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曾志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志禎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026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026號被 告 曾志禎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蘭嶼鄉○○村0鄰○○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禎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凌 晨4時32分許,藉在台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6 02包廂消費之際,無故進入該址608號包廂,將星聚點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下稱星 聚點公司)所有,裝設在608號包廂內之直立式復古麥克風 一支折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星聚點公司。嗣該 店服務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發現,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星聚點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志禎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進入608號│ │ │ │ 包廂 │ │ │ │2否認犯罪,辯稱係進入608號│ │ │ │ 包廂上廁所 │ ├──┼──────────┼─────────────┤ │ 2 │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全部犯罪事實。 │ │ │人趙培君之指訴 │ │ ├──┼──────────┼─────────────┤ │ 3 │證人趙培君之結證證稱│伊看過608包廂監視錄影帶, │ │ │ │上場客人1點半許離開,員工 │ │ │ │柯凱文1時40分許進入,約15 │ │ │ │秒離開包廂,至被告於4點多 │ │ │ │進入608包廂,均未有人進入 │ │ │ │608包廂;柯凱文4點多送餐經│ │ │ │過發現被告在包廂內,1分鐘 │ │ │ │左右柯凱文又進入包廂,被告│ │ │ │不在內,麥克風已經被折斷;│ │ │ │被告在包廂內約1、2分鐘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上場客人約1點多離開,伊有 │ │ │柯凱文之結證證稱 │進入608包廂,檢查螢幕、麥 │ │ │ │克風是好的,4點多被告在包 │ │ │ │廂那,約一分鐘後進入包廂看│ │ │ │到麥克風鐵條被折斷 │ ├──┼──────────┼─────────────┤ │ 5 │查證照片6張 │直立式復古麥克風一支遭折壞│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