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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源智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劉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809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源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底前將如附件三所示之股票移轉予告訴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底前、給付告訴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萬元,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底前、給付告訴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萬元,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底前、給付告訴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2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42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背信、詐欺取財犯行,主觀各係出於同一決意,且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段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背信、詐欺取財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佯稱告訴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高層須收取回扣之方式,向告訴人正順鋼模有限公司、享峻有限公司、晟景有限公司、承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正順公司等四公司)索取回扣,對告訴人正順公司等四公司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並影響他人與告訴人翰徽公司間商業交易之信任,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正順公司等四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正順公司等四公司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與告訴人翰徽公司雖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無法和解,惟被告允諾移轉如附件三所示之股票予告訴人翰徽公司,及賠償告訴人翰徽公司新臺幣600萬元,並表示就前開賠償之款項將來應由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總額扣除,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0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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