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翊民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翊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翊民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承包商悅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以移機、裝機工程為業,是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行為之人,其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8 日下午 4 時 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 000 號旁無名巷行駛, 本應注意行車應按照遵行之方向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係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且逆向左轉環河路,欲再左轉力行路時,適段亭甫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於右轉環河路時,與詹翊民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段亭甫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詹翊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段亭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 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行駛,於左轉力行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轉環河路之告訴人段亭甫發生碰撞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辯稱:事故路口沒有清楚標示禁止左轉或僅准右轉,且該路口到環河路仍有很長的距離讓用路人可以轉彎,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所行駛的無名巷,並無禁止左轉或僅得右轉的標誌,且被告有在路口停車等待告訴人通過,足認被告已盡到注意車輛前方車況之義務;又告訴人所行駛的力行路在停止線前面畫有「停」的標誌,也就是到路口要停車再開,且力行路口的左側有一個反射凸鏡,用意是供力行路的駕駛者觀看右側來車,本案係在公務機關未設置明確標誌標線供駕駛人或用路人區別之情況下,導致一般人認為該路口可以左轉,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 103 年 10 月 18 日下午 4 時 44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行駛,於左轉力行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轉環河路之告訴人段亭甫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纂詳(見他字卷第2 頁、第 15-16 頁),復有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2-3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 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駕駛過失,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段亭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經常 要去市場採買或去買一些上班需要的東西,所以常常經過 力行路往溪園路路段,當天我騎車從力行路上來右轉,要 直走環河路往溪園路後回家,力行路是上坡,環河路又是 車輛很多的路段,當時我的車速大概 10 至 20 公里左右 ,環河路是由新店往臺北的方向,是單方向,從無名巷跟 加油站出來的所有車子,上來都是上環河路,而且從無名 巷上來的車輛只能右轉,如果左轉的話,會跟所有從力行 路上來的車相撞,因此不會有人要左轉,我也沒有遇過從 無名巷上來左轉的車,因為右邊不會有來車,所以我只顧 左邊,沒有注意右邊。我認為力行路上停的號誌及標示, 是要提醒車輛警覺左方順向來車,而非要車輛注意右方來 車,力行路上的反射凸鏡是因為在無名巷也會有右轉的車 輛,可能會跟力行路要右轉的車有交錯,是讓我們確認車 禍發生地點有沒有車輛,凸鏡照不到無名巷,如果被告的 車是靜止狀態的話,我的膝蓋不會被撞的這麼嚴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 64-66 頁)。 2.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結果,環河路上設置有實 體中央分隔島,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及車道線,無開設缺 口供用路人左轉,故僅能依道路線型順行右轉,倘有車輛 左轉行駛,視為逆向行駛;無名巷欲往力行路之車輛,應 右轉環河路後行駛至橋下迴轉道再兩次迴轉方能回到力行 路,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4 年 8 月 3 日新北交工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 頁)。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雖尚未設置禁止左轉或僅准右轉之 標示,而係於 104 年 2 月 25 日始設置完成,惟環河路 既設有中央分隔島,分隔島係用以分隔兩側異向車流之用 ,此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應知悉之事,即使該無名巷口 未設置禁止左轉或僅准右轉之標示,然用路人只需稍加注 意分隔島兩側道路之行車方向,自當能知環河路之車輛皆 係往同向行駛,被告屬逆向行駛,自屬無疑。又依員警繪 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 係駕車行駛於距離路緣1.3公尺之處,且觀之來車均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方(見他字卷第2492號第43頁下方編號8之照 片影本),堪認被告顯係靠道路之左側行駛無訛。 3.辯護人稱:力行路上劃有「停」之標誌,所以告訴人到路 口要停車再開,而力行路口左側的反射凸鏡是讓力行路之 車輛注意右側來車等語,惟力行路僅能右轉匯入環河路, 是該「停」之標誌應係在提醒用路人駛入環河路時應注意 左方來車;又反射凸鏡僅係在供力行路駛出之車輛確認路 口行車狀況,並無法得出該處可逆向行駛之結論。辯護人 又稱:環河路與力行路的路口並未密切連接,尚有一至兩 米的寬度可供兩車會車等語,惟道路寬度係由交通主管機 關考量各地不同狀況而決定,亦不表示該處即可供雙向行 駛,綜上,被告確有逆向行駛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殊堪 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4.辯護人又稱:被告本非開車行使業務之人,是因為公司駕 駛當天休假,才臨時由被告駕駛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 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 院 89 年臺上字第 807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 時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外包商,以中華電信公司之裝機、裝 網路工程為業,車禍事故發生時是搭載長梯前往施工,此 為其所自承(見他字卷第 59 頁反面),又據證人林建志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是要去施工,裝機、裝 網路,因為設備在電線桿上比較高,所以要載比較長的梯 子,才開這台公司的車,我們平常是騎機車,要載機車沒 有辦法載的梯子或材料時,就會開車去載等語(見本院卷 第 63 反面),足認被告雖非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惟駕 駛車輛前往施工地點仍屬其施工前之附隨準備工作,是被 告自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 可採。 5.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 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 車及行人;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6 百元以上 1 千 8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5 條第 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考領駕駛執照,自不能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再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肇事地點係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4頁),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靠右 行駛且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傷,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韌帶部分斷裂之 傷害,業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證人林建志雖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從公司出發,由無名巷口出來時,並沒有任何號誌標線指示不可以左轉,我們看到反射鏡中有人騎車上來,隨即停車禮讓,告訴人騎車上來看到我們的時候,沒有停車,也沒有注意右方來車,就撞到我們車輛的右前大燈等語。惟被告確係逆向行駛,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於左轉前確曾注意前方來車,然告訴人依其認為僅有左方會有來車之信賴,實難以預料其右側會有車輛駛來,是告訴人縱未注意其右方來車,亦無何過失可言,從而,證人林建志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辯護人聲請就本院於104年7月22日函詢新北市交通局之問題再次函詢該同一機關乙節,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駁 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項罪名,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4頁), 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靠右行駛以致肇事,雖非故意犯罪,然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僅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第 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第 62 條前段、第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