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廖翊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全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1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全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並於臉書社群網站與A 女交談,知悉A女於其為下列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應補充記載為「並於臉書社群網站與A女交談,知 悉A女於其為下列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 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縱得A女之同意 ,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證據部分應補載:被告廖翊全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僅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告訴人A女為87年11 月出生,有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影本可按,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被告雖得告訴人A女之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為性交 ,所為已影響該少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案發時佯與告訴人A女 交友之理由,趁告訴人A女之心智發展並未成熟,率然允與 其性交之際而為本案犯行,暨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亦依所定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當庭 簽立之悔過書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46頁、第56頁),另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保險理賠業務員,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萬 多元,現有妻兒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對他人性自 主法益顯未尊重,以罹刑典,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 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28號被 告 廖翊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送達代收人:吳弘鵬律師)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全於民國103年9、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結識,並於臉書社群網站與A女交談,知悉A女 於其為下列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廖翊全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10月9日下午A女下課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A女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欣園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意願,親吻、撫摸A女,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來回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廖翊全發 送LINE即時通訊訊息予A女,為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父)發現,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A女法定代理人C 父、代號0000甲000000A號(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翊全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2.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 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女前往欣園汽車 │ │ │ │ 旅館。 │ ├──┼───────────┼─────────────────┤ │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1.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 │ │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 │2.被告於上開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前 │ │ │ │ ,已知悉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 │ │ │ 16歲之女子。 │ ├──┼───────────┼─────────────────┤ │ 3 │欣園汽車旅館住房歷史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錄 │車於103年10月16日入住欣園汽車旅館 │ │ │ │之紀錄。 │ ├──┼───────────┼─────────────────┤ │ 4 │臉書對話列印資料 │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前,被 │ │ │ │告已知悉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 │ │ │歲之女子。 │ ├──┼───────────┼─────────────────┤ │ 5 │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 │告訴人A女為87年11月生,於被告為前 │ │ │照表及身分證影本 │揭性交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 │ │女子。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猥褻行為, 為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有向被告表達不願意與被告性交之舉動,被告事後有給予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 同)2000元等情,而認為被告係涉犯強制性交及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惟查:依據卷附告訴人A女與被告臉書 對話列印資料所示,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上開103年10月16日為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3年10月19日仍有邀約告訴人A女外出,告訴人回稱可以等語,而未為拒絕之表示,於104年1月5日尚且談論告訴人是否因與被告性交而懷孕之話題,告訴 人回應被告時態度自然,語氣平和,未見有任何遭他人強制性交之反應,是告訴人A女事後聲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與其 性交等語,難以採信。又告訴人A女陳稱: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後,被告載其回學校途中,有拿3000元說要給其,其先是拒絕說不要這個錢,被告就抽回1000元,把2000元拿給其,其還是拒絕,最後被告要其收下,說可以買吃的買用的,其才收下來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前,並 未與告訴人A女約定任何性交對價,被告給予告訴人A女前揭2000元,應屬餽贈性質,而非與告訴人性交易。據此,被告前揭所為自不構成強制性交及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易罪,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