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原 告 翁武雄 上列原告因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逾期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3 款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未記載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且若原告未補正上列事項,將使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使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就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亦會因裁定送達不合法而無法將卷證移送本院民事庭繼續依法處理,故確有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