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善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善宇(原名謝宗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78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善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第14字起補充:「單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善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背面)」、「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請款收據、估價單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善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前有財務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怨隙,故基於毀壞告訴人財物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手持球棒接連對告訴人之公司大門玻璃、鋁門及停放路旁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砸毀致不堪使用,其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僅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分別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財務糾紛,即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之公司大門及玻璃、並砸毀公司車輛車窗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卻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乙紙,見本院卷第25頁),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併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尚無工作、仍須撫養照顧2 名幼兒、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乙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於本案查獲當時,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78號被 告 謝善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善宇(原姓名謝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易字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謝善宇 因與其前雇主即敏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敏安公司) 負責人 蔡秉佑間有糾紛,於104年5月16日晚間9時20分,駕車前往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敏安公司倉庫, 謝善宇竟基於毀壞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持球棒(未扣案)砸毀上開處所之大門玻璃,鋁門,再接續持球棒至路旁停放砸毀敏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及行 李箱車窗玻璃,致使大門玻璃及車窗玻璃均損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蔡秉佑,嗣經蔡秉佑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秉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善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黃劉祥及告訴人蔡秉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張、汽車車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 怡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 倖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