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觀保、宋紀翔、李文富、黃俊傑、黃煒翔、楊文杰、邵志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觀保 宋紀翔 李文富 黃俊傑 黃煒翔 楊文杰 邵志明 上列七人之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82號、第783號、第785號、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喬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正)、李元顥、曹友星、林聖澔告訴被告王觀保、宋紀翔、李文富、黃俊傑、黃煒翔、楊文杰、邵志明等人散布文字誹謗罪,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第2 項之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前述各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0頁以下),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782號第783號第785號第870號被 告 王觀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紀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文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煒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文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邵志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禛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觀保係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中正區區主管,宋紀翔、李文富、黃俊傑、黃煒翔、楊文杰、邵志明則均係永慶房屋之經紀人,因與喬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市招為中信房屋南門加盟店,下稱喬鉅房屋)同業競爭而生有嫌隙,詎王觀保等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喬鉅房屋及其經紀人曹有星、李元顥、林聖澔名譽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陸續各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予永慶房屋中正、大安區各分店員工80餘人,指摘喬鉅房屋及李元顥、曹有星、林聖澔係「小偷集團」、「小偷」、「畜X」、「狗」,足生損害喬鉅房屋及李元 顥、曹有星、林聖澔於之名譽。 二、案經喬鉅房屋、李元顥、曹有星、林聖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觀保之供述 │被告王觀保固承認上開LINE│ │ │ │及手機簡訊群組發送對象確│ │ │ │係永慶房屋員工,惟辯稱:│ │ │ │伊沒有印象有發送過如附表│ │ │ │編號1至4之簡訊內容等語。│ ├──┼───────────┼────────────┤ │ 2 │被告宋紀翔之供述 │被告宋紀翔坦承有傳送如附│ │ │ │表編號5、6文字內容之事實│ │ │ │,惟辯稱:小偷集團是泛指│ │ │ │同業等語。 │ ├──┼───────────┼────────────┤ │ 3 │被告李文富之供述 │被告李文富坦承有傳送如附│ │ │ │表編號7文字內容之事實, │ │ │ │惟辯稱:伊沒有指名等語。│ ├──┼───────────┼────────────┤ │ 4 │被告黃俊傑之供述 │被告黃俊傑辯稱:伊沒有印│ │ │ │象打過如附表編號8之文字 │ │ │ │內容等語。 │ ├──┼───────────┼────────────┤ │ 5 │被告黃煒翔之供述 │被告黃煒翔坦承有傳送如附│ │ │ │表編號9文字內容之事實, │ │ │ │惟辯稱:伊沒有指名,小偷│ │ │ │集團泛指同業等語。 │ ├──┼───────────┼────────────┤ │ 6 │被告楊文杰之供述 │被告楊文杰坦承有傳送如附│ │ │ │表編號10、11文字內容之事│ │ │ │實,惟辯稱:伊沒有指名,│ │ │ │小偷集團是指同業等語。 │ ├──┼───────────┼────────────┤ │ 7 │被告邵志明之供述 │被告邵志明僅坦承有傳送如│ │ │ │附表編號14文字內容之事實│ │ │ │,辯稱:係分店員工回報告│ │ │ │訴人林聖澔在拜訪永慶房屋│ │ │ │公司資源之客戶等語。 │ ├──┼───────────┼────────────┤ │ 8 │告訴代表人陳正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9 │告訴人李元顥之供述 │被告王觀保傳送如附表編號│ │ │ │1之文字內容,指摘告訴人 │ │ │ │李元顥係小偷之事實。 │ ├──┼───────────┼────────────┤ │10 │告訴人曹有星之供述 │被告邵志明明知告訴人曹有│ │ │ │星係中信南門店「水源麗景│ │ │ │」案之承辦人,竟仍傳送如│ │ │ │附表編號12、13之文字內容│ │ │ │於前揭LINE群組中,指摘告│ │ │ │訴人曹有星為小偷中信南門│ │ │ │之事實。 │ ├──┼───────────┼────────────┤ │11 │告訴人林聖澔之供述 │被告王觀保、邵志明傳送如│ │ │ │附表編號4及14之文字內容 │ │ │ │,指摘告訴人林聖澔係小偷│ │ │ │之事實。 │ ├──┼───────────┼────────────┤ │12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活力│佐證被告等人在前揭LINE群│ │ │中正一部(89)」LINE群│組及永慶房屋手機簡訊群組│ │ │組聊天室對話記錄及手機│,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誹│ │ │簡訊擷取畫面列印資料 │謗文字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觀保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至告訴人林聖澔另認被告王觀保傳述如附表編號4之內容提及:「亂我中正一部者,人人得而誅之」、使 其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觀諸上開簡 訊內容,應係被告王觀保提醒其所屬永慶房屋中正一部之經紀人注意同業在其轄區內之業務競爭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已具體表示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難謂已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是縱被告上開言論,容有使告訴人林聖澔不快,然其所為,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言行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嫌部分屬想像競合之同一事實,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檢 察 官 葉 惠 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發文者│ 內容 │散布方式 │ 卷證位置 │ ├──┼───┼──────────┼─────┼─────┤ │ 1 │王觀保│昨天早上到博愛路簽一│以通訊軟體│103年度偵 │ │ │ │個委託,屋主表示小偷│LINE傳送於│字第20886 │ │ │ │ˍ李元顥找過他,但是│「活力中正│號卷第13頁│ │ │ │屋主在得知他已離開永│一部」群組│ │ │ │ │慶轉到中信房屋之後,│(成員89人│ │ │ │ │明白的告訴他不簽了且│)內 │ │ │ │ │表明他只跟永慶直營店│ │ │ │ │ │做買賣、也一直誇獎永│ │ │ │ │ │慶直營店的用心 │ │ │ ├──┼───┼──────────┼─────┼─────┤ │ 2 │王觀保│協理中樂透,請大家看│以通訊軟體│103年度偵 │ │ │ │電影發現中信南門小偷│LINE傳送於│字第21712 │ │ │ │守現,立馬回報宋2張 │「活力中正│號卷第39頁│ │ │ │電影票 │一部」群組│ │ │ │ │1.照片 │(成員89人│ │ │ │ │2.地址 │)內 │ │ │ │ │3.人名 │ │ │ │ │ │4.同一地點一天限一次│ │ │ ├──┼───┼──────────┼─────┼─────┤ │ 3 │王觀保│王>想抓小偷必先佈下│以通訊軟體│103年度偵 │ │ │ │天羅地網~繼南門店報│LINE傳送於│字第21712 │ │ │ │拆中信小偷台大Q壁招 │「活力中正│號卷第40頁│ │ │ │後,羅斯福陳會長也痛│一部」群組│ │ │ │ │下殺手,報拆小偷金華│(成員89人│ │ │ │ │Q壁招=亂我中正一部者│)內 │ │ ├──┼───┼──────────┼─────┼─────┤ │ 4 │王觀保│捍衛家園人人有責!大│以通訊軟體│103年度偵 │ │ │ │功排骨中鋒-明鍵在中 │LINE傳送於│字第21159 │ │ │ │廣商圈拜訪客戶,發現│「活力中正│號卷第20頁│ │ │ │林聖澔鬼鬼祟祟遮遮掩│一部」群組│ │ │ │ │掩的在案件拜訪,好樣│(成員89人│ │ │ │ │的!發現6大小偷蹤跡 │)內 │ │ │ │ │,立即通報店長+全區 │ │ │ │ │ │聯防 │ │ │ │ │ │=亂我中正一部者,人 │ │ │ │ │ │人得而誅之 │ │ │ ├──┼───┼──────────┼─────┼─────┤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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