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捷將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健豪 被 告 王勝鴻 何燦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調偵字第2267、2268、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捷將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徐健豪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勝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燦興無罪。 事 實 一、捷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下 稱捷將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鷹架買賣、各種建材買賣、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油漆工程承包及油漆買賣業務、代理前各項業務之投標報價,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已修正為職業安生法,惟本案仍適用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理由詳後述)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徐健豪係捷將公司之負責人(按:徐健豪為捷將公司之登記、經營及實際負責人),捷將公司與徐建豪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王勝鴻為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佑祥公司)工地工程師。緣大佑祥公司承攬京運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街000號「京運鑫建設麗德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 工程),並指派王勝鴻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工程師,負責工地之油漆、鷹架、鋼筋工程之檢查及監督,並負責巡視工地事務,為實際從事施工管理業務之人。大佑祥公司復將上揭工程之施工架之裝設及拆除工程,委由固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廖仲偉(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攬,固佳工程行復將施工架之拆除工程外包予捷將公司,徐健豪遂調派臨時僱用之工人何祈峰至本案工程現場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而何祈峰因而就本案工程受僱於捷將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 二、捷將公司及徐健豪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或開口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即設置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該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即應依照民國103年6月26日修正前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 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及103年7月1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55條前段規定:「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 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及第281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捷將公司及其負責人徐健豪竟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未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之使用,亦未設置機械以代替人力進行卸料。又王勝鴻為大佑祥公司派至現場從事監督、巡視本案工程現場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大佑祥公司呈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本案18層店辦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分項工程作業計畫書中,有明文承諾:「施工架之拆除事先設立警告標誌,依分層逐步拆除,拆除之框架、水平踏板、交叉拉桿、防護網等材料不得採自由落體方式,應整齊推置於該樓層,再由電梯搬運至地面層堆置場後運出工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上揭計畫書之明文承諾確實要求將拆除後之施工架物料以電梯搬運至地面層堆置後再運出工區,亦未要求施工團隊(再承攬人捷將公司)以機械或適當之方式進行施工架物料之搬運,仍任令受捷將公司臨時僱用擔任施工架拆除工作之勞工何祈峰親自在高空以繩索垂吊方式進行卸料,致於103年6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何祈峰在本案工程之18樓頂外牆從事施工架拆除工程時,未使用安全帶確實扣好安全母索,致不慎失足而墜落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民宅,造成全身多處鈍創肋 骨骨折內出血、氣胸等傷害,經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49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即屬職業災害。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於被告捷將公司、徐健豪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 (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按:下稱勞工安全衛生法,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捷將公司、徐健豪、王勝鴻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捷將公司、徐健豪、王勝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健豪固坦承:伊為捷將公司實際負責人,伊調派被害人何祈峰至本案工程現場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等情;被告王勝鴻則坦承:伊為大佑祥公司之工地工程師,負責工地之油漆、鷹架、鋼筋工程之檢查及監督,且於103年6月22日案發之本案工程現場,未以電梯將拆除後之施工架物料搬運至地面層堆置後再運出工區,而是由勞工親自在高空以繩索垂吊方式進行卸料等情,惟被告徐健豪矢口否認有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等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調派被害人至 本案工程現場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並非雇主,伊與被告捷將公司應無須就本案負責云云;被告王勝鴻則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雖然為本案工程現場工地工程師,然勞工安全應由被告捷將公司在旁監督負責,伊無過失責任可言云云。被告王勝鴻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勝鴻就施工架工程部分,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之責任,且被告王勝鴻根本不知被告徐健豪與103年6月22日臨時僱用被害人從事施工架吊運至地面作業之情事,被告王勝鴻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預見之可能,難認被告王勝鴻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罪責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徐健豪為捷將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調派被害人至本案工程現場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被告王勝鴻為大佑祥公司之工地工程師,負責工地之油漆、鷹架、鋼筋工程之檢查及監督,且於103年6月22日案發之本案工程現場,未以電梯將拆除後之施工架物料搬運至地面層堆置後再運出工區,而是由勞工親自在高空以繩索垂吊方式進行卸料等情,除分別為被告徐健豪、王勝鴻坦認不諱外,並經證人陳永晉、鄭任利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第187至188頁),復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相字第399號第99至114頁)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見偵字19746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再者,被害人在實施本案工程之18樓頂外牆從事施工架拆除工程時,未使用安全帶確實扣好安全母索,失足而直接墜落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民宅, 造成被害人全身多處鈍創肋骨骨折內出血、氣胸等傷害,經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4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屬職業災害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市○○區○○街000號民宅住戶黃晨亮證述明確(見 103年度偵字第18892號卷第3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偵字18892號卷第60至65頁)、勘(相)驗筆 錄(見偵字18892號卷第29頁)及勘查照片(見相字399號卷第115至132頁)等件存卷可考,並為被告徐健豪、王勝鴻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就捷將公司與被告徐健豪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部分: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第1、2項規 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2.經查,證人即於本案案發時與被害人一同受派遣至本案工程現場施作工程之工人鄭任利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6月21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害人,問被害人有無工作可以做,伊與被害人一起至本案工程現場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雇主會將薪水給被害人,伊再向被害人拿 ,雇主是被告徐健豪之捷將公司,伊於103年6月22日早上7點多到工地,到工地後,被告徐健豪有到工地交代工作 ,還有拿一件背負式安全帶等語(見偵字18892號卷第1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只知道最後伊是幫被告徐健豪那邊做事,被告徐健豪有到工地叫伊做事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證人即曾與被害人一 起工作之工人陳永晉於警詢時證稱:伊曾與被害人一起工作過,相互有留下電話供往後叫工之用,被害人於103年6月21日下午3、4時許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工作,剛好伊之老闆即被告徐健豪有工作在趕工,需要3名人力,被害 人說伊有三個人可以調度,剛好本案工程現場於103年6月22日需要三個人,所以就叫被害人等三人至本案工程現場幫忙等語(見偵字18892號卷第2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徐老闆告訴伊本案鷹架工程需要人力,就是在庭的被告徐健豪,被告徐健豪是說要拆鷹架,但人不夠,需要鷹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 而被告徐健豪自身亦供承:伊為捷將公司之負責人,捷將公司是負責本案工程工地之屋突的外面鷹架拆除工作。因為鷹架工人流動性很高,昨天(即103年6月21日)已經有3位師傅先把屋突之鷹架拆下來,都集中在頂樓,並且把 下料的口都準備好了,今天(即103年6月22日)就是要把拆下來的料往下運。而領班陳永晉接到被害人之電話說,他那裡共有3個人有空檔,想請陳永晉安排工作,陳永晉 就說這個工地明天就要下料,剛好被害人與其朋友3人一 組可以下料,所以被害人和另外兩個人今天就一起到工地,今天(即103年6月22日)早上伊有到工地,並交代被害人上面之料要下下來,伊還提醒他們要注意安全等語(見相字399號第34頁),是據上開證人鄭任利、陳永晉之證 述及被告徐健豪之供述合併以觀,已堪認被告捷將公司調派工人至本案工程現場施作鷹架拆除工程係由被告捷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徐健豪負責,且由被告徐健豪安排被害人施作鷹架拆除之工作,至工作現場後,亦由被告徐健豪交代安排工作,及本案被害人擔任臨時工之工作薪資,亦係由被告捷將公司發放,足認被害人實以每日3,000元之 代價受僱於被告捷將公司擔任臨時工。又被害人雖係臨時工,係以每日是否到工計算薪資,即被害人於接獲被告捷將公司徵求臨時工之通知時,可自行決定是否要去被告捷將公司安排之處工作,然被害人一旦決定於被告捷將公司指定之地點、時間擔任臨時工之際,即已於該時段在被告捷將公司人員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聽從被告捷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健豪之工作分派,申言之,被告捷將公司對被害人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決定工作之進行、時間及地點,即被害人完全受被告捷將公司指示而進行本案工程之鷹架拆除工作,就當日擔任被告捷將公司之臨時工而言,係從屬於被告捷將公司,並不因被告捷將公司係以臨時工之方式僱用被害人,而否認其等間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受僱關係,另臨時工是否享有被告捷將公司正職員工之福利更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受僱關係無關。 3.綜上,足認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受僱被告捷將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在被告捷將公司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且被告捷將公司對被害人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時間及地點,是堪認被告捷將公司與被害人間確有從屬性存在,即被告捷將公司與被告捷將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即被告徐健豪應認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無訛,進而,被告徐健豪前揭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被告捷將公司、徐健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第2項及被告王勝鴻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103年7月1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103年6月22日修正前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依上開規則第155條、第281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上開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其次,由卷附大佑祥公司呈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本案18層店辦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分項工程作業計畫書以觀(見偵字18380號 卷第35頁),可知其上明確記載:「施工架之拆除事先設立警告標誌,依分層逐步拆除,拆除之框架、水平踏板、交叉拉桿、防護網等材料不得採自由落體方式,應整齊推置於該樓層,再由電梯搬運至地面層堆置場後運出工區」等語。 2.經查,據證人鄭任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工地施工時,一般有吊勾就是安全扣,但是伊與其他工人就是不勾,因為勾了沒辦法做事,當天施工時,主任(當庭指認被告王勝鴻)有在現場,跟伊及其他工人說做事小心一點,伊及其他工人就會跟主任說勾了不好做事,該工地施工時,沒有設置安全網只有勾著安全勾及垂直母索及橫向母索。被害人於當天有帶安全帽,但背負式安全帶有脫掉,會脫掉的原因是因為太重,因為只是放料,不是拆架,不會一直穿著,被害人當天沒有扣扣環,因為一般就是不會扣。當天施作工程之高度為18樓,放料之方法為繩子把料掛在鷹架上面,從18樓垂到1樓,繩子會比18樓還長,放完 料再把繩子拉回去,一般樓下有時會幫忙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8頁),及被告王勝鴻於自身偵查中亦供陳:案發當天沒有用電梯把拆除後的鷹架用電梯搬到地面層再清運,也沒有用機械吊運之方式把鷹架吊運到地面層再搬,因為一般傳統方式是這樣,為了安全,一般的確是要用電梯等方式搬運,當初都沒有討論要用上開設施。當被告徐健豪給被害人及其他2位工人設備時,我在巡 視工地現場,在工地跟其他工班協調事情,被害人確實沒有把母鎖扣好,以致發生本案等語(見偵字1838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4頁),可見於本案案發時,被告捷 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徐健豪除於斯時僅提供背負式安全帶與勞工使用外,被告徐健豪、被告捷將公司均未以架設施工架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復未積極、確實依勞動法令設置安全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並積極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更未設置機械以代替人力進行卸料,而被告王勝鴻既係經大佑祥公司委派負責巡視工地及監督工程施作之工程師,然竟未依前揭作業計畫所承諾之方式將拆除後之施工架物料以電梯搬運至地面層堆置後再運出工區,亦未要求被告捷將公司以機械或適當之方式進行施工架物料之搬運,仍任令被害人親自在高空以繩索垂吊方式進行卸料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勝鴻自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被告捷將公司、徐健豪顯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所示之義務甚明。(四)至被告王勝鴻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勝鴻雖然為本案工程現場工地工程師,然勞工安全應由被告捷將公司在旁監督負責,伊無過失責任可言云云。然被告王勝鴻於本案案發當日確係負責本案工程工地現場之巡視、監督等情,業詳上述,則被告王勝鴻對於本案工程未將拆除後之施工架物料以電梯搬運至地面層堆置後再運出工區,亦未要求被告捷將公司以機械或適當之方式進行施工架物料之搬運,而是使被害人親自在高空以繩索垂吊方式進行卸料等情當知之甚詳,且依證人鄭任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當天施工時,主任(當庭指認被告王勝鴻)有在現場,跟伊及其他工人說做事小心一點,伊及其他工人就會跟主任說勾了不好做事,該工地施工時,沒有設置安全網,只有勾著安全勾及垂直母索及橫向母索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頁),益徵被告王勝鴻並非不知悉上開工程之施作方 式而無預見之可能。再者,被告王勝鴻既負責本案工程工地現場之巡視、監督、檢查,依法對於工地安全事項有前述之注意義務,要難僅以大佑祥公司將工程轉包予固佳工程行、被告捷將公司,即解免其上開注意義務,故被告王勝鴻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另被告王勝鴻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又辯稱:被告王勝鴻就施工架工程部分,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之責任云云,惟檢察官本未起訴被告王勝鴻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是前揭辯護意旨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徐健豪既為被告捷將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以鷹架買賣、各種建材買賣、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為業,被告徐健豪及被告捷將公司均為雇主,被告徐健豪、捷將公司僱用被害人於本案工程現場在建物距離地面2公尺以上之 高度進行施工,本應了解系爭本案工作環境、工作內容及性質,竟未依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安全網;又未積極、確實依勞動法令設置安全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更未設置機械以代替人力進行卸料,故被告徐健豪、王勝鴻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乙情,應堪認定。而被告王勝鴻為大佑祥公司之工地工程師,並經大佑祥公司指派負責本案工程工地之工程檢查、監督,且於現場巡視、監督本案工程工地,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應了解本案工程工作環境、工作內容及性質,竟疏未依前揭作業計畫承諾之方式將拆除後之施工架物料以電梯搬運至地面層堆置後再運出工區,亦未要求被告捷將公司以機械或適當之方式進行施工架物料之搬運,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任令被害人親自在高空以繩索垂吊方式進行卸料,故被告王勝鴻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係在本案工程之18樓頂外牆從事施工架拆除工程時,因未使用安全帶確實扣好安全母索,失足而直接墜落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民宅,造成全身多處鈍創 肋骨骨折內出血、氣胸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即屬職業災害,其致死之高處墜地與全身多處鈍創肋骨骨折內出血、氣胸出血等原因俱與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帶扣好安全母索、未設置安全設備及未以以機械或適當之方式卸料等情形直接相關,則被告捷將公司、徐健豪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及王勝鴻之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足堪認定。是被告徐健豪、被告捷將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被告王 勝鴻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徐健豪、捷將公司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 自103年7月3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 (一)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 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 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二)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加重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捷將公司、徐健豪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捷將公司、徐健豪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 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被告捷將公司及被告徐健豪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示之雇主,是渠等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 害,疏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僱用之勞工何祈峰死亡之職業災害,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捷將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按:起訴書誤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及第6條,應予更正)。另 核被告王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捷將公司、徐健豪為被害人之雇主,於工程之過程中,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被告王勝鴻為工地工程師,負責工地工程之監督、檢查及巡視,疏未注意確實要求將拆除後之施工架物料以電梯搬運至地面層堆置後再運出工區,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其顯然負有監督及管理上之不當疏失,然念及被告王勝鴻、徐健豪於事故發生後,已主動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65頁),及參酌所 生危害、犯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王勝鴻、徐健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具體賠償其家屬所受損害,被告徐健豪、王勝鴻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更謹慎注意勞工之工作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徐健豪、王勝鴻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健豪係被告捷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工地業務之雇主,並僱用被害人實施本案工程之18樓頂外牆施工架卸料作業。被告徐健豪對所屬施工團隊進行此種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之18樓頂外牆施工架卸料作業時,應注意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 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於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對於物料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之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積極、確實要求捷將公司依勞動法令設置安全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採取工作場所之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徐健豪未積極設計防止墜落之設備,並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亦未設置機械以代替人力進行卸料,並未確實在場監督指揮勞工進行作業,致於103年6月22日10時45分許,被害人臨時受被告捷將公司僱用,在本案工程之18樓頂外牆從事施工架拆除工程時,未使用安全帶確實扣好安全母索,致不慎失足而墜落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民宅,經送往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49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徐健豪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 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 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訊據被告徐健豪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當天伊並未至現場指揮監督被害人施作工程,故伊應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等語。 四、查被害人在本案工程之18樓頂外牆從事施工架拆除工程時,未使用安全帶確實扣好安全母索,失足而直接墜落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民宅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其於事故發 生時並未鉤掛安全帶,惟被害人是否有使用安全帶、是否確實將安全帶勾掛等情,均雇主須在場方能知悉,而證人鄭任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徐健豪於案發當天早上有來工地,來一下就走了,被告徐健豪說他還要去別的工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且被告徐健豪亦供承:當 時伊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徐健豪 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則依當時具體情形,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且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徐健豪確有過失致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徐健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本應為被告徐健豪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燦興為大佑祥公司工地主任,大佑祥公司並指派被告何燦興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安全衛生環境事務,為實際從事施工管理業務之人。被告何燦興原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應於工作場所巡視或為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明知大佑祥公司呈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本案18層店辦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分項工程作業計畫書中,明文承諾:「施工架之拆除事先設立警告標誌,依分層逐步拆除,拆除之框架、水平踏板、交叉拉桿、防護網等材料不得採自由落體方式,應整齊推置於該樓層,再由電梯搬運至地面層推置場後運出工區」,竟未依該計畫承諾之方式將拆除後之施工架物料以電梯搬運至地面層推置後再運出工區,亦未要求施工團隊(再承 攬人捷將有限公司)以機械或適當之方式進行施工架物料之 搬運,仍任令所屬勞工親自在高空以繩索垂吊方式進行卸料。且被告何燦興對所屬施工團隊進行此種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之18樓頂外牆施工架卸料作業時,應注意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於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對於物料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之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積極、確實要求被告捷將公司依勞動法令設置安全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採取工作場所之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致於103年6月22日10時45分許,被害人臨時受被告捷將公司僱用,在本案工程之18樓頂外牆從事施工架拆除工程時,未使用安全帶確實扣好安全母索,致不慎失足而墜落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民宅,經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 日11時49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何燦興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燦興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王勝鴻、徐健豪之供述、證人陳永晉、鄭任利之證述,以及大佑祥公司101年7月10日聲請書、分項工程作業計畫書、工程合約書、臺北市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103年6月23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2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燦興固承認其為大佑祥公司之工地主任,而被害人受被告捷將公司僱用,擔任施工架拆除工作,在本案工程之18樓頂外牆從事施工架拆除工程時,未使用安全帶確實扣好安全母索,致不慎失足而墜落致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現場,因伊之父親於103年6月7日死亡,並於103年6月30日上午舉行告 別式,是本案案發時,伊正在家服喪而未在本案工程之現場,故伊無法預見此事故之發生等語 五、經查,據證人鄭任利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害人在工作現場有被告王勝鴻在場監督等語(見偵字18892號卷第2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庭的被告何燦興當天你有無看到?)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可 知於本案案發時,僅係被告王勝鴻在本案工程工地現場監督工程,被告何燦興並未在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再參諸被告何燦興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除戶全部)(見偵字18380號 卷第62至63頁),足見被告何燦興之父親確實於103年6月7 日死亡,且於103年6月30日舉辦告別式乙情,亦有訃文可憑(見偵字18380號卷第64頁),是被告何燦興辯稱:伊於本 案案發時並未在場,而係請假在家中服喪等語,應非子虛。而綜觀被告王勝鴻於警詢時供陳:拆架的工程今天(即103 年6月22日)是第二天進行,拆架的工人是昨天開始才來工 地的等語(見相字399號卷第31頁),及被告徐健豪於警詢 中亦供稱:昨天已經有3位師傅先把屋突之鷹架拆下來,都 集中在頂樓,並且把下料的口都準備好了,今天(即103年6月22日)就是要把拆下來的料往下運等語(見相字399號卷 第34頁),再比對被告何燦興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95頁反 面),渠等之供述均互核相符,且被告王勝鴻與被告徐健豪於警詢中即案發當天之第一時間即為上開陳述,是被告王勝鴻、徐健豪及何燦興之前揭供述應信而可採,故由此可知本案工程之18樓頂外牆從事施工架拆除工程係於103年6月21日方開始之事實,則被告何燦興於該工程開始施作時,即因休假而不在本案工地現場,則有關該工地之現場安全及安全設施之設置等情,實非屬被告何燦興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是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何燦興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自難認被告何燦興有何過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指被告何燦興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等語,然依前開說明,顯難認被告何燦興有何過失可言被告,且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何燦興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情事,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何燦興犯罪,自應就被告何燦興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