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德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968號、104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春德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且所經營之錦繡科技有限公司已周轉不靈,並無還款能力,復明知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屬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於新北市新 店區某處,接續持上開支票向黃如煌佯稱係其承攬施作工程後,委託人所交付清償工程款之支票,以之作為借款擔保,致黃如煌陷於錯誤,相信上開支票會兌現,於預扣月息1.5 %後,陸續分3次交付現金予江春德,江春德總計詐得新臺 幣(下同)100萬9,625元(第1次以編號2、3支票借款80萬 ,扣除利息後詐得78萬8,000元;第2次以編號4支票借款12 萬5,000元,扣除利息後詐得12萬3,125元;第3次以編號5支票借款10萬元,扣除利息後詐得9萬8,500元)。嗣黃如煌將上開支票轉讓予他人,經提示後各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遭退票,黃如煌經索討後,始悉上情。 二、江春德於103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向張俊祥陸續購 買衛浴設備而積欠貨款總計19萬2,161元,江春德不堪張俊 祥一再索討,為拖延上開貨款之清償期限,明知附表編號6 支票之甲存帳戶業於103年8月2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無兌現之可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同年8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西岸停車場,以 上開支票為擔保持以向張俊祥延展清償期限,致張俊祥陷於錯誤認該支票會兌現而同意延展,江春德因而詐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嗣經張俊祥向銀行查詢該支票之信用,且屆期提示遭退票,始悉受騙。 三、案經黃如煌告訴及張俊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春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告訴人黃如煌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前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新北市○○區○○○○○○號2至5之支票向告訴人黃如煌借款,惟否認詐欺取財,辯稱:這些支票都是我向表姐夫劉金城還有其他廠商承攬工程後,對方為支付工程款所交給我的客票,我不知道會退票或拒絕往來,我沒有詐欺取財犯意;且向黃如煌借款的總額應扣除40萬元,因為編號2支票跳票後,我又提出編號3之支票給黃如煌,這2 張支票是用來擔保同一筆40萬元的借款,非如黃如煌所稱為80萬元之借款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2支票係由案外人於黃高瓊椒於97年12月30日提示 ,因該支票發票人之存款不足遭退票,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永豐銀行104年11月2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憑(102他2553卷【下稱他卷】第84頁,本院卷二第29 -30頁);附表編號3支票係由案外人李陳寶玉於98年1月5日提示,因該支票發票人之存款不足遭退票,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內湖區農會104年10月30日北市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可佐(他卷第85頁 ,本院卷二第11-13頁);附表編號4支票是由案外人楊明真提示,因發票人之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104年11月11日 北富銀景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存戶領回退票憑單可證(他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20-23頁);附表編號5支票則由案外人黃高瓊椒於98年1月16日提示,因該支票發票人之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北新分行104年11月12日合金北新字第000000000號及存款憑條、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回單可稽(他卷第8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15頁),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優 水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間即開始有大量退票紀錄,並於98年1月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於97年12月間即開始有大量退票紀錄,於97年12月26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憑(102 偵續968卷【下稱偵續卷】第106-134頁),是上開4張支票 均為無法兌現之支票,合先認定。 二、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附表編號2至5支票無法兌現,仍持以向告訴人黃如煌詐借現金?抑或如其所辯,均係循正常交易途徑取得之支票,有正當理由相信會兌現?被告若有向告訴人黃如煌詐借現金,其詐得金額為何? (一)關於上開4 張支票之來源,被告先於102 年6 月26日偵訊中稱:支票是一些水泥工給我的,名字我不記得,有2張 是表姊夫給我的,哪2 張我忘記了,表姊夫名字我忘了(102偵緝997卷【下稱偵緝卷】第17頁),顯陳明上開支票來自於「姓名不詳之水泥工」及「姓名不詳之表姊夫」,且兩人為不同人;於同年9月27日偵訊中又稱:表姊夫就 是水泥工,他叫劉金城,票是別人拿給他的(偵緝卷第34頁反面),則表示「水泥工」與「表姊夫劉金城」係同一人,核與第一次偵訊所述不同;嗣於104年1月20日偵訊中改稱:之前和劉金城配合水電,4張支票「都」是劉金城 和他兒子給的(偵續卷第80頁反面);於104年2月3日偵 訊中再改稱:編號1至5的支票有2張是表姊夫的,其他是 配合的廠商(偵續卷第84頁反面),並於104年6月2日準 備程序中稱:編號1、3支票是劉金城給我,編號2、4、5 支票是配合的廠商給的,廠商名字我現在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核其先後所述關於各該支票之來源,究係「部分為水泥工,部分為表姊夫劉金城」、「全部來自於表姊夫劉金城」或「全部來自於表姊夫劉金城及其子」?以及來自於表姊夫劉金城之支票「不清楚是哪2張 」抑或「是編號1、3支票」等情,被告歷次供述矛盾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可見其關於支票來源之說詞,難以遽信,並可見其所稱係循正常交易途徑取得上開支票云云,顯有可疑。 (二)關於上開支票與被告表姊夫劉金城之關聯性,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陳明,該等支票係向劉金城承攬工程後,劉金城所交付之客票,不知道無法兌現等語。惟附表編號2 至5 之支票均係被告在發票日前2 個月交予告訴人黃如煌等情,業經證人黃如煌結證明確(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4頁),則該等支票應係被告於取得後在97年10月間至98年1月間交付黃如煌,然被告之表姊夫劉金城早在案發2年多前之95年1月14日死亡,有被告表姊鍾美香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二第220頁),可見該等支票絕 無可能係由劉金城交予被告,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不實;且經本院提示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質之以「你知道劉金城早在95年間過世?」,被告僅稱「也許是我不對」(本院卷三第30頁),並未提出其他解釋,經本院再追問「你承認錯了,是否代表關於表姊、表姊夫的陳述均非事實?」,竟表示「我不回答」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均可見被告早已知悉上開支票與劉金城無關甚明。 (三)關於上開支票與被告承攬其他工程之關聯性,以及被告相信該等支票會兌現之依據,被告另辯稱:部分支票是我包工程拿到廠商交給我的客票,這些廠商我有配合過,所以我相信他們等語。然而: 1、關於承包的工程名稱、施作地點及內容、配合的廠商名稱或負責人、廠商聯絡方式,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法院查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質之以「迄今為何無法交代所承包的工程名稱、地點、內容及廠商聯絡人?」,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解釋,僅稱「我也不知道怎麼說」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已難認上開支票係被告因承攬工程或循其他正常交易途徑所取得; 2、附表編號2至5支票均經被告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再交予告訴人黃如煌,有各該支票影本可憑(他卷第83-85頁 ),並經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既於支票背書向告訴人黃如煌擔保將來會付款,衡情,其在取得該等支票時,自應要求前手在支票背書,擔保支票之兌現且便於被告將來追索,但被告均未為之,顯與常情不符;復以被告縱未要求前手廠商於支票上背書,至少應詳記交付支票之廠商資料,以備將來跳票時索償,但被告竟連一家廠商之名稱或聯絡資料都無法提出,顯與常情不符; 3、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92年至96年間,因所負責之材料行陸續向案外人吳高寶月經營之公司訂貨而積欠款項,為支付欠款即簽發支票交予吳高寶月,其後吳高寶月發現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有退票、拒絕往來紀錄且銷戶,故而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以97年度偵續字第2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1頁 ),被告於本案前既有使用支票付款之經驗,可見其詳知使用支票之相關規定與責任,自當了解背書轉讓之意義及重要性,顯不可能對於其他廠商所交付之客票,不要求前手背書即平白喪失其追索權,且經本院質之以「本案這些支票為何未要求前手背書給你,確保將來會兌現?」,被告僅稱「是我的疏失,我沒有注意到」(本院卷二第161 頁),並未提出其他合理解釋,益見其所辯該等支票係向廠商取得之客票,相信支票必會兌現等語不實; 4、基上,可見被告所辯該等支票係來自於承包工程之廠商等情不實,並足徵其明知該等支票係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 (四)綜上,被告明知附表編號2至5支票無法兌現,仍向告訴人佯稱係承包工程取得之客票,持以向告訴人黃如煌詐借現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關於被告詐取現金之次數與金額部分: 1、被告持支票分次向告訴人黃如煌借款共102萬5,000元,其中第1次持附表編號2、3支票借款80萬元,第2次持附表編號4支票借款12萬5,000元,第3次以編號5支票借款10萬元,上開3次出借款項之來源,除第2次係告訴人黃如煌向公司會計調借外,其餘均向鄰居「米嫂」調得,且該3次實 際交予被告之款項,均先預扣1.5%之月息等情,業經證 人黃如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三第22-23頁) ,核與被告偵訊中所供「有給黃如煌利息」、「一共向黃如煌借款102萬5,000元」等語(偵緝卷第16頁反面,偵續卷第84頁反面)相符,復以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黃如煌曾於98年2月23日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4張支票在新北市新店區(當時為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江春德)同意給付聲請人(黃如煌)102萬5,000元正」,有98年民調字第24號調解書可憑(他卷第8頁 ),可見被告亦認同上開金額之債務,是證人黃如煌所證,應屬實情。 2、被告雖辯稱:向黃如煌借款的總額應扣除40萬元,因編號2支票跳票後又再提出編號3支票給黃如煌換票,這2張支 票是擔保同一筆40萬元之借款等語,惟此不僅與其在偵訊中所稱:共借款102萬5,000元不符,且與證人黃如煌所證「被告是拿總額80萬的支票來借款,並未與我換票」相違,更與上開調解書內容不符,已難遽信;且附表編號2支 票退票日為97年12月30日,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附表編號3支票發票日為98年1月5日,該2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優水有限公司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他卷第84-85頁),則告訴人黃如煌於編號2支票退票後,既已察知發票人之存款不足,衡情,當無可能再收受發票人相同之編號3支票,況2張支票之發票日期甚為接近(僅相差6 日),是被告所辯於附表編號2支票跳票後,又再交付黃 如煌編號3支票一節,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3、基上,被告第1次持附表編號2、3支票向告訴人黃如煌詐 欺取財,其借款金額80萬元,經預扣1.5%月息後實際詐 得78萬8,000元現金;第2次持編號4支票借款12萬5,000元,經預扣1.5%月息後,實際詐得12萬3,125元現金;第3 次持編號5支票借款10萬元,經扣除1.5%月息後詐得9萬 8,500元,先後3次總計詐得100萬9,625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至附表編號2、3之支票發票人優水有限公司(顏幸福)、編號4、5之支票發票人展興事業有限公司(林志哲),其等固曾因提供人頭支票帳戶予案外人張三格、李玉女、黃玉玫、陳光明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張三格等因販售人頭支票帳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其等於偵訊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以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後,均一致稱:不認識被告,並未販售人頭支票給被告等語(偵續卷第47、51頁反面),且被告亦否認購買上開支票(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資料顯示上開4張支票係被告購自該詐騙集團, 是尚難遽行推論前開支票係向該集團取得或購得,而僅能認定係被告透過不詳途徑取得,但仍無礙於被告明知該等支票無法兌現之事實認定,是被告先後詐借現金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張俊祥貨款,持附表編號6支票 以延緩清償期限,且其交付支票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惟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先拿編號6支票 暫時應急,打算拿10月底所收到三奇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奇公司)開給我的客票向張俊祥換票,但三奇公司的客票亦遭跳票,我是受害者,並無欺騙張俊祥之意。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向告訴人張俊祥陸 續購買衛浴設備而積欠貨款,加計稅金後總計欠19萬2,161 元,業經證人張俊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104偵 3028卷【下稱偵卷】第4-5頁,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並 有晉祥企業社送貨單8張、請款單2張在卷可憑(偵卷第7-11頁);被告因不堪告訴人張俊祥索討上開款項,為延緩清償期限,於同年8月31日在事實二所示地點交付附表編號6支票予告訴人張俊祥,而該支票之甲存帳戶早於同年8月29日列 為拒絕往來戶,嗣該支票經提示後於同年11月10日退票乙情,亦經被告、證人張俊祥供證一致,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4年3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偵卷第42頁),是被告交付上開支票時 ,該支票顯無法兌現,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已列為拒絕往來之附表編號6 支票給張俊祥,有無詐欺得利犯意? (一)依被告103年12月26日警詢中所供「我實在拿不出錢來, 就想先拿一張沒辦法兌現的支票給張俊祥,先拖延一陣子」(偵卷第2-3頁)、準備程序中所供「當時張俊祥急著 要錢,給票時我沒跟他說票有問題,我知道他要一張會兌現的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可見被告交 予告訴人張俊祥之支票,根本無法兌現,卻仍持上開發票日為同年11月8日之支票(即俗稱遠期支票)用以清償貨 款,使張俊祥同意屆該發票日期時始行提示,而獲得將貨款清償日期拖延至該支票票載發票日之不法利益,顯係施用詐術而取得該筆欠款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發票人為三奇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票面金額15萬8,890元、發票日103年7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550號支付命令為憑(偵卷第35-37頁),主張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惟被告所提出發票人為三奇公司之支票,其發票日與退票日均為103年7月1日(偵 卷第35頁),但被告卻稱收到該票的時間是在同年10月31日(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其所辯顯與自己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屬實;且被告積欠告訴人張俊祥之款項合計為19萬2,161元,前開發票人為三奇公司之支票,其票 面金額為15萬8,890元,2張支票金額顯不一致,衡情,被告應無從以面額較少之支票向債主張俊祥更換面額較高之支票;復以該紙發票人為三奇公司之支票,早在同年7月1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被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憑(偵卷第35頁),故被告顯不可能於同年8月31日將編號6支票交付給張俊祥時,主觀上即有「以該三奇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張俊祥換票」之打算,故其所辯明知編號6支票 不可能兌現,但有意在退票前用三奇公司之有效票據換回,故無詐欺張俊祥以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等語,顯無可採,並徵其自始即有持無法兌現之支票詐取延期清償利益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判斷被告有無詐欺犯意,不應以交付附表編號6支票之時間為認定時點,應以被告於103年6月 間開始向張俊祥訂貨時為斷,被告於訂貨之初尚有工程在進行,可見有付款能力與意願,只因事後周轉有問題才交付該支票,但這是事後故意,應屬不罰(本院卷二第162頁)。 惟本院認定被告詐取之客體,係上開貨款延期清償之利益,並非貨款本身,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主張應以訂貨時有無付款意願為準,即有誤會,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交付已列為拒絕往來之附表編號6支票給張俊祥 ,持以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其詐欺得利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事實一、二之犯行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7年10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先後持 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予告訴人黃如煌(第1次持編號2、3支 票,第2次持編號4支票,第3次持編號5支票),用以供作借款擔保之3次詐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同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持附表編號6支票以支付積欠告訴人張俊祥之貨款,其因此取得該筆欠款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未因此詐得現實財物,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易之始即心存詐騙之意,是其所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原起訴(即被告持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詐騙張俊祥)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予以適用(本院卷三第31頁)。 四、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附表編號2至5之支票係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仍陸續持上開支票向黃如煌詐借現金,先後詐得100萬9,625元,詐騙金額甚高;又明知附表編號6支票 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仍持以向告訴人張俊祥支付貨款,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更易供述,難認有悔意,而其雖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黃如煌達成調解,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黃如煌4萬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可憑《偵緝卷第36-38頁》),暨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與告訴人張俊祥達成和解並支付3萬元(有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可佐《本院卷三第4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得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間持附表編號1支票向黃如煌借款,並佯稱該支票係 承包工程後取得,致黃如煌陷於錯誤,因而詐得15萬元現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黃如煌偵訊中指證、附表編號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卷第84頁反 面)為證據方法。訊據被告固坦承借款15萬元,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支票會退票,且事後我有還黃如煌15萬元,我沒有詐欺犯意等語。 四、經查,關於被告持附表編號1支票借款之對象,證人即告訴 人黃如煌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本案的第1張支票面額15萬元 ,是被告拿來說要周轉工資,我就答應借錢給被告(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後改稱:第一次借給被告80萬元,支票共2張,這次金額比較大我記得(本院卷三第22頁),先後證 詞矛盾反覆,已難遽認被告有持該支票向其借款;且經本院詢之以「被告第一次是拿編號1的支票借款15萬元,還是拿2張支票借80萬元?」,證人黃如煌即稱「我想起來了,這張是被告向我友人王武周調錢,由王武周向被告收利息,當時被告跟我一起去,這筆款項係被告向王武周所借,跳票後王武周有向我索討,我有賠王武周」(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顯表明被告持該支票向案外人「王武周」借款,惟公訴人對此並無進一步舉證釐清,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持該支票向黃如煌詐借現金15萬元之事實,即有合理懷疑,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亦與本院認定事實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詐得財物或利│退票日 │ │號│ │ │ │(新臺幣)│益(新臺幣)│ │ ├─┼─────┼───────┼──────┼─────┼──────┼──────┤ │1│XC0000000 │莊茂云 │97年9月15日 │15萬元 │x │97年9月15日 │ ├─┼─────┼───────┼──────┼─────┼──────┼──────┤ │2│EN0000000 │優水有限公司 │97年12月30日│40萬元 │現金78萬8,00│97年12月30日│ │ │ │(顏幸福) │ │ │0元 │ │ ├─┼─────┼───────┼──────┼─────┤ ├──────┤ │3│EN0000000 │優水有限公司 │98年1月5日 │40萬元 │ │98年1月5日 │ │ │ │(顏幸福) │ │ │ │ │ ├─┼─────┼───────┼──────┼─────┼──────┼──────┤ │4│EN0000000 │展興事業有限公│98年1月10日 │12萬5,000 │現金12萬3,12│98年1月10日 │ │ │ │司(林志哲) │ │元 │5元 │ │ ├─┼─────┼───────┼──────┼─────┼──────┼──────┤ │5│AA0000000 │展興事業有限公│98年1月15日 │10萬元 │現金9萬8,500│98年1月17日 │ │ │ │司(林志哲) │ │ │元 │ │ ├─┼─────┼───────┼──────┼─────┼──────┼──────┤ │6│UA0000000 │錦繡科技有限公│103年11月8日│20萬元 │延期清償貨款│103年11月10 │ │ │ │司 │ │ │19萬2,161元 │日 │ │ │ │ │ │ │之利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