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雄係受僱於「微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衛生紙至客戶處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衛生紙途中,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 段往烏來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欲超越前方同向之賣菜貨車,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高成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由烏來往新店行駛至該處,見狀受到驚嚇,緊急剎車仍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擦撞吳志雄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前保險桿,致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併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右膝關節半月板軟骨破裂、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右足第一蹠趾關節創傷性骨關節炎併軟骨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高成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高成振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臺安醫院104 年12月3 日以臺院醫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成振之病歷及臺北慈濟醫院104 年12月10日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為時乃受僱於微風公司,工作內容係以駕駛上開貨車載送衛生紙至客戶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故被告之駕駛行為乃載送衛生紙之業務行為之一部,且為被告繼續反覆執行,應認屬被告之主要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貨車送衛生紙之從事業務之人,竟因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至為不該;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生活困難,除保險理賠外,僅能賠償告訴人數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院審理時稱與母親、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父親現居於安養中心,家庭收入少、經濟負擔沈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