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萱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萱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萱如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33分許,搭乘由陳子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東街3 巷16號前,當車停靠路邊欲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後方往來車輛即開啟左後車門下車,適有潘信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陳逸馨(所受傷害未經告訴) 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及洪萱如開啟之左後車門而倒地,受有右手食指皮瓣狀裂傷、右前臂擦傷、右腕挫傷、右手第二指外傷傷口之傷害。 案經潘信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潘信華指訴:「我附載我的女朋友陳逸馨行經新東街3 巷單行道,發現計程車停在路中間,我就停於計程車後方等待其行駛,惟計程車不為所動,故於鳴響喇叭一長聲後,就於計程車左側通過,同時乘客洪萱如開啟計程車左側後車門將我及附載之陳逸馨推倒,造成我受傷」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子健於警詢時稱以:「因為當時是我車上後座乘客要在新東街3 巷16號前下車,未注意後方來車開門而發生擦撞,本人也已同時間告知乘客,應於右後方車門下車。他就直接開左後車門,因而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4 頁)大致相符,復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裕昇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各1 紙(偵卷第16、1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19至28頁),且被告洪萱如陳稱:伊承認本件也有錯誤等語(偵卷第7 頁反面、第38頁)。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參以卷附之採證照片,可見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22至24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搭載計程車至該路段,於臨時停車準備下車之際,竟疏未確實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外開啟左後車門,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計程車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急而遭撞擊,並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上開貿然行為所致,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