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振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1083、1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以及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之內容,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金魁」之署名或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告訴人陳金魁之名義,表達同意夜間詢問、已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親友、已受告知權利事項、已收受交通違規舉發及已受告知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等意思,故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金魁」之署名、 指印或掌印,不過係表示其為「陳金魁」而掩飾身份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達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率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且表悔意,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等均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陳金魁」署名、指印或掌印,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文件,既均已因行使而交予各該公務員,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 │號│ │ │ │ ├─┼───────┼──────┼───────────────┤ │1 │夜間訊問同意書│偽造陳金魁之│被告知人欄。 │ │ │(見臺北地檢署│署名1 枚、指│ │ │ │第103 年度速偵│印1 枚 │ │ │ │字第2445號卷第│ │ │ │ │14頁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陳金魁之│簽名捺印欄。 │ │ │局萬華分局執行│署名1 枚、指│ │ │ │拘提逮捕告知親│印1 枚 │ │ │ │友通知書(見同│ │ │ │ │上卷第15頁)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陳金魁之│(1)被通知人姓名欄(署名1 枚) │ │ │局萬華分局執行│署名2 枚、指│ 。 │ │ │逮捕、拘禁告知│印1 枚 │(2)簽名捺印欄(署名及指印各1 │ │ │本人通知書(見│ │ 枚)。 │ │ │同上卷第16頁)│ │ │ ├─┼───────┼──────┼───────────────┤ │4 │權利告知書(見│偽造陳金魁之│被告知人欄。 │ │ │同上卷第17頁)│署名1 枚、指│ │ │ │及被告收執聯 │印1 枚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陳金魁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 │ │局舉發違反道路│署名1 枚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知單(見同上卷│ │ │ │ │第18頁) │ │ │ ├─┼───────┼──────┼───────────────┤ │6 │緩起訴處分被告│偽造陳金魁之│被告簽名欄。 │ │ │應行注意事項告│署名1 枚 │ │ │ │知表乙聯(見同│ │ │ │ │上卷第26頁) │ │ │ ├─┼───────┼──────┼───────────────┤ │7 │指紋卡片(見同│偽造陳金魁之│(1)指紋及掌紋欄(指印16枚)。 │ │ │上卷第6 頁及其│署名1 枚、指│(2)捺印時間欄(署名1 枚)。 │ │ │反面頁) │印(含掌紋2 │ │ │ │ │)16枚 │ │ ├─┼───────┼──────┼───────────────┤ │8 │警詢筆錄(見同│偽造陳金魁之│(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 │ │ │上卷第8 至10頁│署名4 枚、指│ 指印各1 枚)。 │ │ │) │印6枚 │(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署名及指 │ │ │ │ │ 印各1 枚)。 │ │ │ │ │(3)騎縫處(署名2 枚、指印4 枚 │ │ │ │ │ )。 │ ├─┼───────┼──────┼───────────────┤ │9 │酒精濃度測定值│偽造陳金魁之│(1)被測人欄(署名1 枚)。 │ │ │記錄表(見同上│署名1 枚、指│(2)案號欄(指印1 枚)。 │ │ │卷第18頁) │印2 枚(起訴│(3)地點欄(指印1 枚)。 │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指印3 枚) │ │ ├─┼───────┼──────┼───────────────┤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陳金魁之│受稽查人簽名欄。 │ │ │局呼氣酒精濃度│署名1 枚、指│ │ │ │檢測暨拒測法律│印1 枚 │ │ │ │效果確認單(見│ │ │ │ │同上卷第19頁)│ │ │ ├─┼───────┼──────┼───────────────┤ │11│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陳金魁之│(1)同意緩起訴之簽名欄(署名1 │ │ │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名3 枚(起│ 枚)。 │ │ │103 年7 月30日│訴書附表誤載│(2)同意緩起訴期間及負擔之簽名 │ │ │訊問筆錄(見同│為署名1 枚)│ 欄(署名1 枚)。 │ │ │上卷第24至25頁│ │(3)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署名1 枚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被 告 陳振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桃園市縣○○區○○路000號3樓(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J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倫於民國103年7月30日0時5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內 江街與西園路1段口,為警查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 為逃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時4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地址:臺 北市○○區○○路00號),冒充陳金魁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指紋卡片、編號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訊(調查)筆錄、編號7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編號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偽造陳金魁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另在附表編號3夜間訊問同 意書、編號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編號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6權利告知書、編號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陳金魁之署押(簽名及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同意或收受通知等用意,完成後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金魁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復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日11時36分許,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冒充陳金魁名義應訊,並在附表編號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7月30日訊問筆錄上偽造陳金魁之署押(簽名及指印); 另在附表編號11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告知表乙聯上偽造陳金魁之署押(簽名及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收受注意事項告知表甲聯之用意,完成後交回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金魁本人及檢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陳金魁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舉發,經該署函交本署檢察官偵辦,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振倫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陳金魁之證述 │證人陳金魁未於上揭時、地│ │ │ │為檢警查獲、應訊,亦未在│ │ │ │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按│ │ │ │捺指印之事實。 │ ├──┼───────────┼────────────┤ │ 3 │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在本│被告陳振倫冒用陳金魁之名│ │ │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445 │義應訊,及在附表所示之文│ │ │號卷內) │件上偽造陳金魁之署押(簽│ │ │ │名及指印)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被告陳振倫於附表1、2、7、9、10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金魁之署押(簽名及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陳金魁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而被告於如編號3、4、5、6、8、11所示文件上,偽造 陳金魁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其內容係表示陳金魁對該等文件為「收受」、「同意」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此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逃避查緝,被告於附表各該次之行為,主觀上自始存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金魁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