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東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東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陳東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東毅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東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63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以及斟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68號被 告 陳東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毅係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營業大客車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陳東毅於民國103年4月9日 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 市新店區安康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明知車輛故障時,除無法移置情況外,不得停放於禁止停車路段進行維修,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停放於安康路2段308號前劃有紅線之路段,以維修車輛路線LED 燈。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蕭元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該營業大客車後摔倒,而受有右肺挫傷、右側第6至12肋骨閉鎖性骨折併 氣血胸、右側腎臟撕裂傷併血腫及右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元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東毅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路線LED燈無預警故障,為免乘客搭乘錯誤路線 ,只能暫停路邊修理,伊正要擺放警示標誌時,告訴人蕭元中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車身,致釀意外,伊無法預防云云。經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進廠保養,而每二級保養里程數為每6000至7000公里進廠保養、三級保養里程數則係每30000至35000公里進廠保養,堪信被告陳東毅於事發前約1年間,確有按規定保養車輛, 有指南客運出具之103年12月18日(103)指客良總字第 00000號函檢附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保養維修 記錄統計表1件在卷足參;佐以證人劉家豪結證稱:公司車 輛確實常有車輛路線LED燈無預警故障之情形等,是被告辯 稱車輛路線LED燈故障非出於其未定期保養,而係無預警故 障,無法事先預防等語為真。然按,設有路側紅實線之路段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款及 第12款均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車輛路線LED燈故障後,並無何無法移置之狀況,被告即應行駛至供 營業大客車供乘客上、下車之臨時停車處所或其他無礙交通之處所再行維修。被告應注意,且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禁止停車路段停車進行維修,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各1件,相關事故相片56張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東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宥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日期 │里程數│進廠原因 │ ├───────┼───┼──────┤ │102年5月22日 │37240 │二級保養 │ ├───────┼───┼──────┤ │102年7月2日 │43337 │二級保養 │ ├───────┼───┼──────┤ │102年8月20日 │49568 │二級保養 │ ├───────┼───┼──────┤ │102年9月27日 │55763 │二級保養 │ ├───────┼───┼──────┤ │102年11月1日 │61813 │三級保養 │ ├───────┼───┼──────┤ │102年12月18日 │67813 │二級保養 │ ├───────┼───┼──────┤ │103年2月4日 │74152 │二級保養 │ ├───────┼───┼──────┤ │103年3月22日 │80573 │二級保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