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海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1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海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5號卷第12頁背面)」、「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2、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一時心起貪念,竊盜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趁人不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併參酌其現職收入、尚須撫養之人口、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詢問人」欄)、所竊取之皮包業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控制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89號被 告 王海倫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下午6 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號佳珍自助餐店購買晚餐時,見張鄭阿秀為打包自助餐盒之便而暫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現鈔及硬幣共計 1,683元、張鄭阿秀健保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置於上開佳珍自助餐店之料理臺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鄭阿秀無暇注意其上開皮夾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鄭阿秀之上開皮夾,得手後竟全然無視業已發現皮夾失竊之張鄭阿秀於上址佳珍自助餐店內哭尋財物之情,而於選購自助餐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張鄭阿秀報警 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鄭阿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海倫之供述 │供承其於上揭時、地在佳珍自助餐店內料│ │ │ │理臺上選購菜色時,有拿取告訴人張鄭阿│ │ │ │秀放置於料理臺上之黑色皮夾1只,並將 │ │ │ │該皮夾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 │ │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騎乘該機車返│ │ │ │回家裡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張鄭阿秀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有現│ │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金約1,683元、張鄭阿秀健保卡、全聯福 │ │ │品目錄表 │利卡各1張。)之事實。 │ │ │ │ │ ├──┼───────────┼──────────────────┤ │ 4 │上址自助餐店內監視器錄│證明被告在上址自助餐店內,趁告訴人購│ │ │影光碟2片、畫面翻拍照 │買便當無暇注意其物品之際,徒手竊取其│ │ │片17張、勘驗筆錄 │暫時置放於自助餐店內料理臺上之黑色皮│ │ │ │夾1只後,即騎乘機車離開,足認當時確 │ │ │ │係被告行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 之 昀