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欽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欽如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至1 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夫妻肺片」麻辣火鍋店內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其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新生南路口時,為警攔檢,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欽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至背面、21頁至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至7 、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