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欽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欽如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0 時至1 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夫妻肺片」麻辣火鍋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先載送友人至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於該處停留近1 小時,嗣於同日近3 時續承前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於同日3 時18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新生南路口時,為警攔檢,於同日3 時19分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欽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至4 、21頁、交簡上卷第17、2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 至7 、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飲酒後先後於104 年10月7 日2 時許、同日近3 時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該日2 時許先駕車載送友人至上開大安路地址後,於該處停留近1 小時,嗣於同日近3 時續承酒駕犯意而駕車欲返回其前揭住處,原審未認定其先後駕車上路之事實,且未論以接續犯,自有違誤。又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條立法理由並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檢察官應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或求為緩刑之宣告,此一制度,以被告自白為前提下,由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一定之刑度,以簡化後續訴訟程序,且於第4 項增設此時法官原則上必須受檢察官求刑及求為緩刑宣告之拘束,此係引進量刑協商制度之精神。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規定,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檢察官為此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時,據上述條文文義並貫徹量刑協商制度之精神,除非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否則量刑應受拘束,須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 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告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你是否同意由法院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刑2 至3 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時,被告稱:「同意。」,並簽名於後,檢察官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至3 月,併科罰金3 至5 萬元等情,有104 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參酌上情,本案偵查中雖非由被告先行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再經檢察官同意後予以求刑,然實質上雙方已達成合意,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方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卻未於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為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則之適用顯有違誤,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有期徒刑2 至3 月、併科罰金3 至5 萬元)內為判決,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復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各款所列情形而不應依檢察官之求刑為判決之事由,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事實認定及未論以接續犯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為酒駕初犯(參見交簡上卷第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行駛距離、時間、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至3 萬5 千元、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