上的問題,只是公司不斷的慫恿我們從其他方案取到資金來解決公司之前的問題等語(本院卷㈣第59-61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李秉蒼供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顯見金大業集團在96至98年間推出U-home系統、「頭家專案」後,因經營績效不佳,早就面臨嚴重虧損的情況,被告李秉蒼卻為了在事業上繼續拼博,「以後金養前金」,不僅籌組全球元母大慈協會,希圖以宗教信仰讓人誤認金大業集團是正派經營,更大量招募年輕識淺、剛畢業或退伍不久的青年投入金大業集團從事招攬業務,再透過保證獲利、利息比銀行定存高等招募方式(請參閱下面「貳、二、㈦至㈩」的說明),對不特定人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 ㈦證人林哲宇、簡湘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只要參與「電信保證金方案」或「團購保證金方案」就可以獲利,與實際有沒有做團購無關,是保證獲利,公司有要求我們不要說是投資,而是合作的方案,因為投資有風險,賺賠不一定,所以要說合作,這樣客戶才比較安心等語(本院卷㈡第270-272 、卷㈢31頁)。而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公司有要求在招攬客戶時,要說是合作而不是投資案,我自己有投資「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電信方案有開通、沒開通各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但不管有沒有開通,都可以領到錢,團購方面公司也不希望我們揪團,只希望找人投資,因為太多人做團購,導致參與「團購保證金方案」的人很少等語(本院卷㈡第303-304 、307 頁)。又證人吳慧茹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金大業集團有業務人員在招攬「電信保證金方案」時,向客戶表示手機不用開通的情事(本院卷㈡第168 頁)。另證人林士傑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電信保證金方案」後來做不下去,因為基本上是沒有人願意使用電話的,而且問題很多、訊號也不好,公司才會更換為「團購保證金方案」,我的認知是,電信是做不下去的;而我所招攬的「團購保證金方案」,也沒什麼客戶在揪團,公司沒有提到「保證獲利」的字眼,是以返還保證金加紅利點數,而紅利點數可以轉換成現金的方式詮釋保證金方案等語(本院卷㈡第225-226 頁)。再者,證人馬延惠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依照公司的教育訓練,我們跟客戶介紹「團購保證金方案」時,會提到不管有沒有買東西,都可以得到保證金及紅利,客戶曾質疑過我們的方案怎麼可能比銀行獲利好,我會帶客戶參與公司的活動,或到公司看公司的工商日誌,上面有一些公司主管跟政商名流的拍照,或記載公司辦了什麼活動,利用這個增加客戶的信心,公司主管不太鼓勵我們推69,800元以下的方案,而是鼓勵我們推129,800 元以上的方案,因為69,800元比較適用於團購、買東西,對客戶比較有利的是129,800 元等語(本院卷㈡第253-254 、260 -261頁);證人黃敦翰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我是先購買69,800元的「電信保證金方案」後才加入金大業集團,當時根本不需要電信服務,購買的目的只是要獲利,而且獲利比銀行高,「團購保證金方案」中除了69,800元外,基本上不用做事也可以獲利等語(本院卷㈡第263-264 頁)。此外,金大業集團確實透過公司員工所籌設的金宏光有限公司、金利滿企業社,而與投資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合作備忘錄之情,也已如前所述。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金大業集團在要求員工對外招募時,為了避免客戶擔心投資會有風險的情況,特別要求說明是「合作」而非「投資」,而且還向客戶表示手機不用開通、不用揪團也可以獲利,報酬比銀行高等語,則被告李秉蒼所主導、策劃的「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看似要與投資人合作推廣節費電話、團購業務,實質上在以各種金額方案的預估報酬率,誘引投資人參與投資。 ㈧證人即金大業集團業務人員陳永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曾在警察局詢問時有提到說:不管是『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都一樣,公司會拿同樣的金額存在銀行的利息做比較,說公司的投資分案比較賺錢,用此鼓吹你們,用要你們鼓吹客戶加入投資。你也說你們在招攬客戶時,會說投資的金額及可獲得的總金額為何。實情是否與你在警察局所言相同?)時間太久了,應該是」、「(問:你所招攬的客人裡面,有沒有人表示說他自己沒有這麼多現金,是跟銀行貸款後加入的?)有。(問:之所以會這樣做的人,是否就是看了公司的獲利比較後,他跟銀行的利率做比較,覺得參加你們公司的投資比較優惠,所以跟銀行貸款後參加你們的方案?)應該是」等語(本院卷㈡第171-172 頁)。而證人曹媁婷、林士傑、劉芯甯、周辰洸於本院審理時也都證稱:有用試算表跟投資人講解,也有提供存摺給不特定投資人看,以取信於投資人,表示投資後確實會收到紅利等語(本院卷㈡第153 、157 、222 、253 、297 頁、卷㈢第40頁)。又證人簡聖哲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公司會設計一個類似資金規劃表的方式,譬如告訴你投資約200 萬元,經過2 年的複利滾存,可能可以賺回20%的利潤等語(本院卷㈡第206 頁)。另證人林士傑、黃敦翰、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公司人員在從事教育訓練時,有提到如果有客戶表示沒有資金可以投資的話,可以跟客戶說向銀行貸款、保單質借,來周轉資金的情事(本院卷㈡第220 、226 、264 、305 頁)。再者,證人蔡孟純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試算表這塊,都是我主管做的,因為我不會算金額大小、如何分配組合商品,都是邱俊智、唐文豐他們用電腦試算出來,告訴我客人的獲利就是這樣,看客人何時可以過來談,要趕快做,因為名額有限,而有現金的人沒有這麼多,他們會說如果客人沒有這麼多現金,沒有辦法一下子拿出這麼多錢,可以找銀行貸款或保單質借,或是拿土地去貸款,車貸、房貸都有,是由黃貴羚提供我們跑銀行貸款的數字,我們朋友如果要投資,沒有銀行的管道,他們就會說可以先跑勞保的資料,再把文件交給黃貴羚的朋友,先算看看貸款的利率多少,再跟公司獲利做比較,有些人貸款下來的利率不好,借款後再來投資的方案,可能無法獲利,就沒有辦法做,有人的信用比較好,貸款下來的利率比較優,就可以做公司的案子,當時他們有2 個窗口,一個是邱俊智下面的員工許家銘的朋友何冠甫在渣打銀行,另一個是黃貴羚的朋友梁偉倫在萬泰銀行等語(本院卷㈢第71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顯見金大業集團不僅在教育訓練上教育員工向客戶鼓催2 個投資方案保證獲利、沒有錢可以向銀行貸款後投資,而員工也確實提示存摺取信投資人、持資金規劃表向投資人招攬投資,絕大多數協理、處長以下金大業集團員工也因此自行借款參與投資。 ㈨證人馬延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講說,曾經有拿過試算表給客戶看,你也曾經表示過說,這試算表公司有表示過不要給客戶拿走?為何給客戶看而不給客戶拿走?)公司說如果讓客戶拿走的話,就是如果拿給親友看的話,怕造成客戶或親友們的恐慌,怕客戶或親友們的朋友會告訴他們說是不是被騙了,所以公司要我們跟客戶說就好了,不要讓客戶拿走」等語(本院卷㈡第255 頁)。而另案被告廖宸茵、陳佑唯、曹馨元、陳明芬(以下簡稱廖宸茵等4 人)分別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的,廖宸茵等4 人被訴與被告謝承洋、蔡志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謝承洋、蔡志潔向告訴人袁健銘、廖振昌、曾翊諺佯稱:金大業集團推出的「團購保證金方案」保證獲利,可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投資,是穩賺不賠的投資云云,致這幾位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向前述銀行借款投資「團購保證金方案」,廖宸茵等4 人涉犯詐欺的罪嫌,都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220、12031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也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㈢第240-241 頁)。又附表六「部分告發人的投資情形一覽表」,乃本院整理曾向各地檢署具狀或按鈴申告被告李秉蒼或金大業集團人員涉嫌犯罪的一覽表(依我國司法實務的見解,參與吸金案的投資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基於說明的需要,附表六僅整理曾向各地檢署具狀或按鈴申告的投資人資料,本表並不包括被犯罪偵查機關傳訊後表明申告的人的投資情形)。由附表六各投資人的投資情形,顯示在20位投資人投資金大業集團推出的這2 個投資方案時,其中有11位是透過辦理銀行貸款的方式籌募資金。而以投資人李亮儀、陳怡雯所提出的資金規劃表為例(102 年度他字第8889號卷第6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750 號卷第4 頁),規劃表上不僅詳細載明「團購保證金方案」各種繳款方案自第4 個月起可領回的保證金數額,並載明向銀行借貸款項後投入方案後各期應繳付的月付金、帳戶餘額、何時可以再加碼投入,最後再敘明這投資可獲得的購物金、購物金轉現金可得數額等等。綜此,金大業集團如此藉由資金規劃表向投資人分析、遊說,表示可以透過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較低數額的利息,以便投入獲利遠高於所應支付利息的2 個投資方案,顯見金大業集團明顯是用「以錢滾錢」的招攬方式,遊說投資人加入這2 種投資方案,投資人根本不在乎有無取得手機(「電信保證金方案」)或購物金(「團購保證金方案」)。 ㈩雖然有包括證人陳玫君、丁治華、被告黃貴羚與柯于婷等多人在內的人證稱確實有從事團購行為,手機也有開通的情況(本院卷㈢第161-162 、209 、259 頁、卷㈣第58頁)。惟查,經本院整理自查扣的金大業集團電子檔(本院整理資料卷第2 頁以下,另請參閱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的全球通領回表2 冊),而統計得出如附表五表1 所示的投資情形。其中選擇未放棄開通(可獲配手機),實際上開通、未開通的投資比數分別是571 筆、1,440 筆;選擇放棄(無法獲配手機)的投資筆數為5,037 筆。據此,可見參與「電信保證金方案」的投資人絕大多數選擇不開通電話,則依照本院前述有關合作契約書的說明,投資人取得經銷權利後,自己並未開通所獲得的智慧型電話,也未積極向其他客戶推廣「智慧型電話乙套」22組,本合作契約書根本已失其契約目的。至於在過渡期階段的投資情形,參照如附表五表1 所示,也是相同的情形。又由前述說明可知,多數投資人根本沒有開通手機、揪團,即可獲利,許多投資人因此「以錢滾錢」。何況證人林倉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初的某日,高志安說李秉蒼要召集同仁去8 樓開會,會中李秉蒼朗讀了一份他所謂被調查和密集開庭的心聲及想法,他告訴我們:未來我們被警察局、法院等訊問時,如果回答與他的手稿內容不一樣,就會跟他同罪,或是被認定為共犯,李秉蒼列出手稿上的內容,說公司在做什麼,你就要回答是網路團購平台等等,當時我隨手記了手稿,事實上他所提金大業集團不保證獲利、沒有配合的銀行辦貸款等情,都不是事實,因為如果專案不保證獲利,應該要有實際的電信推廣或是團購推廣,或實際的團購行為,但公司大部分同仁並沒有在進行實際的電信推廣、團購推廣或實際的團購行為,卻依然在101 年9 月之前,按月領到保證金及紅利回饋,足以證實保證獲利等語(本院卷㈢第131-132 、141 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手稿8 張為證(102 年度偵字第23162 號卷㈣第150-157 頁)。對此,證人吳慧茹、陳永毅也證稱被告李秉蒼確實有召開這場會議(本院卷㈡第167 、180 頁);被告高志安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金大業集團遭搜索後,李秉蒼有召開這樣的會議,他在訴說自己的委屈,包括幹部怎會自己幫客戶代為簽名、怎會挪用客戶的資金,至於他詳細講什麼我已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㈢第280 、283 頁)。綜此,金大業集團推出這2 個投資方案,雖然有部分投資人確實有開通手機使用或揪團團購的情況,但實際上因為金大業集團員工以保證獲利、利息比定存高作為招攬方式,並不要求投資人必須開通手機使用或揪團團購,以致包括公司員工在內的絕大多數投資人都是以借貸的方式投資,被告李秉蒼才會在遭到搜索後,召開會議要求員工配合說詞,不可說出公司有要求「以錢滾錢」的方式招攬投資。 由前述合作契約書、合作備忘錄的約定內容來看,「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原始設計的目的,雖然都是為了使使用商品或服務的人數愈多,以達到規模經濟的效益,因此採取合作經營的概念,以賦予推廣權或會員制模式,讓參與方案者成為經營團體的一員,並使參與者在推廣銷售過程中獲得銷售(價差)利潤,始有動力推廣致更多人加入使用該商品或服務。然而,這套商業運作法則在金大業集團實際運作的結果,由於金大業集團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時,強調的是:「保證獲利」、領回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以複利滾存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客戶投資款項(或稱履約保證金)存放在合作金庫銀行非常安全」云云,並提供資金規劃表及提示管理階層領回保證金與現金紅利的銀行存摺等方式,以此取信於客戶,因此多數參與這2 個方案的人根本不是為了開通手機、揪團,從中獲得銷售(價差)利潤,而是「以錢滾錢」。而由前述眾多證人的證詞顯示,這種保證獲利的招攬方式,是透過金大業集團教育訓練由上對下宣導的,也就是整個集團內普遍性的作為,並不是少數處、組業務員人所作的特殊招攬方式,則被告李秉蒼作為2 個投資方案的規劃、設計者,並為金大業集團各項經營決策的獨攬者,自不能對此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李秉蒼在98年間因金大業集團推出的「頭家方案」而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已如前述,被告李秉蒼經此偵查、訊問後,對於違法吸金犯罪構成要件已有相當的認識,而且被告李秉蒼負責整個金大業集團的財務調度事宜,對於金大業集團在推出「頭家方案」後所導致的財務困境,知之甚詳,竟為了繼續維持金大業集團的運作,「以後金養前金」、給付顯不相當紅利的方式(詳細情形,請參閱下面「貳、三」部分的理由說明),並採取保證獲利、獲利比銀行高及提供資金規劃表的招攬方式對外收受存款,即難認為是為了達到規模經濟效益而採取合作經營的方式。 綜上所述,金大業集團所推出的「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2 種方案,實際上是由被告李秉蒼主導、策畫,他不僅自行規劃、設計整個投資方案,也負責整個集團的財務調度事宜,更為鼓勵所屬員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設有金大業集團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依招攬客戶投資金額的增加,循序賦予「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執行協理、督導」等職位。而依照金大業集團與投資人簽訂的契約,雖然約定投資人必須履行一定的義務(如開通節費電話或推廣團購商品)或成就一定的條件(如團購商品達一定績效)始能取得商品、服務或相關的權利,實際上這項約定並未履行,而且金大業集團業務人員提供資金規劃表、提示領回現金紅利的銀行存摺,對外宣稱該等方案保證獲利、最高可達年息20%等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眾多投資人(包括被告李坤勇等21人、證人黃千瑜等24人在內的絕大多數金大業集團業務人員)也因為這種保證獲利、利息遠遠高於定存的誘因,或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辦理貸款的方式,紛紛投入「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這2 種「以錢滾錢」的投資方案。 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的「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單純限於名義上的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或類似的返還本金、支付紅利等業務,都應包括在內。而條文中所謂的「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而言。本件被告李秉蒼所主導的2 個投資方案,雖然未達法定最高年息20%,但因為對外供稱「保證獲利」、「領回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以複利滾存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等內容,較之當前臺灣社會的經濟狀況及各種金融商品的預期獲利率,明顯有特殊超額的情況,而且有以「前金養後金」的情形,其營業行為已造成對金融秩序的侵害,符合經營收受存款業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㈠銀行業屬於特許行業,只有經過許可的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是依照銀行法規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立的社會性信用機關─銀行,始能經營的業務。如果允許一般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由於這些公司並非銀行,既不必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的運用也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存款人的利益必難獲得確保,後果堪慮。故當今世界各國對於銀行的設立,無不採取特許制,並對其業務的經營採取較為嚴格的管制。為保障社會大眾的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我國特別於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為收受存款本屬於銀行最基本的業務。而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的機構均屬之。銀行法於64年修正公布時,對於銀行「收受存款」尚無具體定義;直到78年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風暴,嚴重影響經濟金融秩序的安定,為確保社會大眾權益,並作為司法警察機關取締非銀行業不法吸收資金行為的依據,遂於78年7 月修法時,增訂第5 條之1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按照這條規定,可知所謂的「收受存款」要件,包括:第一、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第二、須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第三、須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約定。 ㈡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有關非銀行禁止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立法過程與目的:78年財政部為遏止地下投資公司,另增訂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97年12月30日則修正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相關條文的立法沿革,請參閱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表七「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相關條文的立法沿革」所示)。本條文乃專為地下投資公司而設。當時的財政部長郭婉容於78年4 月1 日在立法院報告修法重點時,即指出:「四、整盛金融紀律,維持金融秩序:(一)明訂收受存款之定義及視為收受存款之範圍:過去有些公司走法律漏洞,不稱某收受之資金為存款,因此由法務部建議加以定義,以保障大眾權益,將來這些公司必須受此法約束。(二)提高對非法吸收存存款行為之刑度,並提高罰則中罰金、罰鍰之金額。罰則大多提高,約都提高為原來的4 倍左右,另對於非銀行業不法吸收存款之行為,由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整飭金融紀律。」而法務部次長林錫湖也指出:「新增第29條之1 ,乃對違反吸收資金之公司(即所謂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而始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適用。方可依該法第125 條之規定處以刑罰。」(財政、經濟、司法三委員會第1 次聯席會議,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79期,第240-248 頁)。自起草者的意旨可知,本條文專為地下投資公司而設,而且著重於地下投資公司以各種名目吸收資金的行為。至於何謂地下投資公司?立法當時著名的地下投資公司,計有「鴻源機構」、「龍祥機構」、「永安機構」、「朕偉機構」、「永逢集團」等,其特徵是:以公司組織之、以投資為號召,吸收來自社會不特定大眾的資金,並聲稱代為轉投資的公司。這些地下投資公司雖合法辦理公司登記,但並不是依照證券交易法等金融法令合法設立的投資公司,而是以高利吸收資金及經營登記以外營業項目,並將資金運用於其關係企業或公司所有人的其他投資。地下投資公司未受法令規範、資金運用狀況不明、投資人的資金毫無保障,嚴重干擾金融秩序,當然有立法加以規範的必要。 ㈢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已分別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何又增列第29條之1 ?在性質上,銀行法第29條之1 應屬於立法上的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修法當時社會所謂的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的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而這種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的地下投資公司,依據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的研究,其特徵為:⑴資金來源:通常以高利為號召,以巨幅廣告或舉辦大型說明會方式吸引投資人,有的甚至推出類似「愛到最高點,心中有國旗」等活動,打著愛國主義與慈善家的旗號,塑造良好的社會形象,也有安排參觀旅遊活動,基本行銷方式為老鼠會的多層次傳銷手法;⑵投資公司本身:這些公司雖已合法設立,卻假公司組織之名,私自吸收來自社會不特定大眾的資金,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投資項目、獲利能力、財務狀況等均不透明;⑶資金運用:收受的款項大用於股票、房地產、飯店、百貨等各式各樣的投資,資金運用不受監督與控制(註2 )。至於地下投資公司對經濟、社會的影響,包括:敗壞金融秩序、助長房地產及股市的狂飆、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經濟正常發展,擾亂社會秩序助長智慧型犯罪等(註3 )。又所謂「業務」,是指以繼續的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的社會活動而言,則所謂的「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然不限於單純的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的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都應包括在內。另所稱「多數人」,是指具有特定對象的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的對稱,是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而言。是以,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的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而且所收受存款的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的一般價值判斷,堪認是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 ㈣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的「與本金顯不相當」,是屬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也就是屬於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必須由法官以社會大眾所認同的價值觀為標準,而加以評價、判斷。原則上,「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具體而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規範目的,既然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行為,自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的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其中,從投資人的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的利率相比較,並審酌募資所欲投資標的的市場(如原物料、股票)、地區(如開發中國家通常伴隨高風險與高報酬)以為決定;從募資者的角度觀察,除了應將募資者約定給予投資者的報酬列入計算外,也應將募資者給予他人的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列入計算,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的報酬,是否已巨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逸脫投資本在「創造利潤、謀求自己與投資者最大經濟效益」的本質。另外,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的計畫者(即「以後金養前金」、「後債養前債」),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的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的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於「顯不相當」。至於本條文立法理由雖明示:「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但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的規範意旨既然全不相同,刑法重利罪所言「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即無從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限制的標準,何況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的維護,與刑法重利罪是為保護個人的財產法益,畢竟有所不同,即不應完全受限於刑法重利罪的概念。 ㈤從投資學或財務管理學的觀點來看,一般理性投資人應為風險趨避者,在相同預期報酬下,會選擇風險較低者投資;在相同風險下,會選擇預期報酬較高者投資。也就是說,如果要理性投資人承擔較高的風險,需有較高的預期報酬率,理性投資人才願意投資;如果理性投資人只需承擔較低的風險者,則預期報酬率雖然較低,理性投資人仍願意投資。而依照如附表七「常見金融商品的流動性、獲利性與風險一覽表」所示(註4 ),即充分反應金融商品的「風險」與「報酬」間的關係,這就是一般所謂「高風險、高報酬;低風險、低報酬」的觀念。不過,這句話中的報酬,是指預期報酬率的觀念,而預期乃指長期的平均值而言。因為「預期報酬率」是以事前的眼光來看投資的可行性,代表可能實現的利益;而「實際報酬率」是事後的報酬率,代表實際獲得的利益。因為投資後的實際結果不必然是獲利,也可能虧損,所以「預期報酬率」含有主觀意識,並不一定會等於「實際報酬率」。因此,所謂「高風險、高報酬;低風險、低報酬」是指投資高風險商品的人,他在投資前所評估的「預期報酬率」是較高的;而投資低風險商品的人,他在投資前所評估的「預期報酬率」是較低的。再者,投資人面對的風險主要有二種:第一,市場風險:又稱價格風險,例如利率變動、匯率波動、股價波動等,亦即其未來現金流量的變異程度越大者,其風險越高;反之,未來現金流量的變異程度越小者,其風險越低。第二,信用風險:也稱為違約風險,是指交易對手未能履行約定契約中的義務,而造成經濟損失的風險。據此,可知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的「與本金顯不相當」,不能只單純考量「預期報酬率」,而應將該金融商品的風險、報酬率一併納入考量。 ㈥由附表八「中央銀行公布之歷年存放款各季加權平均利率明細表」顯示,我國銀行的存款利率在98年至102 年間不及年息1 %;即便以金大業所鼓吹比較的定存利率來看,98年至102 年間臺灣地區的定期存款利率也在年息1 %左右,這是公眾週知的事實。而由附表五可知,被告李秉蒼所推出的2 個投資方案中,方案一「電信保證金方案」與方案二過渡期的方案部分中,未放棄(有獲配手機)的投資人有獲配手機,依投資金額的不同,預期報酬率在-35.57%至10.88 %不等,即便預期報酬率超過10.84 %,可算是正常的商業手法,而在方案三「團購保證金方案」的金額69,800元、99,800元部分,其預期報酬率分別為-1.92 %、6.90%,並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的要件(目前我國的定存利率雖已降至年息1 %左右,但依照民法第203 條規定,我國法定利率仍達5 %左右,6.90%的預期報酬率尚難認為「顯不相當」),並不構成收受存款業務罪(詳細情形,請參閱「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的說明)。2 種方案的其餘投資金額的預期報酬率在10.03 %至16.19 %不等。而從前述說明可知,金大業集團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這2 個方案「保證獲利」、「領回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複利滾存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客戶投資款項存放在合作金庫銀行非常安全」云云,也就是被告李秉蒼創設一個保證獲利,創造一個資產遠大於負債的大水池,而且資產只會一天比一天擴大的投資方案,誤導民眾以為金大業集團推出的投資方案,是一個完全沒有市場風險,也幾乎是沒有信用風險的投資(只要繼續一直找人進來投資,1 個找1 個就有2 個,2 個找2 個就有4 個,4 個找4 個就有8 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將以倍數成長,何況被告李秉蒼將吸收資金從事投資還有獲利,絕對足以用來支付給投資人保證金額的假象),卻有最多達年息16%的預期報酬率,而吸引一般社會大眾投資。然而,如前所述,一般理性投資人為風險趨避者,如果承擔較低的風險,則要求的預期報酬率也較低,亦即雖然是低預期報酬率,但因為只需承擔較低的風險,一般理性投資人仍然願意投資。依附表七所示,金融市場裡即使極高的預期報酬率(如高利貸),它所承擔的風險也極高,其餘高預期報酬率者(例如股票),一般理性投資人主觀上尚難有每年相當於年息16%的預期報酬率,何況高預期報酬率者也需承擔著高風險。據此,如果被告李秉蒼所創設的投資商品為法所容許,無異於國家更加幫忙誤導民眾,以為他所創設近乎無風險的投資商品,卻有最多達約年息16%的預期報酬率,則應該只剩下不理性的投資人,才不會投資這種既無風險、年預期報酬率又高達16%的商品。這會不會發生問題?有哪位全世界知名的理財專家有把握每年可投資創造16%的獲利,源源不絕?事實上,當金大業集團週轉不靈時,最後只會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的情況,而這2 個投資方案運作時間愈久,一旦悲劇發生,受害人數便越多,最終也將使全臺灣原本合法的金融商品投資市場,在「劣幣驅逐良幣」效應下而萎縮,甚至全部消失,其影響金融秩序的嚴重性,不言可喻! ㈦辯護人雖援引銀行法的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101 年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有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的意旨,主張被告李秉蒼所推出的「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分別有提供節費電話、團購業務,因此不該當收受存款業務罪的犯行。惟查,由前述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的函文可知,該局認為不構成收受存款業罪的前提,在於:「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有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而本件金大業集團推出的這2 種投資方案,從合作契約書、合作備忘錄表面上的約定內容來看,雖然都是為了使使用商品或服務的人數愈多,以達到規模經濟的效益,實際運作的結果卻是對投資人鼓催保證獲利、領回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客戶投資款存放在銀行非常安全云云,並提供資金規劃表與鼓勵貸款來投資,而這種保證獲利的招攬方式,是透過金大業集團教育訓練由上對下宣導的,也就是整個集團內普遍性的作為,並不是少數處、組業務員人所作的特殊招攬方式等情,都已如前所述。據此,可見這2 種投資方案最後根本不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而且允諾無風險、最多可獲得達年息16%的預期報酬率,即與前述函文的意旨不符,則辯護人據此主張免責,即非有據。 ㈧綜合前面說明可知,被告李秉蒼創設的投資方案,誤導民眾認為這是一個完全無市場風險、幾乎無信用風險的投資,卻給投資人最多達約年息16%的預期報酬率,與目前臺灣地區一般銀行業者收受低風險、最長3 年期的定存利率約在年息1 %、不超過2 %相比,實屬顯不相當,並較當前臺灣社會的經濟狀況及各種金融商品的預期報酬率,明顯有特殊的超額情況,更有「以後金付前金」的情況,則他的營業行為已造成對金融秩序的侵害,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四、被告黃宇然並不是受被告李秉蒼的矇騙才擔任金大業集團相關企業的董事或董事長,雖然她並未參與「電信保證金方案」與「團購保證金方案」的經營決策事宜,卻在知悉金大業集團所推出各項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的方案已無法依約定給付本金、紅利,而出現「以後金養前金」的情況時,竟仍基於幫助被告李秉蒼收受存款業務的意思,以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董事長或萬壽宮宮主的名義,或替業績不佳的金大業集團員工開示,或指點員工招攬業務的方向,或在金大業集團舉辦的誓師大會、開幕儀式中演講、剪綵,藉此方式激勵並利用沒有犯意聯絡的金大業集團員工對外吸收不特定人的資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的「與本金顯不相當」,是屬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也就是屬於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必須由法官以社會大眾所認同的價值觀為標準,而加以評價、判斷;原則上,「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的計畫者(即「以後金付前金」),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的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的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於「顯不相當」。以上相關法律論述,已如前述,茲不贅述。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的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決策者,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法人負責人而言。本法制裁違法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雖屬附屬刑法的性質,本質仍屬於刑事案件,有關其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必須於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進行的同時,於主觀上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另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有關「收受存款」的客觀構成要件觀之,可再細分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則法人的職員或他人,必須對於前述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的業務,亦即直接或間接參與該法人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吸收資金的行為,方可認為與該法人的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論以共同正犯。如該法人的職員或他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以保證獲利方式從事吸金行為時,將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附屬刑罰規定,卻並未參與違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經營、決策事宜,也不負責招攬會員、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或講解投資業務等收受存款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而只是基於幫助的意思,參與前述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時,應只能論以該罪的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的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的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犯認識的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原來是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 號4 樓之4 的世侑公司的總經理及業務經理,世侑公司於91年間從事遠傳電信門號、代理WITTFIELD 招生及節費話機的銷售事宜,世侑公司曾與客戶陳顗甯簽立經銷商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客戶支付永續經營權費用5 萬元,並推薦遠距教學學生1 名,即可從中獲得2 萬元的作業費用,同時也可取得無限傳訊電信系統永續經營權,世侑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清群、被告黃宇然因此被訴涉犯詐欺罪嫌,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162 號不起訴處分的情事,這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㈣第214-215 頁)。又被告李秉蒼向客戶黃建豐指稱世侑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每股股價高達46元,而且該公司全省話機業務量每月達萬臺,正由永昌證券公司輔導上櫃,同時提出世侑公司的營運報告書為佐證,客戶黃建豐遂與其他友人共同集資500 萬元的經銷商權利金交與被告李秉蒼,並簽訂「經銷商專案經營契約」以參與世侑公司的經營,事後因客戶黃建豐未取得因經銷話機可得的獎金及通話費用,而告訴被告李秉蒼涉犯詐欺罪嫌,已經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334 號不起訴處分的情事,也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本院卷㈣第211-213 頁)。綜此,由前述事例可知,被告黃宇然與李秉蒼早於91年間即因同時任職於世侑公司,而彼此熟識,而且世侑公司所從事的通訊、節費話機業務,以及世侑公司與客戶約定於簽訂經銷商合約後,可取得一定的獎金及通話費用的業務內容,也與本件被告李秉蒼經營金大業集團所推出的「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約定內容類似,甚至世侑公司與金大業集團的營業地址都在同一處所、萬壽宮宮址與金大業集團營業處所都在同一棟大樓、金大業集團員工打卡機設在萬壽宮(詳細情形,請參閱下面「貳、四、㈢」說明)等情事,則被告黃宇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跟李秉蒼是朋友,在一個宗教場合認識的」、「我是掛名臺灣環宇的董事長,原因是李秉蒼之前被綁架信用破產,在一次很偶然的機會下拜託我擔任臺灣環宇的掛名董事長,我沒有參與金大業集團,在92年我就開宮辦事,我真的不知道金大業集團的所有事情」(本院卷㈣第70、71、185 頁),以及被告李秉蒼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91、92年間認識黃宇然時,她就在辦神明的事情,我因為事業上遇到困難,才請她在金大業集團掛名董事,她對於金大業集團業務並不曉得等內容(本院卷㈢第168 、183 頁),即並非全然可信。 ㈢金大業集團在96至98年間推出U-home系統、「頭家專案」後,因經營績效不佳,早就面臨嚴重虧損的情況,被告李秉蒼卻「以後金養前金」,不僅籌組全球元母大慈協會,希圖以宗教信仰讓人誤認金大業集團是正派經營,更大量招募年輕識淺、剛畢業或退伍不久的青年投入金大業集團,再透過保證獲利、利息比銀行定存高等招募方式,對不特定人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已如前述。證人簡聖哲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就你參加『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來說,你之所以會投資,你是真的要使用電信服務或及揪團團購,還是有其他原因?)……他們說這個東西比存在銀行的錢獲利還高,可以投資,加上家裡有信仰,他們就說8 樓是公司的信仰,這個投資是一個天業。(問:什麼是天業?)是一個洪母的事業,投資的錢就是幫洪母蓋廟,是神明的事業,他們是幫神明做事,因為家裡也有虔誠的信仰,想說既然可以賺錢、又有工作,也是一個信仰,所以就投資了。(問:實際上,在當時是否有電信服務的需求?)沒有……(問:依照你的經驗,黃宇然是擔任什麼樣的角色?)我覺得她就是扮演一個現實沒有辦法解決時,就一個神棍的角色,告訴你因果循環……這個人業績扛不進來,因為有業障、冤親債主,要念經、消災,我認為她比較像是公司的精神領袖……(問:是否有所謂的誓師大會?)有,這就是說這季每個處的業績要做多少……甚至有一次,黃宇然有化身為黃母在誓師大會,說他是黃母的化身,大家很辛苦,要做多少業績,是要成就天業……是在苗栗,約是101 年4 、5 月左右」等語(本院卷㈡第205 、207 、211 頁)。而證人簡湘芸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們家本身是信一貫道的,金大業集團有佛堂,所以我們才會相信而投資這麼多錢,柯于婷有跟我說我們要談這些業績或所做的一切,都是為了要幫「洪媽」蓋廟做準備之類的,讓我們感覺我們是在幫神明做事等語(本院卷㈢第31頁)。又證人劉芯甯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每次誓師大會被告黃宇然都會出現,並上台說哪一處的業績很好等語(本院卷㈡第300-301 頁)。另被告李秉蒼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全球元母大慈協會是黃宇然發起設立的,本來大家要選黃宇然擔任理事長,經由我的爭取,大家才選我擔任理事長,之所以將金大業集團的打卡鐘設在萬壽宮的門口,是因為我也常常在萬壽宮進出,如果員工在打卡後,能向神明上上香,會有保佑,有些人打卡後就離開,有些員工也會進去上香,我認為這樣對公司會有幫助等語(本院卷㈢第168-170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顯見被告李秉蒼希圖以宗教信仰讓人誤認金大業集團是正派經營,並大量招募年輕識淺、剛畢業或退伍不久的青年投入金大業集團,再透過保證獲利、利息比銀行定存高等招募方式,對不特定人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過程中,萬壽宮、設在萬壽宮內的全球元母大慈協會都扮演重要的精神信仰角色,而被告黃宇然則以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董事長、全球元母大慈協會發起人、萬壽宮宮主的身分,透過在萬壽宮內開示、在誓師大會致詞等方式,鼓催金大業集團業務人員積極對外招攬「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 ㈣證人即萬壽宮義工陳盈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多人會到萬壽宮問事,不只金大業集團的員工,還有很多其他的客人,問事是不收費的,可以隨喜功德,如果是化解因果,要跟母娘擲杯,開疏文、金紙、蓮花才會收費等語(本院卷㈢第163-166 頁),而部分金大業集團業人員也證稱萬壽宮有集團以外的人到宮內問事的情況。惟查,在被告李秉蒼招募年輕人任職金大業集團以對外招攬業務的過程中,萬壽宮、設在萬壽宮內的全球元母大慈協會扮演重要的精神信仰角色之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吳慧茹、林士傑、馬延惠、劉芯甯、簡湘芸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都證稱:如果我們的業績不好,可以去8 樓念經,到8 樓的萬壽宮請被告黃宇然開示,她雖然沒有對我們的業務有任何的指示,有跟我們說可以把客戶的姓名寫給她看,看我們要去找哪一個客戶等語(本院卷㈡第160 、167 、221 、256-258 、300-301 頁、卷㈢第31、32頁)。又被告李秉蒼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金大業集團在每季做完後,會舉辦一個餐會,並在餐會中頒獎,因為我請黃宇然掛名董事長,所以有請她上台幫我們頒獎,講兩句勉勵的話等語(本院卷㈢第184 頁)。另由證人簡聖哲提供金大業集團的相關活動照片(本院卷㈣第76-88 頁),顯示被告黃宇然確實曾出席金大業集團的大陸福州商城開幕剪綵典禮、在100 年間出席誓師大會並頒獎、為簡聖哲提供符咒開示(以咒文為簡聖哲賜福)、參加98年的表揚大會、以金連網董事長名義與藝人許效舜見證吉尼斯(金氏)世界紀錄、與立法院長王金平共同出席指南宮線上點燈記者會等金大業集團舉辦的相關活動。何況在被告李秉蒼於98年間因金大業集團推出的「頭家方案」而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時,被告黃宇然為該案的共同被告,不僅曾遭偵訊(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黃宇然在該案辯稱:臺灣環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李秉蒼,李秉蒼有時不在公司,會請我代為在產品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公司有收到該件申請等語,則被告黃宇然於本院103 年11月18日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有這個案件等語[ 本院卷㈣第71頁] ,即非實在),而且還因此改名,則被告黃宇然經此偵查、訊問後,對於違法吸金犯罪構成要件已有相當的認識,也對於金大業集團在推出「頭家方案」後所導致的財務困境,有相當程度的認知。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黃宇然雖然並未參與金大業集團違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經營、決策事宜,也不負責招攬會員、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或講解投資業務等收受存款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或負責金大業集團的財務調度事宜,但在明知金大業集團推出「頭家方案」後已陷於財務困窘之時,竟為協助她的長期事業伙伴李秉蒼繼續維持金大業集團的運作,猶以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董事長或萬壽宮宮主的名義,或替業績不佳的金大業集團員工開示,或指點員工招攬業務的方向,或在金大業集團舉辦的誓師大會、開幕儀式中演講、剪綵,藉此方式激勵並利用沒有犯意聯絡的金大業集團員工對外吸收不特定人的資金,被告黃宇然所為即該當於收受存款業務罪的幫助犯。 ㈤雖然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宇然實際控管金大業集團每月業績結算,除要求營業部各處的督導、處長於每月的月結件日親自向她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等情。然而,證人陳永毅、簡聖哲、林士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然提到報結時有看到被告黃宇然在場的情事(本院卷㈡第176 、209 、223 頁),但證人簡聖哲的證稱是:「(問:有沒有陪他們拿去給黃宇然過?)我沒有跟他們進去黃宇然的辦公室過,但我在8 樓拜拜時,有看到那些主管拿著錢進去黃宇然辦公室。(問:李秉蒼的休息室是否也在8 樓?)是,是在8 樓,但應該是辦公室。(問:到底有沒有親眼看到黃宇然收錢?)我有看到黃宇然坐在那邊,看著別人點錢。我只是旁邊瞥見到黃宇然坐在那邊,看別人收錢,你問我黃宇然有沒有收錢?(問:但你剛剛是說黃宇然收錢啊?)我前面沒有說黃宇然收錢,我剛剛提到的,是盧永傑告訴我黃宇然有收錢,並不是說我親眼看到黃宇然收錢。盧永傑告訴我他們季結的當天,錢是由黃宇然做點收,他們是跟黃宇然報業績,這是盧永傑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10 頁),顯見證人簡聖哲關於被告黃宇然有收錢之事,主要來自傳聞,而非親自見聞。又依證人林士傑、被告高志安的證述,處長在報結交錢時,主要是沈嘉綾、呂嘉瑜在點錢,被告黃宇然只是在鼓勵大家把業績達成,並未看到被告黃宇然把錢收走等語(本院卷㈡第223 頁、卷㈢第277-278 頁)。另證人林哲宇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我之所以在警詢、偵訊回答說交錢給黃宇然,是因為最後一天結件,把所有的錢都交給高志安,公司結件後,會到8 樓拜拜,當時我看到高志安坐在外面排隊,等著拿錢給黃宇然,其他處的人也都在外面排隊,要一個一個進去點錢,有時候也會有沈嘉綾、呂嘉瑜兩位會計,我並沒有實際看到交錢的情形等語(本院卷㈡第272 頁)。再者,證人林倉樂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曾經跟高志安拿當月份結件日的報件單據及現金去8 樓黃宇然的辦公室,因為階級關係我沒有進去,但高志安是後來空手出來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31 頁)。此外,被告柯于婷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稱身分證稱:李秉蒼規定月結或季節的當日,要在下午繳錢並跟他報告績效情形,所以各單位的人要排隊輪流跟他報告,有時候他還會借用黃宇然的辦公室,黃宇然有時進來拿東西就走出去了,她不會管我們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㈢第263-264 頁);被告呂嘉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李秉蒼請我上8 樓去收款,而他的辦公室有人或是在忙時,我才會去借用黃宇然的辦公室點收款項,當時黃宇然在的話,她就會出去,在這個過程中,她有時候也會進來辦公室補妝或是拿東西,她並不會參與我們的收款等語(本院卷㈢第269 頁)。何況被告李秉蒼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萬壽宮有在8 樓提供給我一間休息室,裡面有神明,我會在那邊靜坐或休息,有時候朋友來也會在那邊泡茶,我有支付租金給黃宇然,黃宇然本身在萬壽宮內沒有勞健保,但她又掛名臺灣環宇公司的董事長,法令規定董事長一定要有勞健保,而且每年都要開立扣繳憑單,所以國稅局的扣繳憑單上才會載明臺灣環宇公司每年支付黃宇然薪資約70萬元,實際上只給她一點車馬費,金大業集團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刷卡部分是透過刷卡銀行,支票及現金部分是由我親自收取,並沒有交付給黃宇然,如果有客人或比較忙時,我會透過電話內線請沈嘉綾、呂嘉瑜幫我把錢收來,再由他們2 人拿上來交給我等語(本院卷㈢第168-169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顯見被告黃宇然並未實際控管金大業集團每月業績結算,也沒有要求營業部各處的督導、處長於每月的月結件日親自向她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的情事,則偵查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黃宇然就被告李秉蒼涉犯收受存款業務罪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非有據。 ㈥被告黃宇然雖辯稱她是受被告李秉倉的矇騙,才同意擔任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的董、監事,而且她除自己借款予被告李秉倉外,又向案外人林碧娥、涂鄂良分別借貸2,000 萬元、5,000 萬元後,再借予被告李秉倉周轉,而遭受重大的損害,顯見她與被告李秉蒼間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也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並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被告答辯狀卷㈠第23-49 頁)。惟查,由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雖可認定被告黃宇然早於92、93年間即購買萬壽宮的現址,也就是萬壽宮所在的臺北市○○區○○○路0 號8 樓之3 的房地,並不是金大業集團推出前述投資方案而收受投資人款項後所購置;而被告黃宇然曾向案外人涂鄂良借款5,000 萬元,被告黃宇然因涉犯本件銀行法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黃宇然所有相關銀行帳戶發函予以禁止處分,以致被告黃宇然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本息後,案外人涂鄂良就此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執行命令等情,這也有銀行存摺、借據、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2 年司促字第32880 號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3 月19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9 月5 日函檢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文件附於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382號卷宗可資佐證,並經證人涂鄂良於103 年10月6 日在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382號的訊問時證述屬實。然而,被告黃宇然與李秉蒼早於91年間即因同時任職於世侑公司,而彼此熟識,而且世侑公司所從事的通訊、節費話機業務,以及世侑公司與客戶約定於簽訂經銷商合約後,可取得一定的獎金及通話費用的業務內容,也與本件被告李秉蒼經營金大業集團所推出的2 個投資約定內容類似,甚至世侑公司與金大業集團的營業地址都在同一處所、萬壽宮宮址與金大業集團營業處所都在同一棟大樓、金大業集團員工打卡機設在萬壽宮等情,也已如前所述。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述與被告黃宇然提出的相關書證,雖然可以證明被告黃宇然有借貸款項與被告李秉蒼,但一如附表三被告李坤勇等21人、附表四黃千瑜等24人等絕大多數金大業集團員工都有借款投資這2 個投資方案一樣,自不能因為被告黃宇然有借款與被告李秉蒼,即為有利於被告黃宇然的認定;何況她早於98年間即遭人告發違反銀行法犯行,她對於違法吸金犯罪構成要件已有相當的認識(與被告黃貴羚等16人就違反銀行法犯行缺乏違法性認識不同,請參閱下面「肆、八」部分的說明),也對於金大業集團的財務困境有相當程度的認知,猶以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董事長、萬壽宮宮主名義,激勵並利用沒有犯意聯絡的金大業集團員工對外吸收不特定人的資金,被告黃宇然該當收受存款業務罪的幫助犯甚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黃宇然於98年間遭案外人林惠吾告發違反銀行法罪嫌時,已知悉金大業集團在推出「頭家方案」後,已陷於財務困窘的情況。被告黃宇然在被告李秉蒼繼續推出與本金顯不相當的高利的「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投資方案,「以後金養前金」向投資人收受款項而該當收受存款業務罪的構成要件時,猶基於幫助的意思,以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董事長、萬壽宮宮主的名義,替金大業集團員工開示、指點招攬業務的方向,或在金大業集團舉辦的誓師大會、開幕儀式中演講、剪綵等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應依幫助犯論處。 五、本件被告李秉蒼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時,他在收受他人的款項時,依雙方約定與業務的性質,本需返還本金,這部分自難認為是他的犯罪所得。而被告李秉蒼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金額雖為19億8,449 萬6,364 元,獲利金額僅為他實際取得、可支配的1 億702 萬5,800 元: ㈠被告李秉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論罪科刑,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有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應作為加重其刑要件的規定。對此,負有統一法律見解功能的最高法院出現兩種主要看法:其一,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的他人財物,如果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稱的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的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的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的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的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適用的可能(如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以下關於本見解簡稱為「淨額說」)。其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者加重其刑規定,參照其立法意旨,是針對行為人違法吸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以其對金融秩序的危害通常愈大,故加重刑罰,從而其所稱犯罪所得,自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的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的報酬及前述各項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的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的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的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的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的真正規模。何況已返還被害人的本金如予以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的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而且如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的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的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的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的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的餘地(102 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以下關於本見解簡稱為「總額說」) ㈡銀行法125 條第1 項後段以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其刑要件,在討論如何計算之前,首先面臨的質疑即是:這有無違憲的問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44 、551 、646 、669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於釋字第669 號協同意見書中,也明確闡述:「長久以來有關刑度問題,釋憲機關多本於尊重立法形成之態度,對刑罰種類及處罰之衡平性常欠缺具體的審查步驟,但本件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未設衡平條款,以致於對情節輕微案件,法官無從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非宣告自由刑不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這顯示本院對特別刑法中的重刑規定,將採取更積極之審查,無異是對我國重刑浮濫之現狀,敲響一記警鐘」、「特別刑法本應屬極端例外,但我國卻因歷經長達半世紀的非常法制,以及對亂世重典的普遍迷信,而有為數眾多的特別刑法,嚴重破壞刑法體系。審查標準的擇定,部分亦是歷史經驗的產物以及對當代課題的回應,而敦促立法者檢討特別刑法重刑林立的現象,使國家刑罰權回歸到最後手段性的原則之內,堪稱是我們的時代任務」、「人民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面對嚴酷刑罰的恐懼、面對無謂刑罰的怨懟,立法者是否能體會?本席不憚其煩,再次懇切呼籲立法機關務必檢討特別刑法中重刑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否嚴謹、刑度是否合宜,期許見樹不見林的重刑迷思終有終結之一日,讓刑罰在我國早日成為名實相符的『最後手段』。」本件被告李秉蒼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處罰,雖然屬於附屬刑法而非特別刑法,卻同樣是對行為人科處最後制裁手段性的刑罰,仍有前述大法官釋憲意旨所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的適用,合先敘明。 ㈢對於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業務(如收受存款、國內外匯兌業務)者科以刑事責任,雖然屬於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但誠如前述大法官釋憲意旨所述,仍然必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尤其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規定屬於附屬刑法範疇,則該規定是否違反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所揭櫫的「罪刑相當原則」,即屬必須確認的課題。對此,鑑定意見認為以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刑罰的理由,有如下的疑義:第一、行為的法益危害程度與犯罪所得的數額之間沒有必然關連,立法者將犯罪所得數額當成金融犯罪的危害程度指標,自始就不適當,因為除了少數情況之外,法益侵害程度基本上與犯罪所得數額之間欠缺相關性,例如相同的殺人(毀損、誹謗)行為,不會因為行為人獲得報酬與否及多寡,而有不同的法益侵害程度,在保護金融秩序或證券市場健全性等超個人法益的金融犯罪,同樣是如此;第二、立法者將加重刑罰當成預防金融犯罪的手段,忽略其他替代方法,因為為了達成預防金融犯罪的效果,除了已經存在各種金融管制手段以外,刑事法體系也已制定犯罪所得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的不法獲利,不僅預防效力可能高於刑罰,而且可以窮盡剝奪不法獲利而不受罪責限制,何況如果同時以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而加重刑罰,將會忽略強化非刑罰的金融管制手段可能是相同有效的替代方式,而且是以無關不法的因素作為加重刑罰的根據,很可能使刑罰程度超越罪責上限,因此這樣的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的嫌疑(如附件鑑定意見書第10、11頁)。然而,基於權力分立的憲政原則,釋憲機關就釋憲案的審查標的,有合憲與違憲宣告的裁量空間時,原則上應盡可能維持法律的合憲性,以尊重立法者依據憲法所享有的規範形成自由,這即是釋憲實務上所稱的「合憲解釋」方法(或謂「合憲推定的法律解釋」),乃就審查標的(法律)的文義可以合理涵蓋的範圍內,取向於憲法價值決定所為的法律解釋。也就是說,按照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重新詮釋法律規定的意涵,以便該內容與立法目的,乃至憲法價值,得以相互一致,進而維持審查標的的合憲性,避免直接否定立法者的決定而逕予宣告違憲。是以,以下本院將先以「合憲解釋」方法詮釋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如可以維持該條文的合憲性,即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必要。 ㈣依照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乍看似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但因為銀行法的立法目的在於「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參照銀行法第1 條),而且銀行作為資金的中介服務機構,吸收、收付眾多社會大眾的資金,依法經特許成立的銀行業者必須提撥高額的存款準備金等相關費用,以資確保存款人權益,如有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業務者,一旦資金週轉不靈,勢必損害眾多存款人權益,並可能危及金融交易秩序,立法者為衡平這一個人法益與金融交易秩序的超個人法益,自得採取較重刑責的處罰。何況本條的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如法院認為具體個案有「情輕法重」的情況下,仍得動用刑法第59條的衡平條款予以減刑,使其符合罪刑相當;兼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4 又設有自首繳交犯罪所得而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亦即對於情節輕微案件,法院仍得援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宣告緩刑。綜此,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雖然屬於附屬刑法的範疇,而且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但因為仍有衡平條款可資審酌,使法定刑度的高低可與行為所生的危害、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則參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的意旨,即無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所導出的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也無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71 、582 號解釋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的必要。然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其刑的要件,也就是即便法院動用刑法第59條的衡平條款,犯罪行為人被科處的刑罰已產生「情輕法重」的情況時(例如,依照本院審判實務上的理解,過去許多在大陸地區從事貨運的業者,為了得到承攬貨物的機會,常有無償為托運的製造商從事海峽兩岸間匯兌業務的情況,也就是這些貨運業者並未從匯兌業務中得到任何的報酬,但如果採取前述最高法院「總額說」的計算方式,這些貨運業者即便沒有取得任何的報酬,卻因為從事匯兌業務的金額已達1 億元以上,將被科以最輕本刑7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在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情況,也是一樣,也就是行為人因為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以後金養前金」的結果,甚至在行為一開始即被查獲時,所收取的款項雖然很輕易的達到1 億元,實際上行為人所獲得的利益卻往往少之又少),即可能發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違憲問題,則什麼算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的「犯罪所得」?法院在從事法律解釋時自須注意這一問題。對此,本院將在下面再行說明。 ㈤什麼算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的「犯罪所得」?財產犯罪通常伴隨著犯罪所得(或收益)的產生。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犯罪所得」一詞,或規定為沒收、追繳、追徵、抵償、沒入的標的,或規定為酌量加重罰金的依據,或規定繳交犯罪所得為減刑、免刑的依據,或規定為加重其法定刑的依據,或規定為被害補償金的經費來源,內容不一而足。按照我國當前的法制,「犯罪所得」概念主要適用在兩大領域:沒收、加重其刑要件,其中作為沒收的標的是清末民初繼受西方社會現代刑法法制時即已建立,作為加重其刑要件則是90年代為因應金融犯罪而深具本土化特色的「發明」。本件被告李秉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應依同法第125 條論罪科刑,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有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應作為加重其刑的要件(鑑定意見認為:依據立法者表達的加重理由,此一犯罪所得要素的法律性質,若非加重不法構成要件[ 以故意為要件] ,至少構成本罪之加重結果[ 以過失為要件] ,但是絕非所謂客觀的加重處罰條件,參閱鑑定意見書第3 頁);同法第136 條之1 則明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這2 條文有關「犯罪所得」的概念有無不同?如何詮釋?即有加以釐清、究明的必要。 ㈥我國刑事法有關犯罪所得的規定,最原始規範為刑法第38條,為一般沒收的主要規定,也就是說,我國法制出現「犯罪所得」一詞的最原始作用,在於規範沒收的範圍。至於沒收的機能為何?我國現行刑事制裁是採取刑罰與保安處分並行的雙軌制,相對於現行法明確將沒收定位為刑罰,最高法院部分審理庭的見解卻認為:「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從其具體處理的個案來看,最高法院在涉及違禁物或犯罪所得的沒收時,認為其性質屬於保安處分,如果是對於犯罪工具及產物的沒收,則認為仍屬於刑罰。亦即,在最高法院的認定中,沒收性質會因客體而異(註5 )。本來,刑罰與保安處分均以預防犯罪為目的,兩者的主要區別之一,在於手段是否受罪責原則的拘束。罪責原則自始將刑罰的程度限定在與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相當的範圍內,只有在此範圍內才能追求預防犯罪的利益。維持雙軌制的目的,是為了使國家原則上只能在罪責限度內追求預防利益的實現,並且為了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必須接受罪責對刑罰設限所導致預防效果的不足。只有在對公眾的危險性特別高時,才能例外逾越罪責限制。在此理解下,對於沒收的定位問題,應認為除非有特別強烈的防禦危險性的需求,以致於有必要使所有權人受到超出罪責限制的所有權剝奪,否則在解釋上仍應以其屬於刑罰為出發點。至於它究竟屬於刑罰或保安處分,則取決於實證法規定,沒收並未本質上絕對只能是刑罰,或只能是保安處分(註6 )。 ㈦刑法第34條自始將沒收列為從刑的一種,可知我國法制一向將犯罪所得的沒收定位為從刑的性質。既為從刑,為從屬於主刑的法律效果,它的適用前提必有主刑的存在。刑法第38條規範「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的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利,因此,縱使原始的犯罪所得已經不存在,國家仍得剝奪替代原物的相當價額,這也是現行法創設「追徵、抵償」機制的主要功能之一。也就是說,追徵、抵償的機能原在於補足我國沒收制度的不足,當標的物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就將該標的物的價值代替原標的物,以追徵的方式,滿足原來徵收的目的。但我國法卻未能全面適用,而只限於有特別規定時,始可為之,即無法貫徹以剝奪犯罪附帶效益而對抗犯罪的目的。又歷經幾十年來的運作,司法實務見解一向認為「犯罪所得之物」,是指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如詐欺所得的財務或利益)而言;如現實所得之物,僅與犯罪所得之物有間接關係,或非屬原物(如變賣竊盜物的所得),即不在沒收之列(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參照)。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間必須具有直接性,這意味如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加以變賣,或將變賣所得金錢以自己名義或第三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將原物移轉與第三人時,即不在得沒收範圍之內。如此希望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俾以減少犯罪動機的目的,勢必無法達成。是以,越來越多的法律就此設有特別規定,洗錢防制法第4 條即明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也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這些規定的沒收範圍較為擴大,符合有效追訴犯罪的政策,成為這幾年來通過的相關法律所仿效。㈧洗錢防制法之所以作如此的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是參照於維也納簽訂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U .N .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 FATF)」的40項建議、德國、美國與日本的立法例而制定。維也納公約的制定,是鑑於毒品犯罪具有經濟性、組織性及國際性等特質,該公約希望經由國際合作,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的循環,剝奪毒品犯罪活動得到的收益,從而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據此,維也納公約要求:沒收對象應及於有體物以外的無體財產權、如犯罪所得轉變為其他形式的財產亦得沒收、得沒收非善意第三人的財產等等(註7 )。其後通過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 .N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 . N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也都有類似的規範內容。 ㈨我國法制最早提及「犯罪所得金額」者,其實並非法律,而是司法機關自行訂定的相關職權命令。法務部自83年10月11日起先後所訂定公布的《經濟犯罪之罪名及範圍認定標準》、《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中,即首先將損害金額作為認定重大經濟犯罪的標準。而司法院88年3 月5 日(88)院台廳刑一字第05385 號函也表示:「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指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案件且被害法益在新台幣1 億元以上,或其他使用不正當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法益在新台幣1 億元以上之案件。」因為有此前例,洗錢防制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時,規定某類型犯罪的犯罪所得金額在2,000 萬元以上者,屬於重大犯罪,依照修正草案總說明,即表示是比照前述法務部所訂頒的重大經濟犯罪認定標準。嗣後一併研議並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包括銀行法在內的金融七法時(證券交易法因條文錯置,改至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即仿照洗錢防制法的立法例,一律以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其刑的要件。當時一併修正公布的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的立法理由即載明:「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由此可知,我國關於以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其刑的相關立法例,完全是參照司法實務見解所獨創,並未仿效他國法制;至於犯罪所得金額的定義、計算與發還、沒收或追徵等問題,因為是仿效洗錢防制法而制定,從解釋論而言,不排除可援引該法的相關規定。由於「犯罪所得」一詞,從刑法第38條沒收的客體,一躍為經濟刑法以一定「犯罪所得金額」作為法定加重其刑的要件,這意味即便同一條文各款項都有「犯罪所得」的用語,其間的法律性質與金額計算的方式,亦可能有所不同。而基於各別法律規範目的的不同,採取「法律概念之相對性」的作法,本是常見的立法模式(如我國法對於「公務員」概念,各法律各有不同的定義),則各種金融法令所規範犯行的犯罪所得,自可能有不同的涵義。 ㈩在刑法第34條規定沒收為從刑的情況下,沒收犯罪所得的性質應認為是屬於刑罰。不過,依照洗錢防制法或參照洗錢防制法所制定的相關法制而沒收犯罪所得時,因為可沒收範圍包括衍生利益或第三人財產,而且這些法律也都明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也就是沒收範圍應扣除發還與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即具有類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性質。如此解釋,符合法律文義,符合國際公約規範趨勢;而有關「類似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的說法,也有德國的法制經驗可供參酌。德國法的刑事制裁也是採取刑罰與保安處分並行的雙軌制,但將剝奪犯罪工具、產物的「沒收」與剝奪犯罪所得的「追徵」(Verfall ,與我國追徵的定義並不完全相同)加以區分。德國法關於沒收與追徵的主要區別,在於沒收乃適用於行為人「有責的」犯罪行為,主要針對犯罪工具與產物而設;而追徵則是針對「違法行為」而設,亦即行為人是無責任能力人時,亦有其適用,而且追徵客體主要在於犯罪所得,即使該標的物並不屬於行為人所有,也有可能被追徵,故該國「追徵」與我國有關於追徵的概念尚非完全一致(註8 ),安排為獨立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範疇,稱為「附屬效果」。依據該國刑法第74條以下的規定,對犯罪工具與產物的沒收,原則上只能針對犯罪行為人或有類似罪責行為的第三人,因為以罪責為宣告標準而具有類似刑罰的性質;但在犯罪工具及產物依其種類或情狀對公眾有危險性,或有被濫用於犯罪之虞時,則擴及未參與犯罪的第三人,因其以防禦客體的危險為重點,而類似於保安處分。依第73條以下規定,對犯罪所得的「追徵」,則因其聯繫行為不以罪責為前提,且「追徵」對象也擴及非參與犯罪的第三人,使得「追徵」無法被解釋為單純的刑罰或保安處分,而普遍被認為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據此,我國在納入洗錢防制法等擴張犯罪所得概念的相關法制後,依沒收客體的性質與財產所有人的不同,我國的沒收體系即包括:刑罰、保安處分與類似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等3 種性質。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徒刑的要件,依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的提案理由,載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計標準,例如依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股票、債券)之市值……等,可作為法院適用時之參考」(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 期,93年1 月,第137 頁)。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有關沒收犯罪所得的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據此,既然前述銀行法相關條文是參照洗錢防制法而制定,而且關於犯罪所得的定義也與洗錢防制法第4 條規定類似,而迥異於刑法第38條規定,則銀行法上所謂的「犯罪所得」,應解為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的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的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的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的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的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的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是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時,所收取的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的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的利益,方屬於行為人的犯罪所得,這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適用的可能。如此的解釋,也可以避免前述最高法院採取「總額說」的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時,無償為客戶從事匯兌業務的行為人因從事匯兌業務的金額已達1 億元以上,將被科以最輕本刑7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勢將產生「情輕法重」而面臨違憲宣告的情況。 最高法院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有「淨額說」與「總額說」不同看法,已如前述。其後,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1 日召開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時,雖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是否仍要(應)計入犯罪所得?」的法律問題,作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的決議。然而,鑑定意見認為:行為的法益危害程度與犯罪所得的數額之間沒有必然關連,立法者將加重刑罰當成預防金融犯罪的手段,忽略其他替代方法,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的可能性,不排除是逾越憲法界限的刑事立法,已如前述,最高法院為為貫徹「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的立法意旨,而採取「總額說」的作法,是否可採即有再值得深思之處。對此,鑑定意見認為:「在系爭條文有違憲疑義的情況下,法院應該盡可能地限縮此一加重刑罰條款之適用範圍。鑑定人認為,限縮解釋必須雙管齊下:一方面,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理解為『違反申請設立銀行義務所節省之勞費』,而不是最高法院所云『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如附件鑑定意見書第11頁)。鑑定人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犯罪所得理解為「違反申請設立銀行義務所節省之勞費」的意見雖為本院所不採(詳細理由,請參與下面說明),卻也點出本條文應予以限縮解釋,前述的「淨額說」即是可行之道。最高法院雖以刑事庭會議統一採取「總額說」,但該見解將遭致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面臨違憲的非難,並不符合「合憲解釋原則」;而且依照權力分立的憲政原則,司法審判權是針對過去具體事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作成有拘束力裁判的國家作用,也就是僅能針對「案件」、「爭議」作出裁判,司法權不能與立法權合而為一,不能扮演「司法兼立法」的角色,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在沒有個案繫屬於法院時,以所謂「決議」的方式統一法律見解的作法,司法權不僅扮演了審判的工作,同時也擔負起立法的職責,明顯違反權力分立的憲政原則與司法權的本質(註9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鑑定意見雖然認為: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經理信託資金及國內外匯兌業務的根本理由,在於經營的個人或企業違反依法申請設立銀行的義務,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間接損及不特定多數債權人的財產利益;本罪真正的不法內涵,在於行為人未踐行經營銀行業務的法定程序,因此,本罪所禁止的財產利益移轉,限於行為人原本踐行上述行政程序所必須支出的時間、勞力、費用,因為省略設立銀行程序而仍然保留在行為人的支配領域內等語(如附件鑑定意見書第6-8 頁)。惟查: ⒈我國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依憲法應受法律的拘束,意味相對於其他權力,立法者在創造法律的過程中,享有優先的地位,因為假使解釋可以完全忽視立法者的意向時,法官應受法律拘束的要求,將付諸流水。因此,「司法造法」的權限應僅具有候補的地位,應向立法者的優先立法權讓步,而法律解釋最終的目標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律秩序的標準意義,且只有考慮歷史上立法者的規定意向及其具體的規範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視它,如此才能確定法律在整個法秩序的標準意義。法律解釋學上所稱的「立法意旨」,是指可探求的歷史上立法者的規定意向,亦即立法者的意思而言。而所謂立法者的意思,具體而言,是指「已顯示的立法者的根本意向,即自立法團體或其委員會的討論中曾被提出並且無異議的想法」,至於認識這些想法的根源,主要包括:不同草案、討論紀錄、草案中的理由說明及國會的報導等等。法律解釋時,除非基於正義迫切的理由、情勢變更或有法時代精神,而認為當初的立法價值決定已經落伍不適,否則立法者的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的意義,亦應盡量保留為探詢法規範涵義的基準(註10)。我國司法實務上處理有關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應依同法第125 條處罰的犯罪類型,其最大宗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案件。我國在78年增訂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其背景是為了防杜類似鴻源、龍祥等地下投資公司,已如前述,即與「銀行專業經營」原則無關,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提及的各項約定,其實可以「投資契約」視之,而應專屬於銀行經營的「銀行業務」,應該限制在金融中介業務,至於以投資契約而「收受存款」的行為,在立法論上應該回歸證券交易法加以規範(註11)。據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的事物本質,既然並不全是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則鑑定人認為本罪的犯罪所得是行為人未踐行銀行設立程序所節省的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意見,即容有斟酌的餘地。 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罪,並非違反「申設銀行之義務」(法律並未強制一般人申設銀行) ,而是違反「於未申設銀行之欠缺法定特許資格的狀態下,不得經營銀行專屬業務之義務」。據此,非銀行而經營銀行專屬業務罪的罪質結構,應該是行為人違反「於特定客觀狀態下,不得為特定作為(經營銀行專屬業務)之不作為義務」的作為犯,而非違反「應為特定作為(申請設立銀行)之作為義務」的不作為犯。換言之,該犯罪行為乃在「於特定狀態下不得經營而卻為經營」的經營作為本身,而非未申設銀行的不作為本身。以此觀之,該罪的犯罪所得即不在於「未申設銀行之不作為所節省之費用」,因為「未申設銀行之不作為」本身既非犯罪行為,只是於犯罪行為時所需同時具備的特定客觀要件狀態(抽象危險發生所需具備的前提狀態),則該不作為所節省的費用自非犯罪所得。 ⒊法律解釋時,除非基於正義迫切的理由、情勢變更或有法時代精神,而認為當初的立法價值決定已經落伍不適,否則立法者的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的意義,亦應盡量保留為探詢法規範涵義的基準,已如前述。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時,其最後發布的立法理由載明為:「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立法者認為行為人在從事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時,行為人的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的危害通常愈大,才設有加重其刑的要件。而鑑定人不僅在鑑定意見中主張:「本罪之犯罪所得是行為人未踐行上述銀行設立程序所節省的勞力、時間及費用」,而且於103 年12月12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表示:「(問:如果我已經向一個人吸收了10萬元,但開辦費用經過鑑定是需要1 億5 千萬元,行為人就會陷入重罪?)是」、「(問:銀行法第29條規定的行為態樣,包括經營收受存款、經理信託基金或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如果採取鑑定人的意見,認為『本罪之犯罪所得是行為人未踐行上述銀行設立程序所節省的勞力、時間及費用』,則當行為人一開始經營收受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他收受的存款或手續費僅50萬元,遠低於銀行設立所需的費用(假定為100 萬元)時,還應認為行為人的犯罪所得是100 萬元,而不是50萬元?如何認定這類情況的犯罪所得?)這個時候的犯罪所得,一樣是行為人所節省的勞費,如同我前面強調的跟行為人吸金的規模、數量沒有關係」的意見(本院卷㈣第145 、151 頁)。果真如此,立法者規定依違反的銀行類別(踐行設立之行政程序的費用)來處罰即可。據此,如果採取鑑定人的意見,勢將忽略立法者認為違法吸金規模愈大,「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的規範意旨,以及條文中認定「犯罪所得」具有膨脹性的特徵;而且違法經營同種類銀行「所節省的勞力、時間及費用」可能相同,但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的金額,可能因經營的規模、時間、空間的不同,而產生相差甚大的吸金數額,其對社會的危害性顯然不同,自不應採取相同的結果評價。 ⒋由前述說明可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的事物本質,並不全然是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鑑定意見的前提設定已有不當;而且為避免立法意旨認為違法吸金、辦理匯兌業務數額越大,「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因而提高刑罰的規定成為具文,鑑定人的鑑定意見並不可採。 被告李秉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規劃「電信保證金方案」時,退給客戶的錢是1 萬、1 萬的,如39,800元,9,800 元是公司的營運成本,所以9,800 元我並沒有退,公司就有9,800 元的收益等語(本院卷㈢第182 頁),顯見被告李秉蒼可自銷售的每筆放棄開通的「電信保證金方案」中,獲得9,800 元的犯罪所得,這部分金額計為4,936 萬2,600 元(詳如附表五表1 所示);未放棄開通的「電信保證金方案」部分,因為投資人有獲配手機,並不構成收受存款業務罪(詳細情形,請參閱「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的說明),即無犯罪所得的問題。在「電信保證金方案」與「團購保證金方案」的過渡期間的收受存款部分,被告李秉蒼可自放棄開通者手上獲得9,800 元的犯罪所得,這部分金額計為1,304 萬3,800 元(詳如附表五表1 所示);未放棄開通部分則如前所述,一樣是沒有犯罪所得。又在團購保證金部分,除金額69,800元、99,800元的方案並不構成犯罪,其餘金額的方案部分,以102 年2 月底為界,前、後2 期的犯罪所得分別為4,410 萬9,800 元、50萬9,600 元。總計被告李秉蒼因為推出這2 個投資方案,犯罪所得計為1 億7,02萬5,800 元。至於被告李秉蒼辯稱這些投資方案有轉件部分,「電信保證金方案」並沒有證人證稱有轉件的情事,而「團購保證金方案」雖然有轉件部分,但投資者既然是按月領取保證金,於最終期結束轉件時,勢必得提出一筆款項,才能湊足各種金額的方案,被告李秉蒼還是可自這方案中獲得9,800 元的犯罪所得,自無扣除的必要。 關於數人共同為犯罪行為的犯罪所得計算問題,我國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援引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追繳贓款,以屬於公有者為限,私人被勒索之款,如已扣押者,應發還受害人,否則經受害人請求返還,不問其共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朋分數額之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他共犯負擔」,以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一向採取應合併計算的論點。這些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於多數人參與犯罪而有獲利時,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採取共犯連帶沒收主義。其推論的現實考量,可能是為了迴避多數人參與犯罪時剝奪犯罪所得所產生證明的難題。問題是將共同正犯視為連帶債務人,使國家能對個別犯罪參與者剝奪超出其實際所得的財產利益,或使其在外部關係上為其他犯罪參與者的犯罪所得負有給付義務,不僅與沒收犯罪所得的目的不符,而且也缺乏法律依據(註12)。因為現行法規定的沒收、追徵仍為刑罰權的行使,在犯罪評價的責任階段並不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在量刑之際,亦應考量個人個別的情事,則共同正犯間即應個別判斷,並不會有相互補充、歸屬的關係;而且因為沒收的對象限於與犯罪有關者,並無連帶執行的問題;何況實務所採的連帶追徵,縱使依實際犯罪所得的範圍內進行追徵,同樣也可達成目的(註13)。鑑定意見也認為:「因為刑法並未明文規定,共同正犯成員必須就自己未取得之不法利益被諭知沒收或負起連帶責任,實務所創造之『責任共同原則』或『連帶沒收主義』,皆欠缺法律根據」(如附件鑑定意見第13頁)。撇開這項法律適用爭議,最高法院見解一向認為: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的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幫助犯與正犯間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於犯罪所得金額的計算,自然也就沒有合併計算的問題。何況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其刑的要件,鑑定意見認為:「依據立法者表達的加重理由,這一犯罪所得要素的法律性質,如果不是加重不法構成要件(以故意為要件),至少構成本罪的加重結果(以過失為要件),但是絕非所謂客觀的加重處罰條件」,也已如前所述,則幫助犯要該當以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其刑的要件,也應對於正犯的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有故意或過失的情況。本件被告黃宇然並未參與金大業集團的財務調度事宜,卻有幫助被告李秉蒼犯本件收受存款業務罪的犯意,已如前述,但被告黃宇然並無從知悉被告李秉蒼推出這2 個投資方案的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也無從預見;兼以被告李秉蒼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萬壽宮有在8 樓提供給我一間休息室,我有支付租金給黃宇然,國稅局的扣繳憑單上雖然載明臺灣環宇公司每年支付黃宇然薪資約70萬元,實際上只給她一點車馬費等語(本院卷㈢第168-169 頁);何況本院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黃宇然知悉被告李秉蒼的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也就是被告黃宇然就本件犯行的認識內容,與被告李秉蒼實際從事的行為事實並不一致),自應僅就其認識的範圍負責。綜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並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尚難以認定被告黃宇然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的加重要件,應僅就其幫助犯認識的範圍負責。 綜上所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的「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的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但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的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的犯罪所得。又幫助犯與正犯間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於犯罪所得金額的計算,沒有合併計算的問題;而且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其刑的要件,必須行為人對此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被告李秉蒼推出這2 個投資方案,他的犯罪所得總計為1 億7,02萬5,800 元,被告黃宇然則無從知悉被告李秉蒼推出這2 個投資方案的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也無從預見,即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的加重要件。 六、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顯見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2 人及他們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的犯行都堪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本件被告李秉蒼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的許可,卻以「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因金大業集團推出這2 種投資方案以來,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紅利或利息,亦即確實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意思,而非詐取財物的手段(另請參閱「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的說明),被告李秉蒼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的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而被告李秉蒼透過前述2 種投資方案所收取的款項雖然達19億餘元,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貳、五)所示,除其中每筆投資款9,800 元、合計1 億7,02萬5,800 元屬於被告李秉蒼的犯罪所得外,其餘投資款項依照約定,均須返還或交付投資人,自難認為是他的犯罪所得。又被告李秉蒼身為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的負責人,主導設立這2 個投資方案,再以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名義為此犯行,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是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應處罰其負責人即被告李秉蒼。被告李秉蒼利用不知這2 個收受存款方案經營、運作詳情的金大業集團員工從事會務工作,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黃宇然基於幫助的意思,以萬壽宮宮主的名義,替金大業集團員工開示、指點招攬業務的方向,或在金大業集團舉辦的誓師大會、開幕儀式中演講、剪綵等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收受存款業務罪的幫助犯,因為她無從知悉被告李秉蒼推出這2 個投資方案的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也無從預見,僅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宇然的犯行是屬於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另銀行法第29條之1 是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的行為為目的的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的內涵,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的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李秉蒼雖然有利用2 個方案而多次從事收受存款的行為,但依照前面的說明,應僅論以一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22845 、14898 號(針對被告李秉蒼)及103 年度偵字12032 號(針對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的部分)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者,被告李秉蒼雖然是利用金大業集團所屬公司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也就是法人的負責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但因偵查檢察官並未起訴這些公司,本院無從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對這些公司課以罰金,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如下所述的一切情狀,分別論處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⒈智識程度:被告李秉蒼是大學畢業,長期經營商業,自91年間即開始以節費電話相關業務為業,並自98年間開始兼任中華民國全球元母大慈協會理事長;被告黃宇然為專科畢業,曾從事節費電話的銷售事宜,依照她的供稱,自92、93年間開始擔任萬壽宮宮主,從事宗教事業。 ⒉犯罪的動機與目的:金大業集團在96至98年間推出U-home系統、「頭家專案」後,因經營績效不佳,早就面臨嚴重虧損的情況,被告李秉蒼為了延續自己的事業,遂推出這2 個投資方案「以後金養前金」;被告黃宇然則因與被告李秉蒼曾為世侑公司的同事,遂在被告李秉蒼的邀約下,同意兼任金大業集團所屬公司的董、監事,將自身名下房產出租與金大業集團,並協助金大業集團業務的推展。 ⒊品行與生活狀況:被告李秉蒼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並曾因經營節費電話業務,多次遭告訴偵辦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目前沒有需要他扶養的未成年子女或直系尊親屬;被告黃宇然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並曾因經營節費電話業務,遭告訴偵辦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多年來一直是單親母親,仍有需要她扶養的未成年子女。 ⒋犯罪手段:被告告李秉蒼為金大業集團總裁,主導、策畫「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2 個方案,以宗教信仰讓人誤認金大業集團是正派經營,更大量招募年輕識淺、剛畢業或退伍不久的青年投入金大業集團從事招攬業務,並舉辦公益活動、邀請政商名流與影藝人員站台、在平面電子媒體刊登廣告的行銷手法,再透過保證獲利、利息比銀行定存高等招募方式,對不特定人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被告黃宇然基於幫助收受存款業務的意思,以萬壽宮宮主的名義,或替業績不佳的金大業集團員工開示,或指點員工招攬業務的方向,或在金大業集團舉辦的誓師大會、開幕儀式中演講、剪綵,藉此方式激勵並利用沒有犯意聯絡的金大業集團員工對外吸收不特定人的資金。 ⒌所生危害:被告李秉蒼利用類似老鼠會、地下投資公司的手法,向社會上的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投資人共3,285 人(未排除以他人名義投資的部分),依如附表五所示,截至101 年11月底為止,尚未支付這2 個方案的投資本金達8 億9,10萬4,457 元,雖臺北地檢署已查扣部分犯罪所得,金額仍僅數千萬元,依被告李秉蒼「以後金養前金」的犯罪手法,實不足以清償前述各種投資方案所積欠的債務。而被告黃宇然對這種投資人損害也提供助力。據此,被告2 人所為,不僅造成廣大投資人財產利益的損害、名譽受損、親情糾葛,也影響正常的交易秩序及政府對於存、放款業務的金融管制政策,顯見危害重大。 ⒍犯後態度:被告李秉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自己所為均能據實陳述,被告黃宇然則矢口否認犯行。 ㈢沒收與否: ⒈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這是屬於沒收的特別規定。如果法院認為犯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意旨即可。本件被告李秉蒼雖有收受大眾的資金,但因為「以後金養前金」,金大業集團迄今尚無法依約給付投資人紅利、利息,遑論返還投資本金人。據此,被告李秉蒼、金大業集團所屬各公司於收受存款後用於投資、經營事業,而遭禁止處分的銀行帳戶款項或不動產,本應由檢察官於本件確定後、依法執行時,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本院爰不為沒收的諭知。 ⒉附表九「扣押物品一覽表」所示之物,乃犯罪偵查機關在金大業集團辦公室所扣得,雖有部分為被告李秉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其所有權人為金大業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攸關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與各投資人間的債權債務證明;部分扣得之物或非被告李秉蒼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或僅屬可供證明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犯罪的證據,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就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述以「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除該當前述的「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外,同時也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 人推出如附表五表1 的方案一「電信保證金方案」與方案二(過渡期的方案)中,就未放棄節費電話(有獲配手機)的投資方案,以及就方案三「團購保證金方案」中金額69,800元、99,800元部分的投資方案部分,也都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的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 二、經查: ㈠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達到他們脫法吸收存款之實,這些違法行為究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的「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應該看行為人吸收資金取得的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以資論斷。因為前述銀行法的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另行規定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只須行為人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如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的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的方法,即與所謂「收受存款」的要件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的範疇。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的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的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的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以該當。 ㈡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件李秉蒼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的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以「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等2 個投資方案從事收受存款的行為,因為被告李秉蒼推出這2 個投資方案以來,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本金及紅利,亦即確實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意思,尚難認為被告李秉蒼有以這2 個投資方案作為詐取金錢的幌子,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又金大業集團雖自101 年9 月間起,已無法履行每月應給付與投資人的保證金及現金紅利;但金大業集團在96至98年間推出 U-home系統、「頭家專案」後,因經營績效不佳,早就面臨嚴重虧損的情況,被告李秉蒼為了在事業上繼續拼博,「以後金養前金」,透過保證獲利、利息比銀行定存高等招募方式,主導、策劃而推出這2 個投資方案,對不特定人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金大業集團確實有依約給付利息、紅利,雖一度中斷給付,實際上直至101 年12月始未依約給付等情,則已如前述。被告李秉蒼既然始終是「以後金養前金」,在他的主觀認知中,無非是希望日後將所收的投資款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時,所獲得的報酬率足以支應應給付投資人的利息、紅利,一時性的資金短絀本是「以後金養前金」的正常情況,其可非難性已涵攝於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中,尚難以認為被告李秉蒼自此時起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宇然僅是基於幫助被告李秉蒼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意思,以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董事長、萬壽宮宮主的名義,或替業績不佳的金大業集團員工開示,或指點員工招攬業務的方向,或在金大業集團舉辦的誓師大會、開幕儀式中演講、剪綵,並未實際參與金大業集團的經營、決策及財務調度等事宜,更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宇然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也難以認為被告黃宇然涉犯詐欺取財之罪。 ㈢附表五表1 方案一與方案二中未放棄節費電話的投資方案、方案三金額69,800元、99,800元的投資方案的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附表五可知,被告李秉蒼所推出的2 個投資方案中,方案一「電信保證金方案」與方案二過渡期的方案部分中,未放棄(有獲配手機)的投資人有獲配手機,依投資金額的不同,其預期報酬率在-35.57%至10.88 %不等,因為金大業集團確實有配發節費電話,消費者在乎者主要在於可以獲配手機,而非保證獲利或利息高於銀行定存,可算是商業促銷手法的一種;即便預期報酬率超過10.84 %,尚不致認為有違反一般交易常情的商業手法。而在方案三「團購保證金方案」的金額69,800元、99,800元部分,其預期報酬率分別為-1.92 %、6.90%,並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的要件,因為目前我國金融機構的定存利率雖然已降至年息1 %左右,但依照民法第203 條規定,我國法定利率仍達5 %左右,6.90%的預期報酬率尚難認為「顯不相當」,並不構成收受存款業務罪。又被告李秉蒼就前述方案既然確實有配發手機、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也難以認為被告李秉蒼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至於被告黃宇然部分則如前所述,因為她實際上並未參與金大業集團的經營、決策及財務調度等事宜,無從證明被告黃宇然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綜上所述,雖然被告李秉蒼在客觀上就前述2 個投資方案,確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的情形,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秉蒼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及詐欺故意,而是以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作為他收受款項的方法,自難認為被告李秉蒼的行為也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就附表五表1 的方案一與方案二中未放棄節費電話的投資方案、方案三中金額69,800元、99,800元的投資方案部分,也不構成收受存款業務罪或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黃宇然部分,因為她實際上並未參與金大業集團的經營、決策及財務調度等事宜,無從證明被告黃宇然就這部分投資方案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收受存款業務罪。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秉蒼、黃宇然2 人有偵查檢察官所指這部分的犯行。是以,這部分原應為被告2 人無罪的諭知,但起訴意旨認為這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李坤勇等21人)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 ㈠本案部分:被告李坤勇、葉妙如、黃貴羚、呂中正、邱寶玉、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韓宛臻、沈嘉綾、呂嘉瑜、李宛蓁、李漢斌、熊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高志安等19人(以下簡稱李坤勇等19人),自94年起陸續進入金大業集團任職,在被告李秉蒼主導、策畫「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2 個吸金方案後,被告沈嘉綾、呂嘉瑜負責收取營業部各處每日的吸金款項及製作帳務,身為執行長的被告李坤勇負責統籌督導、考核營業部各處吸金績效,被告邱寶玉、葉妙如、黃貴羚、呂中正等督導及被告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韓宛臻等執行協理兼處長,負責領導、教育訓練各處幹部、業務員等對外招攬投資,以及負責收取每日所屬處內成員的吸金款項後,向被告沈嘉綾、呂嘉瑜報件繳款,被告李宛蓁、李漢斌、熊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高志安等協理則負責領導並陪同組內經理、副理、襄理及專員等對外招攬投資吸金,並招募沒有犯意聯絡的員工即黃千瑜等24人加入金大業集團對外招攬上開吸金方案,對外宣稱:「保證獲利」、「領回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以複利滾存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客戶投資款項(或稱履約保證金)存放在銀行非常安全」云云,並提供資金規劃表(或稱試算表)及管理階層領回保證金及現金紅利的銀行存摺等取信客戶,用這種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這2 個吸金方案。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林洺瑤、賴冠辰分別是金大業集團高雄金運處金合組、金茂組的協理,被告林洺瑤自98年11月間起至102 年11月間止、被告賴冠辰自98年6 月間起至102 年11月間止,與有犯意聯絡的金大業集團總裁李秉蒼、董事長黃宇然、執行長李坤勇、金運處督導呂中正、執行協理兼處長韓宛臻、金愛組協理李宛蓁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秉蒼主導、策畫「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2 個吸金方案,由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掌控管理吸金款項,執行長李坤勇則負責統籌督導、考核營業部各處吸金績效,被告呂中正、韓宛臻負責領導、教育訓練金運處幹部、業務員等對外招攬投資,以及負責收取每日所屬處內成員的吸金款項報件繳款,被告林洺瑤、賴冠辰、李宛蓁負責領導並陪同組內經理、副理、襄理及專員等對外招攬投資吸金,並招募沒有犯意聯絡的員工即經理丁治華、襄理陳浚維、黃瀝葦(以上三人已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副理林碧汝、襄理施祐侒(以上2 人已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從事招攬前述吸金方案,對外宣稱這些投資方案保證獲利、領回的現金紅利金額高於銀行定存、客戶投資款項存放在銀行非常安全云云,並提供資金規劃表及管理階層領回保證金及現金紅利的銀行存摺等取信客戶,用這種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該等吸金方案。 ㈢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李坤勇等19人、被告林洺瑤及賴冠辰2 人所為,都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規定,因前述21人各人的犯罪所得都未達1 億元以上,應該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論處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與禁止錯誤: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的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才可以作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到有罪的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 ㈡按照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的規定,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阻卻其犯罪的成立;而銀行法的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規定屬於附屬刑法,具有相當多的評價性構成要件要素,如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的行為,是產生於自己對法律無可避免的誤解,因此認為自己的行為可以合法完成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刑事責任: ⒈按犯罪的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及罪責等3 要件,缺一不可。所謂的「構成要件」,區分為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如行為人的客觀行為符合法定的構成要件要素,即該當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則可分為對應於客觀事實的「故意」及不需要客觀事實對應的「意圖」,通常行為人主觀上意識到他的行為將會引致、實現符合客觀要件的事實時,行為人即具有故意。只是,在社會日常生活中,行為人的行止雖然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在特定條件下這種行止是社會或法律所允許,而且是社會共同生活所必須者,這種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即不具違法性,不構成犯罪,而只要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一般即認為具備違法性,必須有阻卻違法事由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存在,始得以認為不具違法性。至於罪責部分,一般認為包括責任能力、責任條件(不法意識)及期待可能性,而所謂的不法意識,或稱違法性認識,指行為人對於法規範的認識,亦即行為人對他所為是法律所不容許的認識,如果行為人對於他的行為的違法性產生錯誤,即屬於「禁止錯誤」的問題。刑法第16條前段:「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的規定,為我國刑法對於「禁止錯誤」的明文規定。所謂「禁止錯誤」,是指行為人對於行為違法性的錯誤,行為人因這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他主觀上認為是合法的行為,在客觀事實上卻是法律規定加以處罰的行為,這與「構成要件錯誤」(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客觀情狀沒有認識)有所不同,「禁止錯誤」下的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的行為,僅是誤認他所從事的行為是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於他的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的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等,都是屬於禁止錯誤的態樣。至於對於禁止錯誤的犯罪評價,是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並不影響行為人行為故意的成立,卻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為人的罪責。 ⒉刑法第16條前段:「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中的「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究竟應以通常一般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也就是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的程度時,始足當之?還是應以行為人個人自身的原因,以為判斷?我國刑法第16條原規定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之所以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現行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㈠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㈡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由此可知,過往的傳統刑事立法按照「刑法是社會最低道德要求」的基本觀念,將所有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社會成員都視為能夠明確瞭解刑法基本準則的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因此當時的刑法都嚴格貫穿「不知法律不得作為免除刑事責任事由」的基本準則。因此,如果行為人存在著對刑法的誤解,只要該誤解是基於行為人自身的原因,發生在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範圍內時,刑法就不可能因為該誤解而減免相應行為的刑事責任。而我國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的刑法第16條規定,雖已就前述論點有所修正,其基本思維仍是:「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現行刑法第16條規定的時代意義,在於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與刑法干預社會生活範圍的不斷擴大,大量技術性規範與行政控制性規範逐步演化為相對固定的刑事法律規範,甚至已經成為某種犯罪不可缺少的構成要件。在這種情況下,對於特定技術範圍內或特殊行政要求範圍內的某些誤解或認識錯誤,就有可能遠遠超出社會最低道德要求的範疇,甚至超出社會一般常識的範疇。此時,不論行為人是否具備瞭解、遵守特殊規範的現實可能性,一概將所有的行為人都視為絕對相同的認識主體、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由其承擔相同的既定刑事政策,極可能是不公平的要求。據此,從立法理由所提及「期待可能性」的論點出發,本院認為如果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的行為,是產生於自己對法律無可不免的誤解,因此認為自己的行為可以合法完成時,就不應對此行為負刑事責任。因為,就像「對於某些疑難問題的解釋,就連最有經驗的刑法學家也不能作出明確的答覆」時,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確無誤的為其所應為,顯然是一種無法期望的苛求。 三、被告李坤勇等21人及他們的辯護人的辯解: ㈠被告李坤勇、邱寶玉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們2 人是夫妻,李坤勇自96、97年間起開始擔任金大業集團執行長,邱寶玉是執行長特助,雖然公司每日上午有開早會,而且除了我們2 人之外,督導、執行協理以下人員都要負責招攬「電信保證金」、「團購保證金方案」,公司每季也有舉辦業績評比等情。但都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一致辯稱:被告李秉蒼說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我們2 人是領取固定薪資,並沒有業績獎金,而且因為家中有身心障礙的小孩,邱寶玉的上班時間並不固定,只是在公司伙伴有壓力時,跟他們分享文章的心得,勉勵他們,也鼓勵自己而已。而辯護人也為被告2 人辯稱:李坤勇、邱寶玉只是金大業集團的受僱員工,處理該集團負責人李秉蒼所交辦的事項,每月領取固定薪資,該集團所收受不特定人的資金、存款,都匯入金大業集團公司帳戶內,被告2 人未曾分得分文利益,怎可能對於被告李秉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葉善恩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從96年間起任職於金大業集團,並曾擔任督導之職。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教育訓練、招攬業務,我只有做門市及事後的客服工作,很多投資人認識我,就是因為我曾經擔任客服工作及在102 年12月間舉行了債權人會議等語。而辯護人也為她辯稱:葉善恩於96年6 月至98年12月底是在高雄負責U-Home專案的銷售,99年1 月至100 年1 月間則在萬壽宮修行閉關1 年,100 年2 月起至102 年11月間則改任管理部督導,負責公司12家實體門市的管理、客訴、顧問律師聯繫窗口及人事出缺差勤的督考,102 年再增加電子商務業務的督導,也就是葉善恩從未負責「電信保證金方案」或「團購保證金方案」的教育訓練或招攬事宜,則葉善恩怎可能對於被告李秉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呂嘉瑜、沈嘉綾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們2 人進入公司後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曾經依照被告李秉蒼的指示,去點算、確認金大業集團所推出的專案的款項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一致辯稱:任職金大業集團是沈嘉綾的第一份工作,月薪2 萬元,負責打掃及在櫃檯接聽電話,而呂嘉瑜進公司時應徵的是行政助理,老闆李秉蒼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我們並不負責招攬業務,也不是公司的會計等語。而辯護人也為她們2 人辯稱:呂嘉瑜、沈嘉綾僅是金大業集團內部處理行政庶務的行政助理人員,對於集團實際營業內容並不知悉,也不是負責公司外部款項收受及支付的會計人員;雖然部分外勤業務人員於偵查中指稱她們2 人為負責金大業集團的會計人員,但經過交互詰問後,都已經確認證人僅是見聞或聽聞被告2 人「點驗」金錢,進而主觀猜測她們2 人是會計,或僅依傳聞即指稱她們2 人為會計,這些證人於偵查中的供述不足以作為認定她們2 人不利的依據;又她們2 人並沒有違犯銀行法的主觀犯意,也就沒有因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而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的可能,更沒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的主觀犯意;退萬步而言,她們2 人對於銀行法規的附屬刑法,也不知悉,當有刑法第16條規定的適用,而得阻卻或至少減輕她們2 人的罪責。 ㈣被告黃貴羚、柯于婷、林洺瑤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們3 人進入金大業集團任職多年,最後分別升任為金釵處督導、處長與金妙處協理之職,這2 個處下有許多業務員,有自行或與轄下業務員對外招攬客戶投資金大業集團推出的投資方案等情。但他們3 人都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一致辯稱:金大業集團的工作是黃貴羚、柯于婷人生的第一份工作,我們3 人都是從最低階的專員逐級升任,老闆李秉蒼交代什麼,我們就做什麼,被告柯于婷還基於年輕人創業的想法,跟親友集資借款數百萬元開立門市,林洺瑤也與家人辦貸款投資上千萬元,目前柯于婷、林洺瑤還積欠數百萬元,不知為何會變成這樣等語。而辯護人也為他們3 人辯稱:他們3 人對外招攬客戶參與投資方案時,並未表示不用任何努力,即保證獲利或是保證利率比銀行好,他們3 人作教育訓練時也未教導其他業務員作如此的宣稱;黃貴羚、柯于婷分別於94年、96年間自大學畢業後,旋即進入金大業集團,由業務部職階最低的專員工作做起,她們2 人進入金大業集團時方初出社會,對於在職場工作甚為懵懂,大抵是上層交派何任務即將之完成,林洺瑤的情況也是類似,嗣後雖然逐漸分別晉升為督導、處長或協理,於集團中僅是掛名主管銜,實際上仍受被告李秉蒼指示處理事務,並無獨立決策權限,而與一般僱員無異,縱使認為金大業集團與被告李秉蒼應負銀行法相關罪責,他們3 人是否有能力與被告李秉蒼合謀犯罪,已非無疑,遑論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其中;又他們3 人未曾參與有關「電信保證金」、「團購保證金」等方案的規劃,僅因親身見聞集團在對外招攬方案的執行上都能依約返還客戶款項,加上認為集團營運狀況良好,才於對外招攬客戶或帶領業務人員時,告知參與所招攬方案應得如期收取集團所應允的現金紅利、網購點數等,即難謂他們3 人有何詐欺的故意。 ㈤被告呂中正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金大業集團的督導,也有負責教育訓練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在金大業集團任職期間,要聽從李秉蒼及公司的規定做事情,我沒有在教育訓練上教導說對外宣稱可以保證獲利,我與親友有購買「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也有投資188 萬經銷商方案,損失的金額到現在還沒有拿回來,我自己就是個被害人,收來的投資款都是交給被告李秉蒼,我並不知道他如何運作,資金流向也不清楚,我與他絕對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而辯護人也為他辯稱:呂中正在金大業集團內部的教育訓練過程中,從未有要業務員對外宣稱保證獲利、領回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等內容,也沒有提供資金規劃表及領回保證金、現金紅利的銀行存摺而取信客戶,以此方式招攬的行為;呂中正本身也有投資188 萬經銷商擔任加盟主,並實際經營大陸福州商城的花東館,可見他主觀上並沒有詐欺的故意,與被告李秉蒼之間也沒有犯意的聯絡。 ㈥被告蔡宗翰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確實有任職於金大業集團,並曾擔任金鏵處處長之職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從農學系畢業後,就到非洲服役,回到臺灣就進了金大業集團,這是我的第一份工作,因為家裡是做茶葉的,卻沒有開店,我希望幫忙在網路賣茶,讓家裡的事業比較好,我從專員開始做起,後來被告李秉蒼要我接協理,我也接了這個工作,家人給我將近500 萬元買公司的產品,我的損失大於很多被害人,家人為什麼要支持我?因為我是家裡唯一的兒子,我想要把家裡的事業做好,我不可能跟高層有所謂的犯意聯絡,因為金大業集團的管理高壓得很,平常有可能的就是跟執行長、處長做報告,我們在活動中並沒有任何的表決權,也不可能知道公司的資金流向等語。而辯護人也為被他辯稱:在金大業集團推行各項投資方案時,方案的內容、推行時間、資金去向及是否終止方案等等,都是由總裁李秉蒼自行決定,其餘員工並無置喙餘地,難以認定蔡宗翰與金大業集團高層有犯意聯絡;蔡宗翰從未於教育訓練中,教導員工對外宣稱「方案保證獲利、獲利最高可達20%」云云,也沒有提供或教導員工使用試算表、資金規畫表以招攬業務,更沒有提供合作的銀行,鼓吹客戶以辦理貸款的方式購買金大業集團推出的投資方案;蔡宗翰除本身有購買金大業集團多項方案外,也向父親招攬業務,而購買多項投資方案,屬於本案的被害人,衡情並無知悉金大業集團業務違法的可能,顯見欠缺違法性認識。 ㈦被告陳昱男經本院訊問後,表示:這是我退伍後人生的第一份正式工作,我從業務員做起,每天早上8 點就到公司,有時候忙到半夜1 、2 點左右,我認為自己很認份,直到公司結束為止,被害人找我,我都不會閃躲,我升上處長不到1 年,我自己也有投資好幾百萬元,後來雖然有很多時間都是花在門市上,但對於我自己該負責的,我都有認真負責,公司的金錢流向,我們都是收錢後交給公司,我否認詐欺,我會承認銀行法犯罪,是以為公司是做生意的,可以給年輕人有創業的機會,經過檢察官起訴後,與收受存款這些好像真的一樣,我認為自己應該要負責,我有做這些行為,但不知道有沒有違法,因為對外招攬的本質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而辯護人也為他辯稱:陳昱男於97年10月自軍中退役後,隨即進入金大業集團任職,陳昱男只是受僱領取薪資,並未獲有不法利益;陳昱男於99年初經由公司的推介,為能增加個人業績與收入,向父母親及親友籌得資金,與公司同事3 人共同設立金利豐有限公司,簽約加盟經營金連網經銷商,銷售金連網網站上推薦的產品;陳昱男對於金大業集團以「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收取被害人所交付的金額,主觀上認知到這屬於吸收資金而給付利息的情形,且所得利潤較銀行利息為高,因為涉世未深,加上公司是合法登記設立經營事業,雖然覺得該投資方案本質上類似為吸金,但並不以為意,經檢察官依銀行法提起公訴後,陳昱男經深思後認起訴有理而予以認罪;至於詐欺罪部分,客戶繳交的投資款都存於被告李秉蒼指定的帳戶內,陳昱男屬於營業部門而且不是高層,對於金大業集團的財務狀況並不知情,陳昱男並無權利朋分投資款,客觀上也無犯罪的動機及必要。㈧被告韓宛臻、邱俊智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們2 人分別是金大業集團的處長兼執行協理、協理,有對外招攬客戶投資金大業集團推出的投資方案等情。但2 人都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韓宛臻擔任高雄金運處的執行協理,高雄的作法跟臺北總公司並不相同,要靠自己的資金做很多人事的處理;邱俊智出身單親家庭,這是退伍後的第一份工作,自己與親友也透過房貸、信貸的借款,而投資金大業集團的投資方案1 千多萬元等語。而辯護人也為他們2 人辯稱:他們2 人僅單純受雇於金大業集團,並依照公司高層指示辦理相關業務,與集團總裁李秉蒼、董事長黃宇然等人並沒有犯意聯絡;韓宛臻僅負責管理員工、收取金運處業務提交款項、於早會期間轉達總裁指示,邱俊智則負責團購、網路商店平台推廣,相關投資方案的內容及制定,均由集團總裁李秉蒼所擬定;邱俊智加入金大業集團之前,並沒有任何的工作經驗,對於集團業務的所有認識均是由集團高層告知,加上被告2 人及他們的親友都有加入U-TV金聯網全球通團購平台,並投資鉅額款項至金大業集團,顯見他們2 人本身也是本案的被害人,衡情並沒有知悉集團業務違法的可能,而欠缺違法性認識;又他們2 人對於金大業集團資金的運用全然不知,對於集團資金是否不足以支付保證金,也毫無所悉,難以認定他們2 人主觀上有何詐欺的故意。 ㈨被告李宛蓁、賴冠辰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們進入金大業集團任職多年,最後升任為協理職務,有自行或與轄下業務員對外招攬客戶投資金大業集團推出的投資方案等情。但他們2 人都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李宛蓁長期居住於國外,金大業集團是返臺的第一份工作,升任為協理職務也才2 個多月,自己與父母也投資了1 千多萬元,事發後自己還向親友、當舖借款約200 萬,替客戶償還債務,怎可能有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的犯意;金大業集團也是賴冠辰的第一份工作,自己與親友也投資了保證金方案,加上投入U-TV加盟店,累計虧損達300 萬餘元,目前還負債中等語。而辯護人也為他們2 人辯稱:李宛蓁擁有加拿大及中華民國雙重國籍,畢業於溫哥華UBC 大學後,99年9 月返台後,隨即透過人力銀行而進入金大業集團,這同時也是賴冠辰的第一份工作,他們2 人僅是單純受雇於金大業集團的員工,按公司高層指示辦理相關業務,並未參與集團的決策,也與集團高層總裁李秉蒼、董事長黃宇然等人沒有犯意聯絡;縱使他們2 人曾擔任教育訓練主講人,但只是遵照金大業集團指示及提供的講稿、筆記等資料,照本宣科向同事或投資人說明,從未要求相關人員向外宣稱保證獲利、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的內容;同樣是公司員工,並有招攬親友或自行參與投資的行為,為何僅依職位高低來區分被告或被害人?如果按照這道理,是否偵查發動時間點延後2 個月,本案多位被害人及證人,將因獲晉升為協理,而改列被告?檢察官並未詳細說明認定標準不一的情況;何況被告2 人及親友因投資金大業集團,至今仍無處索賠,焉有使用詐術詐騙自己之理?縱使鈞院認為被告2 人有違反銀行法的犯行,因為他們2 人對於違反銀行法規定欠缺違法性認識,自得阻卻罪責。 ㈩被告李漢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在97年6 月退伍後,於同年8 月間進入金大業集團,最後的職務是協理,有對外招募客戶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從金大業集團開始做門組時即加入,花了20萬元買門組,當時想法很簡單,我們把平台、產品推出來,公司應該會蒸蒸日上,甚至在101 年9 月後公司已經發不出錢了,我還認為是行政院金管會把公司的錢管住了,當年9 月之後我跟家人還用現金甚至是貸款投入公司,我自己及家人投資公司的相關投資方案計1,400 餘萬元,我對家人、客戶、親友感到很抱歉,我很單純認為老闆給我這個機會,我就去推動、管理,目前還有500 多萬元的貸款要面對等語。而辯護人也為他辯稱:李漢斌僅是遵循執行協理以上幹部的指示,辦理「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的招攬事宜,自身並沒有故意,更與被告李秉蒼等高層間沒有任何違反銀行法、詐欺罪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沒有幫助的意思;又同案就被告黃千瑜等24人作成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以及這些人涉案的程度,都與李漢斌相同,自不能以李漢斌為金大業集團的協理,即驟然認為他涉犯銀行法的犯行;退萬步言,縱使認為李漢斌的行為構成銀行法29條之1 的要件,李漢斌也沒有違法性認識,而有阻卻罪責的事由。 被告熊聖文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金大業集團金鏵處的協理,有對外招攬客戶投資金大業集團推出的投資方案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於97年11月8 日退伍後,於同年11月14日透過人力銀行進入金大業集團,一開始從專員做起,當時的想法很單純,就是完成公司的目標,根本不知道公司的業務項目是違法的,當初的想法是如果這是違法的,不可能經營這麼久,我與親友前後投入金大業集團的資金超過800 萬元,現在的收入全部都在還這些債等語。而辯護人也為他辯稱:「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與公司內部的階級、獎金制度,都是被告李秉蒼所設計,而且金大業集團確實有所謂福州商場、U-Home等獲利來源,熊聖文僅是受僱人,無法也無權作任何查證動作,當然依據公司所提供的方案進行業務招攬;金大業集團提供的前述2 個方案,確實有提供電信及團購相關服務,並不是單純收取保證金,熊聖文於受主管指示招攬業務時,自始不認為這是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規範的收受存款或類似收受存款的行為,也因為確實有提供服務,不認為有任何詐欺的情事;又熊聖文及家人投入的資金,均交由被告蔡宗翰轉交給公司,如果熊聖文知悉金大業公司有違法的事實,豈可能將自己及家中辛苦累積的資金貿然投入,更可證明熊聖文與家人本身即為被害人,如今反而遭到起訴,顯屬不平。 被告謝承洋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金大業集團金鑫處的協理,有對外招攬客戶投資金大業集團推出的投資方案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本身一直就讀職業學校,並不了解金融行業,對於銀行法也完全沒有認知,我在金大業集團做到了協理,或許是一個事業的成就,坦白說當時很開心,公司要求的我都有做到,我也一直相信公司,到公司發不出錢來時,很多客戶都認為我是詐欺,但如果我要詐欺,不可能還去貸款100 多萬元來還給客戶,我認了,這是我道義上的責任,卻沒有詐欺的行為。而辯護人也為他辯稱:謝承洋僅是單純受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等主管的指示,從事招攬客戶參與投資的行為,謝承洋並未參與金大業集團的營運及決策事項,而且謝承洋對於該集團向客戶收取款項後的具體資金流向也毫無所悉,謝承洋與被告李秉蒼等人並沒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刑法詐欺取財罪的犯意聯絡;除謝承洋個人曾以現金及銀行貸款的方式投資外,也曾邀集父母及弟弟一起投資「團購保證金方案」,合計約投資200 萬元以上,同時也有投資該集團推行的開設實體門市的投資方案,迄今這些投資都尚未完全回收,實際上謝承洋及其家人也是本件的受害人;如鈞院認定謝承洋涉有起訴書所指的犯行,請審酌謝承洋就他所為犯行欠缺違法性認識,而且也是本案的被害人,適用刑法第16條、第59條規定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 被告蔡志潔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金大業集團金鑫處的協理,有對外招攬客戶投資金大業集團推出的投資方案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所有的事情不是我們可以決定的,公司當初說是電腦系統有問題,說系統可以修好,請我們自己跟客戶說明,我也一一跟客戶說明,誰知道公司變成這樣,連我在大陸開設188 萬元方案的錢,公司結束時也沒有告訴我們,我沒有看過報表,也不知道公司的營運狀況,如果真的知道公司的情形,客戶身上沒有錢跟我要,我何必去借錢給客戶,我現在每個月上班、打工賺的錢都拿去還錢。而辯護人也為她辯稱:蔡志潔雖然是金大業集團裡的協理,實質上僅為一般公司員工,仍須聽從上層主管的指示,從未參與任何經營決策,對於前述2 個投資方案,無論投資詳情、教育訓練及投資款項如何運用等情形,都不是蔡志潔所能置喙;而且蔡志潔初任職金大業集團時,年僅24歲,甫從學校畢業不久,對於相關社會經驗尚嫌不足,蔡志潔兢兢業業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即薪資及獎金),與一般從事招攬業務者相同,並未獲得有較高或其他不相等的酬勞;何況蔡志潔也屬於眾多投資者之一,欠缺違法性認識,更與被告李秉蒼等人並沒有犯意的聯絡與行為的分擔。 被告盧永傑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金大業集團金釵處的協理,有對外招攬客戶投資金大業集團推出的投資方案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這是我退伍後的第一份工作,也是從專員開始做起到公司發生狀況,協理的職務與副理沒有太大的差別,會一直待在金大業集團,是因為公司開了很多的記者會,也有明星站台,有電信及電子商務,我們覺得公司很有前景,才想在這塊領域發展,我與家人也投資了不少,總共賠了700 多萬元等語。而辯護人也為他辯稱:盧永傑擔任的職務僅是受薪階級,單純依公司規定執行「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及招攬電子商務等工作,這些方案業務如何招攬、何時停止招攬、如何與客戶應對進退、是否須出示存摺以取得客戶信任等等,都是金大業集團上層決定,盧永傑必須依照高層規定行事,沒有自行決策空間;而依照證人丁治華的證述,可知金大業集團員工應徵這份工作一開始,大家都是相信這間公司是好的,是有發展性的,而且這2 個方案都有本業(即電信、團購)的存在,並不是單純吸收資金的情形,一般人根本無法辨識是否違反銀行法;又盧永傑自己與家人也有參加前述投資方案,目前仍蒙受200 餘萬的損失,在金大業集團無法依約發放保證金時,更以自己財產為部分投資人墊付銀行貸款月付金,顯見盧永傑也是本案的被害人之一,不可能有詐欺的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高志安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金大業集團金釵處的協理,有對外招攬客戶投資金大業集團推出的投資方案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畢業後的第一份工作就是在金大業集團,始終從事業務性質,一路從專員、襄理、副理,後來變成代理的處長、協理,我想要把業績做好,工作就是把老闆、主管交代的事情做好,,因為公司從事的科技產業,才會對公司有很多信心,自己跟家人借錢、貸款也投入了290 萬元的資金,後來公司發不出錢的時候,我也到處去籌錢,還幫忙客戶還錢給銀行,我不知道事情演變成如此等語。而辯護人也為他辯稱:高志安自97年10月24日起即任職於金大業集團,因為在學校所學並非法律,就銀行法有關規定完全沒有概念,根本不知悉所從事的工作內容、性質,涉犯違反銀行法的相關規定;又高志安本人及親友前後投入金大業集團的投資金高達千萬元,其中部分款項還是向銀行貸款而來,至今尚有高達300 餘萬元未能取回,高志安甚至是苦主之一,遑論有最後的獲利,高志安根本不知道被告李秉蒼是否有挖東牆補西牆的情事,顯見高志安欠缺違法性認識,更與被告李秉蒼等人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被告李坤勇、邱寶玉部分: ㈠被告李坤勇曾兼任如附表一所示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的董事、監察人職務,並擔任金大業集團執行長之職,這有金大業公司、臺灣環宇網際公司、金金雅公司、金震宇公司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簡介在卷可證(102 年他字10154 號卷㈡第91至94頁、102 年偵字第17676 號卷第36-62 、70-113頁),並為被告李坤勇所不爭執。而另案被告嚴磊是金金雅公司、臺灣環宇公司的負責人、董事,另案被告鄭忠亮、李一山分別是金大業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嚴磊、鄭忠亮、李一山等3 人(以下簡稱嚴磊等3 人)被告發違反銀行法的犯行,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595、5596號為不起訴處分,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偵查檢察官雖認定嚴磊等3 人確實有掛名金大業集團董、監事職務,嚴磊也在偵訊中辯稱:我是金大業集團工程部督導,負責工程事宜等語;檢察官對這3 人不起訴處分的主要理由為:「被告嚴磊等3 人雖分別擔任金大業集團旗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然渠等並未於金大業集團內負責招攬上開吸金方案之營業部擔任任何職務,於集團內部亦非屬實質掌控吸金方案決策及營運管理之階層,此有另案查扣之金大業集團組織表可參,故尚難率認被告嚴磊等3 人與同案被告李秉蒼等6 人間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渠等擔負上開罪責」。據此,依照同一追訴標準,如被告李坤勇、邱寶玉於金大業集團內部並不是屬於實質掌控吸金方案決策及營運管理的階層,即尚難以被告李坤勇曾擔任如附表一所示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的董、監事,即遽謂被告李坤勇與被告李秉蒼間就收受存款業罪的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金大業集團所推出的「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2 種方案,實際上是由被告李秉蒼主導、策畫,他不僅自行規劃、設計整個投資方案,也負責整個集團的財務調度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李坤勇、邱寶玉2 人辯稱每月只領取固定的薪資,家中有一位身心發展障礙的小孩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㈢第217-223 頁)。由該銀行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李坤勇、邱寶玉2 人自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每月確實固定領取合計6 萬餘元的薪資。而被告呂嘉瑜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金大業集團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後期也有從事人事資料工作,行政助理部分我只是幫李坤勇整理辦公室,人事資料部分我都是交給李秉蒼,跟李坤勇不會接觸,他也不會就公司業務對我有任何具體的指示等語(本院卷㈢第271 頁);被告沈嘉綾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擔任行政助理期間並不會與李坤勇有任何的業務接觸等語(本院卷㈢第275 頁)。又證人馬延惠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被告李坤勇沒有在每日開會時,告知在招攬客戶時要用辦貸款的方式,他並沒有在教育訓練時說過現金紅利比銀行利息高、保證金放在合庫很安全的話(本院卷㈡第261-262 頁)。另被告李秉蒼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李坤勇擔任執行長,負責的是營業部的督導及考核,督促業績目標的達成及考核員工的出差勤,李坤勇支領固定薪資,只有在年終時,我會依照當年度的營業狀態給李坤勇一個紅包等語(本院卷㈢第180-182 頁);被告李秉蒼於102 年11月14日偵訊時也供稱:「(問:公司的資金已不足支應之前投資民眾應領回的保證金,在公司中有幾個人知道這個事實?)只有我知道,因為我負責公司資金周轉、調度跟運用……(問:李坤勇知不知道公司的資金已經不足支應保證金的發放?)應該不知道。我在公司很少跟他談資金的事情,他管好他的業務,我每個月能夠順利發放薪水及獎金,他們基本上也不會多問」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0154 號卷㈢第4 頁)。再者,自94年即進入金大業集團任職的被告黃貴羚,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新人剛進公司時,大部分會一起上教育訓練,新人分發單位之後,再由各處自己上教育訓練,李坤勇是執行長,他不做教育訓練,因為執行長、督導各自有負責的項目,如果說執行長有辯護人所說的教育訓練,就是介紹公司的沿革發展、數位家庭系統、U-TV金連網、門市、製播中心、公司舉辦過的大大小小活動、大陸福州商城等等項目的職前訓練等語(本院卷㈢第211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李坤勇雖然是金大業集團的執行長,但僅負責營業部的督導及考核,督促業績目標的達成及考核員工的出差勤,並不參與2 個投資方案的規劃、設計事宜,也不負責金大業集團的經營決策,更不負責這2 個投資方案的講解、教育訓練事宜,則以被告李坤勇主要從事督導、考核職責、每月領取不到4 萬元的固定薪資、並不會因為金大業集團推出這2 個投資方案業績的增加而調薪的情況來看,被告李坤勇是否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即非無疑。 ㈢被告李坤勇、邱寶玉2 人每月合計領取6 萬餘元的固定薪資,家中有一位身心發展障礙的小孩之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馬延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坤勇沒有在每日開會時,告知在招攬客戶時要用辦貸款的方式,被告邱寶玉也不曾說過要以辦貸款的方式加入保證金方案,他們2 人並沒有在教育訓練時說過現金紅利比銀行利息高、保證金放在合庫很安全的話(本院卷㈡第261-262 頁)。又被告李秉蒼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邱寶玉沒有固定的職務,她有兩個小孩,其中之一是特殊的小孩,她的上班時間是彈性的,她早上基本上不會來開會,因為公司是營業單位,員工心情的起伏也很重要,所以我請她擔任心靈導師,找一些文件、文案跟大家分享,她在什麼時間作分享,我沒有刻意的指定,她並不需要作電信或團購保證金方案的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㈢第180 、182 頁)。另被告葉善恩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邱寶玉私交不錯,她是執行長特助,但我找邱寶玉都是打手機,因為她常常不在辦公室,也不在公司,我有問過邱寶玉,她說因為小孩的教育,所以她是以小孩為主,她在公司沒有負責特別的事項,邱寶玉年紀比我大,我把她當作自己的姐姐,在我的內心,她像是我的心靈姐姐一樣等語(本院卷㈢第205 頁)。再者,被告黃貴羚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邱寶玉在教育訓練所做的,就是跟我們分享像商業週刊的文章等語(本院卷㈢第211 頁)。此外,被告柯于婷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邱寶玉平時都在照顧小孩、帶小孩看醫師,偶爾才看到他出現在辦公室等語(本院卷㈢第259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邱寶玉因為家中有身心障礙的未成年子女,上班時間並不固定,平時主要職責在照顧小孩、帶小孩看醫師,偶爾才在教育訓練中與同仁分享類似商業週刊的文章,扮演類似心靈導師的職責,則被告邱寶玉是否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即非無疑。 ㈣證人林哲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只要公司有新方案推出時,只有被告李坤勇有資格講,投資方案內容有變更時,必須被告李坤勇佈達後才會改變等語(本院卷㈡第274 頁);而證人林倉樂也證稱:每個新方案要開始推銷時,都只有李坤勇向大家講解方案內容,其他的主管不得在李坤勇之前做方案講解等語(本院卷㈢第140 頁)。惟查,由證人林倉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曾上過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的課程,也曾上過李坤勇、邱寶玉上的課,他們2 人教授的內容為何?)教我們將客戶分類,依照不同的類別做洽談……譬如說以職業別、年齡層、性向喜好做分類……(問:你在公司任職期間呢?有沒有直接跟李坤勇有過業務上的接觸?)……我大多直接請教高志安,並不會特別與上述二位接觸……(問:你在100 年7 月間加入金大業集團,當時公司已經在推動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則是在100 年12月底才開始推行,你所謂的新方案要開始推銷,是只有指『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還是說李坤勇也會講其他什麼新方案?)因為後來他還有再宣布過另外一個案子,叫做2718的方案,也是透過李坤勇先做第一次的講述,後面才有主管做講解,所以我才會這麼說」等內容(本院卷㈢第135 、140 頁),顯見李坤勇、邱寶玉對業務人員所做的教育訓練,僅是泛泛的講解一般業務推銷事宜,並未實際談及2 個保證金方案的具體行銷方式,而且被告李坤勇所實際佈達的2718方案,只是剛推行,檢察官也未起訴違反銀行法的犯行。何況被告李秉蒼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一個投資方案的推行,是由我親自告知他們為什麼方案要這樣做、獎金怎麼發,講了之後由各單位去執行,執行長就是督導及考核他們有沒有做這些事情,之所以有證人說公司有新方案推出時,都是執行長李坤勇作佈達的,在於投資方案跟競賽的佈達是不同的,證人說的佈達是指競賽部分,通常競賽方案是我擬定後交給李坤勇,我會在競賽上面講話,講話完後會請執行長把競賽的內容跟大家說明,2718方案也是我自己構思出來的,並在一次喝茶時跟李坤勇說「團購保證金方案」不能做了,要開始推2718方案等語(本院卷㈢第180-183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顯見被告李坤勇、邱寶玉對業務人員所做的教育訓練,僅是泛泛的講解一般業務推銷事宜,並未談及2 個保證金方案,至於公司有新方案推出時,實際講解及佈達投資方案內容、競賽方式的是被告李秉蒼,被告李坤勇僅是就競賽細節加以說明。 ㈤綜合前面說明可知,被告李坤勇雖擔任金大業集團的執行長,並兼任如附表一所示金大業集團關係企業的董、監事,而被告邱寶玉也任職於金大業集團,並從事類似心靈導師之責但被告李坤勇、邱寶玉2 人既未參與違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經營、決策事宜,也不負責招攬會員、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或講解投資業務等收受存款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更未曾參與金大業集團的財務調度事宜,即不知金大業集團自98年起,早已陷於「以後金養前金」的財務窘境,尚難因為被告2 人領取固定薪資任職於金大業集團,即認定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罪行。又被告2 人既然對於金大業集團的財務狀況並不知悉,而僅是依照被告李秉蒼只是從事督導、考核或心靈導師的職務,也就是對於被告李秉蒼犯罪行為的實行,並未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難以認定被告2 人該當前述犯行的幫助犯。 五、被告葉善恩部分: ㈠被告林洺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98年11月15日進入金大業集團任職,是在高雄的金運處金合組工作,我曾與葉善恩共事過,一起做U-home數位家庭防護監控系統,我印象中這套系統並沒有伴隨保證金方案,葉善恩算是我的主管,雖然我有招攬「電信保證金方案」,但她沒有與我一起做這項業務,因為不到半年她就被調到臺北去閉關,是在總公司的8 樓,不會出去做事情、上班之類的,閉關就是念經、寫經、抄經,我本身也閉關過等語(本院卷㈢第93-95 頁)。而證人陳怡雯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有投資「團購保證金方案」,當時是邱俊智、黃敦翰向我講解招攬,後來金大業集團無法按期給付保證金時,是由客服部的葉善恩跟我談的,她說電腦系統修復完成後公司會再給付等語(本院卷㈢第100-101 頁)。又被告李秉蒼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擔任客服部督導、門市督導之前,葉善恩擔任助理的工作,因為我們有銷售U-home數位系統的門組,當時有一些建商需要服務,我請葉善恩去高雄服務這些建商,工作結束後,我於99年間請葉善恩回臺北,在99年至100 年期間,葉善恩的精神狀況有一點問題,情緒不是很好,她說想要在萬壽宮閉關,為了她的健康,我有同意她在萬壽宮閉關,但並沒有支付薪資,僅幫她代付勞健保費用,在她閉關的期間,就是讀經、寫經、靜坐,所以當時是跟公司脫節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72 、179 頁)。另被告黃宇然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1 月到100 年1 月間葉善恩在萬壽宮閉關,印象中她是像瘋子般被好幾個人抱進來,她尖叫著說要跳樓、自殺,有很多人要抓她,經過向「母娘」擲茭獲得3 次聖杯後,我才同意她在萬壽宮閉關1 年,在此期間她人都待在萬壽宮內寫經、念經、靜坐,我並沒有看到她從事金大業集團的相關工作等語(本院卷㈢第197-200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顯見被告葉善恩於99年之前是在高雄地區推動U-home數位家庭防護監控系統,其後於99年1 月至100 年1 月間則因身心狀況的問題,而在萬壽宮閉關1 年,在此期間並不負責或從事金大業集團的相關業務。 ㈡被告柯于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稱身分證稱:100 年左右我因為長安門市的問題找葉善恩,我才認識她,她的辦公室在4 樓之7 ,那裡是金鏵處的辦公處所,到了102 年我去找葉善恩時,她的辦公處所又換到4 樓之5 ,這是金高處的辦公室,事實上葉善恩也不在金高處,她主要負責門市等語(本院卷㈢第262-263 頁)。被告李秉蒼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葉善恩沒有擔任過金高處或金鏵處的督導,雖然她的辦公室曾被調到金高處或金鏵處的位置,但辦公室的位置有限,我只是權宜運用,不代表她是這2 處的督導,她不負責2 個保證金方案的銷售,也不需要督導其他人去做這2 個方案的銷售事宜,在101 年9 月公司資金出現短缺時,因為很多客戶打電話來,需要跟客戶回答,我才臨時成立服務部,由葉善恩負責處理,因為人手也少,我請沈嘉綾、呂嘉瑜2 人幫忙,服務部與營業部是是各自獨立的,保證金方案銷售的好壞與管理部、服務部沒有關聯等語(本院卷㈢第171 -172、179 頁)。而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在我任職期間,被告葉善恩負責實體門市,但她管很多,什麼都有她,一下子是法務,又要管金高處,還要管門市,還有客服等語(本院卷㈡第307 頁)。又證人黃仁賓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在金大業集團曾在門市服務,是在泰山的一間門市負責產品銷售,賣像保養品、化妝品之類的東西,組織上分為門市人員、區經理,再來是主管葉善恩,我們每天9 點在臺北市復興北路的總公司地址開會,開完會我才到泰山門市;也曾在電子商務部門工作,主管也是葉善恩,工作內容是到各學校主辦電子商務大賽,請學生販賣網店上面的商品等語(本院卷㈢第60、61、65頁)。另證人蔡孟純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曾在金大業集團門市做過2 個月,是在西盛店賣保養品、化妝品、幫客人修眉毛,如果客人是透過U-TV金連網購物,可以在就近的實體門市取貨,我們通常於每日上午9 點在總公司開會,講解商品的特性等語(本院卷㈢第67、72、73頁)。再者,證人蕭婉倩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於100 年左右進入金大業集團任職,直到102 年才離職,我一開始在長安門市擔任銷售小姐,過了一段時間公司把我升為區經理,金大業集團實體門市在101 年全盛時期有13家,我們每日上午9 點在總公司開會,或做一些彩妝、保養品功效的解講,由門市部督導葉善恩主持,葉善恩也會每日到各門市巡察,辯護人所提U-TV金連網的DM資料,是由葉善恩負責企畫的,關於彩妝美容的教育訓練資料也是她提出的,因為葉善恩有取得乙級美容證照,她也希望銷售小姐至少都能取得丙級證照等語(本院卷㈢第97-99 頁)。此外,也有被告葉善恩所提U-TV金連網彩妝美容商品DM資料、U-TV金連網丙級美容學科訓練資料及金大業集團門市人員開會簽到簿等件在卷可證(本院被告答辯狀㈡第192-313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葉善恩自100 年1 月閉關結束後,開始擔任金大業集團門市部門的督導,負責門市小姐的訓練、實體店面的經營銷售,其後於101 年9 月起擔任新設立客服部的督導,從事客訴服務等事宜,並不負責2 個投資方案的招攬或督導事宜。 ㈢證人林倉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0 年7 月進入金大業集團時,任職於金高處,處長是高志安,葉善恩曾擔任過督導,包括葉善恩在內都有幫忙從事教育訓練,講解如何招攬客戶的事情,葉善恩常常說要我們不當業績的最後一名,並且建議客戶去做轉件的動作,直到102 年3 月金高處併入金釵處,葉善恩才調到電子商務部門等語(本院卷㈢第130 、135-136 頁)。惟查,由前述證人林洺瑤、李秉蒼、黃宇然的證詞,顯見被告葉善恩於99年在萬壽宮閉關;而由前述證人陳俊嘉、黃仁賓、蔡孟純、蕭婉倩等人的證詞,也可見被告葉善恩自100 年起負責的是金大業集團的門市業務,從事的是實體門市、電子商業事宜,並於101 年9 月之後兼任客服部的督導之職。又證人陳玫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9 月進入金大業集團金鏵處任職,到了101 年過年後轉任物流部,我在金鏵處期間不曾聽過葉善恩的教育訓練,她也沒有跟我講解過2 個保證金方案,我調到物流部後,葉善恩在每天9 點多時會帶著門市小姐、經理來跟我拿調貨的商品等語(本院卷㈢第160-161 頁)。另被告李坤勇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稱身分證稱:我每天召開的「830 會議」只是營業部人員會參加,葉善恩不是營業部人員,而是實體門市部門,她並不歸我管,所以她並不會參加「830 會議」等語(本院卷㈢第202 頁)。何況證人林倉樂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任職金大業期間即100 年7 月至102 年11月,葉善恩的工作內容項目大概為何?)和門市小姐開會,並且曾經和金高處同仁討論如何提升業績,並且追蹤業績進度。(問:你在警局中有提到,葉善恩也有上過你們教育訓練,他的範圍是哪一方面?上課的時間點大概是什麼時候?)她曾經告訴我們以超商7-11為例,告訴我們公司希望在未來也 拿走向全方面的服務,以此內容讓我們了解怎麼敘述公司想要做的事情,以便解釋給客戶聽。上課時間她有在公司的早會……」等語(本院卷㈢第135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顯見被告葉善恩並不是營業部門人員,並不負責2 個投資方案的招攬事宜,也不會參加「830 會議」,所做的教育訓練是針對實體門市部分,則證人林倉樂應是出於記憶錯誤,才會誤認被告葉善恩曾擔任過金高處的督導、曾講解如何招攬客戶的事情。 ㈣檢察官雖以102 年8 月1 日被告邱寶玉與葉善恩的通訊監察譯文上(102 年他字第10154 號卷㈢第207 頁),有提到:「葉妙如今天跟她說有一個轉件……三轉一對吧」的對話內容,因而認為被告葉善恩有向客戶招攬這2 個投資方案。惟查,由被告葉善恩自102 年8 月起遭監聽時,屢屢出現:「葉善恩:我現在問你有沒有什麼款項你已經先匯了,因為我現在在作帳。不知名者:這邊沒有……督導,因為有一個叫蕭玉芬的這個可能要匯到渣打的帳戶去」(102 年8 月28日)、「蔡志潔:他拿了一張傳票來,是他們家貸款抵押的房貸傳票,已經6 個月沒繳了……問我們可以盡快給他答案嗎?……我有跟他講過說退款不可能退到全部,他就說叫我約法務……。葉善恩:我已經去做電腦了……傳票跟證明單還是要寫,渣打的我們還是要自己去」(102 年9 月1 日)、「葉善恩:宛臻啊,我是妙如,我問你趙素貞你認識嗎?韓宛臻:不認識,應該是林雨軒他媽或是阿姨。葉善恩:應該是他媽媽,因為我剛才接到一個叫黃昭順助理的人打來我的手機,說100 多萬到9 月以後就沒領」(102 年9 月18日)、「葉善恩:嘉瑜啊,我需要麻煩你就是明天那個一起提告的人的履歷表跟離職報告書。呂嘉瑜:履歷表跟離職報告書?葉善恩:對」(102 年10月1 日)的對話內容(103 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㈢第104-108 頁),顯見被告葉善恩在此期間因為兼任客服部督導,主要都在處理如何退還投資人款項或訴訟事宜。而被告葉善恩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因為我是客服部的主管,客戶轉件時有相關紙本資料,李秉蒼請我去看紙本資料的資訊是否不完整,如果不完整,要把資料整理出來交給他,我會打電話給邱寶玉,是因為承辦人李漢斌的資料跟李秉蒼說的不太相符,而我跟李漢斌不熟識,當時也找不到李漢斌的主管,對於營業部的其他人也都不熟,我知道邱寶玉跟李漢斌的私交比較好,所以我致電給邱寶玉,請邱寶玉跟李漢斌說一聲,有關於李漢斌的單子會退回,如此而已等情(本院卷㈢第205 頁)。又針對自己掛名為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助理之事(這有名片在卷可證,103 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第13頁),被告葉善恩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名片上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號8 樓之6 ,當時李秉蒼告訴我這是金大業集團的法務部,但上面掛的招牌是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當我作客服時,我會把客人帶去事務所的會客室,一開始我提出客服部的名片時,客戶就質疑這不是事務所嗎?跟U-TV金連網葉妙如的名片有什麼關係?我把這件事情跟李秉蒼報告,後來李秉蒼遞給我這盒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的名片,他告訴我以後如果要在8 樓之6 會客,我就要呈上面這張名片,如果在4 樓會客,就要呈另一張名片,但我沒有任職在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事務所的所長是陳舜銘律師,我曾在該事務所看到陳舜銘律師,但這之中的關係是什麼,我不清楚,所內也沒有金大業集團的法務人員等語(本院卷㈣第71、72頁)。另被告李秉蒼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8 樓之6 是陳舜銘律師的事務所,我請陳律師擔任公司的法律顧問,當公司出問題時,有時候客人需要地方來談,我有跟陳律師洽商說,他有一個會客區借給我使用,因為我平時有請他擔任我法律的諮詢,所以陳律師也就答應我說可以用一下,實際上該處並不是金大業集團的法務部門,而是陳律師的一個律師事務所等語(本院卷㈣第73頁)。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葉善恩自101 年9 月間起兼任客服部督導時,因為負責處理金大業集團未依約給付投資人保證金、紅利所面臨的客訴事務,才在電話中談到轉件、匯款等事宜,而她的目的是在處理退還款或訴訟的問題,並非向客戶招攬投資這2 個投資方案,即難以認定被告葉善恩自101 年9 月起與被告李秉蒼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合前面說明可知,被告葉善恩於99年1 月之前是在高雄地區從事U-home數位家庭防護監控系統的銷售服務事宜,99年1 月起至100 年1 月間則在萬壽宮閉關,其後陸續負責金大業集團的實體門市與電子商務業務的開發與推銷事宜,並自101 年9 月起金大業集團無法按期支付客戶投資款項時,才兼任客服部督導之職,顯見被告葉善恩始終未曾負責2 個投資方案的教育訓練與招攬事宜,而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被告葉善恩與被告李秉蒼就2 個投資方案的經營決策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的情事,自不能因為被告葉善恩負責客服部業務,許多投資人客訴後由她出面處理,因而認識她的情況下,遽然認定被告葉善恩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又被告葉善恩既然對於金大業集團實際投資計畫的內容並不知悉,也就是對於被告李秉蒼犯罪行為的實行,並未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難以認定被告葉善恩該當前述犯行的幫助犯。六、被告呂嘉瑜、沈嘉綾部分: ㈠被告呂嘉瑜、沈嘉綾2 人的人事資料,是整理歸檔於管理部,而不是各營業部門,這有管理部人事資料1 本扣案可證。而被告葉善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自從我於100 年升任督導後,李秉蒼派給我很多的工作,李秉蒼怕我一個人做不來這麼多的工作,告訴我說如果我有一些事務性或雜務性的工作,可以請沈嘉綾、呂嘉瑜2 人幫忙,而我的工作分成兩個部分,門市部門的客戶服務,如果美妝保養品使用後產生的過敏現象,我請呂嘉瑜幫忙第一次的電話聯絡,門市人員面試前的電話通知及錄取後的勞、健保與人事資料建檔,也是請呂嘉瑜幫忙,公司對外政府單位公文的郵局寄件與辦公室的清潔、打掃、倒茶水等工作,我是拜託沈嘉綾幫忙客訴的服務部分,當我洽談完後,李秉蒼會請我跟客戶拿銀行的匯款帳號,必須鍵入到電腦裡面,我請沈嘉綾、呂嘉瑜幫我輸入,之後我就交給李秉蒼,至於我跟呂嘉瑜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裡面請呂嘉瑜準備提告人的履歷表與離職報告書的事情,是因為有員工去調解委員會申訴沒有領到薪水,所以我找人事助理呂嘉瑜把資料找出來,沈嘉綾、呂嘉瑜除了協助我工作外,他們還會作李秉蒼交代的事情,但我並不清楚細節,印象中有一次我在辦公室4 樓之2 拿郵件給沈嘉綾時,她接到李秉蒼的電話後,說她們現在要收單了,請我先回辦公室等語(本院卷㈢第206-207 頁)。又由扣案金大業組織圖表(扣押物編號:B-1 ,扣押物影印卷【編號第58宗卷】第5-10頁)顯示,其上分別打上「990724嘉瑜製圖」、「0000000 嘉瑜製圖」等字樣,顯見沈嘉綾、呂嘉瑜確實有從事人事資料整理工作。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2 人所從事者僅是人事助理工作,並未參與違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經營、決策事宜,也不負責招攬會員、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或講解投資業務等收受存款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 ㈡證人陳永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交款給沈嘉綾、呂嘉瑜時,是否是拿壹張收據予呂嘉瑜或沈嘉綾,再依收據清點收受金額?)對。(問:兩個人在收受金額前,是否會詢問你所稱的報件內容,即詢問關於這次的投資人投資數量、金額為何?)不會。(問:所以他們不會去做核算投資金額的動作?單純是依照收據去點錢?)對,單純依照收據去點錢」等語(本院卷㈡第179-180 頁),核與被告高志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證述的情節相符(本院卷㈢第276-278 頁)。而證人林士傑、馬延惠、陳俊嘉、周辰洸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只看到沈嘉綾、呂嘉瑜在點錢,並無法確認2 人有提到業績如何計算之事,我會稱呼她們2 人為會計,是來自公司同仁傳述等語(本院卷㈡第224 、260-261 、309 頁、卷㈢第41頁)。又證人林倉樂雖證稱看過沈嘉綾、呂嘉瑜出現在「830 會議」上,但也表示2 人並不是每次都有出席,也不確定2 人是在做會議紀錄還是點名等語(本院卷㈢第138 頁)。另證人即在萬壽宮擔任義工的陳盈吟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在萬壽宮看過沈嘉綾、呂嘉瑜2 人,她們會到8 樓的休息室找李秉蒼等語(本院卷㈢第167 頁)。再者,被告柯于婷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單位的業務員從客戶收到投資款後,會把錢交給我,我每天下班前,會把錢及客戶的資料交給李秉蒼,但有時候李秉蒼在忙或是開會時,他會跟我說他聯絡了沈嘉綾、呂嘉瑜2 人,請我直接跟她們2 人作點交的動作,基本上我都是去他的休息室找他,如果他在忙的話,他就會打內線下去,要我去4 樓之2 找沈嘉綾、呂嘉瑜2 人等語(本院卷㈢第261 頁)。何況被告李秉蒼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沈嘉綾、呂嘉瑜的工作內容原來是擔任櫃檯小姐,負責接電話及總務、雜務的事情,後來有請他們做勞健保的加保、退保及管理人事資料等工作,他們2 人直屬管理部,一開始歸我直接管理的,後來服務部成立後,他們的主管是葉善恩,業務部門收到錢後原則上直接交給我,我比較忙時會請沈嘉綾、呂嘉瑜收款,她們收了錢後,會用橡皮筋捆起來交給我,看數目是否正確,她們不會去跟交錢的人詢問業績內容,她們的薪資只有2 萬元左右,不會因為公司業績好壞而調整等語(本院卷㈢第169 、173- 174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顯見被告沈嘉綾、呂嘉瑜2 人僅是領取月薪2 萬餘元的行政助理人員,主要負責的是接電話、總務、雜務及人事資料管理等工作,雖然有時被告李秉蒼會交代被告2 人協助清點、收受業務部門繳交的款項,但並不會詢問各業務人員的業績,也不會製作帳務,即未曾參與金大業集團的財務調度事宜,無從知悉金大業集團早已自98年起即陷於「以後金養前金」的財務窘境。 ㈢綜合前面說明可知,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為會計人員云云,其實是遭部分證人以傳聞誤導所致,經過審判程序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後,已經釐清發現真實,實際上被告沈嘉綾、呂嘉瑜2 人僅是領取月薪2 萬餘元的行政助理人員,主要負責的是接電話、總務、雜務及人事資料管理等工作,並未參與違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經營、決策事宜,也不負責招攬會員、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或講解投資業務等收受存款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更未曾參與金大業集團的財務調度事宜,不知金大業集團早已自98年起即陷於「以後金養前金」的財務窘境,即難以認定被告2 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罪嫌。又被告2 人僅為金大業集團內部處理行政庶務的行政助理人員,處理金錢事務是依被告李秉蒼的指示辦理,點驗金額無誤後,即交予總裁李秉蒼,以及被告呂嘉瑜基於人事勞、健保目的而製作組織圖表,參與「830 早會」乃依指示進行點名等情況,可見被告2 人對於金大業集團實際投資計畫的內容並不知悉,也就是對於被告李秉蒼犯罪行為的實行,並未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難以認定被告2 人該當前述犯行的幫助犯。 七、被告被告黃貴羚、呂中正、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韓宛臻、李宛蓁、李漢斌、熊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高志安、林洺瑤、賴冠辰(以下簡稱黃貴羚等16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金大業集團經營決策事宜、投資方案的規劃設計與財務調度等事宜,都由被告李秉蒼一手主導、策劃,被告李秉蒼為鼓勵所屬員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設有金大業集團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依招攬客戶投資金額的增加,循序賦予「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執行協理、督導」等職位,員工獎金均以「P 」數計算,依客戶投資金額的多寡計算,襄理階級以上升等,須依業績及年資,一季達600 萬元業績,或任職期間累積達1,000 萬元的業績,可升等為副理;升經理、協理職位,需有更高業績要求,標準均由被告李秉蒼決定,但實際上金大業集團並未按照上開標準進行升遷,所有升遷都是由李秉蒼依集團需求判斷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李秉蒼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金大業集團營業部的經理、襄理的職務是推廣、推銷業務,督導、協理主要是是負責內部的管理,就是包括幹部的差勤管理在內的督導考核工作,協理級以下幹部都不負責金大業集團的經營決策事宜,黃貴羚、柯于婷、呂中正等幹部將收到的投資款交給我時,都會自己填寫報件單、收據,有時候也會有先把錢會給我,後面再補收據的情形,公司的員工分成幾種,管理部的員工都是領取固定薪;業務部門的員工必須有招攬或有作團購,才會有薪資,新的員工進到公司時,在訓練期間會有2 個月的保障薪,訓練後依照他們自己的意願,看是要領取固定薪或不固定薪,由他們自己來簽,下級員工的業績原則並不會影響到上級主管的薪資或獎金,我會在每季舉辦一個競賽,達到目標時才會有額外的獎勵,如果沒有達到目標基本上就是靠自己的業績來領獎金,主管本身就是目標達到而有薪資、獎金,並不會因為目標達到而有抽成的情形(本院卷㈢第177-178 、181 頁)。又於金大業集團分別擔任專員、襄理或經理職位的黃千瑜等24人(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訴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的罪嫌,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950 、17846 、14615 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264 、3257、4462、4555、4881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擔任金大業集團高雄金運處金愛組的副理、襄理職位的另案被告林碧汝、施祐侒,也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也有這2 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綜此,同樣任職於金大業集團,並有招攬親友或自行參與投資的行為,如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貴羚等16人確實有參與被告李秉蒼的經營決策或財務調度事宜,而僅依職位高低來區分是本案被告或被害人,即乏依據,因為如果按照這標準,則犯罪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時間點延後1 、2 個月,前述黃千瑜等24人或林碧汝、施祐侒,也將因獲晉升為協理,而改列為被告。 ㈡證人蔡建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蔡宗翰的父親,金大業集團是蔡宗翰退伍後的第一份工作,為了幫忙他的業績,我有投資「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及實體店面開設約400 萬元,他很認真薪資卻不是很高,有時還要我拿錢給他,我們有勸過他,既然做了好幾年,而且都沒有存錢,也做這麼辛苦,何不轉行?不過,因為我是做茶葉生意的,而金大業集團有幫我們設計包裝,也願意讓我們的茶葉在公司網路上銷售,網路費用也有給我們優惠,所以雖然蔡宗翰好幾年收入不好,我們才支持蔡宗翰繼續做下去等語(本院卷㈢第125-127 頁)。而證人劉芯甯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101 年9 月公司無法發放保證金後,有幾個客戶的月付金是被告邱俊智直接匯款給客戶,因為公司付不出錢,被告邱俊智是我的主管,客戶就找他等語(本院卷㈡第302 頁)。又曹媁婷於102 年11月13日偵訊時也證稱:「(問:盧永傑有沒有幫忙處理投資民眾領不到錢的問題?)有,但是我不知道他的處理方式」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0154 號卷㈠第111-112 頁)。另被告李宛蓁在金大業集團自101 年12月未發放紅利時起,為了替客戶邱姿郁、陳靖娥等14人償還她們向銀行借貸的款項,她自己先後向親友、當鋪借款約200 萬元,作為替客戶償還債務之用的情況,已經她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借據、本票為證(本院被告答辯狀卷㈡第176-177 頁)。此外,由被告李漢斌於102 年10月23日與被告邱寶玉的WhatsApp即時通的:「寶玉姊,我幫爸爸繳了10個月40幾萬的房貸,剛剛想再去領發現不夠了……現在想下個月怎麼辦?……即便如此,我還是相信上天會助我一臂之力……我總是相信皇媽會在我努力之後,她會在最後一刻,最後一哩路化險為夷」對話內容(102 年度他字第10154 號卷㈠第217 頁),亦可見被告李漢斌在金大業集團將近1 年未給付保證金後,仍選擇相信萬壽宮的「皇媽」信仰會保佑他度過難關。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黃貴羚等16人大都因為年輕識淺而進入金大業集團任職,其後為了職務升遷、業績考量或宗教信仰,除了自己參與投資2 個投資方案外,也招攬自己的親友參與投資,甚至是向銀行借款投資,其後在金大業集團無法按期給付保證金後,被告李宛蓁、邱俊智、盧永傑等人還陸續為所招攬的投資人解決貸款利息的問題,則益加可以證明被告黃貴羚等16人招攬、參與這些投資案,並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 ㈢金大業集團在96至98年間推出U-home系統、「頭家專案」後,因經營績效不佳,早就面臨嚴重虧損的情況,被告李秉蒼為了在事業上繼續拼博,「以後金養前金」,不僅籌組全球元母大慈協會,希圖以宗教信仰讓人誤認金大業集團是正派經營,更大量招募年輕識淺、剛畢業或退伍不久的青年投入金大業集團,再透過保證獲利、利息比銀行定存高等招募方式,主導、策劃而推出「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2 種投資方案,對不特定人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並負責整個集團的財務調度事宜,金大業集團確實有依約給付利息、紅利,直至101 年12月始未依約給付等情,已如前述。而在金大業集團任職是被告黃貴羚、呂中正、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李宛蓁、李漢斌、熊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高志安、賴冠辰等人畢業或退伍後的第一份工作,被告呂中正、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韓宛臻、李宛蓁、李漢斌、熊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高志安、林洺瑤、賴冠辰等人曾參與U-TV金連網商店經銷商方案,被告呂中正、蔡宗翰、陳昱男、韓宛臻、李宛蓁、李漢斌、熊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高志安、林洺瑤、賴冠辰等人自己或其親友也有投資「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達數百甚至上千萬元的款項等情,這有如附表三「李坤勇等人任職金大業集團及其投資情形表」所示的員工名冊、學位證書、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書、退伍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款憑單、匯款申請書、全球通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李秉蒼既然以宗教信仰讓人誤認金大業集團是正派經營,更大量招募年輕識淺、剛畢業或退伍不久的青年投入金大業集團,而本件被告黃貴羚等16人也都在此情況下進入金大業集團任職,其中即有14人是畢業或退伍後的第一份工作,而且絕大多數人都有參與投資金大業集團推出的2 個投資方案,也就是被告黃貴羚等16人因為業績好才晉升為職階較高的督導、執行協理等職務,本身即因為投資金大業集團金額較高而成為可能的最大受害者之一,即難以認定被告黃貴羚等16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 ㈣綜合前面的說明可知,相較於同樣任職於金大業集團、並有招攬親友或自行參與投資、已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的黃千瑜等24人或林碧汝、施祐侒等人而言,被告黃貴羚等16人雖然職位較高,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貴羚等16人有參與被告李秉蒼的經營決策或財務調度事宜。而且被告黃貴羚等16人當中,絕大多數人都有參與投資金大業集團推出的2 個投資方案,也就是被告黃貴羚等16人是因為業績好才晉升為職階較高的督導、執行協理等職務,本身即因為投資金大業集團金額較高而成為最大的受害者之一,即難以認定被告黃貴羚等16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何況金大業集團總裁即被告李秉蒼因為有依約給付利息、紅利而不該當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貴羚等16人自然也不該當詐欺取財罪的正犯或幫助犯。 八、被告黃貴羚等16人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金大業集團在要求員工對外招募時,為了避免客戶擔心投資會有風險的情況,特別要求說明是「合作」而非「投資」,而且還向客戶表示手機不用開通、不用揪團也可以獲利,報酬比銀行高;同時,金大業集團不僅在教育訓練上教育員工向客戶鼓催2 個投資方案保證獲利、沒有錢可以向銀行貸款後投資,而員工也確實提示存摺取信投資人、持資金規劃表向投資人招攬投資,絕大多數協理、處長以下金大業集團員工也因此自行借款參與投資等情,都已如前所述。而證人馬延惠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公司主管有提到可以用試算表給客戶看,也提到可以利用銀行貸款,我接觸過的主管有柯于婷、黃貴羚、盧永傑、邱俊智等人,但我不確定是誰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56-257 頁)。又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公司的主管,如協理、督導、處長在從事教育訓練時,有提到如果有客戶表示沒有資金可以投資的話,可以跟客戶說向銀行貸款,來周轉資金借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㈡第305 頁)。另證人黃仁賓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被告黃貴羚在跟我做教育訓練時,有提到各方案的本金、可獲得保證金、紅利轉現金的數字,也有提到比銀行的利率還高等語(本院卷㈢第62頁)。再者,證人林倉樂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印象最深刻的,就是在黃貴羚的教育訓練上,她曾經提過不管客戶對象是什麼,他在參與專案時,不管有無參與電信或團購推廣,就算什麼都不做,最後都可以拿到錢,這麼好的案子,有誰會不做?就表達保證獲利這方面,我確信黃貴羚的說法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㈢第141 頁);證人蔡孟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金大業集團任職期間招攬客戶時,是由我找自己的親友,再由我的主管邱俊智跟客戶說的,他要我跟客戶說這個是保證獲利20%,所以要「好康到相報」,邱俊智也有提示他每個月的銀行獲利,告訴我說公司是真的每個月都有匯錢給他,絕對不是吸金的公司,因為我之前曾任職金融業,我覺得金額這麼大,公司怎麼有可能每月匯款這些金額給我,後來邱俊智及其他同仁出示存摺給我看,我才相信,另外,邱俊智也有提供試算表,這是黃貴羚的朋友梁偉倫在萬泰銀行裡面的試算表,是他從銀行那邊提供給我們自家人,才有辦法算出我們這邊所作的案子與銀行那邊的案子的獲利差異多少,因為我們沒有這麼龐大的資金,所以才會跟銀行人員有接觸等語(本院卷㈢第67-69 頁)。此外,被告黃貴羚等16人陸續進入金大業集團任職後,依照公司的階級制度,已分別循序晉升為督導、執行協理(或處長)或協理等職位之情,也有如附表三所示的組織圖表、員工名冊等件在卷可證。綜此,金大業集團在教育訓練上既然有教育員工向客戶鼓催2 個投資方案保證獲利、沒有錢可以向銀行貸款後投資,而員工也確實提示存摺取信投資人、持資金規劃表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則以被告黃貴羚等16人分別在金大業集團擔任督導、執行協理(或處長)或協理之職的情事來看,被告黃貴羚等16人對於被告李秉蒼主導、策劃的「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看似要與投資人合作推廣節費電話、團購業務,實質上在以各種金額方案的預估報酬率,誘引投資人參與投資之情,尚難諉稱不知情。 ㈡關於成立「U-TV金連網」經銷商一事(金大業集團人員俗稱為「188 方案」),依照附表十「金大業集團業務員加盟『U-TV金連網』經銷商表」的記載,被告柯于婷等人有代表金大業集團與業務員簽訂加盟契約,或向這些業務員招攬投資的情事。惟證人陳俊嘉、黃仁賓、蔡孟純、蕭婉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在金大業集團的實體門市服務,分別在泰山門市、西盛門市、長安門市擔任銷售小姐,負責保養品、化妝品等類商品的銷售,自100 年起並由被告葉善恩負責實體門市業務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李秉蒼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附表的這17家「U-TV金連網」經銷商確實都有開設實體商店,這是97年開始推出,每2 年一個契約,2 年後不再開設就解除契約,分24期返還契約上的金額,如果對於商店還有興趣,可以再續約,我開設這個商店,一開始就是作買賣的工作,投資商店的人自己有選擇開設地點的權利,也必須成立公司,開設的人有些經驗不足,經營得不是很理想,在100 年左右公司為了補貼他們的經營費用,所以才從他自己的績效裡面提撥1,800 元來補貼商店費用,公司負責是企劃、管銷、產品、硬體設施,這是由公司負責,投資者負責人事費用、管銷、商店的租金,產生的利益由他們享有60%、公司是40%等語(本院卷㈣第165-167 頁)。又被告呂中正、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韓宛臻、李宛蓁、李漢斌、熊聖文、謝承洋、蔡志潔、邱俊智、盧永傑、高志安、林洺瑤、賴冠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也都供稱有投資「U-TV金連網」經銷商實體店面的開設(本院卷㈣第166-168 頁),被告呂中正、韓宛臻、謝承洋、賴冠辰等人並提出U-TV金連網經銷商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被告答辯狀卷㈡第41-51 頁、㈢第84-101、144-165 頁,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第230-232 頁),並有扣押物品編號U-TV金連網共同經營聲明同意書扣案可證(被告韓宛臻、賴冠辰、林洺瑤與他人合資經營)。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述及相關書證,顯見除被告黃貴羚外,其餘15位被告都有參與投資金大業集團所推出的「U-TV金連網」經銷商事宜,並實際從事實體門市的開設與營運工作。 ㈢被告高志安、盧永傑等人分別成立金宏光有限公司、金利滿企業社,並代表金大業集團與投資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合作備忘錄,雖有合作契約書、合作備忘錄等件在卷可證(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758號卷第77頁、102 年度他字第8889號卷㈥第12頁)。惟查,由前述被告呂中正、韓宛臻、謝承洋、賴冠辰等人提出的U-TV金連網經銷商合約書及被告李秉蒼供稱:「投資商店的人自己有選擇開設地點的權利,也必須成立公司」的內容來看,要開設U-TV金連網經銷商實體店面,即必須成立公司(依合約書所載,被告韓宛臻成立金茂元企業社、謝承洋成立金震洋有限公司),金宏光有限公司、金利滿企業社乃屬被告高志安、盧永傑要開設U-TV金連網經銷商實體店面而成立。而被告柯于婷於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金宏光有限公司就是我們長安門市的名字,這位客戶覺得這個團購有興趣也可以做,但缺乏一些安心的感覺,他希望我們可以用門市的名義來跟他說,這個團購未來是可以在門市作消費,所以我們才簽了這一張單據,金宏光有限公司確實有辦理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高志安,我是股東,門市上的商品都是由總公司提供的,但門市支出的款項是我們要自己承擔的,至於金利滿企業社的負責人是盧永傑,他自己在南港開一間門市,投資人因為在該門市看到這些資訊,才簽訂這份合作備忘錄等語(本院卷㈢第264-266 頁)。又被告高志安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當初公司有規劃要開始推展實體的門市店面,當時覺得還不錯,所以我有跟家人、朋友一起合資,開立這家公司,註冊資本額大概是300 萬元左右,股東有我、柯于婷和其他人,是由我們自己集資,基本上所有門市的商品、貨源都是從金大業集團出貨,整間門市的營運、行銷規劃等等,也都是由金大業集團來協助的,門市的開銷則由我們自己負擔等語(本院卷㈢第281 頁)。另證人林倉樂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高志安和他的太太吳宛容透過同時持有2 家公司的門市,並宣稱有相當高的獲利,讓我相信而投資,我個人曾經和渣打銀行、國泰銀行貸款50萬元,我的母親李月雲、父親林志山、弟弟林傳晧曾經分別向國泰銀行貸款近800 萬元、向土地銀行貸款10萬元、向國泰銀行貸款25萬元,後來才瞭解高志安夫妻2 人以負責人身分持有公司的長安門市、三重門市,只是一個頭銜,高志安自己也找了一大堆親友來投資,並且辦了相當多的貸款,我自己於102 年3 月初也在公司的要求下,出資188 萬元保證金變成景美門市的負責人,一直支付相當高額的門市開銷,卻沒有按月領到紅利或獎金等語(本院卷㈢第141-142 頁)。再者,證人簡湘芸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金大業集團有開設實體店面,當時公司告訴我哥哥可以做門市、當店長,公司本來有10幾間,後來一直倒,我哥哥的部分也變成共同經營等語(本院卷㈢第31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述及相關書證,顯見除被告黃貴羚之外的其餘15位被告為參與金大業集團所推出的「U-TV金連網」經銷商實體門市開設事宜,必須依約定成立公司、出資188 萬元,被告柯于婷等人代表金大業集團與業務員間簽訂加盟契約,並不意味被告柯于婷等人即為契約當事人;而且除被告黃貴羚之外的其餘15位被告因此必須找親友投資、貸款以湊足投資款,因為被告李秉蒼所推出的「U-TV金連網」並不成功,參與實體門市的投資人實際上只有一個頭銜,必須支付相當高額的門市開銷,卻沒有按月領到紅利或獎金。據此,除被告黃貴羚之外的其餘15位被告實為本件金大業集團推出相關投資商品的最大被害人之一,因為不僅蒙受投資「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的損失,還要承受投資U-TV金連網經銷商的虧損。 ㈣查一般受雇人對於任職公司所推出的產品,如果不是任職參與公司決策的核心主管,並不可能知悉公司產品來源是否合法、是否經授權、甚或當中的合約、法律關係為何,如因此信賴公司所推知產品為合法而予以銷售,此乃人之常情。而由如附表二可知,金大業集團先後曾推出U-home數位系統、「頭家專案」、「U-TV金連網」經銷商、「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等商品,其中96年間推出的U-home數位系統是銷售U-home數位系統的門組、97年間推出的「U-TV金連網」經銷商契約是開設實體店面販售美容、保養品,97、98年間推出的「頭家方案」、「電信保證金方案」是推銷節費電話相關業務,100 年間推出的「團購保證金方案」是從事團購事宜,而且金大業公司曾經通傳會許可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並與宏遠電訊有限公司、新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簽定合約,約定由宏遠電訊有限公司、新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語音互連服務、話務節費及其他電信批發轉售業務等服務項目,而所推出的U-home系統也獲得我國、大陸地區、韓國、日本的新型專利,以及於95年6 月間取得美國、印度等國的發明專利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照前述行政院金管會:「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有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的函文意旨,金大業集團所推出的前述各項商品,因為分別有提供門組、實體店面營業、節費電話與團購業務,本不該當於收受存款業務罪的犯行。被告李秉蒼之所以經本院認定該當前述犯行,在於他主導、親自設計U-home系統、「頭家專案」,並統一調度金大業集團所屬各公司的財務、資金事宜,明知金大業集團在推出U-home系統、頭家專案後,不僅無法依約給付U-home系統的媒體託播分紅及Uphone電話第1 單位以外其餘單位的利潤,已有「以後金養前金」的情況,竟在主導、規劃、設計「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團購保證金方案」2 種方案時,透過教育訓連鼓吹金大業集團業務人員提供資金規劃表、提示領回現金紅利的銀行存摺,對外宣稱該等方案保證獲利、最高可達年息20%等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本件被告黃貴羚等16人一方面未曾參與金大業集團的經營決策、財務調度事宜,也未曾參與這2 個投資方案的設計、規劃事宜,他方面自94年起陸續進入金大業集團任職(最早進入者為被告黃貴羚的94年6 月14日,最晚任職者為李宛蓁的99年11月5 日,詳如附表三所示),在被告李秉蒼推出如附表二所示的各項業務時,被告黃貴羚等16人確實看到金大業集團有提供門組、實體店面營業、節費電話與團購業務等商品或服務,本身也有投資U- home 數位系統、「U-TV金連網」經銷商、「電信保證金方案」或「團購保證金方案」,則被告黃貴羚等16人在被告李秉蒼一開始推出「電信保證金方案」或「團購保證金方案」時(手機放棄、不用開通或不用從事團購即可獲得紅利、購物金等情事,乃各該方案進行一段時間後才開始,詳如下面所述),因為信賴公司所推出的產品為合法而予以銷售(其實主要是自己投資與招攬親友投資),並不知悉這是被告李秉蒼「以後金養前金」的手法,顯見在行為時對於構成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事實的客觀情狀欠缺認識,屬於「構成要件錯誤」,應不構成犯罪。 ㈤由金大業集團與投資人簽訂的合作契約書、合作備忘錄內容來看,這2 個投資方案的原始設計目的,雖然都是為了使使用商品或服務的人數愈多,以達到規模經濟的效益,因此採取合作經營的概念,但金大業集團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時,實際上強調的是保證獲利、領回現金紅利金額高於銀行定存、客戶投資款項放在銀行非常安全云云,並提供資金規劃表及提示管理階層領回保證金與現金紅利的銀行存摺等方式,以取信於客戶,因此多數參與這2 個方案的人根本不是為了開通手機、揪團,從中獲得銷售(價差)利潤,而是「以錢滾錢」,已如前述。而依照被告李秉蒼、黃貴羚、柯于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都是在推出一段時間後,才有所謂放棄開通也可以領到現金紅利、不用揪團也可以換成現金的情事(本院卷㈢第176 、209-210 、267 頁)。據此,可知在被告李秉蒼推出這2 個投資方案不久後,金大業集團人員開始以:保證獲利、領回現金紅利金額高於銀行定存、客戶投資款項放在銀行非常安全云云,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被告黃貴羚等16人身為督導、執行協理或協理之職,對於轄下業務員實質上以各種金額方案的預估報酬率,誘引投資人參與投資之情,尚難諉稱不知情。惟被告黃貴羚等16人確實有參與投資金大業集團所推出如附表二所示的商品、服務,而且任職公司期間一路走來確實看到金大業集團有提供門組、實體店面營業、節費電話與團購業務等商品或服務,加上被告黃貴羚等16人絕大多數的人生第一份工作就是在金大業集團任職,以及被告李秉蒼以宗教信仰讓人認為金大業集團是正派經營,更兼以對於金大業集團財務調度早已陷於窘境、出現「以後金養前金」的情況都不知悉等情事,顯見被告黃貴羚等16人因為對於這2 種收受存款方案屬於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違法性認識的錯誤(如果沒有認識錯誤,就不會自己去銀行借貸來投資,也不會招攬自己的親友投資,更不會在金大業集團付不出紅利時,還去地下錢莊借貸來幫投資人繳納向銀行借貸的利息),並屬於無可避免的誤解(如果沒有「皇媽」、「母娘」這種信仰,金大業集團員工就不會去萬壽宮請求被告黃宇然開示、閉關,認同「衝業績就是為了幫『母娘』建廟」的說法,被告李漢斌更不會在金大業集團將近1 年未給付保證金後,仍選擇相信萬壽宮的「皇媽」信仰會保佑他度過難關)。 ㈥綜合前面說明可知,被告黃貴羚等16人在被告李秉蒼一開始推出「電信保證金方案」或「團購保證金方案」時,基於信賴公司所推出的產品為合法,而自己參與投資並招攬親友投資的行為,因為並不知悉這是被告李秉蒼「以後金養前金」的手法,顯見在行為時對於構成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事實的客觀情狀欠缺認識,屬於「構成要件錯誤」,應不構成犯罪。至於在金大業集團業務人員開始以各種金額方案的預估報酬率,向不特定投資人誘引並招攬投資時,被告黃貴羚等16人雖然對此有所知悉,但因為自己及親友確實也有投資這2 個投資方案,而且確實看到金大業集團有提供實體店面營業、節費電話與團購業務等商品或服務,兼以對於金大易集團財務調度早已陷於窘境、出現「以後金養前金」的情況都不知悉等情事,顯見被告黃貴羚等16人因為對於這2 個投資方案屬於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並屬於無可避免的誤解,參照前述說明及刑法第16條前段禁止錯誤的規定,自應免除被告黃貴羚等16人的刑事責任。綜合被告黃貴羚等16人在這前、後階段的情狀,應認為被告黃貴羚等16人不應對此行為負刑事責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就被告黃貴羚等16人為無罪的諭知。 伍、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 ㈠103 年度偵字第9053號:被告呂中正、韓宛臻、李婉蓁等3 人分別是金大業集團高雄金運處的督導、執行協理兼處長、金可組協理,或負責領導、教育訓練金運處幹部、業務員等對外招攬投資,或負責收取每日所屬處內成員的吸金款項的報件與繳款,或負責領導並陪同組內經理以下員工對外招攬投資吸金。綜此,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呂中正、韓宛臻、李婉蓁所為,都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論處等語。 ㈡103 年度偵字12032 號(針對被告李坤勇、呂中正的部分):被告李坤勇是金大業集團的執行長、被告呂中正是金大業集團金鑫處督導,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秉蒼主導策畫「電信保證金方案」、「團購保證金方案」吸金方案,並招募沒有犯意聯絡的周辰洸(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從事招攬前述吸金方案。周辰洸即於101 年9 、10月間,對其高中同學吳明遠宣稱「團購保證金方案」保證獲利、領回的現金紅利金額高於銀行定存云云,吳明遠遂於101 年10月29日支付82萬9,000 元購買「團購保證金方案」。綜此,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李坤勇、呂中正所為,是違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論處等語。 ㈢103 年度偵字第8221、8222、23283 號: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分別是金大業集團的總裁、董事長、執行長,與該集團督導即被告葉善恩、呂中正、執行協理兼處長即被告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處長即被告高志安等人為擴大並刺激所屬業務員招覽前述2 種吸金方案能量,明知金大業集團所屬臺灣地區之U-TV金連網實體店面及該集團位於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之U-TV金連網臺灣購物商城,都是由金大業集團實際經營、掌控,竟由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授意被告葉善恩、呂中正、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高志安等人,以加盟經營「U-TV金連網」實體商店為由,招攬集團內部業務員與前揭金大業集團旗下由李秉蒼擔任負責人的金震宇公司,簽訂「U-TV金連網」經銷商加盟契約成為經銷商,收取188 萬元的加盟保證金(簽約2 年後如不續約,可按月退回加盟保證金的4 成、3 成或2 成不等),並約定簽訂加盟契約且實際繳清188 萬元的業務員,除繳款後次月可領取業績獎金8 萬元外,其招攬「電信保證金方案」的業績獎金,每單位(每P )額外加發1,800 元獎金(相當於加發1.2 倍的業績獎金,計算式1800/1500=1.2 );其招攬「團購保證金方案」的業績獎金,每單位額外加發1,620 元現金(相當於加發1.08倍的業績獎金,計算式1620/1500=1.08)及180 元的購物金(可於金大業網路電子商城購物抵用),用這種顯不相當的報酬招攬集團內部業務員加盟經銷商吸金,並藉此激勵業務員擴大對外招攬前述吸金方案,致陳俊嘉等17名業務員於如附表十所示的時間,由如附表十所示的李秉蒼等人招攬簽訂「U-TV金連網」經銷商加盟契約,投資如附表十所示的金額,被告李秉蒼等9 人以此方式合計吸金3,187 萬1,000 元。綜此,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李秉蒼等9 人所為,都是違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論處等語。 二、經查: ㈠103 年度偵字第9053號就被告呂中正、韓宛臻、李婉蓁3 人及103 年度偵字12032 號就被告李坤勇、呂中正移送併辦部分:查本件本院既就李坤勇、呂中正、韓宛臻、李婉蓁等4 人所涉罪嫌諭知無罪,則檢察官就此部分請求併辦,與本件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臺北地檢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㈡103 年度偵字第8221、8222、23283 號就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李坤勇、葉善恩、呂中正、柯于婷、蔡宗翰、陳昱男、高志安部分:查銀行法的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曾函釋:「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有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的意旨,已如前述。本件金大業集團所推出的「U-TV金連網」經銷商加盟契約一事,參照前述證人證詞,其目的在於從事實體店面營業,販售美妝、保養品,而事實上金大業集團也確實曾協助投資人開設10餘家店面從事販售行為,也已如前所述,兼以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秉蒼等9 人就這部分有採取:保證獲利、獲利比定存高的招攬手法,而符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收受存款業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則檢察官就此部分請求併辦,與本件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臺北地檢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孟皇 本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及董、監事職務明細表 (如附件所示) 附表二:金大業集團對外所推出的各項投資方案明細表 (如附件所示) 附表三:李坤勇等人任職金大業集團及其投資情形表 (如附件所示) 附表四:黃千瑜等人任職金大業集團情形一欄表 (如附件所示) 附表五:金大業集團2種保證金方案內容及所得明細表 (如附件所示) 附表六:部分告發人的投資情形一覽表 (如附件所示) 附表七:常見金融商品的流動性、獲利性與風險一覽表 (如附件所示) 附表八:中央銀行公布之歷年存放款各季加權平均利率明細表 (如附件所示) 附表九:李秉蒼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如附件所示) 附表十:金大業集團業務員加盟「U-TV金連網」經銷商經銷商表(如附件所示) 附件:「銀行法有關犯罪所得計算的法律適用疑義」鑑定書 註釋: 註1 :林孟皇,〈法官知法?法院就法律問題作鑑定?─民、刑事訴訟就法律問題行鑑定程序芻議〉,臺灣法學雜誌245 期,103 年4 月,第69-78 頁。 註2 :林鐘雄等,防制地下金融活動問題之研究,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編印,80年2 月,第89-100頁。 註3 :林鐘雄等,同上註,第105-109 頁。 註4 :徐俊明、楊維如,財務管理理論與實務,第5 版,100 年9 月,第255 頁。 註5 :薛智仁,〈沒收之定位與從屬性(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綜合評釋〉,臺灣法學雜誌第98期,96年9 月,第22- 23頁。 註6 :薛智仁,同上註,第23-25 頁。 註7 :吳天雲,論沒收犯罪所得應否扣除成本─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及三一九九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29 期,95年2 月,第100-101 頁。 註8 :吳耀宗,德國刑法(Verfall )制度之研究─兼論我國現行刑事法制之「追徵」相關規定,刑事法雜誌第 45 卷第3 期,90年6 月,第3 頁以下。 註9 :林孟皇,提升最高法院審判效能芻議─以統一法律見解的組織變革為中心,司法周刊第1617期,101 年10月,第2-3 版。 註10:Karl Larenz 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初版,85年,第224 、233-234 頁;蘇俊雄,刑法總論Ⅰ,84年10月,第293 頁。 註11:江俊彥,違法吸金案件刑事規範之研究─以銀行法與證交法間之體系違反為中心,法學叢刊第58卷2 期,102 年4 月,第145-157頁。 註12:薛智仁,同註5 ,第34-35 頁。 註13:吳天雲,共同正犯共同犯罪所得的沒收、追徵方法,法學新論第8 期,98年3 月,第85-87 、91-9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