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謹銘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謹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號、第2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8號、中簡字第2966號、中簡字第30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3月、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次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6 罪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庚○○等6 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庚○○等6 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起訴書誤載為庚○○、乙○○、江○○、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謹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庚○○、江○○、己○○、吳○○、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即雷族通訊行負責人洪建忠、證人即天緯通訊行店員林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器翻拍畫面、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蒐證照片、物品發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其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共1 罪,就此部分起訴意旨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65年1月13日生,而被害人江○○係85年9 月生,於案發當時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既係至高中籃球場行竊,且行竊時間為103年9月15日(星期一)上午9 時50分許,衡情應屬高中開學後之課程期間,而被害人江○○於警詢時亦稱其係於下課時發覺遭竊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背面),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行竊當時藍球場上的人好像有穿高中制服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得認被告行為時就其行竊對象可能未滿18歲乙節有所預見,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事由加重其刑(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惟就附表編號5 部分,被害人吳○○固係88年8 月生而亦為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案發當時不知該被害人未滿18歲,且此部分之行竊地點為大學籃球場,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有預見其行竊對象可能未滿18歲,故尚難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有首揭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前開2加重事由應予遞加之。本件被告所犯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復為本件6 次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江○○、己○○、吳○○、甲○○均已領回失竊之手機(見卷附物品發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且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6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引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4、5、6部分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該2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5、6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20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得財物 │ 贓物販售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民國103年6月│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庚○○(未提出│筆記型電腦1 臺(│未尋回 │劉謹銘犯竊盜罪,│ │ │11日下午4時5│路1 號臺北市立大學│告訴) │價值約新臺幣【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勤樸樓315教室 │ │同】2萬元)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2 │103年6月18日│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乙○○(有提出│iphone5s銀色手機│未尋回 │劉謹銘犯竊盜罪,│ │ │晚間8時5分許│路4段1號臺灣大學綜│告訴) │1支及零錢包1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合體育館地下1樓 │ │內含現金1,500 元│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身分證、健保卡│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學生證、提款卡│ │折算壹日。 │ │ │ │ │ │)(價值共計約3 │ │ │ │ │ │ │ │萬元) │ │ │ ├──┼──────┼─────────┼───────┼────────┼─────────┼────────┤ │ 3 │103年9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江○○(未提出│iphone4s白色手機│雷族通訊行(址設臺│劉謹銘成年人故意│ │ │上午9 時50分│路3 段40號私立大同│告訴,85年9 月│1支及皮夾1個(內│北市萬華區000000路│對少年犯竊盜罪,│ │ │許 │高中籃球場 │生,真實姓名年│含現金300 元、身│00號00室,出售價金│累犯,處拘役陸拾│ │ │ │ │籍詳卷,案發當│分證、健保卡、信│為4,000元) │日。 │ │ │ │ │時未滿18歲而為│用卡2張) │ │ │ │ │ │ │少年) │ │ │ │ ├──┼──────┼─────────┼───────┼────────┼─────────┼────────┤ │ 4 │103年9月18日│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己○○(未提出│iphone5白色手機1│雷族通訊行(址同上│劉謹銘犯竊盜罪,│ │ │下午2時許 │路1段162號國立臺灣│告訴) │支 │,出售價金為3,000 │累犯,處拘役肆拾│ │ │ │師範大學體育館4 樓│ │ │元) │日,如易科罰金,│ │ │ │綜合球場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5 │103年9月19日│臺北市北投區學園路│吳○○(未提出│iphone5黑色手機1│雷族通訊行(址同上│劉謹銘犯竊盜罪,│ │ │中午12時45分│2 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告訴,88年8 月│支 │,出售價金為2,000 │累犯,處拘役肆拾│ │ │許 │學籃球場 │生,真實姓名年│ │元) │日,如易科罰金,│ │ │ │ │籍詳卷,案發當│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時未滿18歲而為│ │ │算壹日。 │ │ │ │ │少年,惟無積極│ │ │ │ │ │ │ │證據足認劉謹銘│ │ │ │ │ │ │ │知其未滿18歲)│ │ │ │ ├──┼──────┼─────────┼───────┼────────┼─────────┼────────┤ │ 6 │103年9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甲○○(未提出│HTC白色手機1支 │天緯通訊行(址設臺│劉謹銘犯竊盜罪,│ │ │中午12時30分│號4段1號臺灣大學體│告訴) │ │北市萬華區000000路│累犯,處拘役肆拾│ │ │許 │育館內 │ │ │00號00室,出售價金│日,如易科罰金,│ │ │ │ │ │ │為2,8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