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榮華於104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
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
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
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
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
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
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
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
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
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2罪)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0月
21日)。(二)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指揮書記載
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5月21日)。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
執行,於103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
明,即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顯已執
行完畢,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且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本應予以嚴懲;惟本件遭
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82號
被 告 張榮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
3057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3月,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判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00年間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
100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晚
間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小吃
街商場外等候,趁某送貨人員進入該商場後尾隨進入,待四
下無人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該商場內之負責人為陳亮吟之「
幸福廚房」、負責人為林眉汝之「辰光素食」、負責人為陳
忠軒之「忠義號」及負責人為鄭琇丹之「哈囉」等攤位櫃臺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300元及6,000
元得手。嗣該商場負責人等發覺現金短少後旋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琇丹、林眉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伊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
│ │中之供述 │之時間、地點竊取該等現金│
│ │ │之事實。 │
├──┼───────────┼────────────┤
│ 2 │被害人陳亮吟、陳忠軒及│渠等所有之現金有於前開犯│
│ │告訴人鄭琇丹、林眉汝於│罪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警詢時之指訴 │ │
├──┼───────────┼────────────┤
│ 3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3張 │佐證被告有於前開犯罪時間│
│ │ │、地點竊取現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開所為4罪,彼此犯意個別、被害法益不同,請數罪併罰
之。另被告有如前開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國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