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平洋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陳永騰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平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平洋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353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理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陳永騰騎乘U—BIKE(編號:A00774號)腳踏車另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 向騎乘,雙方行經上開路段交岔路口時,適因燈號轉換而起口角,陳永騰騎乘至康定路與和平西路口處,郭平洋仍因不滿陳永騰之言語、態度,而騎乘機車追上陳永騰後,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機車前車輪處擦撞陳永騰左小腿處,並下車立即持其所配安全帽毆打陳永騰臉部處,陳永騰因重心不穩跌倒,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起身即徒手毆打郭平洋,雙方因此互毆,分別致陳永騰受有左小腿挫傷、右手撕裂傷併瘀血、左眼眶挫傷,身體有多處挫傷,鼻孔有乾血跡之傷害,郭平洋受有右頭皮壓痛、擦傷(稍腫、0.5×2公分)、額頭 擦傷(0.5×4公分)、右眼眶瘀血(2×3公分)、雙眼結膜 出血、鼻擦傷(1公分)、出血,頸部擦傷(2×3公分)、 膝蓋擦傷(4公分)、小腿擦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郭平洋、陳永騰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郭平洋、陳永騰及被告2人所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郭平洋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平洋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騎乘前述車號重型機車至上開路段,與告訴人陳永騰發生口角糾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永騰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騎乘機車於上午11時許,行經康定路與和平西路口,陳永騰騎乘腳踏車,因陳永騰闖越紅燈,害伊差點摔倒,所以跑過去找陳永騰質問為何闖紅燈害伊差點摔倒,伊剛把機車停好,並拿下安全帽,陳永騰立即揮拳過來打伊,還說要給伊死,伊被打到躺在地上,是旁邊路人把陳永騰架開,伊根本沒有還手餘地,伊並沒有與陳永騰互毆云云。選任辯護人以:當天上午11時許,被告郭平洋騎乘車號000—353號重型機車沿大理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告訴人陳永騰則騎乘U-BIKE腳踏車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雙方至大理街與康定路路口交會處時,因陳永騰闖紅燈,2人險些發生擦撞事故,因 此被告郭平洋口中即碎念陳永騰怎麼可以闖紅燈,豈料被陳永騰聽見,告訴人陳永騰騎至康定路旁之「集義宮」前停下,對被告郭平洋招手示意過去,被告郭平洋往告訴人方向騎乘,被告陳永騰則以挑釁方式騎到康定路與和平西路口,被告郭平洋亦跟隨告訴人陳永騰到該路口後,欲質問告訴人陳永騰為何闖紅燈之事,陳永騰即大聲叫罵,被告郭平洋將機車停妥並脫下安全帽,並走至陳永騰面前時,陳永騰即徒手毆打被告郭平洋眼睛及頭部等處,被告郭平洋體力不支倒下,詎陳永騰仍不罷手續以腳踢踹被告郭平洋頭部數下,全程均是陳永騰毆打被告郭平洋,被告郭平洋僅以手持安全帽抵擋陳永騰毆打行為,並未出手傷害陳永騰,況且被告郭平洋於 本件事發時已為62歲之人,陳永騰則為38歲之壯年人,且被告郭平洋身材較矮,被告陳永騰高壯,雙方身材差距甚大,被告郭平洋根本無力反抗,甚至連穿著之背心也遭陳永騰抓破,被告郭平洋僅是不斷遭陳永騰毆打、攻擊,何來互毆?且本案並有目擊證人洪建璋證述其當時所見是被告郭平洋遭被告陳永騰壓制在地上可證,是被告郭平洋並未毆打告訴人陳永騰,故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郭平洋辯護。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陳永騰均證稱:當天上午11時許,伊騎乘U—BIKE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伊與被 告郭平洋2人是先在大理街口與康定路口起口角,因伊 騎乘腳踏車經過大理街時是黃燈要轉換成紅燈,所以趕快騎過去,此時被告郭平洋騎乘機車從伊左側處過來,看見伊就口出穢言「幹你娘,你是沒有看到現在是紅燈嗎?」,因伊看郭平洋騎車不穩,就順口說一句:「喝酒不要騎機車。」,伊就繼續往前騎,等伊騎到康定路與和平西路口時,伊就左轉到對向車道等紅燈,此時被告郭平洋從後方騎乘機車過來,仍罵「幹你娘、給你死」等語,就將機車往伊方向撞過來,撞到伊左小腿處,伊被撞後腳踏車就倒了,郭平洋此時下車就拿安全帽往伊臉部處打,伊臉上戴的眼鏡就飛出去,伊當下因嚇一跳即直接反擊,雙方就扭打在一起,伊並沒有將腳踏車停在「集義宮」前對被告郭平洋揮手的舉動,伊從大理街騎到和平西路時都沒有停車,被告郭平洋騎過來時也沒有質問伊為何闖紅燈,而是罵「幹你娘、給你死」等語,伊與被告郭平洋衝突中,左小腿受有瘀青、扭到,左眼眶被重擊,有瘀青也有流鼻血,其餘傷勢則是與被告郭平洋扭打過程中造成的,且因伊有重度近視,眼鏡被打掉後也是警察找還給伊的,至於伊在警詢中所陳被告郭平洋從伊正面過來,伊的意思是伊聽見被告在伊身後罵髒話,伊就停車轉身回頭看的意思,被告先用機車撞伊左小腿,後來就用安全帽打伊臉、頭部,眼鏡才會飛出去,且事後警方有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途中伊都沒有停車,更無招手挑釁的行為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42頁背面筆錄,本院刑事卷第72頁至第75頁審判筆錄)。而告訴人陳永騰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右手撕裂傷及左眼眶挫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陳永騰在事故現場所拍左小腿處有黑色擦痕、被告郭平洋所騎乘機車前車輪與被告左小腿擦痕之比對相片及西園醫院於103年10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刑事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據證人陳永騰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證述有關當日與被告郭平洋發生互毆前,是因雙方行車間先有口角糾紛,進而被告郭平洋騎乘機車跟隨其後,並以車輪擦撞證人陳永騰左小腿處,復持安全帽毆擊證人陳永騰左臉處,致生後續互毆情狀之過程之證述,先後所述並無迥異或不一、矛盾或不符常情之處,並據告訴人陳永騰在事發現場所拍攝小腿及左臉部照片,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永騰左小腿挫傷、左眼眶錯傷及鼻孔有乾血跡等傷害,亦與證人陳永騰所證稱雙方發生互毆衝突過程前先遭被告郭平洋以機車前車輪擦撞小腿,及遭被告郭平洋持安全帽毆打左臉部等之位置相當,並依證人陳永騰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以查,均亦與告訴人陳永騰所指陳之過程相當,可認證人陳永騰所受前述傷害部分,是雙方在發生互毆前,被告郭平洋以其所騎乘機車前車輪擦撞告訴人陳永騰左小腿處,及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陳永騰左臉處所致,當無疑義,是告訴人陳永騰前開指訴遭被告郭平洋擦撞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應堪採信。 2、復據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有將互毆中的被告郭平洋與告訴人陳永騰2人拉開乙節,及到場處理員警在爭執現 場確有見告訴人陳永騰左小腿處有黑色輪胎痕,且陳永騰有表示其眼鏡掉落等情,亦為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洪建璋、到場處理員警朱韋旭證述甚詳,即證人洪建璋證稱:伊是紫瀅服裝行老闆,店面在事發附近,當天11時許剛好經過被告郭平洋與告訴人陳永騰2人打架之康定 路及和平西路口,伊並未看到被告郭平洋與陳永騰為誰先動手,也沒有看到被告郭平洋有以其所騎乘機車前車輪擦撞陳永騰的過程,伊注意到時就是看到郭平洋與陳永騰2人在打架,雙方扭打在一起,就是2人均站著手互相拉來拉去,伊要過去前已經有其他路人要將被告郭平洋與告訴人陳永騰分開,但無法分開,伊過去後才將2 人分開,勸開2人後,警察就到場,伊就站到旁邊,伊 到場看到就是被告2人均是站著,並沒有陳永騰將郭平 洋壓制在地上的情形,並因郭平洋是伊以前房東的兒子,所以認識郭平洋等語;證人朱韋旭亦證述:伊事發時是康定路派出所員警,當天是業務為整理勤務,經接獲報案通知表示在康定路與和平西路有打架事件,由巡邏員警先行前往處理,伊也過去協助處理,從伊派出所到現場僅約3分鐘就到達,伊到現場被告郭平洋與告訴人 陳永騰2人均已無打架行為,有民眾洪建璋在場擋住陳 永騰前,陳永騰與被告2人間互有口角爭執,當時看到 情況是,陳永騰眼鏡掉了,且在現場表示左小腿遭被告郭平洋所騎機車車輪撞擊,伊有看陳永騰左小腿處有車輪痕,另被告郭平洋嘴角有流血,其他情形已不記得,並因被告郭平洋突然倒地,所以就叫救護車將郭平洋先送醫院,另帶陳永騰回派出所,伊有調閱被告郭平洋與陳永騰2人所陳事發前行車方向,並觀看相關監視器, 陳永騰騎乘腳踏車從萬大路接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並在康定路、大理街路口時闖紅燈突然往左轉,但伊不太清楚,郭平洋從大理街出來,畫面中顯示郭平洋要閃陳永騰,雙方都沒有停車,亦未碰撞,僅有互閃,陳永騰繼續騎車,騎在前面,郭平洋就跟著陳永騰後面騎過去,所調閱監視錄影器有拍到集義宮的位置,陳永騰騎在康定路、大理街時直接橫切到集義宮對面,並沒有在集義宮前停車,且在監視畫面中看不出有任何人有挑釁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75頁至第78頁審判筆錄)。證人洪建璋雖於警詢中陳稱:年輕的把郭平洋壓制在地上,我立即去把他們拉開等語,但證人洪建璋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確認其到現場所見情狀為被告郭平洋與告訴人陳永騰2人均站立,並以雙手互相拉 扯方式互毆等情,且證人洪建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有見到被告2人雙方互毆、打架之情,且據證 並無不符之處,並據證人洪建璋所陳,其認識被告郭平洋,是因郭平洋為其以前房東之子,與被告郭平洋、告訴人陳永騰2人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事宜,堪認證人 洪建璋於本院所證述內容並無偏袒或誣陷之情,而確為真實可信。又據告訴人陳永騰所出具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載有告訴人陳永騰受有右手撕裂傷併瘀血之傷害,均足徵被告郭平洋確有與陳永騰彼此以雙手互相拉扯方式互毆之情甚明,是被告郭平洋辯稱全程遭陳永騰毆打倒在地,並未與陳永騰互毆之情,顯與事證不符。 3、再觀被告郭平洋所述事發經過,則有先後不一情形,即被告郭平洋於警詢中先稱:當天伊騎乘機車沿大理街直行,陳永騰闖南北向康定路紅燈,雙方在路口有遇到,伊口中唸唸有詞說騎腳踏車怎麼可以闖紅燈,陳永騰聽到後,騎到康定路上集義宮前停下腳踏車,對伊招手叫伊過去,伊就騎過去,陳永騰馬上騎到康定路與和平西路口,伊也跟過去,並質問陳永騰闖紅燈會害別人摔車,陳永騰一直嗆伊「要怎樣」,伊將安全帽脫下後,陳永騰就揮拳過來等語,於偵查中改陳:伊當時騎乘腳踏車沿大理街由西往東方向到康定路口時見綠燈直行,在經過該路口時陳永騰騎腳踏車闖紅燈,伊及時煞車差點撞到陳永騰所以忍不住罵陳永騰,陳永騰騎腳踏車快到和平西路口時在路邊回罵伊,伊不高興,所以騎機車追過去,伊將機車停下過去時拿下安全帽,陳永騰以為伊要打他,所以陳永騰就動手打伊,伊僅拿安全帽抵抗陳永騰而已,沒有回擊等語;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再改陳:當天雙方在康定路與和平西路有行車糾紛,因陳永騰闖紅燈害伊差點摔倒,因此伊將機車停好,跑過去問陳永騰為何闖紅燈,伊才拿下安全帽,陳永騰就揮拳過來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及第42頁背面筆錄,本院刑事卷第61頁背面筆錄),是被告郭平洋先稱是因告訴人陳永騰騎乘腳踏車至集義宮前對其揮手挑釁要被告郭平洋過去,被告郭平洋即騎乘機車追過去,但於偵查中則改是因陳永騰騎乘腳踏車至和平西路口在路口罵被告郭平洋,被告郭平洋才騎乘機車追上去,迄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再改陳:雙方在康定路與和平西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郭平洋先將機車停置好,再走去問陳永騰為何要闖紅燈以致遭陳永騰誤會而遭毆打等情,是被告郭平洋所述先後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郭平洋上開所述證人陳永騰在集義宮前停車對其揮手、挑釁云云,亦與上開證人朱韋緒證述觀看其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情形不符,並觀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所呈,被告郭平洋所騎乘機車是往右傾倒在路口處,事後才經扶起,且被告郭平洋使用之安全帽顯因有撞擊情形,造成外殼與內裡保麗龍脫落情形,亦有員警到場所拍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40頁至第44頁),則與被告郭平洋所述將機車停好走過去詢問陳永騰為何闖越紅燈之情不同,是被告郭平洋所辯上節,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平洋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平洋傷害告訴人陳永鵬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永騰部分: (一)上開被告因與告訴人郭平洋行車發生口角糾紛進而而發生互毆,並致告訴人陳永騰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永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郭平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事故現場、告 訴人郭平洋受傷照片及其其當日所穿著外套相片等資料在卷可按。 (二)綜上,被告陳永騰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騰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郭平洋、陳永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陳永騰前於97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易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6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永騰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陳永騰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行車間未相互禮讓,而起口角,進而 發生肢體衝突之暴力行為,被告2人均未思以理智、和平 方式解決糾紛事宜,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被告2人所為所 互相造成之傷害傷勢,被告2人犯後,被告陳永騰坦承犯 行,被告郭平洋否認犯行,暨被告2人犯後迄今均未達成 和解賠償對方損害,並參酌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